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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沧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相关配套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30 15:38:33  浏览:95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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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沧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相关配套制度的通知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沧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相关配套制度的通知

沧政办字〔2010〕119号


为了正确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沧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六项配套制度。

根据市政府领导同志意见,现将六项配套制度即《沧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动公开制度(试行)》、《沧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依申请公开制度(试行)》、《沧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密审查制度(试行)》、《沧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制度(试行)》、《沧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制度(试行)》、《沧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检查制度(试行)》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日

沧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动公开制度

(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对其制作以及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并保存的政府信息进行公开。

第三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四条 市政府本级及其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市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生产安全、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县(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县(市、区)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县(市、区)集体企业及其他县(市、区)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六条 各乡镇政府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七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要在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上级的要求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第十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部门确定。对于涉密以及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十二条 主动公开范围内的政府信息要全部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市政府在档案馆、图书馆设立政府信息查询场所,供群众查阅;对主动公开范围内的政府重大信息要同时以新闻发言人的形式公开。

市政府各部门除网上公开外,还应当以政府信息查阅点和政府信息公开栏、触摸屏或利用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将其职责内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信息的公开,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市政府信息公开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沧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依申请公开制度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及省、市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指公开权利人依法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经公开义务人审查同意,获取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是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义务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权利人。

第四条 公开权利人应当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

第五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指定具体的机构负责依申请公开工作,并将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开,方便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或者咨询。公开义务人应当推行电子政务,在本单位的网站上设置并开通“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栏目,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申请。

第六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依申请公开工作制度,编制依申请公开指南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依申请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理机构的地址、电话、传真、邮编、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

(二)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七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包括下列政府信息:

(一)确定为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内部研究、讨论或审议过程中的信息;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危及他人人身权利的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八条 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以个人名义申请的应当向公开义务人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申请的,应当出具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第九条 公开权利人应当以书面等形式提出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书面申请确实存在困难的,公开权利人可以通过网络或以口头方式提出申请。

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请求公开的具体内容;

(三)公开权利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时间。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及时做出处理: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向公开权利人公开相关信息;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公开义务人职能范围内的,应当指引申请人向有关公开义务人申请;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可以部分公开的,应当向公开权利人公开可以公开部分的信息;不可公开部分,制作政府信息不可以公开部分不予公开决定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社会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或者不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难以确定是否属于公开范围的,制作政府信息暂缓公开决定书,书面说明暂缓公开的理由;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依照前款第六项规定暂缓公开信息的,应当在作出暂缓公开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后续处理,作出不公开决定或向公开权利人公开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公开义务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或者向公开权利人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的,经公开义务人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答复期限,并书面通知公开权利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信息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

第三方应当在收到公开义务人的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答复的,视为同意公开。对于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经过审查后认为有必要公开的,应当在作出公开决定的同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并告知救济途径。

公开权利人申请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公开义务人依法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申请审查期限内。

第十三条 公开权利人要求公开义务人提供与自身有关的登记注册、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向公开义务人提交书面申请,公开义务人查验核实公开权利人身份后,应当提供政府信息。

公开权利人提出证据证明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或者不相关的,可以要求公开义务人依法予以更改,公开义务人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受理申请的公开义务人无权更改的,应当及时告知公开权利人并指引其向有关公开义务人申请。

第十四条 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公开权利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不能按照公开权利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应当安排其查阅相关资料,或者提供打印件、复制件。

公开义务人可以在办公场所设立电子阅览室或信息查询室,便于公开权利人当场查阅或抄录相关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存在阅读困难的,公开义务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五条 公开义务人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过程中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应由公开权利人承担,费用的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准。

公开权利人符合低保和低收入困难条件的,凭有关证明,经公开义务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收费。公开权利人属于非盈利组织或者其他公益团体的,凭有关证明,经公开义务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收费。

第十六条 各级各部门政府信息公开机构应设立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接受公众对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投诉,及时查处违法或失当行为,并在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在接到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公开义务人有违反本制度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行为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监察机关责令整改;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公开权利人或者第三方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公开权利人利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由市政府信息公开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沧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制度

(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落实《中国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全面掌握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情况,并强化监督检查,根据《条例》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通过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平台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渠道、方式公布本行政机关上一年度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市政府各部门、相关单位以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在公布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后,应当同时上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公布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后,应当上报区县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第三条 市政府信息公开协调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的报告和受理工作。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内容包括下述几个方面: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1.本单位全年在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方面所开展的工作、采取的措施等;

2.本单位所设立的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的工作情况;

3.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总数,各分类政府信息数量;

4.全年通过各种政府信息公开方式、渠道分别公布政府信息的数量;

5.公开查阅场所查阅政府信息的人数。

(二)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情况及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1.年度内本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开展情况,包括场所建设、完善、维护及工作运行情况,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的执行情况;

2.年度内共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件数;

3.年度内不予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件数;

4.年度内已答复的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件数。

(三)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收费及费用减免情况。

1.年度内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收取的费用总额;

2.年度内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中,相关费用减免数额;

3.年度内是否存在违规收费情况。

(四)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情况。

1.年度内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被行政复议的件数,其中包括:

(1)决定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件数;

(2)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件数。

2.年度内共引发有关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件数,其中包括:

(1)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件数;

(2)判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件数;

(3)判决变更的件数。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1.上级行政机关工作考核和日常管理中指出的工作不足,说明原因及改进措施;

2.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民主监督和社会评议中发现和反映的问题,说明原因及改进措施;

3.如本单位年度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引起行政诉讼的,除复议决定维持、判决维持的以外,其他引起行政诉讼的行为要说明原因及整改措施;

4.如本机关年度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形成公民投诉的,说明造成投诉的原因及整改措施;

5.本机关自身发现的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所采取的具体改进措施。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五条 对不执行本制度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于逾期不报告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补报;

(二)对拒不整改的,建议其同级党委、政府、主管部门取消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主管人员年度评先、授奖资格。

第六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七条 本制度由市政府信息公开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制度自2010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

沧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制度

(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全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社会评议活动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监察局组织实施。

第三条 社会评议采取公众评议、特邀评议相结合的方式定期进行。公众评议可以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进行,也可委托媒体或有关单位组织进行民意调查;特邀评议可以组织和邀请相关部门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有关专家进行。

第四条 社会评议对象为行政机关以及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五条 社会评议的主要内容:

(一)组织领导情况。是否明确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是否有领导主管、有专人负责;

(二)有关制度贯彻落实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落实情况;是否坚持新闻发布制度;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是否组织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是否按时编制、公布年度工作报告等;

(三)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编制情况。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是否具体、全面;是否在政府门户网站和相关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公布;是否及时更新;

(四)公开的范围。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是否达到《条例》规定的要求;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具体全面、符合实际、没有漏项;

(五)公开的方式和程序情况。是否设置政府信息公开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行政机关是否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检索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是否在有效的时间内公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是否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是否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是否发生因政府信息未公开或公开不及时造成的事故。

第六条 社会评议的主要程序:

(一)下发社会评议通知或在政府网站、相关查询平台刊登评议告示;

(二)编制社会评议测评表格;

(三)确定参加社会评议人员;

(四)组织参评人员查阅资料,听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汇报;

(五)发放、填写、回收社会评议测评表;

(六)汇总(含网上测评)社会评议情况,并将结果在一定范围公开;

(七)根据社会评议结果,做出恰当处理。

第七条 社会评议结果分为优秀、良好、一般、差四个档次。

评议结果向全市发布并作为被评议部门、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本制度由市政府信息公开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制度自2010年7月1日起执行。


沧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检查制度

(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各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顺利实施,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认真收集整理各方面的意见,及时处理举报投诉及群众来信来访,认真检查并督促整改。

第三条 监督检查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重视程度、组织机构和网络建设情况;

(二)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是否公正、公平、便民并完全、及时、准确;

(四)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五)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六)制度建设情况;

(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等。

第四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确定本部门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和人员,履行岗位职责,并对外公布其联系方式,接受各方面的监督。

第五条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投诉处理制度,设立监督投诉电话,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对投诉的问题严格实施责任追究,做到事事有答复,件件有落实。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反映其对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意见和建议,认为政府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政府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条 本制度由市政府信息公开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制度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沧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密审查制度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密审查是指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的审查。

第四条 保密审查工作应当遵循“先审查、后公开,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依法依程序进行。既要防止属于国家秘密和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以及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被违法违规公开,又要防止以保密为理由,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第五条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行政机关保密工作组织、机构应当协助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做好保密审查工作。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符合本行政机关实际的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明确审查责任及工作程序,纳入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管理范畴。未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审查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外发布政府信息。

第七条 保密审查工作程序及要求: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制作政府信息时,应当对信息内容是否可以公开提出拟定意见,送交科室负责人审核后报单位主管领导审批。对不宜公开的政府信息应该说明理由和依据;

(二)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有关科室应当向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交本科室负责人和单位分管领导的审查意见,以及政府信息拟公开的时间、形式和范围;

(三)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在接到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文本后,应明确专人进行审查,并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审查意见;

(四)经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签字同意,由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外发布政府信息。

第八条 保密审查应重点对本业务系统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把关,确保国家的安全和利益。

第九条 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当经法定程序解密或删除涉密内容,经保密审查后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条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经保密审查后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先征求本行政机关保密工作组织、机构的意见,或者请示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

仍然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单位)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提请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单位)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依法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名称及内容;

(二)政府信息可以公开或者不可以公开的依据或理由;

(三)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同志或者保密组织、机构的意见。

第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提交的确定申请,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单位)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保密工作组织、机构的职责:

(一)依据《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指导做好本行政机关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及其密级的确定和管理工作;

(二)对本行政机关定密工作定期进行检查,对定密不当或应定密而未定密的政府信息,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三)定期对本行政机关已确定密级的政府信息进行清理,依法做好变更密级和解密工作;

(四)对政府信息公开中发生的泄密问题,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向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报告;

(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政府信息公开中发生的泄密案件查处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的职责:

(一)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二)对行政机关提出的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依法予以确定;

(三)对行政机关执行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四)对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泄密问题应当立即责成有关行政部门采取补救措施,并视情节轻重,会同有关部门予以通报或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不履行保密审查责任的单位或个人,造成国家秘密泄露或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单位、组织和团体的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 本制度由市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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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深劳社规〔2008〕8号

各有关单位:

  为维护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性,保证基金合法使用,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八年四月二日

深圳市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性,保证基金合法使用,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下列违规行为向市社会保险机构进行举报:

  (一)以做假记单、假发票、假病历、假处方和将门诊病人挂名住院等手段,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

  (二)擅自将分支或者协作机构纳入定点医疗服务范围,为未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或药店提供划卡记账服务的;

  (三)将不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药品和其他用品记入医疗保险账内的;

  (四)将应由个人自费的医疗费用记入社会医疗保险账内的;

  (五)多记多收医药费用的;

  (六)利用社会医疗保险有关医疗照顾政策,超量配药,并转手倒卖,非法牟利的;

  (七)违规使用个人账户的;

  (八)其他违反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对参保单位的下列违规行为向市社会保险机构进行举报:

  (一)为不属于社会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的人员办理医疗保险的;

  (二)为参保人医疗费用报销开具虚假证明的;

  (三)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对参保人及其他人员的下列违规行为向市社会保险机构进行举报:
  (一)冒用他人身份证参保的;

  (二)将本人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就医的;

  (三)持他人社会保障卡冒名就医的;

  (四)利用社会医疗保险有关医疗照顾政策,超量配药,并转手倒卖,非法牟利的;

  (五)违规使用个人账户的;

  (六)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对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的下列违规行为向市社会保险机构进行举报:

  (一)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

  第六条 举报内容应包括被举报人、举报事实、相关材料;举报事实应当清楚。

  举报人要求奖励的,应署实名。

  第七条 举报可以采用电话、信函、电子邮件或来访等方式。举报电话:0755-82978812;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南路2038号深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医保处;Email:ybjb@szsi.gov.cn。

  第八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信访部门接受举报,并如实登记和记录,稽核部门及时组织有关人员对举报事实进行核查。

  第九条 举报经核实后,市社会保险机构对署名举报人予以奖励,奖励金额为举报内容查实违法、违规数额的20%,但最高不得超过以下额度:

  举报内容数额10万元以下的,奖励金最高不超过1万元;举报内容数额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奖励金最高不超过5万元;举报内容数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奖励金最高不超过10万元;举报内容数额100万元以上的,奖励金为10万元。

  第十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受奖励的举报人发放奖励决定书并送达举报人,举报人应自奖励决定书发出之日起6个月内凭奖励决定书和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到市社会保险机构领取奖励金;超过6个月内未领取奖励金的,视为自动放弃奖励。

  同一违规行为如有两次以上举报的,奖励举报时间靠前的举报人。

  第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为举报人保密:

  (一)对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及举报内容必须保密,举报材料必须专人保管;

  (二)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

  (三)核实情况时,要做好保密工作,不得透露举报人身份;

  (四)宣传报道或奖励举报人时,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透露或公开举报人的身份。

  第十二条 因履行社会医疗保险监督职责发现单位和个人有违规行为举报的,不纳入奖励范围。

  第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造成泄密以至损害举报人的利益或人身安全的责任人,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下包括本数,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原《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深社保发〔2003〕76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鞍山市统计监督检查条例(1998年修正)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统计监督检查条例(修正)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15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1月28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
4月2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鞍山市统计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统计法规的贯彻执行,加强统计监督检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含三资企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经营者和公民应依法接受统计监督检查。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统计法规检查监督权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第四条 市、县(市)、区统计局应接受本级政府和上级统计局的领导和监督。
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接受同级政府统计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上级统计局可以直接查处下级统计局管辖的统计违法案件;并有权纠正下级统计局对统计违法案件的不当处理决定。
第五条 市、县(市)、区统计局应对本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并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
市、县(市)统计局每年应向社会公布本地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统计公报。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大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统计数字或统计工作中的问题提出询问或质询,受询问或质询的政府或统计局应及时给予答复。
第七条 市、县(市)、区统计局依法管理、监督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设立统计信息咨询中介机构须经市、县(市)、区统计局审核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
统计师事务所及相类似的统计信息咨询中介机构可受统计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有偿承担有关专项调查和对有关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技术鉴定;可以接受部门或者单位委托,开展统计调查和咨询服务,帮助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健全统计基础工作。
第八条 统计调查单位管理实行登记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按所在地和隶属关系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到市、县(市)、区统计局办理统计登记、登记变更和年审手续。
个体经营者的统计登记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九条 各级领导机关制定政策、计划,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进行奖励和惩罚,需要使用统计资料的,须经同级统计局审核认定。
第十条 企业划型、授予荣誉称号的有关经济指标数据,应由同级统计局审核认定。
考核、评价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资料,需要向社会公布时,由同级统计局或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公布。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统计局在进行统计监督检查期间,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计划、统计和财务报表、会计帐簿、原始凭证、统计台帐等有关资料和证据材料;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不得隐匿或者提供不真实资料。根据查处工作需要,检查人员经统计局负责人同意可以查封被检查
单位统计、财务资料。
第十二条 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机构、统计负责人和统计人员应监督检查本部门、本单位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统计局报送和提供的基本统计资料的准确性;检查核实统计、财务等相关资料的一致性;发现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方法制度等行为应及时纠正,并有权向上级
主管部门和统计局报告。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统计局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统计法规检查和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市、县(市)、区统计局设立相应的统计检查机构,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设立专(兼)职统计检查员。
县(市)、区统计局,各主管部门统计机构每半年进行一次自检自查或进行一次重点检查,市统计局每年进行一次全市性检查。
第十四条 统计检查人员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员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或妨碍检查。
第十五条 统计执法检查和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工作中,发现违反其它法律、法规的行为,可移交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重大的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结果可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通告。
第十六条 下列行为为统计调查对象的违法行为: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三)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或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五)不按照法定程序报请审批,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六)无人负责统计工作,不配备统计人员,无法完成国家、部门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的;
(七)统计人员调动工作不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私自带走或擅自销毁统计报表及有关资料的;
(八)无统计规章制度、无统计报表、无统计台帐、无原始记录和凭证、无统计档案的;
(九)不按期办理统计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逾期不年审的;
(十)拒不参加年报会议,又拒不领取统计报表用纸的;
(十一)安排无《统计证》人员从事统计工作,逾期不改正的;
(十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定,以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骗取奖金、荣誉称号及其它物质利益的;
(十三)有其它违法行为的。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有本条例第十六条(一)项、(二)项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2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二)有第十六条(三)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三)有第十六条(五)项、(六)项、(七)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2000元至30000元罚款;
(四)有第十六条(九)项行为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五)有第十六条(八)项、(十)项、(十一)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强令、授意、干扰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不履行统计工作职责,造成统计资料重大差错,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打击报复坚持原则的统计人员,妨碍、阻挠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分别
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统计师事务所及相类似的统计信息咨询中介机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非法从事统计调查,进行统计信息咨询服务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统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统计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