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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42:01  浏览:92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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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

(2010年4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就业的服务、管理和相关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采取有效措施,多渠道、多方式扩大就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和控制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将城镇新增就业岗位和控制城镇登记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障劳动者获得平等的劳动权利和公平的就业机会,消除就业歧视;倡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灵活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困难人员、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等群体就业的政策和措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促进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财政、经济和信息化、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农业、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以及金融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城乡统筹发展,统筹协调产业政策和就业政策,在制定产业发展规划、区域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及调整经济结构时,把扩大就业作为重要内容或者目标,实施扩大就业的发展战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制定、落实促进中小企业和服务业发展的扶持政策,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第三产业和劳动密集型企业,多渠道增加就业岗位。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创业、就业环境,放宽市场准入条件,降低创业门槛,改善行政管理,简化办事程序,为劳动者创业和就业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由其提供土地、资金及政策扶持的建设项目,应当统筹考虑扩大就业、增加就业岗位等因素,发挥投资和建设项目带动就业的作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小城镇建设和加快县域经济发展,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就地就近多渠道转移就业;制定小城镇发展规划,将本地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作为重要内容;培育具有本地特色的劳务品牌,推进对外劳务协作,引导、组织农村富余劳动力劳务输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落实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户籍管理、住房租购、子女就学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方便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制度,加强失业保险的管理工作,依法使用失业保险基金,为失业人员提供失业保险待遇,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就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下列方面:
(一)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的补贴;
(二)社会保险补贴;
(三)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
(四)组织起来就业补贴;
(五)创业扶持补贴;
(六)扶持公共就业服务;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用途。
就业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创业扶持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建设创业园区、开展创业培训和开发创业项目等支出。
创业扶持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体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安排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为登记失业的创业人员、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等提供小额贷款担保服务。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或者企业可以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享受财政贴息:
(一)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登记失业人员;
(二)当年新招用的登记失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
(三)符合规定条件的其他人员或者企业。
第十九条 鼓励金融机构推进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创新,对于符合国家政策规定、促进就业的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利用现有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各类园区,建设创业孵化基地,完善创业孵化基地的管理机制。对进入创业孵化基地的小企业和创业人员,在场地租赁、管理费用等方面给予优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劳动者创业园区建设,为其创业提供扶持。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中,按照统一规划、促进就业、因地制宜、方便群众的原则,规划和建设各类服务市场,为创业和就业提供条件。
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环境卫生的情形下,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特定区域、时间段,允许摆摊设点。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在规定的地点、时间范围内经营。
第二十二条 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非公有制企业和中小企业就业。
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从事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工作,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和公益性岗位补贴。
第二十三条 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复员转业军人、高校毕业生和其他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人员,创办企业、从事个体经营、组织起来就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章 公平就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保障各民族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覆盖城乡全体劳动者的促进就业体系,建立健全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制度。
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主要包括:
(一)就业和选择职业;
(二)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三)获取劳动报酬和实现同工同酬;
(四)参加工伤、基本养老等社会保险;
(五)免费获得公共就业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公平就业的法律法规,纠正劳动就业市场中的各种歧视现象,支持劳动者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公开发布招聘信息,为劳动者提供公平就业的机会;设置招聘条件,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户籍、婚姻以及身体状况等与劳动岗位无关的因素为由,对劳动者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第四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完善覆盖城乡的就业服务体系,促进劳动者通过市场实现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利用电子政务网络平台,构建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公开发布人力资源信息,为用人单位、培训机构和劳动者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明确公共服务职责和范围,依法为劳动者免费提供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公共就业服务的机构,负责就业服务的基础工作。
第三十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完善服务功能,公开服务制度,统一服务流程,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服务规范和标准,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优质高效的就业服务,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设立就业、创业服务窗口,采取举办专场招聘会、直接到农村招聘等形式,免费提供就业服务。
第三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经营,在服务场所公示许可证、营业执照、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从业人员信息,建立服务台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不得以暴力、欺诈、胁迫等方式从事职业中介活动,不得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的指导和管理,监督其遵守法律法规,为劳动者提供规范、诚信、优质的就业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职业中介机构为劳动者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免费办理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并做好登记统计工作。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服务场所或者服务窗口,并在醒目位置公布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的服务流程,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及相关手续提供方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配合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做好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工作。
第三十四条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政策扶持,并可以依法申领失业保险金。
登记失业人员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安排的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活动,按照规定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告知就业失业状况。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和失业调控机制,制定应对规模失业的预案。对因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就业的行业、企业,及时采取专项措施,保持就业稳定。
第五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统筹协调,发展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建立健全面向全体劳动者的职业教育和培训制度,制定并实施职业能力开发计划。鼓励和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培训,促进劳动者就业。
第三十七条 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以促进就业为导向,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力资源市场的需要,加强职业能力开发,突出教育培训的针对性和实用性,注重培养技能人才和熟练劳动者。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政府购买培训成果机制,对高校毕业生、失业人员、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以及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按照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给予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业教育培训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足额提取职工教育经费。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的60%以上应当用于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
企业承担高校毕业生、失业人员、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以及其他符合规定条件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予以补贴。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的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的培训管理机制,整合培训资源,统筹安排农村劳动者培训项目,统筹管理农村劳动者培训补贴资金,规范培训秩序,提高培训实效。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劳动预备制度,对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职业教育和培训,使其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或者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和完善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制度,拓宽就业见习范围,建立就业见习基地,加强就业见习管理,落实就业见习基本生活补助。
鼓励用人单位优先录用见习的高校毕业生。
第六章 就业援助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对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予以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多种措施,拓宽公益性岗位范围,开发服务型、管理型等不同类型的就业岗位。
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并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就业困难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但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补贴期限可以延长至退休。
第四十五条 企业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相应期限内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补贴。
就业困难人员通过非全日制用工等方式灵活就业并进行就业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以下简称零就业家庭)的就业援助制度。
零就业家庭可以向住所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确认属实的,应当为该家庭中至少一人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
用人单位招用零就业家庭成员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和一次性就业奖励。
零就业家庭成员自主创业、组织起来就业或者通过非全日制用工等方式灵活就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和一次性就业奖励。
零就业家庭子女考入技工学校、技师学院学习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补贴。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保障制度,为其提供免费的职业培训、就业政策咨询、用工信息、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服务;积极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失地农民就业。
使用土地的单位,应当优先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就业岗位。
第四十八条 资源开采型城市和独立工矿区应当发展与市场需求相适应的产业,引导劳动者转移就业。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按照一定比例用于援助沉陷地农民就业培训、建设农民产业园和发展接续替代产业。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就业的目标责任制,制定和完善促进就业工作的管理制度,加强对就业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把城镇新增就业、控制失业,设立就业专项资金、创业扶持专项资金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促进就业政策落实、就业服务管理、职业教育和培训、就业援助等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创业扶持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指导,督促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落实。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促进就业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受理举报并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十四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宣传、引导和监督,为促进就业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落实促进就业政策、安排就业专项资金和建立创业扶持专项资金,未建立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开展职业培训和就业援助工作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由有关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截留、侵占、挪用就业专项资金和创业扶持专项资金的;
(二)对投诉举报推诿、拖延,未及时核实处理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动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职业中介机构以暴力、欺诈、胁迫等方式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未构成犯罪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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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9年节假日休市安排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2009年节假日休市安排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2009年部分节假日放假和休市安排的通知》(证监办发〔2008〕147号)的精神,现将2009年部分节假日休市安排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休市安排

(一)元旦:1月1日(星期四)至1月3日(星期六)为节假日休市,1月5日(星期一)起照常开市。1月4日(星期日)为周末休市。

(二)春节:1月25日(星期日)至1月31日(星期六)为节假日休市,2月2日(星期一)起照常开市。1月24日(星期六)、2月1日(星期日)为周末休市。

(三)清明节:4月4日(星期六)至4月6日(星期一)休市,4月7日(星期二)起照常开市。

(四)劳动节:5月1日(星期五)至5月3日(星期日)休市,5月4日(星期一)起照常开市。

(五)端午节:5月28日(星期四)至5月30日(星期六)为节假日休市,6月1日(星期一)起照常开市。5月31日(星期日)为周末休市。

(六)国庆节、中秋节:10月1日(星期四)至10月8日(星期四)为节假日休市,10月9日(星期五)起照常开市。9月27日(星期日)、10月10日(星期六)为周末休市。

二、节假日期间清算交收事宜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安排进行。

请各会员单位据此安排好有关工作。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深圳市证券业电话自动委托交易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市证券业电话自动委托交易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政府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证券业电话自动委托交易业务,保护投资者利益,根据《深圳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和《深圳市证券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证券业电话自动委托交易业务的审批,管理和监督职能由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主管机关)行使。
第三条 电话自动委托是指把计算机系统和普通电话网络联结起来,构成一个电话自动委托交易系统,投资者可通过普通电话,按照该系统发出的指示输入客户委托指令,以完成证券买卖委托和有关的信息查询的一种委托方式。
通过终端和触摸屏进行证券买卖委托的,也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证券商申请开办电话自动委托交易业务,须向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电话自动委托交易业务申请书;
二、开办电话自动委托业务的场地、规模、硬件设施、通讯设施以及软件系统等的说明材料;
三、与电话自动委托业务有关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有关管理与操作人员的简历、技术职称证明。
第五条 主管机关在对前条所述申请进行审查并派员实地查验后,应在自申请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主管机关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应说明理由。
主管机关认为证券商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或条件不具备,可责令其补交材料或改善条件,审批期限自材料补交齐日起算。证券商依主管机关的决定改善条件的,应在条件改善后重新申请。
第六条 证券商申请开办电话自动委托交易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用的电脑机房。机房及其设施的安装必须符合标准,特别是要符合消防和其他安全要求,并且在面积、温度、湿度、工作条件等方面能确保电脑的正常工作。
二、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有至少三名以上熟练的电脑系统操作及维护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电脑工程师。
四、有5台以上的工作电脑。有20条以上的电话线路,其中至少有10条以上的外线。
五、要配备(UPS)不间断电源或其他备用的供电设施。
六、电话自动委托系统须经专业技术机构或部门书面鉴定并经主管机关验收。
第七条 证券商应每月对系统进行一次例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报告主管机关。
第八条 证券商在开办电话自动委托业务的同时,应保留当面委托业务。
当电话自动委托系统出现故障时,证券商必须及时恢复当面委托业务。
第九条 电话自动委托交易所有资料的软盘至少应保持五年以上。
前项资料包括:电话委托记录,保证金和证券总帐、明细帐、成交记录、对帐单等。
第十条 为保证系统连续地不中断地工作,电话自动委托交易系统必须采用双机运行。每天交易的数据资料要有两套备份,备份资料须保存于不同地点,以确保资料的安全。
第十一条 客户使用电话自动委托交易系统,须先在证券商处开户。客户办理开户时须按证券商的要求提供真实的资料,否则对由此引起的后果应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客户办理开户时须与证券商订立电话自动委托交易使用合同。合同采用标准合同的形式,对下列事项加以约定:
一、风险提示条款;
二、系统出现故障导致委托不能送入撮合系统的责任承担;
三、交易密码失密导致非客户的买卖行为的责任承担;
四、客户办理消户和转户的有关事项;
五、双方提供的股务种类、方式;
六、违约责任及其承担方式。
如果双方认为有其它须约定的事项,可在合同中列加条款或另行加以约定。该约定对双方有同等的约束力。
前项电话自动委托交易使用合同的内容不得与本规定及其他有关法规相抵触。
第十三条 客户在开户时须自行设定并掌握交易密码,并对交易密码的失密自行负责。
如果能证明失密发生于证券商的环节,该证券商或其他有关人员对密码的失密负有责任,该证券商或有关的责任人员应承担客户因此而遭受损失的责任。客户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 电话自动委托交易系统出现故障而使委托不能输入撮合系统的,如果该故障属不可抗力,得免除证券商的责任。
第十五条 电话自动委托交易采用全额保证金的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电话自动委托交易系统使用统一的代码和操作规程。
标准合同的印制,代码和操作规程由证券商联席会议依照本规定订定,报主管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客户的电话委托如果成交,证券商应于当日完成股票和款项的清算,在不超过T+2日完成交割,并打印好成交报告书以备客户查询和领取。
第十八条 证券商必须按照其与客户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客户寄送成交报告和对帐单。客户如对上述资料有疑问,应在收到信件的两周内向证券商查询,否则视为确认。
第十九条 客户开户时须预留印签。客户办理提款时须核对印签并出示本人的有效证件、有代理人的必须提供有效的委托证明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并由证券商责任人员验证登录后方可办理提款。
前项代理人代理时提供的委托证明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十条 证券商对其过错行为造成的客户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在交易损失准备金里开支。
第二十一条 证券商有违反本规定的,依《深圳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和《深圳市证券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电话自动委托交易中发生的纠纷,由当事人根据国家有关法规采取协商、仲裁或司法等方式解决。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主管机关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