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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53:49  浏览:93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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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凉府办发〔2011〕6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
  《凉山州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九届州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凉山州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森林防火工作责任机制,落实森林防火行政首长负责制,严肃森林防火责任追究,保护森林资源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凉山州行政问责办法》,结合我州森林防火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防火工作责任追究本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依法依纪、有责必究及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森林防火责任追究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各级政府和监察机关实施责任追究。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责任追究信息登记、上报和督办工作。
  第四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我州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中负有森林防火职责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违反《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不履行森林防火责任,造成一定危害后果,不够追究刑事责任,但应当被追究行政责任的情形。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本辖区的森林防火工作负全责,各县市、各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是森林防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县市政府分管领导、林业局长是具体责任人;森林经营管理单位(国有森工企业、国有林场、集体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森经所、林业站)、林区开发单位、铁路、电力、电信、石油天然气管道沿线等森林防火责任单位的主要领导是直接责任人。

  第二章 责任追究种类与范围

  第六条 责任追究种类分为: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七条 在辖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第一责任人和具体责任人及有关领导实行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并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限期整改。
  (一)未落实行政首长负责制、单位领导责任制的要求,划定责任区、明确责任人、签订责任书的。
  (二)未按要求组建森林防火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的。
  (三)未按要求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当地发展规划、森林防火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的。
  (四)未按要求制定本地区处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
  (五)未按要求建立健全护林员队伍和森林火灾扑救队伍的。
  (六)未按要求配备相应种类和数量扑火机具设备的。
  (七)未按要求组织开展火灾隐患排查的。
  (八)未在重点区域设立防火检查站和了望监测台的。
  (九)未按要求规定森林防火戒严期、划定戒严区、发布戒严令、对野外火源管理不严,致使森林火灾发生的。
  (十)全年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超过上级下达的控灾指标的。
  (十一)在林区依法开办的工矿企业森林防火设施未与工程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的,在林区成片造林未同时配套建设森林防火设施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视情节轻重给予有关责任人通报批评、警告、记过处分。
  (一)接到《森林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
  (二)发生森林火灾后,县市政府分管领导、林业局长无特殊原因,在规定时间内不到火灾现场指挥或指挥不力,组织扑救行动迟缓致使火灾蔓延的。
  (三)在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工作中,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及相关部门未按《森林防火条例》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经指出后仍未履行的。
  (四)违反《森林火灾报告制度》规定,发生森林火灾后瞒报、谎报、迟报、虚报火情或者故意拖延报告的。 
  (五)森林火灾发生在行政区域边界毗邻,双方接到火灾报告后,互相推诿扯皮,不及时到火场组织扑救,致使火灾扩大的。
  (六)扑救森林火灾时,不服从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指挥组织扑救的。
  (七)在森林防火期内,未执行24小时值(带)班制度的;值(带)班人员擅离岗位,贻误防火工作的;火警电话不及时接听、不及时报告,延误扑救时机的。
  (八)森林火灾技术鉴定人员,假报或虚报森林火灾损失的。
  (九)对森林火灾案件不追查处理,对森林火灾责任者不追究责任的。
  (十)未及时做好卫星监测热点核查反馈工作或者弄虚作假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视情节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一)在林区依法建设的工程项目、成片新造林和更新造林,没有按照“四同步”(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的要求设置森林防火设施而导致发生森林火灾的。
  (二)对有案不报,接案不查,查案不处,阻碍、干扰查办森林火灾案件的。
  (三)森林火灾受害率连续两年超上级下达控制指标的。
  (四)因防控不严、扑救不力,致使国家、省级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境内发生较大森林火灾的。
  (五)县乡两级连续发生多起森林火灾,不能采取得力措施,高发态势得不到有效遏制的。
  (六)森林火灾明火扑灭后尚未达到安全程度,扑火人员、监守人员或指挥人员擅自撤离火场,脱离岗位造成死灰复燃的。
  第十条 由于预防措施不落实,导致发生重大森林火灾,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处分。
  (一)在扑救森林火灾中因组织不力,导致火灾复燃酿成重大森林火灾的。
  (二)在扑救森林火灾中因指挥失误,导致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重伤10人以上50人以下的。
  (三)由于迟报、瞒报或其它弄虚作假行为,贻误扑火战机而造成重大森林火灾的。
  (四)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发生重大森林火灾的。
  第十一条 由于预防措施不落实,导致发生特大森林火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一)在扑救森林火灾中因组织不力,导致火灾复燃酿成特大森林火灾的。
  (二)在扑救森林火灾中因指挥失误,导致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重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
  (三)由于迟报、瞒报或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延误扑火战机而造成特大森林火灾的。
  (四)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发生特大森林火灾的。
  第十二条 负有领导责任,且因玩忽职守,对扑救森林火灾组织不力,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者重大伤亡事故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三条 根据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对各县市、乡镇政府及其部门(单位)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由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提出建议,先由森林公安初步调查报同级指挥部后,由同级指挥部办公室配合监察机关组成调查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机关依法依纪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对森林火灾的调查,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等级划分和管辖权限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五条 对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违法野外用火和因违法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的,由当地森林公安机关调查提出意见,商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中央和省驻凉山单位、林区开发单位、铁路、电力、电信、石油天然气管道沿线等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的责任追究情形,由所在地政府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实行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在作出责任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责任追究对象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八条 责任追究对象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责任追究;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被责任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十九条 责任追究决定除诫勉谈话外,应当书面送达责任追究对象。
  第二十条 责任追究对象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提出申诉。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对非监察对象的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地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包含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州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州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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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先进实用技术重点推广指导目录管理办法

水利部


关于征集2011年度水利先进实用技术重点推广指导目录技术的通知

水技推[2011]13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各有关单位:

  为扩大水利先进实用科技成果宣传,推动其尽快转化为现实生产力,鼓励、指导水利行业积极采用先进实用技术,切实提高行业科技水平,促进水利事业发展,我中心依据《水利先进实用技术重点推广指导目录管理办法(暂行)》,连续四年组织开展了《水利先进实用技术重点推广指导目录》的征集、评审和发布工作,并向列入目录的技术持有单位颁发了《水利先进实用技术推广证书》。

  2007年至2010年,共有179项水利先进实用技术和产品列入指导目录,颁发的推广证书成为水利建设与管理部门采用先进技术的重要依据。列入指导目录的技术和产品推广应用得到加强,一批先进实用水利技术成功进入水利建设主战场。部分优秀成果获得省部级推广计划的支持,并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好评。

  为做好《2011年度水利先进实用技术重点推广指导目录》的评审发布工作,现根据管理办法开展相关技术征集活动。本年度列入指导目录的技术在颁发推广证书的基础上,将在部级科技推广规划编制、科技推广项目立项、科技成果示范、培训与宣传推广等方面加大对其扶持力度。现将目录征集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要求

  1.申报材料

  提交纸质材料(申报书及相关材料)一式四份,具体要求见《水利先进实用技术重点推广指导目录管理办法(暂行)》(附件1),另需提交申报书(附件2)电子版。

  2.文档下载

  文档电子版从“中国水利科技推广网”(www.cwsts.com)下载。

  二、联系方式

  受理单位: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

  联系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南路3号C座905室

  邮  编:100038

  联 系 人:陈梁擎

  联系电话:010-63205470  手机:13161322468

  传   真:010-63205467

  E-mail: chenlq@mwr.gov.cn

  三、申报截止时间

  受理申报的截止时间为7月31日,以材料到达北京的邮戳日期为准。

二O一一年五月四日



附件:
水利先进实用技术重点推广指导目录管理办法(暂行)
水利先进实用技术重点推广指导目录申报书
http://www.mwr.gov.cn/slzx/tzgg/tzgs/201105/P020110513336652960184.doc
附件1

水利先进实用技术重点推广指导目录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扩大先进实用水利科技成果的宣传,推动其尽快转化为现实生产力,鼓励、指导水利行业积极采用先进实用技术,切实提高水利行业科技水平,促进水利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水利建设需求和科技发展水平,按照技术先进、经济实用的原则遴选水利新技术、新产品和新材料,编制、发布《水利先进实用技术重点推广指导目录》(以下简称《指导目录》)。
第三条 《指导目录》的产生、实施与管理,应公开、公正、公平,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指导目录》每年发布一次。

第二章 申报与评审
第五条 凡与当前国民经济、社会和水利发展水平相适应,涉及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领域的实用新技术、新产品和新材料均可申请列入《指导目录》。
第六条 受水利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委托,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以下简称推广中心)负责《指导目录》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流域机构水利科技主管部门为申报技术的推荐单位,对所属单位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推荐。
水利部直属单位及水利行业外的国内外机构可直接申报。
第八条 申报的技术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
(二) 工艺成熟、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三) 具有国内应用实例,应用时间达一年以上;
(四) 技术适应性强,推广应用前景广阔;
(五) 知识产权权属明确。
第九条 申报单位应为具有独立企事业法人资格的技术持有单位。
第十条 推广中心受理材料申报的截止时间为每年7月31日,材料要求一式五份,分别装订成册,内容包括:
(一) 申报书;
(二) 专利证书或其它知识产权证明文件;
(三) 具有相关资质的部门出具的技术性能、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四) 验收报告、鉴定报告、获奖证明及其它必要的技术资料;
(五) 申报单位工商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证书复印件。
第十一条 《指导目录》实行专家评审制。
第十二条 推广中心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
专家委员会由技术、经济、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人数不少于9人。
第十三条 推广中心依据专家评审结果,于9月30日前通过中国水利科技网、中国水利科技服务网对《指导目录》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推广中心在公示期内受理异议申诉,进行异议核查。
第十五条 《指导目录》于10月31日前发布。
推广中心根据《指导目录》向技术持有单位颁发《水利先进实用技术推广证书》(以下简称《推广证书》)。
第十六条 《指导目录》发布的信息包括技术名称、主要性能指标、适用范围以及技术持有单位名称等内容。

第三章 实施与管理
第十七条 《推广证书》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后,技术持有单位可重新向推广中心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指导目录》与《推广证书》作为该项技术推广采用的重要依据,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引导推动工程业主、设计、施工等相关单位选用列入《指导目录》的技术。
第十九条 列入《指导目录》的技术将被优先推荐申报有关部门的推广计划。
第二十条 用户采用列入《指导目录》的技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技术持有单位签订合同。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取消该项技术列入《指导目录》的资格,收回《推广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 在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不合格的;
(二) 技术持有单位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性能指标要求提供技术服务的;
(三) 利用《指导目录》进行虚假宣传的;
(四) 经查在申报材料中弄虚作假的;
(五) 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伪造、假冒《指导目录》和《推广证书》的,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从事《指导目录》组织管理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法定”受益人的实质及其所产生的问题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夏晓东


  在人寿保险的投保单填写项目中,“受益人”一栏的填写是比较重要的,它关系到发生保险事故时谁会得到保险的保障。如果填写不正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所希望的被保障者可能得不到保险金,这就违背了投保者的本意,也使得保险不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保障作用。
  人寿险保险公司在业务承揽过程中,投保人对受益人一栏中只写“法定”或“法定受益人”的情况比较常见,保险公司对此一般也予以认可。但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分析,这种写法是不明确的,在理赔时会有很多问题。现结合笔者在理赔实际工作中遇到的案件对此问题进行分析。
  案例一:李某于2002年8月2日为自己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终身人寿保险,意外身故保险金额6万元,投保单上受益人一栏填写为“法定”。投保时李某与妻子王某已结婚5年,生有一子,2周岁。2003年8月李某与王某离婚,儿子由王某抚养,2004年5月李某与蔡某再婚,蔡某与其前夫生有一女,由蔡某抚养。2004年10月李某因车祸死亡,经保险公司调查情况属实,属保险责任,应给付6万元意外身故保险金。现王某、蔡某都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王某称李某投保时将受益人填写为“法定”,依李某投保时的意思表示和业务员的解释,受益人“法定”就是指投保时的法定继承人,只有自己和儿子才能领取李某的身故保险金;蔡某则称保险单既然约定受益人为“法定”,就应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分配保险金,自己和腹中已3个月大的胎儿应得到保险金,与前夫所生女儿因与李某形成了继父女关系,也应享有继承权。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在分配这6万元保险金时也产生了较大的分歧,致使案件迟迟不能了结。
  相关法律对受益人的有关规定  受益人“法定”或“法定受益人”这个名词在我国的《保险法》中并无规定,在《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只有“法定继承人”的规定,而无“法定受益人”的规定。在人寿保险业务承揽中,业务人员往往把“法定受益人”理解为“法定继承人”,这其实是错误的,二者之间的差别还是很大的。从字面上来说,“法定受益人”应理解为“法律明确规定的受益人”。《保险法》中有关受益人的规定见于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三条,《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由此规定可见《保险法》中对于受益人的确定方式,只是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选择受益人的权利,并未直接给出明确的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受益人只有“指定”而无“法定”。“法定继承人”则是继承法律关系中的一个概念,是指根据继承法规定直接取得继承资格的人。《继承法》第五条 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是:第一顺序为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死于被继承人之前的子女的直系亲属享有代位继承权;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儿媳或女婿也有继承权。继承开始后,只有既无遗赠抚养协议,又无遗嘱或遗赠时才能适用法定继承。被保险人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时才会有法定继承人。由此可见受益人与法定继承人是不同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把二者混为一谈显然是不合适的,依此理解来给付保险金会面临很多问题。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把受益人“法定”或“法定受益人”理解为“法定继承人”是错误的,把受益人写为“法定”是极不规范的。由于相关法律对受益人无明确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受益人 “法定”或 “法定受益人”应视为未指定受益人。如未指定受益人,《保险法》第64条规定: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法定”受益人在理赔中易产生的问题  在人寿险保险公司理赔实际工作中,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给付保险金会面临很多问题,处理不当极有可能会陷入被保险人财产继承纠纷之中。现结合《继承法》有关规定对常见问题进行分析。
  1、保险公司审核相关权利人的义务加大  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如明确指明了受益人,发生理赔时,受益人仍生存,则受益人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得到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险金,保险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时只需核对受益人的身份证明即可,处理起来会很简单。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将受益人填定为 “法定”或“法定受益人”,保险公司应按《继承法》的规定进行给付:首先要看被保险人有无遗赠抚养协议、遗嘱和遗赠,然后才能按法定继承进行给付,给付时还负有核对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的义务。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时会很谨慎,因为一旦处理不当,可能就会遗漏继承人,损害相关权利人的合法继承权,如果补救措施不到位就会置身于被保险人的继承纠纷之中。
案例二:于某于2001年4月为自己投保了终身寿险一份,疾病身故保险金额2万元,受益人填写为“法定”。2003年5月于某因病身故。其长子、次子向保险提出了索赔申请,保险公司核实后向二人履行了给付义务。给付后发现于某有三个儿子,一个女儿,其第三子于1998年因车祸死亡,遗有一个5周岁男孩。根据《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的规定,于某的女儿也有继承权;根据《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的规定,于某第三子的儿子也有继承权。保险公司在给付于某身故保险金时未尽核实继承人范围的义务,有遗漏法定继承人的行为。
  2、“法定受益人”与“法定继承人”混同出现的问题  长期寿险保单在各家寿险公司的保单中占有相当的比重,终身期限保单又占长期保单的很大比例。随着时间的变迁,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家庭结构很可能会发生变化,如婚姻、生育、死亡等因素都可使其家庭结构产生变化。如不明确指定受益人,仅约定受益人“法定”,把“法定受益人”混同为“法定继承人”理解,就会使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金领取人处于不确定状态。比如对于婚后投保,离异后再婚者,如果将其所写的“法定”理解为投保时法定,则其前夫(妻)有得到保险金的权利;如果理解为出险时法定,则其现任夫(妻)有取得该保险金的权利。持不同观点的人处理这个问题所得的结果是不同的,如依投保人投保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来说,前一种观点是正确的,投保人希望按投保时自己的家庭状况确定受益人;但在寿险理赔实践中,按法定继承来分配保险金是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后,此时的“法定”会因被保险人家庭关系的变化而与投保时的“法定”不同,从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受益人可能与合同订立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期望的受益人大相径庭,保险金的兑现可能与当初签订寿险合同时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意愿相悖。
  3、受益权、继承权在保险金给付上的差别  受益权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前对受益人来说是一种期待权,在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死亡后这种期待权就转化为受益人的现实财产权利。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明确指定了受益人,则其他人不能基于与被保险人的债务关系对保险金提出要求,也即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险金在其死亡后应转化为受益人的财产。其他人如果基于与被保险人的的债务关系而要求得到该笔保险金实际上是损害了受益人的合法财产权。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将受益人填写为“法定”或“法定受益人”,则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险金应视为其遗产。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如被保险人生前有未缴纳的税款或负有债务,则相关当事人可以依据《继承法》中的规定对被保险人的遗产提出先予清偿要求;因为是遗产,被保险人死亡前还可以通过遗嘱的方式对自己的死亡保险金进行处置,保险公司给付时还负有核实有无遗嘱及遗嘱真实性的义务。
  案例三:李某于1998年为自己投保了终身人寿保险一份,身故保险金额5万元,受益人指定为自己的女儿左某。2003年10月李某因疾病身故,保险公司准备给付左某5万元保险金之时,接到了法院冻结李某5万元身故保险金的《民事裁定书》。经了解得知李某生前做生意时曾向高某借款3万元,高某曾多次向李某索要未果,李某死后,高某打听到李某有5万元身故保险金,为讨回自己的3万元钱,高某向法院递交了起诉状,并提出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案件后来在保险公司交涉之下,法院发现案件处理有误,及时进行了纠正。
  综上所述,投保单上“受益人”一栏填写为“法定”或“法定受益人”,会导致没有指定受益人的后果。理赔时不仅增加了保险人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的难度,而且有可能违背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时的保障设想。因此,投保人寿保险时,明确指定受益人是非常重要的。

注:本文所提及受益人均指狭义上受益人,即死亡保险金受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