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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3:35:03  浏览:85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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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扬府发〔2012〕8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扬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国有企业监督机制,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83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扬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

第三条 扬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市国资委派出,对企业国有资产运营和保值增值及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和制度情况实施监督。

市国资委设立监事会管理机构,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承办市国资委交办的事项。

第四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二章 监事会及其成员的职责

第六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和制度情况以及履行公司章程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企业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五)检查企业内部控制制度、风险防范体系、规章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六)对企业投融资、产权转让、对外担保、重大资本性支出项目、重大法律诉讼等经营活动行使监督权;

(七)市国资委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监事会由主席一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

第八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清正廉洁,熟悉经济工作,具有本职岗位所必备的业务知识。

第九条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本监事会的监督检查工作;

(二)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三)代表监事会签署监事会决议、监督检查报告、各类专项报告和监事会其他重要文件,并对决议和报告的质量承担领导责任;

(四)代表监事会与任职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沟通监督检查工作情况,要求和督促其对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整改;

(五)列席或派员列席企业有关会议;

(六)代表监事会向市国资委或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七)定期对监督检查工作进行分析总结,对影响企业改革发展,具有普遍性、倾向性和共性问题,深入剖析原因,提出对策或建议;

(八)行使市国资委或股东(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写作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五)职工代表监事应该是在该企业工作时间较长、熟悉本企业情况的在册员工。

第十一条 监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出资人权益;

(二)参与拟定监事会监督检查方案、起草监事会决议、报告等文件;

(三)受监事会主席委托,列席参加企业有关会议;

(四)行使监事表决权;

(五)执行监事会决议;

(六)收集、整理、分析重点联系企业的各类监督信息,关注其重要情况和重大事项;

(七)负责重点联系企业的专项监督检查、专题调查,及时发现并报告其重要情况和重大事项,对重点联系企业的监督检查承担直接责任;

(八)监督重点联系的企业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九)建立监督工作日志,及时记录日常监督工作事项,反映检查工作轨迹;

(十)完成监事会内部分工或授权的各项工作,以及监事会主席交办的其他事项。

(十一)职工代表监事应加强与所在企业职代会、工会的联系,了解和反映与监事会工作有关的企业情况,向监事会客观、真实、充分地反映职工的意见和建议,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监事会的工作方式

第十二条 监事会应制定年度工作计划,经市国资委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1至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为提高监督检查的质量,监事会要深入企业,加强日常监督。

第十四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五条 监事会每次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

年度检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企业内部控制情况;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企业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市国资委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后,由监事会主席签署报送市国资委。市国资委汇总报市政府批准后,按需要抄送相关部门。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七条 监事会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提出专项报告。当发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应当要求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监事会可以建议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或由审计机关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四章 监事会的管理

第十九条 监事会主席由副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为专职,按照干部管理的权限由市政府任命;专职监事由市国资委按相关要求进行选任或调任; 职工代表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市国资委批准,企业负责人(包括其亲属、秘书)、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财务部门负责人不得担任职工代表监事。

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的人事、工资关系原则上保留在原单位;在监事会任职期间,享受岗位补贴;达到退休年龄的,回原单位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第二十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任期届满可以连任,但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职工代表监事可连选连任。

职工代表监事的劳动合同在监事任期内到期的,企业应与职工监事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延长至任期结束。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可以同时在1至3家公司的监事会担任职务。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开展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拨付,列入市国资委部门预算。


第五章 监事会工作纪律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和馈赠,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因严重失职未予发现、或者发现了隐匿不报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第六章 企业的职责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为监事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二十八条 企业决定召开董事会、职代会、全体职工大会,应当提前5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监事会参加。党政联席会、总经理办公会等会议议题涉及资产运营、重大财务事项以及其他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时,也应事先通知监事会。上述会议决议或纪要应及时报送监事会。

第二十九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分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条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有权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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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本源论
----浅析劳动法律基本原则

杨青贵


关于法律本源问题,我在《法律本源论》中已作出了初步的大体预测和论述。我依然坚持认为法律的本源问题在于“利益”。法律的职能,亦既特定的立法本体,以一定价值`观念为基础取向,在保护相对稳定与和谐的利益体系前提下,在一定限度内给主体划定一定作为或不作为的追求利益的领域。法律旨在建立`维护与不断完善相对和谐`稳定”法律利益关系体系”。
当今法学界,将法划定为三大类,即公法`私法`社会法。民法作为以调整“利益”为基础的劳动关系和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属于社会法调整的范畴。作为法本源的利益也贯穿其间,劳动法的主体基于利益关系而联系;其调整对象正是主体双方之间某些程度或方面之利益与不利益关系状态;调整方法也是维护立法本源价值,“法律利益关系体系”。至于劳动法基本原则问题,法学理论界存在宪法移植说、高度抽象说、主辅关系说等莫衷一是的学说观点。在此,我想以“利益”角度出发提出一些希望具有建设性的原则。
一.“利益”兼顾原则。劳动法宗旨在于维护劳动者利益,这不仅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之社会主义国体的体现和要求,更是坚持“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顺应法治潮流的要求。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存在一个思想的“利益”法律体系,和谐、稳定是其特征,劳动者作为该体系之一方成员,其活动和行动基础是“利益”,劳动法正好司基于理想膜态中对劳动者利益保护问题而设定为法律宗旨,并实践。就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实行劳动行为自主与标准制约同按劳分配(生产要素)相结合来讲,不仅是机遇国体和劳动付出的不可回复性和返还性原因,更是基本发源的要求,维护法律关系当事人“利益”的安全性!
此外,劳动法在突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兼顾用人单位的利益,用工方也是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方,理应受法律的保护,其利益获得具有一定的可能性与合理性。法律允许用工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实施一定的积极作为或不作为行为,从而实现双方利益的最大化,如经营活动中制定合适的规章制度,搞好经营,尽可能充分发挥各种积极因素,实现经济效益的最大化行为,正是兼顾劳动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利益的体现。法律允许其自由行使权利(限度内),以利益为这一切作为或不作为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
二.向“劳动者利益”倾斜保护原则。在劳动法律关系中,虽然当事人双方利益仅为相对稳定和谐状态,如果放任双方自由“逐利”,而处于相对弱势的劳动者来讲,其利益之获得难以得到安全保护,所以,为了维护已成“法律利益和谐体系”免受破坏,必须倾斜保护“劳动者利益”。劳动法中,正式予以体现了。例如:
1.建立工资制度,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和津贴制度,在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问题,并对劳动者基本安全利益进行维护,以实现相对弱者的利益。
2.规定了劳动者其他方面的权利,还规定了用工方义务,以保护劳动者权利的实现。建立了一系列制度,如:劳动者安全制度,女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职业培训制度以及对争议进行处理,劳动监督制度等,
总之,我国劳动者“利益”的保障不仅限于宪法保护,并以基本法,法律及法规规章中都能发现。这正是人民当家做主的正确体现,也是中国共产党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利益的体现。更体现了国家法律对“相对弱势群体”的关注与实践保护,最终实现“法律利益和谐体系”的维护和科学完善。
三.实现主体利益而受义务归制原则。正如作为市民社会表现的民法之安全价值,其基本要求之一,为私域安全,即“一个人的自由应该以另一个人的自由为限”(《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方法》 博登海默 邓正来译)。坚决反对一方利益的实现及其最大化以另一方利益的牺牲为基础的“不当行为”。法律在创造和谐而稳定的相对“法律利益和谐体系”的时候,必然考虑到人的逐利本性和私性,在法的体系中为关系主体双方(或几方)设定追求各自“利益”行为或不作为的可能性,但是,仅有权利则会产生破坏行为,甚至可能破坏“法律利益和谐体系”,对他人、社会、国家造成无比巨大的危害性和破坏力。所以,必须对“逐利”行为进行一定标准的归制,便有了义务之存在必要性,这正是基于维护和完善以一定价值取向为基础的“法律利益和谐体系”的要求和必然性而存在。
劳动法中,不仅考虑到双方利益的实现问题,赋予了主体相应的行为或不行为的法定权利,并在一定限度内给予自由,如:自由协商等问题,更为了他人、社会、国家利益和价值的实现而归制了许多必要义务。力求兼顾双方利益,维护以国家为代表的国家社会利益,不允许“过分”行为的存在与破坏。其实,作为以社会和谐为正常状态的表象的国家社会“法律利益和谐体系”也是劳动法规制的更本,主体的行为自由以法定为限,只能在划定之行为空间作为或不作为,这也是限制较严的!例如劳动安全卫生保障制度正是在维护佣工方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对劳动者利益方面进行的保护,属于法定和一定限度内的归制。
四.劳动法律关系领域和谐、稳定、安全原则。这属于劳动法原则的根本性要求。法律在法权模型中为人们创立了较使用的,可行性强的社会法律和谐状态模型。既有权利与义务的赋予与最制,又有纠纷解决及责任承担问题的规定。其以法定权利与义务为基础,以责任承担等为保障手段,利用公权利对法权模型状态进行维护,正式在这种背景和社会发展,人的主观认识提高等主客观因素的影响,相对和谐,稳定的“法律利益和谐体系”正在不不断形成维护和发展完善。
综上所述,我们从“利益”本原角度可以对劳动发了做以上四个基本原则的归纳。这正是从发了本原的角度对劳动法问题的论述与解决,从而,简单地概括和分析了劳动法基本原则,这种从本源上论述法律问题的方法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和实在性,存在问题也是不可忽律的,值得商榷!
西南政法大学经贸法学院04级7班
杨青贵
2005年9月28日


上海六博化工有限公司等与三博生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44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3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专家证人,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依据其在科学、技术及其他专业知识方面具有的特殊知识或经验,对相关案件事实出具专家证言或出庭对有关案件事实做出专业技术性陈述,以辅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人员,其与我们通常所说的鉴定人是不一样的。

三、基本案情
2003年12月中旬,被告邹某进入原告三博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博公司”)工作。2004年3月,邹某与三博公司签订了一份的《劳动合同》,约定邹某任副总经理职务,合同期为2年。同年10月,邹某(乙方)与三博公司(甲方)签订《保密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应承担保密义务的甲方商业秘密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若乙方不履行保密义务,应当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因乙方的违约行为侵犯了甲方的商业秘密,甲方可以选择根据协议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乙方承担侵权责任等。2005年11月29日,邹某办理完交接手续从三博公司处离职。
2005年12月19日,被告六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博公司”)成立,其经营范围为:化工原料及产品(除危险品)、化工机械设备、通讯器材、橡塑制品等。
2006年3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登陆互联网,在百度搜索栏内分别键入“上海六博”和“邹某”后可以搜索到的信息有:1.在被告六博公司的网站上有关“公司简介”的内容为:“上海六博化工有限公司是由国内外六名年轻的博士兴办的高科技精细化工企业,主营行业是防腐剂、防霉剂、杀菌剂、水处理剂,功能性助剂和化工原料贸易……”;涉及“产品介绍”的列表中有相关产品的化学组成、使用体系和pH使用范围等简介;在“联系我们”的页面中列有总公司及相关部门的电话、E-mail、联系人姓名等信息,其中销售处的联系人为被告邹某。2.在“中国涂料助剂网”上有被告六博公司的公司简介、业务资料和联系方式,所显示的联系人为“邹先生”;3.在“中国化工人才网”上有被告六博公司发布的公司简介及招聘信息,公司联系人为被告邹某。北京市公证处对上述网页予以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
2006年7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李某至被告处购得产品名称为DI、QI、BNC、CD50、DO、LXE、GTQ的液体各2桶,并取得发票、产品说明书和质检报告。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公证保全的6张质检报告上“检验员”处均盖有被告邹某的印章。
后三博公司以邹某、六博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六博公司生产、销售的DI等6种产品所使用的配方和工艺流程与原告生产的六种产品的配方和工艺流程相同。
诉讼中,原告三博公司提交了其主张权利的6种产品的配方和工艺流程,原审法院亦要求被告六博公司提交其生产公证保全的DI等6种产品的配方和工艺流程。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根据法院委托,就原告主张的涉及6种产品的配方和工艺流程是否属于公知技术,以及被告生产的QI等6种产品采用的技术与原告所主张的技术是否一致等问题进行鉴定。其后,鉴定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书》认定:1、原告主张的涉及6种产品的配方和工艺流程属于非公知技术。2、被告生产的QI等6中产品采用的技术与原告所主张的技术一致。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技术鉴定报告书》没有异议。两被告则指出,其生产的包括QI在内的4种产品的组份和含量都可从相关公开的专利文献上检索出来,属于公知技术;公证保全的产品已超过12个月的有效期,故对经红外光谱检测认定与原告产品相同的结论不予认可。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的专家在接受法庭的当庭质询时针对两被告提出的异议解释称,两被告依据其向法庭提供的专利文献无法生产出涉案产品;公证保全产品过期与否并不影响用红外光谱分析产品组分的结果。

四、法院审理
上海市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三博公司要求保护的商业技术秘密主要涉及6种产品的配方和工艺流程,其中2种产品的配方与专利文献公开的配方基本一致,且对应之工艺流程亦属于该领域内相关人员普遍知晓的配制方法,故不构成商业秘密,但除此之外的4种产品的产品配方和工艺流程尚无证据证明已有公开文献记载,且能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原告采取了与员工签署《保密协议》等保密措施加以保密,故上述4种产品的配方和工艺流程可以认定为原告的商业技术秘密予以保护。
现有证据表明,被告邹某在原告单位曾任副总经理一职,并下车间帮助投料,有机会接触到原告的技术秘密,且邹某具有化学教育专业的背景,较容易在短时间内掌握所接触到的产品配方和工艺流程。被告六博公司在被告邹某从原告处离职后不到1个月就已成立,而且从该公司在网上所发布的信息以及公证取得的产品质检报告上的署名来看,邹某全面负责和参与六博公司的实际生产、经营活动。《技术鉴定报告书》的结果表明,被告生产的4种公证保全产品所采用的技术与原告生产相应产品的技术基本一致,在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技术来源合法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有理由认为被告邹某违反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向被告六博公司披露了原告的技术秘密,被告六博公司获取、使用了该技术秘密,两被告所实施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法律责任。
由于尚缺乏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两被告由此所获得的利益,法院综合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类别、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持续时间、情节和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综上,法院最后判决:被告六博公司、邹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三博公司的商业技术秘密;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两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及其它合理费用亦由两被告负担。
判决后,六博公司、邹某均不服,共同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三博公司的诉讼请求。两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生产的涉案4种产品的配方和工艺流程是通过在公开的技术文献上获得后,自主研发的;原审法院关于邹某在被上诉人工作期间有机会接触到被上诉人商业秘密的认定属主观推定;《技术鉴定报告书》存在严重错误,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已经纠正其中两种产品配方和工艺流程系公知技术。上诉人有充足证据证明其余四种产品配方和工艺流程亦系公知技术,故申请对涉案产品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判决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缺乏依据;鉴定费用完全由两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等。
上海市高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属实。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
一、原审法院认定两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商业秘密证据不足,判决两上诉人互负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法院认为,由于两上诉人提交的专利文献等证据材料与被控侵权产品的配方并不一致,且两上诉人又未提交其根据公知技术进行研发的任何证据材料,故其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配方及工艺流程系从公知技术研发而来的相应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二、上诉人邹某在被上诉人三博公司时未从事过涉案产品的相关生产、管理等工作。根据相关证据证明,邹某在三博公司任副总经理,并曾下车间帮助生产,其有机会接触并掌握被上诉人的产品配方和工艺流程。上诉人六博公司在邹某从三博公司离职后不到1个月就已成立,且六博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与被上诉人主张保护的相应产品的技术基本一致,故被上诉人有理由怀疑六博公司使用的技术系来源于邹某未经许可擅自披露的被上诉人的技术秘密。同时,由于两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六博公司生产上述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具有合法来源,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两上诉人共同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应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三、两上诉人上诉称,《技术鉴定报告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法院认为,两上诉人既未能举证证明涉案的另外四种产品的配方和工艺流程是公知技术,也未能提出任何足以反驳《技术鉴定报告书》中关于该四种产品的鉴定结论的相反的证据和理由。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法采信《技术鉴定报告书》中除产品的配方与专利文献公开的配方基本一致的2种产品外的其他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两上诉人虽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技术鉴定报告书》存在需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两上诉人提出的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二审中,两上诉人又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对该申请亦不予准许。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其承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缺乏依据及判决被上诉人全额承担鉴定费不合理。原审法院是在综合被上诉人主张的商业秘密类别、两上诉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持续时间、情节、后果以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后,酌情判决两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故并无不当。但鉴于原审法院对于《技术鉴定报告书》中的两种产品的鉴定结论未予采信,仅确认两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四种产品,故两上诉人关于不应全额负担鉴定、检测费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在二审判决中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上海市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在本案一审中,出现过鉴定机构的专家在法庭庭审质证过程中,就被告提出的异议进行解释、陈述的情况。那么,本案中所提到的专家,与我们平时听到的“专家证人”是否属于同一概念,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是否允许“专家证人”出现,该“专家证人”又应具备哪些条件呢?故借由本案,我们主要来探讨一下关于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专家证人的问题。
专家证人的称谓来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又称专家辅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关案件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可知,我国在民事诉讼中是允许出现专家证人的。结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等相关法规、指导意见的内容,可知我国的专家证人制度具有以下特点:
1、专家证人是由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向法院申请,由其单方提出的若干专业技术人员就案件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陈述意见、说明观点,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法院一般应予准许;
2、法院对于当事人申请出庭陈述意见的专家证人应考虑其身份和在本行业的影响,以及与申请人的关系等确定是否准许出庭。专家证人应当是对相关技术领域可以提出权威性意见的专家。应主要具备:专门性的知识、技能,并经专门培训;有必要的经验,并具有胜任该工作的能力;具备表明自己赖以形成意见或结论的科学依据的能力;以及具备对假设性问题做出明确回答的能力;
3、专家证人出庭一般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1~2人,以不超过3人出庭为宜;
4、专家证人与事实证人不同,其出庭作说明,不受举证时限的限制,二审中也可提供;
5、专家证人对案件涉及的技术问题所做出的相应陈述,对申请其作为专家证人的当事人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6、专家证人出庭陈述意见,应接受法庭以及申请其出庭的对方当事人的询问以及对其陈述的质证,其证明力大小应由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后判断确定;
7、经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
8、专家证人对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意见,不受其社会地位和任职单位行政级别的影响。专家证人在本行业内影响力的大小、级别的高低等,不影响同一案件中各专家证人所出具意见证明力的大小。
由此可见,专家证人与我们通常所说的鉴定人是不一样的。如本案中出庭进行质证的鉴定专家,其必须是在相关学科具有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是法院同意当事人提出进行鉴定的申请,或法院认为有必要依职权对相关事项进行鉴定时,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所选择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同时其还必须按法律规定办理鉴定的委托或聘请手续。因此,在商业秘密诉讼中遇到有争议的技术问题时,当事人除了申请法院委托有关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外,还可单方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证人就案件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陈述意见、说明观点,从而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利益。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