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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司登记管辖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18:28  浏览:84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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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司登记管辖规定

江苏省工商局


江苏省公司登记管辖规定




  第一条 为了明确公司登记管辖,维护公司登记管理秩序,方便公司申请登记,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的公司登记机关为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省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县(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局)和省辖市的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区局)。

  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省辖市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工商分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登记公司。

  第三条 公司登记,实行属地管辖与级别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下列公司应当由省局登记:

  (一)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省政府授权投资的其他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张家港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分局管辖范围内的股份有限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授权省局登记的公司。

  第五条 下列住所在南京市区的公司可以由省局登记:

  (一)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省政府授权投资的其他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投资设立持有50%以下(含50%)股份的公司;

  (二)由国家核定编制的省属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控股的公司;

  (三)省属非公司制企业法人控股的公司;

  (四)中央所属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和企业投资设立的公司;

  (五)在省局注册登记的企业作为母公司成立集团的,其控股或参股的并冠以集团名称的公司;

  (六)注册资本规模较大或在全省影响较大的其他公司。

  第六条 下列公司应当由市局登记:

  (一)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市政府授权投资的其他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应当由总局和省局登记以外的股份有限公司;

  (三)总局和省局授权市局登记的公司。

  第七条 下列住所在当地市区的公司可以由市局登记:

  (一)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市政府授权投资的其他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投资设立持有50%以下(含50%)的公司;

  (二)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的公司;

  (三)中央所属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或企业投资设立的公司;

  (四)省属、市属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或非公司制企业法人投资设立的公司;

  (五)在市局注册登记的企业作为母公司成立集团的,其控股或参股的并冠以集团名称的公司;

  (六)省外省级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或企业投资设立的公司。

  第八条 县局、区局登记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和本规定第四条、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公司。

  第九条 分公司登记以属地登记为原则,由其营业场所所在地的县、区工商局登记。同时,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对于省局或市局登记的公司所辖分公司达到一定数量的,且与公司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省局或市局统一办理分公司的登记。

  第十条 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本辖区范围内的、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和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以外的有限公司,以及营业场所在本辖区范围内的分公司;受省局的委托、以省局的名义登记本辖区范围内的、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和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以外的股份有限公司。

  省辖市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工商(分)局的登记管辖参照本规定第八条和第九条执行。

  张家港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分局,受省局的委托、以省局的名义登记本辖区范围内的、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和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公司,以及营业场所在本辖区范围内的分公司。

  第十一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中央所属、省属、市属事业单位法人,是指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发证机关为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江苏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和省辖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的事业单位法人。

  省外省级事业单位,是指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发证机关为外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的事业单位法人。

  中央所属、省属、市属社会团体,是指其《社会团体法人证书》发证机关为民政部、江苏省民政厅和省辖市民政局的社会团体。

  省外省级社会团体,是指其《社会团体法人证书》发证机关为外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的社会团体。

  中央所属、省属、市属企业,是指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发证机关为国家工商总局、江苏省工商局和省辖市工商局的企业。

  省外省级企业,是指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发证机关为外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局的企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市局可以根据各地实际细化或调整本规定第七条的登记管辖,但应当报省局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登记的公司或者公司因变更注册资本、股东导致不符合登记管辖条件的,可以办理公司迁移登记。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2006年2月27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江苏省公司登记管辖规定》(苏工商注[2006]6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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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4年全国环境监测工作要点》的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3]356号




关于印发《2004年全国环境监测工作要点》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现将《2004年全国环境监测要点》印发给你们。请你局组织辖区内环境监测站,认真贯彻落实。



  2004年全国环境监测工作要点

  


  2004年全国环境监测工作要在保证完成日常监测任务的前提下,重点加强环境质量综合分析、总量监测等项工作,同时开展污染源监测和生态监测。具体工作如下:

  一、地表水监测

  1、做好例行监测工作,发布地表水水质监测报告。(1)继续发布十大水系水质月报。(2)继续在媒体发布主要流域地表水自动监测水质周报。(3)发布重点城市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月报。

  2、组织好地表水专项监测。(1)开展鸭绿江、黑龙江、澜沧江、伊犁河、红河等主要跨国界河流(丰、枯、平期)水质监测。(2)定期开展南水北调(东线)沿线水质监测,发布水质月报。(3)组织开展重点流域同步监测。(4)发布《关于开展总量监测工作的意见》;(5)在七大流域省界断面开展主要污染物通量监测,编制分析报告。

  3、加强地表水监测分析与评价研究工作,研究粪大肠菌群对水质类别的影响,制订《地表水环境质量评价指标体系及评价方法》。

  二、空气和酸雨监测

  1、继续发布重点城市空气质量日报预报;编写113个环保重点城市空气质量分析报告。

  2、加强酸雨监测工作。(1)做好东亚酸雨网中国网的酸雨监测工作。(2)继续开展全国酸雨污染普查。

  三、生态与近岸海域环境监测

  1、做好沙尘天气监测、近岸海域和海水浴场水质监测、重点城市菜篮子基地和主要污灌区环境监测与调查、沿海直排海污染源调查监测工作。

  2、按期完成《2003年长江三峡工程生态与环境监测公报》、《中国近岸海域环境质量公报(2003年)》等报告。

  3、完善生态监测评价指标体系,开展省级生态环境质量评价试点工作。

  四、污染源与污染事故应急监测

  1、做好工业污染源监测工作,由浓度监测向浓度与总量监测转变,逐步实现污染源动态管理。

  2、开展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场、危险(医疗)废物处置设施排放的监督性监测。

  3、做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工作,提高为建设项目环境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支持的水平和质量。

  五、环境质量综合分析

  1、按时完成人口、资源与环境座谈会材料、环境质量状况公报、环境统计报告、环境质量报告书等各类报告。

  2、制订《全国环境监测报告管理办法》,发布《关于加强环境质量综合分析工作的意见》等文件。

  3、加强环境监测综合分析与评价方法研究,提高环境质量综合分析水平。

  六、信息与统计工作

  1、完善国家与省、重点城市间空气、地表水、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的联网和数据传输工作。

  2、修订《环境统计管理办法》,编制《环境监测信息系统规范化指南》。

  3、建立国家和省级环境监测基础数据库。

  4、改革、完善统计指标和方法,开展“三表合一”试点工作。

  5、编制《2003年环境统计年报》,发布《2003全国环境统计状况公报》。

  七、环境监测网络管理

  1、加强各环境监测网络的协调与管理,组织完成好各项例行监测任务。

  2、编制《全国环境监测科研发展规划》;启动“十一五”环境监测计划编制工作。

  3、加强环境监测质量保证与质控管理,开展实验室分析质控考核与地表水、空气自动监测系统质控考核工作;加快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编制和体系建设。

  4、开展监测管理政策研究,研究市场经济体制下监测体制、机制和政策走向。

  八、加强监测能力建设

  1、加强地表水环境监测能力建设。(1)组织和实施全国地表水环境监测能力建设项目。(2)加快在建水质自动监测站的建设步伐,加强已建水质自动监测站的运行、维护与管理。(3)在国界断面、省界出入境河流新建5个水质自动监测站。(4)做好三峡库区环境监测能力建设项目报批工作。(5)编制“三河三湖”环境监测能力建设项目建议书。

  2、加强空气自动监测能力建设。(1)完善国家环保重点城市空气自动监测系统建设与运行维护工作。(2)做好39个城市和2个国家大气环境背景站空气自动监测系统的建设工作。(3)完善环境空气(包括酸雨、沙尘暴)环境监测能力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3、推动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的建设工作。(1)继续做好COD在线监测仪器试点工作;(2)制订火电厂污染源在线监测建设方案。

  4、建设国家级和省级应急监测技术支持系统;编制污染事故应急监测能力建设项目建议书。

  5、组织开展环境监测站标准化建设达标验收工作

  九、召开2004年全国环境监测工作会议。

二○○三年十二月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自2003年10月起,海关代征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废旧物资发票、货物运输业发票、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其他抵扣凭证)已经实现了“人工采集、网络传输、电脑比对”。但是,目前稽核比对结果相符率偏低、异常率偏高,在稽核比对中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存在一些问题。目前,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比对中发现属于比对不符、缺联、作废、失控的由稽查部门负责协查,其他抵扣凭证稽核比对中发现异常的有关审核检查问题总局尚未明确。
  为强化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的管理,并保证各级稽查部门能够集中精力查处大案要案,按照全国征管工作会议精神,总局决定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稽核比对中发现异常票的审核检查制度及其工作分工进行调整和明确,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造成稽核比对中发现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的类型问题
  造成稽核比对中发现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的类型:一类是技术性错误,如录入错误、已申报但漏采集、漏传递、错报为失控或作废发票等;二类是涉及发票的一般性违规行为,需要进行补税、加收滞纳金和罚款,但不需要立案查处;三类是涉嫌偷骗税,需要立案查处。
  二、关于管理部门的确认问题
  管理部门是指管户的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及负责税源管理的内设机构(含海关代征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入库地国税机关所属计统部门,下同)。
  三、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工作分工问题
  (一)管理部门与稽查部门的职责划分
  1.管理部门负责对稽核比对中发现异常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审核检查。
  管理部门对属于第一、二类问题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时可下户检查,并可按税法规定进行处理。
  管理部门负责将属于第三类问题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列《发票审核检查移交清单》(见附件)经主管领导签字后连同相关材料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2.稽查部门负责对管理部门移送的属于第三类问题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规定的立案标准进行审核,对符合立案标准的要立案查处,并按税法规定进行处理。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的传递
  1.总局、省局以及地市级国税稽查部门通过现有协查网络将需要审核检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到开票方所在地稽查部门,稽查部门负责接收并移交同级或对应的管理部门。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地(市,下同)、县(区,下同)税务机关局领导确定一个业务部门负责审核检查结果的汇总工作。
  2.管理部门将审核检查后认为需跨省、地、县(简称异地,下同)协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交本地同级或对应国税局所属稽查部门,按现行有关协查规定形成内部生成数据,由稽查部门发起协查。
  (三)反馈审核检查结果
  1.稽查部门要将管理部门移送的第三类和异地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结果反馈管理部门,管理部门将所有一、二、三类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结果送局领导确定的业务部门进行汇总。稽查部门和管理部门报送审核检查结果的时间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2.稽查部门要将管理部门移送的第三类案件单独登记台账,并在结案后上报总局稽查局。
  (四)审核检查情况的上报
  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负责汇总的业务部门于每月14日前上报总局上月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情况(一式八份),省级以下税务机关上报时间按照稽核比对规程规定时间办理。
  审核检查结果电子文档以FTP方式上传总局(130.9.1.101)服务器,各省以本省用户名、口令登录该服务器后,进入“/ysfp/upload/*******/”目录下(其中“*******”代表本省7位税务机关代码),将文件写入该目录。电子文件命名规则如下:
  增值税专用发票:fk_zzzp_七位税务机关代码上报月份(格式:YYYYMM).zip
  四、关于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工作分工问题
  (一)管理部门与稽查部门的职责划分
  按本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二)其他抵扣凭证信息的传递
  1.由总局信息中心将比对异常的其他抵扣凭证电子信息放在总局内网上(130.9.1.101),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信息中心下载后比照总局办法逐级提供给所辖各级税务机关信息中心。
  由省、地、县级税务机关局领导指定一个业务部门负责其他抵扣凭证信息的接收、清分、分送和审核检查结果的汇总工作。
  2.管理部门审核检查后认为需异地审核检查的其他抵扣凭证,由稽查部门负责按照受托方所在地清分、分送到异地稽查部门,再由异地稽查部门按照管户范围清分、分送受托方管理部门,审核检查结果形成书面和电子文档。
  3.需本县及县以下地方税务机关协查的货物运输业发票的传递按本款第二项规定办理。
  (三)反馈审核检查结果
  按本通知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办理。
  (四)审核检查情况的上报
  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的业务部门于每月14日前上报总局上月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情况(共8份),省级以下国家税务机关上报时间由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省级地方税务局确定的业务部门于每月14日前上报总局上月货物运输业发票审核检查情况(共8份),省级以下地方税务机关上报时间由省级地方税务局确定。
  审核检查结果电子文档以FTP方式上传总局(130.9.1.101)服务器,各省以本省用户名、口令登录该服务器后,进入“/ysfp/upload/*******/”目录下(其中“*******”代表本省7位税务机关代码),将文件写入该目录。电子文件命名规则如下:
  1.货物运输业发票:fk.ysfp_七位税务机关代码_上报月份(格式:YYYYMM).zip
  2.废旧物资发票:fkfjwz_七位税务机关代码_上报月份(格式:YYYYMM).zip
  3.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fk_dkzz_七位税务机关代码_上报月份(格式:YYYYMM).zip
  4.海关代征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fk_hgws_七位税务机关代码_上报月份(格式:YYYYMM).zip
  五、为保证管理部门对第一、二类发票审核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应为管理部门相关人员配发税务检查证,对需要下户检查的或经检查需要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的,管理部门须提请局领导签发并以税务局的名义下达有关文书。
  六、按照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分工,总局将开发、完善相关的协查软件,实行网上处理和传输。在协查软件完善、配备前,负责清分、分送审核检查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的部门可采取网络、软盘、人工等方式传递、清分、分送,保证此项工作顺利进行。
  七、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和处理工作。要统筹安排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的核查工作,两者除传输办法不同外(因现有设备关系),其他都是一样的,应由同一管理部门与稽查局协调处理。加强国地税机关的协调配合,增强责任心,加大对此项工作的考核力度。对于比对异常情况,要依法及时处理。属于技术性差错,要督促改进,避免重错。需要补税和处罚的,要及时补缴并处罚。对于涉嫌偷骗税的问题,稽查局要及时查处。各地稽查部门、管理部门和相关业务部门要按本通知规定的信息传递方式和职责分工接收、清分、分送、反馈、汇总审核检查信息。各级稽查部门和管理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应移交不移交或拒绝接受移交。
  八、各级稽查部门要按本通知要求,完成稽核系统中涉嫌偷骗税的第三类问题的查处工作,并不断加强对各类发票协查和查处情况的总结和相关数据的统计分析,进一步提高协查质量,严厉打击各种增值税涉税违法活动。
  九、各级税务机关应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保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十、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于9月30日前将本单位负责汇总的业务部门名单(一式八份)上报总局,总局有关司局联系人及电话如下:
  信息中心应用系统管理处:鲁洋010-63417691
  稽查局协查处:刘征宇010-83551232
  计统司会计处:王焕斌010-63417550 63417538
  流转税司营业税处:王崴010-63417713
  流转税司税控稽核处:刘锋010-63417778 63417797
  十一、本通知自2004年9月15日起执行。
  附件:××发票审核检查移交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附件:


××发票审核检查移交清单


   
   
    移交日期:

   
   
企业名称 发票代码 发票号码 问题类型 移交理由 稽查局签收

   
   
   
   
   
   

   
   
   
   
   
   

   
   
   
   
   
   

   
   
   
   
   
   
移交部门:
    移交人:
    部门领导签字:
   
注:问题类型包括:不符、缺联、重号、失控、属于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