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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猪及冷冻精液进口技术要求(试 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4:52:03  浏览:86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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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猪及冷冻精液进口技术要求(试 行)

农业部


种猪及冷冻精液进口技术要求(试 行)
为做好种猪及冷冻精液进口的审批工作,保证遗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办法》的规定,制定本技术要求。
1 基本条件
1.1 从境外引进的种猪及冷冻精液的供体,应符合本品种特征、性能质量和种用要求。
1.2 申请从境外引进种猪及冷冻精液的,应提供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法定机构出具的相关个体格式规范、记录完整的三代(指父母代、祖代、曾祖代)系谱资料,及其主要生产性能测定成绩或者育种值。
1.3 种猪无脐疝(Umbilical),种公猪无阴囊疝(Scrotal hernia)、单睾(One testosterone)、隐睾(Cryptorchidism)等遗传疾患和损征。出口方应对上述遗传疾患和损征在系谱上标识或在销售合同条款中作明确约定。
1.4 从境外引进的种猪及冷冻精液应符合我国进口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有关规定。
1.5申请单位将申请表、合同、系谱、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等材料报农业部,同时将以上材料的电子版或者扫描件发到zxjkps@caaa.cn。
2 从境外引进种公猪的技术条件
种公猪主要生产性能综合育种值指数不低于120。
3 从境外引进种猪冷冻精液的技术条件
3.1 冷冻精液的供体应为纯种猪,来源于纯种猪场或曾祖代场;
3.2 冷冻精液的供体主要生产性能综合育种值指数不低于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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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贯彻2011-2020年中国妇女儿童发展纲要实施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贯彻2011-2020年中国妇女儿童发展纲要实施方案的通知

卫妇社发〔2012〕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11-2020年)》和《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年)》,全面推进妇幼卫生工作,着力改善妇幼卫生服务公平性和可及性,不断提高妇女儿童健康水平,我部组织制定了《卫生部贯彻2011-2020年中国妇女儿童发展纲要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卫生部贯彻2011-2020年中国妇女儿童发展纲要实施方案



妇女儿童健康状况反映了全民健康水平、生活质量和社会文明程度。加快妇幼卫生事业发展,对于提高全民族健康素质、促进经济发展、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自国务院发布2001—2010年中国妇女儿童发展纲要以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紧紧围绕妇女儿童健康目标,认真贯彻《母婴保健法》,努力提高妇幼卫生服务水平,孕产妇、婴儿和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持续下降,妇女儿童健康状况得到明显改善。但是,受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诸多因素制约,我国在保护和促进妇女儿童健康方面仍面临严峻挑战。妇女儿童健康水平存在显著的城乡、地区和人群差异,妇幼卫生服务公平性和可及性亟待改善;降低孕产妇和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的任务依然十分艰巨,必须大幅降低孕产妇死亡率方能如期实现联合国千年发展目标;出生缺陷、营养性疾病、心理疾患等已成为威胁妇女儿童健康的突出公共卫生问题;妇幼卫生服务能力与妇女儿童日益增长的健康需求不相适应,全面实现妇女儿童健康目标任重道远。

为贯彻落实《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11-2020年)》和《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年)》(以下简称两纲),推进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促进实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相关目标,改善妇幼卫生服务公平性和可及性,不断提高妇女儿童健康水平,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认真贯彻《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以妇女儿童健康为中心,坚持儿童优先、母亲安全的宗旨,为妇女儿童提供安全、有效、便捷、优质的医疗保健服务,全面实现两纲提出的妇女儿童健康目标。

(二)基本原则。

1.坚持以人为本,以维护妇女儿童健康权益为目的,以需求为导向,为妇女儿童提供规范的医疗保健服务。

2.坚持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妇幼卫生工作方针。

3.坚持统筹协调,分类指导,努力缩小城乡之间、地区之间、人群之间的妇女儿童健康差距,促进妇幼卫生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4.坚持中西医并重,充分发挥中医药(民族医药)在妇女儿童医疗保健服务中的作用。

二、目标

(一)总目标。建立覆盖城乡妇女儿童的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健全妇幼卫生服务体系,保障妇女儿童平等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不断提高妇女儿童健康水平。2015年,全国孕产妇死亡率下降到22/10万,婴儿和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分别下降到12‰和14‰。2020年,全国孕产妇死亡率下降到20/10万,婴儿和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分别下降到10‰和13‰。

(二)具体目标。

1.保障妇女儿童生命安全。

(1)降低孕产妇、婴儿和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

指 标
2010年

指标区间
2015年下降幅度(%)
2020年下降幅度(%)

孕产妇死亡率(/10万)
<10
稳步下降
稳步下降

10-19.9
10
15

20-29.9
25
30

30-
35
40

婴儿死亡率(‰)
<10
5
10

10-19.9
10
20

20-
15
30

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
<10
5
10

10-19.9
15
20

20-
20
25


(2)全国孕产妇住院分娩率达到98%以上,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率达到96%以上,新生儿破伤风发病率以县为单位降低到1‰以下。

(3)孕产妇系统管理率达到85%以上。3岁以下儿童系统管理率和7岁以下儿童保健管理率均达到80%以上。

(4)提高流动人口中的孕产妇和儿童保健管理率,降低流动人口中孕产妇、婴儿和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

(5)减少儿童伤害所致死亡和残疾。18岁以下儿童伤害死亡率以2010年为基数下降1/6。

2.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6)提高婚前保健水平,婚前医学检查率达到50%以上。

(7)提高产前筛查率和产前诊断水平。

(8)逐步扩大新生儿疾病筛查病种,新生儿先天性甲状腺功能减低症、苯丙酮尿症筛查率达到80%以上,新生儿听力筛查率达到60%以上。

(9)严重多发致残的出生缺陷发生率逐步下降,减少出生缺陷所致残疾。

3.预防控制妇女儿童疾病。

(10)妇女常见病筛查率达到80%以上。

(11)提高宫颈癌和乳腺癌的早诊早治率,降低死亡率。

(12)控制儿童常见病和艾滋病、梅毒、结核病、乙肝等重大传染病。

(13)控制妇女艾滋病和性病新发感染。孕产妇艾滋病和梅毒检测率分别达到80%和70%,感染艾滋病及梅毒的孕产妇及所生儿童采取预防母婴传播干预措施比例均达到90%以上。

(14)纳入扩大国家免疫规划的疫苗接种率以乡镇(街道)为单位达到95%以上。

(15)降低儿童心理行为问题发生率和精神疾病患病率。

(16)提高妇女心理健康知识和精神疾病预防知识知晓率。

4.改善妇女儿童营养状况。

(17)低出生体重发生率控制在4%以下,控制巨大儿发生率。

(18)0—6个月婴儿纯母乳喂养率达到50%以上。

(19)5岁以下儿童生长迟缓率控制在7%以下,低体重率降低到5%以下,控制儿童肥胖发生率。

(20)5岁以下儿童贫血患病率控制在12%以下,中小学生贫血患病率以2010年为基数下降1/3。

(21)降低孕产妇中重度贫血患病率。

5.健全妇幼卫生服务网络。

(22)省、市、县三级均有1所政府举办、标准化建设的妇幼保健机构。

(23)妇幼保健机构和二级以上综合医院设置妇产科和儿科。

(24)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妇幼卫生设施设备和人员配置达到建设标准。

三、主要任务

(一)保障母婴安全。落实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中的孕产妇健康管理,规范产前检查和产后访视,提高孕产妇系统管理率。继续实施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并完善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机制,逐步提高补助标准,促进住院分娩率的提高和稳定。

加强助产技术准入与管理,规范孕产期医疗保健服务,促进自然分娩,降低剖宫产率。实施高危妊娠分级管理,落实危重孕产妇评审和孕产妇死亡、新生儿死亡评审。提高孕产妇、新生儿医疗急救能力,建立危重孕产妇和新生儿急救绿色通道。提高农村地区危重孕产妇和新生儿、早产/低出生体重儿的紧急救治、转运和管理能力,降低孕产妇和新生儿死亡率。
专栏1 母婴安全行动

1.继续实施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和“降低孕产妇死亡率、消除新生儿破伤风”项目。

2.在院前急救网络中加强孕产妇、新生儿急救能力建设,建立危重孕产妇和新生儿急救绿色通道。

3.支持孕产妇和儿童死亡监测网络建设。



(二)防治出生缺陷。落实出生缺陷综合防治措施。推行一级防治措施,减少出生缺陷的发生。广泛开展出生缺陷防治的社会宣传和健康教育。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与合作,广泛开展婚前保健和咨询指导,推广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完善服务模式,提高婚前医学检查率和服务质量。规范孕前咨询和孕前、孕早期医疗保健服务。指导城乡育龄妇女孕前和孕早期增补叶酸及多种营养素,预防神经管缺陷。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避免准备怀孕和孕期妇女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和放射线。落实二级防治措施,提高孕期出生缺陷发现率。建立健全产前筛查和产前诊断网络,提高产前筛查服务覆盖率和产前诊断水平,逐步实现怀孕妇女孕28周前在自愿情况下至少接受1次出生缺陷产前筛查。加强三级防治措施,减少先天残疾的发生。推进新生儿疾病筛查,健全新生儿遗传代谢性疾病和听力障碍筛查网络,逐步提高新生儿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症、新生儿苯丙酮尿症等遗传代谢性疾病筛查率和新生儿听力筛查率,加强确诊病例的治疗和干预,提高确诊病例治疗率。
加强出生缺陷防治科学研究和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完善出生缺陷监测网络,开展出生缺陷流行病学调查研究,掌握出生缺陷现况和变化趋势,为出生缺陷防治提供科学依据和技术支撑。
专栏2 出生缺陷综合防治行动

1.开展出生缺陷防治健康教育和社会宣传行动。

2.为农村育龄妇女孕前和孕早期免费增补叶酸及多种营养素。

3.加强产前诊断能力建设,健全产前诊断网络。

4.支持省级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建设,健全筛查网络,实施新生儿疾病筛查补助。

5.支持出生缺陷监测网络建设。



(三)促进生殖健康和防治妇女常见病。针对妇女生理特点,普及生殖健康和妇女常见病防治知识,提高妇女自我保健意识和能力。规范青春期、育龄期、孕产期、更年期、老年期生殖保健服务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针对性地解决妇女特殊生理时期的健康问题。建立妇女常见病定期筛查制度,逐步扩大宫颈癌、乳腺癌免费检查覆盖范围,提高妇女常见病筛查率和早诊早治率,完善妇女医疗保障,逐步将妇女乳腺癌、宫颈癌等纳入重大疾病救治范围。完善艾滋病和性病防治工作机制,将预防艾滋病、梅毒和乙肝母婴传播综合服务纳入妇幼保健常规工作,开展孕产妇艾滋病、梅毒和乙肝检测与咨询,为感染孕产妇及所生儿童提供规范的干预和治疗,开展喂养、心理等方面的指导,实行跟踪管理。
(四)加强儿童疾病防治和预防伤害。加强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普及儿童健康基本知识。继续实施扩大国家免疫规划,加强冷链系统建设和维护,强化流动儿童、边远贫困地区儿童预防接种管理,规范预防接种行为。扩大儿童重大疾病救治范围。规范儿童保健和儿科诊疗行为,推广儿童疾病综合管理等适宜技术,重点提高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儿童常见病诊治、现场急救、危急重症患儿处理和转诊能力。指导学校、托幼机构开展儿童常见病和传染病防治工作。鼓励儿童专用药品的研发和生产,扩大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中儿科用药的品种和剂型范围,完善常用药的儿童用法用量。

实施儿童伤害综合干预行动计划,完善儿童伤害监测系统和报告制度。加强预防儿童伤害的社会宣传和健康教育,指导中小学校、托幼机构和社区提高儿童自护、自救的意识和能力。提高灾害和紧急事件中对儿童的保护意识和能力,为受灾儿童提供及时有效的医疗和心理康复等服务。加强对铅、镉等重金属污染危害儿童健康的监测和救治。

(五)加强儿童保健服务和管理。落实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中的儿童健康管理,广泛开展新生儿保健、生长发育监测、营养与喂养指导、早期综合发展、心理行为发育评估与指导等服务。加强儿童视力、听力和口腔保健工作,预防和控制视力不良、听力损失、龋齿等疾病的发生。加强托幼机构、中小学卫生保健管理,深入开展儿童营养与膳食、疾病预防、心理健康、生长发育、青春期保健以及生殖健康等方面的教育指导,帮助儿童养成健康的行为和生活方式,提高健康素养水平,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改善托幼机构、中小学校卫生环境和条件。提高农村地区学校卫生饮水和无害化卫生厕所覆盖率。


(六)改善妇女儿童营养状况。大力开展营养与健康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加强合理膳食指导,提倡科学合理的膳食结构和饮食习惯。为孕前、孕产期和哺乳期妇女等重点人群提供针对性的营养指导,合理补充营养素,预防和治疗孕产妇贫血等疾病,减少低出生体重和巨大儿的发生。落实婴幼儿喂养策略,强化爱婴医院管理,促进母乳喂养;开展科学喂养与营养素补充指导,促进合理添加辅食,预防和治疗营养不良、贫血、肥胖等儿童营养性疾病。重点加强贫困地区儿童营养和健康干预。加大碘缺乏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普及力度,提高缺碘地区合格碘盐食用率。加强对营养强化食品生产和流通的监管。
专栏3 妇女儿童疾病防治行动

1.继续实施并逐步扩大农村妇女乳腺癌、宫颈癌检查及预防艾滋病、梅毒和乙肝母婴传播等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2.继续实施扩大国家免疫规划项目。

3.实施中西部地区儿童营养干预项目,开展社会宣传,为贫困地区学龄前儿童发放营养素补充品,预防和治疗营养不良、贫血等儿童营养性疾病。

4.全面推行农村儿童白血病、先天性心脏病等重大疾病医疗保障工作,逐步扩大病种范围。将农村新生儿纳入新农合保障范围,促进儿童医疗保障全覆盖。



(七)加强妇女儿童精神卫生服务。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功能完善的精神卫生防治和康复服务网络。在精神专科医院和有条件的综合医院、妇产医院、儿童医院、妇幼保健机构设置心理科(门诊),配备专科医师。加强卫生相关人员精神卫生知识培训。指导学校设立心理咨询室,配备专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开展心理咨询及相关服务,加强妇女儿童常见心理卫生问题的早期发现和干预。
(八)改善流动人口中的妇女儿童健康状况。加强流动人口妇幼保健管理,将流动孕产妇和儿童纳入流入地孕产妇和儿童健康管理,逐步实现流动妇女和儿童享有同等的卫生保健服务。加强流动人口中的妇幼保健知识宣传和健康教育,提高自我保健意识,改善孕产妇和儿童健康状况。关注留守儿童健康问题,积极采取有效干预措施。

四、保障措施

(一)健全妇幼卫生法律法规。根据《母婴保健法》、《食品安全法》、《传染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结合两纲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完善妇幼卫生法律法规和专业技术标准,健全监督、评估制度和工作规范。推进母婴保健卫生执法监督工作。加强母婴保健法律证件管理,严格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的准入。加强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日常监督管理,坚决查处无证行医、非法接生、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等违法行为。加强母婴保健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为妇幼卫生事业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二)加大妇幼卫生经费投入。调整卫生经费投入结构,优化卫生资源配置,加大妇幼卫生经费投入,建立科学、稳定的妇幼保健机构经费补偿机制。合理安排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所需资金,针对严重危害妇女儿童健康的问题,扩大实施妇幼重大公共卫生项目。加大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转移支付力度,逐步增加农村和老少边穷地区妇幼卫生经费投入。探索建立流动妇女儿童公共卫生服务经费补偿机制,促进城乡妇女儿童享有均等化的卫生保健服务。

(三)健全妇幼卫生服务网络。健全以乡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基础,妇幼保健专业机构为核心,大中型综合医疗机构和相关科研教学机构为技术补充的妇幼卫生服务体系。根据省市县三级妇幼保健机构相应的功能定位,完善机构建设标准。加强国家级妇幼保健中心建设,在省、市、县三级均设置1所政府举办、标准化的妇幼保健机构。加强县乡医疗卫生机构妇产科、儿科和妇幼保健门诊规范化建设,健全基层妇幼卫生服务网络,充分发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妇幼保健中的作用。加强妇女儿童医疗服务能力建设,在妇幼保健院和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按照规定设置妇产科和儿科,建设省级和市级儿童医疗中心,合理增加儿童医院数量,规范新生儿病室建设。
专栏4 妇幼卫生服务体系建设行动

1.支持省、市、县三级设置1所政府举办、标准化的妇幼保健机构。

2.加强妇幼保健院和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妇产科、儿科建设。

3.建设省、市级儿童医疗中心。

4.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妇幼必要设备购置。



(四)强化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坚持以保健为中心、保健与临床相结合的发展方向,以群体保健工作为基础,面向基层、预防为主,依法开展预防保健、妇女儿童常见病筛查、妇幼卫生信息管理等公共卫生服务以及与妇女儿童健康密切相关的医疗服务。上级妇幼保健机构要加强对下级机构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和技术支持。要加强机构内部管理,规范服务行为,加强绩效考核,促进内涵建设,逐步健全设置合理、设施完善、设备齐全、运行高效的妇幼保健服务网络。
(五)加强妇幼卫生队伍建设。以满足妇女儿童卫生服务需求为基础,研究制订妇幼卫生专业机构人员编制标准。充分发挥高等学校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方面的优势, 加强妇幼卫生师资队伍建设和学科建设。加强妇女保健、儿童保健重点专科建设,开展重点学科评审,培养重点学科带头人。通过高等教育、临床进修、集中培训、岗位培训、继续教育、远程教育等方式培养妇幼卫生专业人才。强化助产士教育,探索加强助产士队伍建设的有效途径。建立国家级妇幼保健远程教育系统,对各级妇幼保健人员开展继续医学教育和岗位技能培训。

加强基层妇幼卫生队伍建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配备专职妇幼保健人员。将妇幼卫生知识与技能培训纳入基层卫生人员培训规划;开展以孕产妇和儿童健康管理、妇女儿童常见病防治以及出生缺陷三级防治措施等为主要内容的专项培训。鼓励和引导高校毕业生和优秀妇幼保健专业技术人员到基层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或提供服务。

(六)推进妇幼卫生信息化建设。健全各级妇幼卫生信息网络,加强妇幼卫生信息规范化建设。加强全国妇幼卫生信息监测、妇幼卫生统计年报、全国妇幼保健机构监测工作,推进危重症孕产妇监测、儿童营养与健康监测,不断丰富妇幼卫生信息工作内涵。完善妇幼卫生信息收集、统计和管理制度,逐步实现妇幼卫生信息网络直报,加强妇幼卫生与区域卫生信息平台之间的互联互通,不断提高妇幼卫生信息管理和利用水平,为妇幼卫生事业发展和两纲监测评估提供有力的信息支撑。

(七)加强科学研究。充分依靠科技进步,统筹和优化科技资源配置,组织跨部门、跨地区、跨学科的协同科研攻关,加强对妇女儿童重大健康问题影响因素及干预措施的研究,为循证决策提供科学依据。鼓励妇女儿童疾病防治技术研发,加快成果转化,推广促进妇女儿童健康的新技术和适宜技术。

五、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发展妇幼卫生事业,保障妇女儿童健康,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两纲目标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妇幼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并将妇幼卫生指标和工作任务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统一部署,同步实施。加强对两纲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政府主导、部门合作、社会参与的合作机制,落实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各项政策措施,推动妇幼卫生事业发展。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大两纲宣传力度,做好针对公众的政策宣传和健康教育,动员社会、家庭和个人积极参与相关活动,为促进妇女儿童健康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

(二)明确工作职责。卫生部成立贯彻两纲领导小组,根据部门职责和两纲任务分解书,结合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政策措施,制定本实施方案并监督各项指标的落实,及时研究并解决两纲实施过程中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妇女儿童发展规划和本实施方案,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贯彻两纲的具体计划,切实将妇幼卫生工作纳入卫生事业总体发展规划,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优化卫生资源配置,着力推进妇幼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开展城市支援农村、东部支援西部妇幼卫生工作,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和西藏、新疆南疆三地州和四省藏区等少数民族地区的妇幼卫生事业发展。分类指导、示范先行,及时总结推广经验,推进两纲顺利实施,确保如期实现各项指标。

(三)加强监测评估。加强对本方案实施情况的全过程监测以及阶段性和终期评估。通过监测和评估,及时发现和分析问题,促进科学决策,采取有效干预措施,保证两纲顺利实施。各级卫生部门要做好两纲实施情况的监测评估和动态分析工作,按照要求收集、整理、分析相关数据并向同级统计部门报送。根据工作需要,开展相关指标的分性别统计。对不能通过监测获取数据的指标,应当定期组织专项调查。

卫生部制订两纲监测评估方案,加强对两纲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的监测评估和信息管理,定期通报两纲目标进展和变化趋势。组织开展督导检查,推动落实各项任务。2016年组织中期评估,系统收集和分析监测数据,评估两纲实施进展,总结经验与不足,提出进一步推进两纲实施的建议措施。2021年组织开展终期评估,全面总结妇女儿童健康指标达标情况,为明确下一阶段妇女儿童健康优先领域、调整策略措施提供决策依据。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两纲实施情况的督导检查,及时将年度监测、中期评估和终期评估报告提交卫生部。



机电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和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国家经贸委


机电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和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机电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正常的招标秩序,提高机电设备招标质量,保障机电
设备招标机构(以下简称招标机构)依法开展招标业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机构,是指具有事业法人资格和招标资格,
从事国内、国际机电设备招标业务的专职机构。

  第三条 招标机构实行招标资格和招标资格等级制,其资格和资格等
级须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认定。

  招标机构由所在地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下同)领导。

  【章名】 第二章 招标机构资格的取得

  第四条 申请获得机电设备招标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发展招标事业的潜力;

  (二)被列入所在地人民政府管理序列,并核定具备开展业务所需的
事业人员编制;

  (三)有较完善的组建方案和章程(草案);

  (四)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场所。

  第五条 申请获得机电设备招标资格的单位,须向所在省、自治区、
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提出申请报告。有关经贸委根据申请单位所具
备的条件和本地招标工作的发展情况进行初审。初审同意后,报国家经贸
委。

  第六条 申请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机构的名称、性质;

  (二)设立的目的;

  (三)对招标业务的预测;

  (四)机构设置、人员安排意见;

  (五)开办费用来源、办公地址。

  第七条 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申请单位的情况、地方
经贸委的初审意见和全国机电设备招标工作的发展布局进行终审。经审查
同意的,发给《机电设备招标机构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招标资格证书)
。招标机构据此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八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设立的招标机构,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主
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资格重新予以认定。

  第九条 招标机构承办招标任务时,应出示招标资格证书。

  【章名】 第三章 招标机构资格等级的认定

  第十条 获得招标资格证书的机构,可申请相应的资格等级。国家鼓
励需方委托具有较高等级的招标机构进行招标。

  第十一条 招标机构的资格等级分为甲、乙两级。

  第十二条 取得甲级招标机构的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机电设备招标经历,连续3年招标金额在2亿元
人民币(外币按当时汇率折合成人民币,下同)以上(招标金额以《中标
通知书》为准,下同),承担过大型项目机电设备招标或具有承担大型项
目机电设备招标的业务能力,招标结果具有较高水平,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二)技术力量雄厚,按承担的招标业务范围所需专业人员配备齐全
,能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所需机电设备的
招标任务,高级职称的技术与经济专业人员占在编专业人员总数的20%
以上。

  (三)拥有必要的现代办公、通讯等技术装备,能采用现代科学方法
完成机电设备招标工作。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章程和严密的管理制度。

  (五)有良好、固定的工作场所,配备先进齐全的技术装备。

  第十三条 取得乙级招标机构的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3年以上机电设备招标经历,连续2年招标金额在1亿元
人民币以上,承担过中型项目机电设备招标或具有承担中型项目机电设备
招标的业务能力,具有招标质量较好的社会信誉。

  (二)技术力量较雄厚,按承担的招标业务范围所需专业人员配备齐
全,能同时承担两个以上中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所需机电设备
的招标任务,高级职称的技术与经济专业人员占在编专业人员总数的10
%以上。

  (三)能采用国内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完成机电设备招标任务,
能较好地应用计算机进行招标业务管理。

  (四)有较健全的组织机构、章程和严密的管理制度。

  (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配备先进齐全的技术装备。

  第十四条 申请获得招标资格等级的招标机构,应向国家经贸委提交
《机电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等级申请书》及有关文件。

  第十五条 招标机构资格等级申请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机构名称和地址;

  (二)机构负责人的姓名、年龄、简历及主要工作经历;

  (三)机构组建时间及完成机电设备招标任务的概况;

  (四)机构主要技术、经济人员一览表(包括姓名、年龄、专业、职
称及主要经历);

  (五)业务范围;

  (六)开展招标业务情况及需方对招标结果的评价。

  第十六条 申请获得资格等级的招标机构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招标机构主要业绩材料;

  (二)招标机构资格证书;

  (三)章程;

  (四)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国家经贸委收到资格等级申请书后,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
审,并签发相应的《机电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等级证书》(以下简称招标资
格等级证书)。

  【章名】 第四章 招标机构资格和资格等级的变更和终止

  第十八条 国家经贸委每三年对招标机构的资格和资格等级进行一次
复核。符合条件的,重新发给招标资格证书和相应等级的招标资格等级证
书。

  第十九条 招标机构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向国家经贸委办理有关
手续:

  (一)分立或者合并,应交回招标资格证书;具有资格等级的机构,
还应交回招标资格等级证书。经审查并认定等级后,再领取招标资格证书
及招标资格等级证书;

  (二)宣告解散或因其他原因终止机电设备招标业务时,应报国家经
贸委备案,并交回招标资格证书;具有资格等级的机构还应交回招标资格
等级证书。

  【章名】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经贸委可视情节轻重,
分别给予警告、降级直至收回招标资格等级证书或招标资格证书的处罚:

  (一)申请设立或者定级、升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招标资格证书或招标资格等级
证书的;

  (三)变更或者终止招标业务,不及时办理资格或资格等级有关手续
的。

  【章名】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名称】 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题注】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与完善,加快建立公平的
竞争机制,规范机电设备的招标投标行为,保障资金合理有效使用,特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是指为采购机电设备,事
先公布竞争条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择优选定合格制造供应厂商的活动


  第三条 机电设备招标工作必须公开、公正、公平,遵循竞争、择优
的原则。

  第四条 招标投标活动可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进行。

  第五条 在我国境内进行的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负责组织指导
、协调管理全国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工作。国家经贸委负责制订机电设备招
标投标管理的政策、规章和发展战略,会同有关部门审定机电设备招标机
构(以下简称招标机构)的资格。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机电设备招标投标进行监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下同)
负责本地区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协调管理工作。

  【章名】 第二章 机电设备招标范围

  第七条 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益性、政策性项目需采购的机电设备,
应委托有资格的招标机构进行招标。

  国家规定必须招标的进口机电产品,应委托国家指定的有资格的招标
机构进行招标。

  竞争性项目需采购的机电设备招标,其招标范围另行规定。

  第八条 下列情况可不招标:

  (一)采购的机电设备只能从唯一制造商获得的;

  (二)采购的机电设备需方可自产的;

  (三)采购的活动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章名】 第三章 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参加人

  第九条 招标投标参加人分为需方、招标机构和投标方。

  第十条 需方是指需要采购机电设备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 需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主选择有资格的招标机构,并要求招标机构按其所提出的条
件进行招标;

  (二)要求招标机构出示招标资格证书或招标资格等级证书;

  (三)根据与招标机构签订的委托书,参与招标活动;

  (四)与招标机构共同确定定标程序。

  需方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根据招标机构的要求提供招标所需的有关资料;

  (三)配合招标机构进行招标活动;

  (四)对招标设备的估算价保密;

  (五)与中标方签订并履行合同。

  第十二条 招标机构应是具有事业法人资格和招标资格,从事国内、
国际机电设备招标业务的专职机构。

  招标机构的资格认定按《机电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招标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据招标文件审查投标方的资格;

  (二)独立开展国内、国际招标活动,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

  (三)与需方共同确定定标程序;

  (四)组织需方与中标方签订合同。

  招标机构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维护国家利益;

  (二)接受政府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三)维护需方与投标方的合法权益;

  (四)承办招标活动时,出示招标资格证书或招标资格等级证书;

  (五)向有投标意向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偿提供招标文件,并负责对
招标文件进行解释;

  (六)对招标设备的估算价、需方和投标方的其他商业秘密保密。

  第十四条 招标机构应设立专家支持系统。

  第十五条 投标方是具备投标条件,并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

  第十六条 投标方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完成招标任务所需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二)具有完成招标任务所要求的资格证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投标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平等地获取招标信息;

  (二)要求招标机构对招标项目中的有关问题予以说明;

  (三)参加开标大会;

  (四)检举揭发招标过程中的舞弊行为。

  投标方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提供投标文件,并接受招标机构的质疑;

  (二)交纳投标保证金;

  (三)不干预招标、评标工作的正常进行;

  (四)中标后与需方签订并履行合同。

  【章名】 第四章 招 标

  第十八条 招标的类型分为:国内招标和国际招标、公开招标和邀请
招标。

  (一)国内招标是指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国内法人或其他组织,单独
或联合其他国内外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投标,并用人民币结算的招标活动


  (二)国际招标是指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国内、国外法人或其他组织
,单独或联合其他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投标,并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币种结
算的招标活动。

  (三)公开招标是指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信息、允许所有符合招标文
件规定条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招标活动。公开招标须在《中国
招标》周刊上刊登招标通告,也可同时在其他有影响的报刊上刊登。国外
贷款项目,还应在国外贷款方规定的报刊上刊登招标通告。大型项目还应
发布招标预告。

  (四)邀请招标是指直接向潜在的投标方发出投标邀请的招标活动。

  第十九条 办理委托招标手续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需方办理手续时应向招标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1、按统一格式填写的招标委托书;

  2、招标机构完成招标任务所需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文件。

  (二)需方应向招标机构提供招标保证金,其金额不超过委托招标设
备总金额的2%,其比例由招标机构商需方确定。

  (三)招标机构接受招标委托后,与需方共同确定招标类型。采用邀
请招标时,应较全面掌握有能力提供标的潜在投标方情况。

  (四)招标机构与需方共同确定定标程序。

  第二十条 招标机构按已确定的招标类型,与需方根据招标设备技术
要求共同编制招标文件,需方应及时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国际招标时,
招标机构和需方共同编制中文和英文两种文本的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不得
有针对或排斥某一潜在投标方的内容。招标文件编出后,应组织有关专家
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方可发出。

  第二十一条 从招标文件发售之日起到开标之日止,一般项目招标不
少于30天,大型或复杂项目招标不少于60天。

  第二十二条 招标机构与需方综合考虑有关因素,共同协商确定招标
设备的估算价。双方对此应严格保密。

  第二十三条 在国际招标中,按国际惯例对国内投标方予以优惠,优
惠条件应在招标文件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四条 招标机构应按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函规定的时间、地点
出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售出后,不予退还。

  第二十五条 招标机构对招标文件所作的澄清或招标前技术交底会的
澄清,应在投标截止日期10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已购买招标文件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并将此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六条 除因不可抗力情况外,需方要求撤消招标委托,导致招
标活动终止的,需方须提出书面理由并向招标机构交纳赔偿费,招标机构
不退还招标资料。在招标通告发布前或投标邀请函发出前撤销委托的,赔
偿费为招标设备总金额的0.2%;招标通告发布后或投标邀请函发出后
撤销委托的,赔偿费为招标设备总金额的1%;开标后撤销委托的,赔偿
费为招标设备总金额的2%。

  第二十七条 除因不可抗力情况外,因招标机构的原因取消招标,导
致招标活动终止的,招标机构须将书面理由报国家经贸委备案,并向受损
失方交纳赔偿费。在招标通告发布前或投标邀请函发出前取消招标的,向
需方交纳招标设备总金额0.2%的赔偿费;招标通告发布后或投标邀请
函发出后取消招标的,赔偿费为招标设备总金额的1%,其中0.2%付
给需方,0.8%分别付给购买招标文件的单位;开标后取消招标的,赔
偿费为招标设备总金额的2%,其中0.5%付给需方,1.5%分别付
给投标方。

  【章名】 第五章 投 标

  第二十八条 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可参加投标。

  第二十九条 对大型或复杂的机电设备,在出售招标文件之前,招标
机构应对有投标意向的潜在投标方进行资格预审,并将招标文件售给通过
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方。

  第三十条 投标方应购买招标文件,承认并履行招标文件的各项规定
和要求。

  第三十一条 投标方应向招标机构提供投标文件正本和副本,并注明
有关字样,评标时以正本为准。投标文件包括:

  (一)投标函;

  (二)投标方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三)投标项目(设备)方案及说明;

  (四)投标设备数量价目表;

  (五)招标文件中规定应提交的其它资料或投标方认为需加以说明的
其他内容;

  (六)投标保证金,其金额为投标设备总金额的2%。投标保证金为
保函或汇票时,其出具银行须经招标机构认可。

  第三十二条 投标截止时间前,招标机构允许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
行补充或修改,但须由投标方授权代表签字后方为有效。投标截止时间后
,投标文件密封保存,不得修改。

  第三十三条 所有投标文件应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按统一格
式密封送达或邮寄到投标地点,过期不予受理。

  招标机构对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投标文件遗失、损坏不承担责任。

  与招标文件要求不符的投标文件无效。

  第三十四条 投标方在开标后要求撤回投标,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理由
,并向招标机构交纳服务费,其费用为投标设备总金额的1%。

  【章名】 第六章 开标、评标及定标

  第三十五条 开标应按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函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以公
开方式进行。开标大会由招标机构主持,邀请评委、需方代表、投标方代
表和有关单位代表参加。开标时,应查验投标箱及投标文件密封情况,确
认密封完好无误后,由工作人员拆封、验证投标资格,并宣读投标方名称
、投标项目的主要内容、投标报价以及其他有价值的内容。唱标应作记录
,存档备查。

  第三十六条 招标机构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
委会由招标机构的代表和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需方全权
代表也可参加评委会。评委会的组成人数应不少于5人,其成员须经需方
认可。

  评委会负责评标工作,并对评标情况严格保密。评委会应当全面充分
地审阅研究投标文件,认真听取需方和投标方的意见,并有权要求投标方
代表对投标文件不明确的地方进行解释。

  评委会综合比较各投标设备性能、质量、价格、交货期和投标方的资
信情况等因素,依据“公正、科学、严谨”的原则和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
评标,综合评价出中标方优选方案。不能保证最低报价的投标最终中标。

  第三十七条 依据确定的定标程序选出中标方。

  第三十八条 评标结束15日内,招标机构根据评标结果,发出《中
标通知书》,同时向落标的投标方发出《落标通知书》,并退还投标保证
金。

  【章名】 第七章 招标结果的效用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必须招标的机电设备,需方向有关政
府主管部门、政策性银行等金融机构及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办理拨款和
进口手续时,需出具国家授权的招标机构签发的《中标通知书》。

  第四十条 招标结果作为需方与中标方签订合同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四十一条 国家规定必须招标以外的机电设备,需方委托招标机构
进行招标的,可建议金融机构凭招标结果优先给予贷款。

  【章名】 第八章 招标的后期工作

  第四十二条 国内中标的设备,由招标机构组织需方和中标方,按中
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签订合同。国外中标设备,由招标机构组织需
方或其外贸代理机构与国外中标方,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签订
合同。

  合同内容不得与投标文件内容有实质性区别。

  第四十三条 未发生撤销委托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况,在签订合同后
30日内,招标机构将招标保证金如数退还需方。

  第四十四条 机电设备招标服务费用的收取标准,按国家物价局、财
政部〔1992〕价费字581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章名】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经贸委可中止其招标投标活
动或宣布中标无效;属招标机构责任的,国家经贸委可视情节轻重,对其
处以降低资格等级、会同所在地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取消招标资格的
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一)需方或招标机构因弄虚作假,导致投标方作出错误响应,并造
成损失的;

  (二)需方或招标机构泄露招标秘密的;

  (三)投标方采用不正当手段,骗取中标的。

  第四十六条 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
竞争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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