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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2:16:40  浏览:88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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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


《河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0月9日省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张庆伟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河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非税收入的项目审批、征缴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征收、收取、提取、募集(以下统称征收)的财政资金。政府非税收入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五)彩票公益金;

(六)罚没收入;

(七)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八)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非税收入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价格、监察、法制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章 项目审批

第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和标准的设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向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八条 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批。

对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听取缴费义务人和其他相关部门或者单位的意见。对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会同价格主管部门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但下列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专门面向企业的收费;

(二)全省范围内实施的资源类、公共事业类收费;

(三)对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较大影响的收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批准缓征、减征、免征、停征属于本级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但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为依据,向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批准设立政府性基金,不得以行政事业性收费名义变相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

第十二条 涉及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分成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财权与事权相匹配的原则确定,重要事项的分成比例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对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分成,不得集中下级部门和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

第三章 征缴管理

第十三条 政府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执收单位)征收。执收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征收的,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协议书,并将委托协议书送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执收单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征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不能直接征收,需要委托其他单位征收的,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受委托的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的委托范围内实施委托,并与受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协议书。

第十四条 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将受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征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内容向社会公布,并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行为实施监督,承担该征收行为的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应当在委托范围内征收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征收。

第十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定,纳入财政预算,统一安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政府非税收入中提取费用。

第十六条 执收单位(含受委托单位,下同)必须公开本单位负责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依据、标准、范围和程序等。

第十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未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执收单位不得当场收取现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确定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金融机构,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的代收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执收单位规定的数额、时限,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有关款项。

执收单位依法或者经批准当场收取现款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将所收款项缴到指定的金融机构。

第二十条 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全额缴入国库、财政专户或者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隐瞒、滞留、截留、挪用、坐支政府非税收入。

第二十一条 实行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缴库方式、分成比例,将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缴入国库、财政专户或者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未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政府非税收入直接上解其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其下级执收单位。

第二十二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规定征收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缓征、减征、免征。

缴款义务人按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可以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法律、法规、规章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依法收取的待结算收入,因调整政府非税收入标准,或者经依法确认属于误缴误征、多缴多征的政府非税收入需要退还已收款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规定办理退付手续。

第二十四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记录、汇总、核对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情况,定期编制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情况报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中应当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按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挪用。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办法,统一管理并印制全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领购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八条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购、登记、保管、使用、核销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第二十九条 执收单位征收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规定向缴款义务人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未按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三十条 执收单位遗失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出借、串用或者擅自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二)私自印制,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三)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制度,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开展年度稽查,依法对政府非税收入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价格、监察、法制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依照法定职权及时查处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执收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对所属执收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有关政府非税收入内部财务审计制度,加强内部管理,自觉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账册、报表、票据等资料。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及时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申报、批准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

(二)未按规定将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中资金划解国库、财政专户,或者拖延、滞压、挪用政府非税收入的;

(三)未按规定印制、发放、核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缴款义务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价格、监察等部门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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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节约能源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节约能源条例


(2005年4月22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0年6月12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管理、开发、利用、经营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市节能监察中心是本市节能监察机构,负责节能日常监察工作,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宏观调控,依法管理,市场导向,技术进步,降耗增效,政策激励和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对节能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市节能专项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

  第八条 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年度节能计划,确定年度节能目标和节能措施,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年度节能计划,确定年度节能目标和节能措施,报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确定节能考核指标体系。对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并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内容。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用能单位的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年度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奖惩依据。

  第十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节能信息服务平台,完善能源统计、节能政策、节能标准等专业基础数据库,定期发布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为社会提供节能指导和服务。

  第十一条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公正、客观地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行业节能规划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示范工程和节能监测、宣传、培训、奖励等工作。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负责节能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确保资金安全、规范、有效运行。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年综合消费能源总量3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统计部门应当会同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统计部门应当会同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以及主要耗能行业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统计部门每年应当向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及有关部门提供年度重点用能单位名单及其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等有关数据。

  第十五条 建立节能监测制度。具有监测资质的节能监测机构应当依法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被监测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和拒绝。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并按项目管理权限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审查。

  未通过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通过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单位应当遵守节能设计标准和规范;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成后,应当经节能专项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列入国家实行能源效率标识产品目录的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或产品小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注统一的能源效率标识,并在产品说明书中说明。

  第十八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国家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节能产品认证。

  取得认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节能产品,应当优先推广使用。政府采购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节能产品清单所列的产品。

  生产、销售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第十九条 节能监察机构依法实施节能监察时,根据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印或者摘录用能单位与监察事项有关的资料;

  (二)对用能单位的用能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三)要求用能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对用能单位的有关产品、设备和工艺流程等进行录像、拍照;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为用能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章 合理用能

  第二十条  用能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节能管理制度,制定节能计划,落实节能措施,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

  (二)加强能源计量管理,配备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仪表;

  (三)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能源统计,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

  (四)开展节能教育,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节能培训,未经节能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在耗能设备操作岗位工作;

  (五)建立节能奖励制度,对在节能工作中取得节能效益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无偿或者低于市场价格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不得对本单位职工按能源消费量给予补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度。

  第二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按照管理权限向市和区、县(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能源购入与消费情况;

  (二)单位产值能耗、单位产品能耗;

  (三)主要耗能设备能耗与能源利用效率;

  (四)节能效益分析与节能措施;

  (五)其他用能情况。

  第二十三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上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发现重点用能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意见,要求其限期整改:

  (一)没有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未完成上年度节能目标的;

  (三)能源计量数据、统计数据有明显错误的;

  (四)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于标准等情形。

  第二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工作经验以及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管理能源工作,并按照管理权限向市和区、县(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本单位的节能技术改造。重点用能设备必须按照规定定期检测,未达到能效指标规定的设备,必须列为技术改造的重点。

  第二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内部能源审计制度,对能源生产、转换和消费进行全面检查和监督。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二十七条 鼓励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节能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开展国内外节能信息与技术交流,对先进的节能技术及成果进行引进、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第二十八条 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等能耗。 

  第二十九条 促进下列节能工程的实施:

  (一)铸锻造、电解电镀、热处理等高耗能行业实行专业化、规模化生产和技术改造工程;

  (二)燃煤工业锅炉(窑炉)改造工程;

  (三)区域热电联产、蓄冷、蓄热工程;

  (四)余热余压利用工程;

  (五)电机系统节能工程;

  (六)能量系统优化工程;

  (七)建筑节能工程;

  (八)照明节能工程;

  (九)公共机构节能工程;

  (十)采用其他节能新产品、新技术工程。

  第三十条 支持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因地制宜地推广应用太阳能、风能和生物质能等技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节能监察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机关,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建设单位开工建设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者将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节能监察机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监察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在产品或产品包装上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能源生产经营单位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未达到要求的,由节能监察机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节能监察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梅州市城市规划区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梅州市城市规划区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梅市府〔2010〕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城市规划区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城乡规划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六日



梅州市城市规划区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梅州市城市规划区城市规划管理,合理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梅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市区以及周边因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下称“市规委会”)协助市人民政府进行城市规划决策,负责研究、审议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选址、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及重要详细规划、重要建筑设计方案等城市规划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市规委会研究、审议通过的事项,按法定审批权限报审批机关审批。

第七条 市城市规划区实行统一规划,分区域管理。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梅江区行政区范围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梅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梅县行政区范围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梅江区人民政府、镇、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辖区内城市规划实施的相关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修改



第八条 城市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一)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经市规委会讨论,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修建性详细规划可以由有关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编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城市各类专项规划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该专项规划的其他依据组织编制,经市规委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近期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计划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其他有关标准的规定,使用统一的坐标、高程系统和符合国家测绘产品质量标准的地形图。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是城市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需要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修改。

第十五条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采取公示修改草案、召开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坚持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加强维护,合理利用,实行统一规划,成片开发,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七条 旧区改建的规划要求:

(一)控制旧城改造项目,对旧城改造项目及旧城区国有房地产的处置,应提交市规委会审议;

(二)控制建筑容量和建筑密度,限制零星建设;

(三)重点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改造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地段,增加绿化和公共空间,改善居住环境,增强城市综合功能;

(四)旧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工厂,控制现有工厂扩建;对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以及有污染环境的工厂,应当限期治理或有计划搬迁、转产;

(五)旧区改建应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结合,旧城风貌区内各类建筑的体量、形式、风格和色彩,应当与传统建筑风貌相协调;

(六)旧区内房屋的改建,扩建,不得擅自扩大原有用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妥善处理好通风采光及排水等相邻关系,不得危及四邻建筑物、构筑物安全和正常使用。对己确定近期实施旧城区建设改造的区域,居民私有房屋除对危房进行维修加固外,不得进行改造、改建。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用地划分和使用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原则,按照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周边情况、环境交通和基础设施等条件,确定适建性。建设用地的征收和界限的划分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用地在规划道路两侧临街的单位和个人,属新征地的,应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负责征收等同于临街用地长度的道路幅宽的一半。道路用地内的房屋等建(构)筑物,亦由建设单位负责拆迁安置和补偿。道路用地征收后,无偿交给政府作道路建设使用;
(二)因放射、通信、卫生、消防等特殊要求需设置防护隔离带时,其防护用地应纳入建设用地一并征收。

第十九条 用地规模小于3亩的地块不宜单独用于经营性用地的规划设计和开发建设。建筑基地未达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办理选址意见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有效的经批准项目建议书和现状地形图等材料(重大项目须经市规委会审议通过),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列入市及市以上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或对城市布局有重大影响的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会同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现场踏勘,并提出两个以上的选址比较方案。经初步确定选址位置后,建设单位委托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规划选址论证报告》,提交市规委会讨论。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城市规划要求,在收到上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按照审批权限核发选址意见书。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地址、初步用地范围的附图和明确有关规划要求的附件。

在选址意见书有效期限内,建设项目未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条 以划拔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核发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书面申请、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及现状地形图等图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要求的,提出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予发证的,应当说明原因,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及附图。尚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区域,应按城市规划要求及有关规范规定进行规划设计,根据审定的规划设计图中的建筑技术指标确定地块规划条件。规划条件及附图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和范围、出让地块的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用地面积及其他要求。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规划条件及附图,应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规划条件及附图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三)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书面申请、现状地形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规划条件的,应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应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应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逾期未申请或申请不被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载明的界址、面积等内容,应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内容相一致。

第二十五条 通过出让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时,受让方应当遵守原出让合同附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受让方如需改变原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先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在用地范围内,确需分解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受让方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前,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转让合同、土地管理部门书面意见、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对符合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根据原地块规划条件核定分解后的各地块规划条件,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手续;对不符合详细规划的,不予变更并书面说明理由。原用地未进行整体规划的,分解后用地规模按办法第十九条有关规定。

转让方、受让方应当在转让合同中明确实施配套设施的义务,并不得改变规划确定的使用性质和使用方式。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临时用地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期满,使用单位应当自行清场退地。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二十八条 村镇集体、个人申请建设用地(含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应以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为依据,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按有关程序申请建设用地。在城市近期规划建设控制区内不得规划个人住宅建设用地。已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原有住宅需改造的,应符合城市规划及相关规范要求。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的,每户建筑占地不得超过80平方米。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实施下列建设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室外装饰装璜工程;

(二)城市道路、广场、桥梁、停车场、港口、机场、铁路、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等交通设施工程;

(三)城市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市政设施工程; 

(四)城市公园、绿地等园林绿化设施工程;

(五)城市雕塑、大型户外广告、灯光设施工程;

(六)防震、防洪、消防、人防等防灾工程;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三十条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审定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其中需公示或报市规委会审议的项目,公示及市规委会审议时间另计;公示无异议的,在公示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规划要求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

(二)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

(三)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现状地形图、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及附图、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经审查同意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尚未开工的,应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未办理延期手续或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仍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二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委托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可的勘测单位到施工现场放线,并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

第三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建设工程项目涉及文物保护、环境保护、人防、消防、抗震、防洪、铁路、航空、交通等方面的,应当符合相关部门法律法规的规定。规划区内建设工程规划设计的具体要求,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制定。



第六章 临时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土地使用权证明、现状地形图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临时建设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建设的建筑设计,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二)临时建设应采用简易结构搭建或活动构件拼装,不得采用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

(三)临时建设不得超过二层,总高度不得超过7米;

(四)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期限不超过二年,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在期满前按规定办理延长使用批准手续;

(五)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在使用期限内,因公共利益或城市建设需要提前拆除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因提前拆除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转让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依据,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七章 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市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制止和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行为。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作协调,实现城乡规划管理信息共享,建立工作联动机制。

梅江区人民政府、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市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监督和查处辖区内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第四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四)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五)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四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四十六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