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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信息管道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57:09  浏览:88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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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信息管道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信息管道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2010〕4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信息管道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实施。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一月八日

中山市信息管道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信息管道集约化建设管理,营造通信事业公平竞争环境,促进社会信息化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公路、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等范围内(以下统称“道路”)新建、改建、扩(补)建信息管道,以及对信息管道建设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信息管道”是指在道路上建设的用于敷设通信光(电)缆线路(含有线电视线路)的通道及其配套设施;新建管道是指随新建道路同步配套建设的信息管道;改建管道是指现状道路改造时同步改迁建设的信息管道;扩(补)建管道是指在现状道路上扩容建设或者未建设管道需增补新建的信息管道。
第四条 信息管道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信息管道建设管理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采用“联合统建”的方式建设。
第五条 市建设局是我市信息管道建设的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对信息管道集约化建设、维护及运营的管理工作。
市规划局负责信息管道专项规划编制、管道工程的规划审批、规划验线和规划验收。
市交通、公路、城管执法、物价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本市信息管道的集约化建设、维护及运营工作由经市政府依法批准的信息管道企业负责。从事信息管道集约化建设、维护及运营工作的企业(以下统称“信息管道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信息管道建设和维护从业经历以及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其他条件。
第七条 信息管道企业在建设和维护信息管道工作中应履行下列责任:
(一)负责收集、汇总、协调、落实各管道需求单位在信息管道建设和维护方面的需求;
(二)保证信息管道工程的设计、报建、施工等环节均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
(三)保证信息管道中有合理余量用于应急需要;
(四)接受政府主管部门对价格和服务质量的监管;
(五)保证信息管道的容量及质量能够满足管道需求单位的需求。
第八条 《中山市信息管道专项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由市规划局负责牵头编制,信息管道建设必须严格按照《中山市信息管道专项规划》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或城市总体规划修编,而需对《中山市信息管道专项规划》进行相应修编的,应按有关程序进行。
第九条 在新建道路内规划建设的信息管道,应与主体工程同步配套设计、建设。已开工的道路建设项目缺少信息管道规划设计的,应根据需求补充建设。
在已建成的道路内改建、扩(补)建信息管道的,应视道路的不同管辖主体,分别向市建设、交通、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报批手续;道路属于国道、省道、高速公路的,应当征得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属我市国有企业投资建设的公路(以下称“干线公路”),还应与干线公路业主单位签订相关协议,并由干线公路业主单位统筹报建。
第十条 信息管道施工图设计任务的承担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设计资质等级,设计内容和深度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一条 建设信息管道工程需横穿城市主干道、次干道、公路或高速公路等道路的,应采用顶管方式施工。除城市主干道、次干道以外的其他城市道路可根据现场情况采用开挖路面方式施工。
第十二条 信息管线工程施工结束后应恢复道路原状,道路质量应符合相关技术要求,并视道路不同管辖主体,分别由市建设、交通、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对道路的修复情况进行验收。
信息管道工程施工路段在施工结束恢复道路原状后一年内出现路面塌陷等质量问题的,信息管道企业应负责对道路进行修复。
第十三条 信息管道工程施工完成后,信息管道企业应向市规划局申请办理规划验收手续。未经规划验收或规划验收不合格的信息管道,不得投入使用。信息管道企业应在规划验收后6个月内向市规划局报送有关验收资料。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3年内,其他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不得开挖建设信息管道。同一路段5年内原则上只允许开挖一次建设信息管道。
第十五条 信息管道出现不可预见情况需要紧急抢修时,信息管道企业可在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后先行破路抢修,并在破路后一个工作日内按有关规定申请补办审批手续,申请补办手续时应向有关行政部门出具故障紧急状况说明及有关证据。
第十六条 信息管道需求单位可以通过购买、租借等方式获取管道的使用权。信息管道使用权的相关收费标准按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信息管道企业应在其建设的信息管道中预留一定的空间用于政府应急之需,预留空间不能满足应急需要的,市政府可采用临时征用的办法解决,信息管道企业和信息管道使用单位应予配合。
第十八条 信息管道企业应按照本办法以及与管道需求单位签订的协议履行义务,为管道需求单位提供符合标准的管道和服务,并保证合理安排好各项工程的施工进度,以满足管道需求单位的需求。
第十九条 信息管道及检查井等配套设施所选用的器材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使用不合格的产品。信息管道企业采用不合格产品的,信息管道使用单位可以要求信息管道企业更换合格产品。因信息管道企业采用不合格产品而造成信息管道使用单位损失的,信息管道企业应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信息管道使用单位在敷设、维护线路时,必须采用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影响其它用户的通信线路正常工作。因信息管道使用单位采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而造成信息管道企业或其他管道用户损失的,信息管道使用单位应承担责任并赔偿信息管道企业及其他管道用户损失。
第二十一条 信息管道使用单位应在其敷设的线路上标注有别于其他用户的清晰、持久的标志。
第二十二条 管道需求单位通过租赁方式获得管道使用权后1年内仍未使用信息管道且无正当理由的,信息管道企业有权终止已签订的管道使用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划、道路、交通、公路管理法律、法规进行信息管道建设的,由规划、建设、交通、公路、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通信线路损坏、导致通信业务中断等事故的,追究行为人的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原则上不再对信息管道企业以外的企业批准建设信息管道建设项目,现状道路上已有的管道不能满足管道需求单位的需求的,管道需求单位可向其他单位租用已敷设的信息管道,已敷设的信息管道未能满足需求的,则可向信息管道企业提出建设要求,由信息管道企业按规划进行建设。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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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节约钢材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节约钢材管理办法

吉政发〔1987〕80号



第一条 为了降低钢材消耗,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署)的物资行政部门为节约钢材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同级计经委(经委)的指导下,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三条 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系统节约钢材计划,审定本系统的钢材消耗定额,组织推广节约钢材的先进经验和先进技术,监督检查本系统的节约钢材工作,负责向同级物资部门提供有关资料和数据。
第四条 生产企业要根据物资部门的要求和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企业节约钢材的措施,建立企业节约钢材的经济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
第五条 生产企业要制定年度产品钢材消耗定额,报主管部门批准,并由主管部门报同级计经委(经委)和物资局,作为考核标准和依据。
第六条 生产企业要逐月对车间、工段、班组及个人进行节约钢材工作的考核。对毛坯、在制品、半成品、成品、废品等要指定专人管理,单独记帐。
第七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节约钢材工作的考核,每季度进行一次,考核面最少不能低于70%,考核情况按季汇总报同级计经委(经委)和物资局。
第八条 年耗钢材千吨以上企业的考核工作,由省物资局会同企业主管厅局共同进行。
第九条 节约钢材的奖励办法,按国家《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其奖金提取比例为:(一)钢材的单位消耗,接近或低于国内同行业先进定额的(无国内同行业先进定额的,由省计经委会同有关部门另定),奖金率为节约价值的7%(钢材价格
按实际成本价格计算,下同);(二)接近或低于省内同行业先进定额的,为5%;(三)低于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的本企业钢材消耗定额的,为3%。
钢材的单位消耗虽没达到上述消耗定额,但比本企业上一年单位消耗有所降低,经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后,也可提取适当的节约钢材奖金。
第十条 钢材节约奖按季预提,年终结算。企业每季度可按累计应提奖金的60%预提,如本季累计消耗超过或相当于上年同时期实际消耗的,预提部分要如数扣回。
第十一条 对钢材节约奖要根据每人对节约所作出的贡献进行公开分配,贡献大的多奖,贡献小的少奖,与节约无关的不奖。
第十二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在审查批准企业年度决算时,税务部门征收所得税时,都要严格审查企业在成本列支的节约奖是否符合规定。对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的,除追回多提取的节约奖金外,还要追究企业领导和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物资部门每年根据企业主管部门的年终结算,对重点企业年度节约钢材情况进行一次核实,并逐级上报省物资局,由省物资局会同省计经委根据企业年节、耗钢材的情况,给予一定数量的计划内钢材指标的奖、扣。
奖励的钢材计划指标,由企业主管部门按规定下拨给企业,不得截留或挪用。
扣减的钢材计划指标,由企业主管部门用作本系统产品增产用料。
第十四条 用本企业节约的钢材和奖励钢材生产的产品,可视为超产产品。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浪费钢材较严重的企业,物资部门在征得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可对其计划内钢材限供直至停供。
第十六条 节约钢材工作要与企业升级挂钩。凡当年消耗指标高于省内同行业平均水平的企业,均不得升级。
第十七条 非产品生产消耗钢材的企业和部门,对节约钢材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87年7月6日

关于颁发《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条例》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颁发《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条例》的通知

1984年3月1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市、自治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建委),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及直属各工程局:
《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条例》自一九八二年印发征求意见以来,业经多次修改,现予颁发,自即日起施行。本条例生效之日起,(82)城建字第248号文印发的《关于加强县社建筑施工技术管理的暂行规定》即停止执行。

附件: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企业的管理,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明确其应尽的责任。维护建筑市场的经济秩序,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建筑企业,为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机械化施工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建筑单位。
第三条 建筑企业的行业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在省、市、自治区及地区(市)、县,为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建筑业主管部门。
第四条 建筑企业的根本任务是:在不断提高工程(产品)质量、缩短工期和增进效益的基础上,全面完成国家建设任务,为确保重点项目建设和改善城乡人民生活条件做出贡献。
第五条 建筑企业要坚持社会主义道路,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法律、法令。
第六条 建筑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进行。企业在保证完成国家计划的前提下,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投标,自行承揽部分施工任务或从事其它有利于国计民生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经批准进行开业登记的建筑企业是法人,企业经理是法人代表。企业有权按照国家规定,自行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承担国家规定的责任,独立地在法院起诉和应诉。
第八条 建筑企业同其它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可按照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实行专业化协作或组织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体。经济联合体不受行业、地区、所有制和隶属关隙的限制,但不能随意改变联合各方的所有制性质和财务关系,需要改变隶属关系的,应经双方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建筑企业之间依靠技术进步、改善经营管理等正当手段,开展有利于社会主义生产发展的竞争,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企业的登记、变更及歇业
第十条 凡开办建筑企业,都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办理开业登记。
第十一条 从事建筑安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独立组织生产和进行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
(二)有与承担施工任务相适应的技术工员、管理人员和生产技术工人;
(三)有与承担施工任务相适应的生产机具和流动资金;
(四)有健全的会计制度和经济核算办法,能独立进行经济核算;
(五)有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工期的手段和设施。
第十二条 企业办理营业登记要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写出开业报告和填写企业申请登记表。登记表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名称及其地址;
(二)企业负责人姓名、年龄及其简历;
(三)企业技术负责人姓名、年龄、资历及其技术经历;
(四)企业的经济性质;
(五)开业日期、经营方式、企业等级、生产经营范围、主营和兼营任务;
(六)固定职工,其中工程技术人员、建筑安装工人、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的人数;
(七)企业流动资金和固定资产现值,其中机械设备净值;
(八)企业生产能力;
(九)企业组织机构及分布情况。
上述各项,申请单位必须如实报告,如有隐瞒、虚报者,要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企业,须按隶属关系经主管部门审查签章,报各地建筑业主管部门批准,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
未经批准登记发照的建筑企业,一律不准开业,不得刻制公章和签订承发包合同,银行不予开立帐户。
第十四条 建筑企业经营建筑设计、地质勘察和其它业务的,必须按所从事兼营业务的有关法规、条例,申请取得兼营营业执照,并在申请建筑营业执照时,注明兼营的业务。
第十五条 取得营业执照的建筑企业,当企业名称、经济性质、企业等级发生变化时,应在三十天内向原批准机关和发照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建筑企业发生分建、合并、转产、改变隶属关系、迁移或关闭时,必须在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分别情况,向原批准机关的发照部门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或歇业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建筑企业跨地区承担任务,进出省、市、自治区,建筑业主管部门要本着“打破封锁,保护竞争,搞活经济”的精神,按照施工任务需要进行会商;企业持营业执照或副本,到工程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农村建筑队进入城镇施工,必须持营业执照或副本,向工程所在地建筑业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按其技术资质,划分等级,确定承包任务范围。

第三章 企业等级
第十九条 从事房屋建筑、土木工程的企业按技术资质和规模,分为一、二、三、四级。各级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如下:
一级企业:
(一)具有十五年以上的建筑施工经历,担任过两个以上大中型建设的总包单位,拥有四千人以上的固定职工;
(二)设有高级工程师技术职称的总工程师或主任工程师,设有会计师以上职称的总会计师;
(三)具有技术经济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占企业管理干部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
(四)企业具有与营业范围相适应的机械设备,全员平均技术装备率达人民币一千二百元以上。
二级企业:
(一)具有十年以上的建筑施工经历,拥有二千人以上的固定职工;
(二)设有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总工程师或主任工程师,设有会计师;
(三)具有技术经济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占企业管理干部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企业具有与营业范围相适应的机械设备,全员平均技术装备率达人民币八百元以上。
三级企业
(一)具有五年以上的建筑施工经历,拥有五百人以上的固定职工;
(二)设有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负责人,设有助理会计师;
(三)具有技术经济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占企业管理干部总数的百分之十以上;
(四)企业具有与营业范围相适应的机械设备,全员平均技术装备率达人民币六百元以上。
四级企业:
(一)具有三年以上的建筑施工经历,拥有二百人以上的固定职工;
(二)设有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负责人,有技术职称的干部不少于二人;当不具备上述条件时,其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五年以上的施工经验,有技术职称的干部不少于三人;
(三)具有必要的机械设备,全员平均技术装备率达人民币三百元以上。第二十条 从事设备安装、机械化施工的企业,按技术资质和规模,分为一、二、三级。各级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如下:
一级企业:
(一)具有十五年以上的施工经历,拥有二千人以上的固定职工;
(二)设有高级工程师技术职称的总工程师或主任工程师和负责各主要专业的工程师,设有会计师以上职称的总会计师;
(三)具有技术经济职称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占企业管理干部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以上;
(四)装备有能适应专业施工需要的成套机械设备及检验测试手段。
二级企业:
(一)具有十年以上的施工经历,拥有一千人以上的固定职工;
(二)设有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总工程师或主任工程师,主要专业技术负责人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设有会计师;
(三)具有技术经济职称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占管理干部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四)装备有能适应专业施工需要用的机械设备及检验测试手段。
三级企业:
(一)具有五年以上的施工经历,拥有三百人以上的固定职工;
(二)设有助理工程师技术职称的技术负责人,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具有技术员或技术员以上职称,设有助理会计师;
(三)具有技术经济职称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占管理干部总数的百分之十五以上;
(四)装备有适应专业施工需用的机械设备及必需的技术检验测试手段。
第二十一条 按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当二级以下(包括二级)企业,除固定职工人数外,其余各项条件均达到上一个企业等级的,可按上一个企业等级确定。
第二十二条 划分企业等级,应以企业的固定技术人员为主,凡将临时招聘的技术人员列入企业等级条件的,必须严格审查,审查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建筑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未达到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等级的建筑队、修缮队、油漆粉刷队和水电安装队等,凡有固定从业人员占职工总数百分之五十以上,有专职管理人员和确能保证工程质量的技术力量,有必要的施工机具和资金,每年有六个月以上时间进行建筑生产的,按其营业条件发给营业执照。其开业登记手续按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新开办的企业,在三年内核定的等级为暂定等级。如三年内竣工的工程均达到国家规定的验收标准,未发生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经企业申报,当地建筑业主管部门鉴核,即可转为核定的企业等级;上述条件有一项不合格时,必须由主管部门按其达到的实际水平重新确定等级,并更换营业执照。

第四章 营业范围
第二十五条 所有建筑企业都必须按规定的范围营业,不得越级承担任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房屋建筑、土木工程企业的营业范围:
(一)一级企业可以承担本行业、本专业的各种工程施工任务。
(二)二级企业除不得总包技术特别复杂的大型建设项目外,可承担本行业、本专业的各种工程施工任务。
(三)三级企业除不得独立承担下列工程外,可承担本行业、本专业的其他施工任务。
(1)国家尚未颁发施工验收规范的新结构建筑物和构筑物;
(2)十二层以上的建筑物;
(3)高度超过五十米的水塔、发射架、监测塔等构筑物;
(4)跨度超过二十四米的房屋建筑和地下建筑物;
(5)跨度超过二十五米的钢筋混凝土桥梁和跨径超过二十一米的钢结构桥梁;
(6)建筑业主管部门认为不宜承担的工程。
(四)四级企业,限承担下列任务:
(1)跨度不超过十八米的公共建筑和厂房、仓库;
(2)六层及六层以下的一般建筑;
(3)四十五米以下的烟囱;
(4)其他经建筑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工程。
第二十七条 各级设备安装、机械化施工企业承担任务的范围:
(一)一级企业可承担大中型项目的设备、电器、仪表和大型整体生产装置等安装任务;
(二)二级企业可承担中型项目设备、电器、仪表和生产装置的安装;
(三)三级企业可承担通用工业与民用建筑的照明、采暖及普通设备的安装,不得承担精密自动仪表、电子计算机、技术复杂的设备安装。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各类专业队,按其营业条件,限承担下列任务:
(一)建筑面积不超过五百平方米的一般建筑;
(二)传统构造的农房建筑和农业生产设施;
(三)房屋维修和旧建筑拆除;
(四)向具备营业等级的企业提供劳务或分包一部分分项工程;
(五)组织粉刷、裱糊、油漆、电器和上下水管道的安装等专营业务。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中的建筑队,在划分企业等级以前,已经承担过四级企业营业范围内的同类工程两个以上,工程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验收标准,未发生重大事故,有从事技术工作五年以上的工长或施工员不少于三人的,不受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限制,允予继续承担相同类型的工程,并在营业范围中注明。
第三十条 建筑企业可根据承担任务的特点和自身条件,在登记的营业范围内,采取适宜的经营方式。
(一)工程承包;
(二)经营商品房屋;
(三)经营商品构配件;
(四)机械、工具、定型钢模板租赁;
(五)建筑咨询的技术服务;
(六)联合经营;
(七)各种形式的兼营。
第三十一条 当两个以上同类企业实行联合经营时,应由企业等级较高的单位负责技术管理,并承担保证工程质量的责任,其营业范围以企业等级较高的为限。
第三十二条 一、二、三级建筑企业可向发包单位实行工程总包制。四级建筑企业只能承包规定营业范围内的工程,不能总包。
第三十三条 总包单位对所承包工程的主要部分必须自行完成,不得转包。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基本建设程序,对没有列入国家计划的项目,建设前期工作没有做好,不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不得施工。企业对主管部门下达的指令性建设计划,必须努力完成。对资金、材料、设备有缺口,开工后不能连续组织建设的,企业有权要求主管部门解决上述问题或调整建设计划。因主管单位的过错造成损失的,企业有权要求主管部门承担经济损失。
第三十五条 企业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时,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与有关单位签订并严格履行合同,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不得干预企业内部的经营管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 企业必须坚持“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确保工程质量,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制度,对未取得设计营业资格的单位所设计的图纸不得施工;对没有出厂证明、不符合使用要求的原材料、设备和构配件,不得使用。已经交付使用的工程,要按《建筑工程保修办法》的规定进行包修。
第三十七条 企业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努力改善劳动条件,做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
第三十八条 企业必须遵守财经纪律,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取费标准,正确计算工程造价,按期缴纳税金、利润和其他有关费用。企业有权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不受损失,对非法摊派,企业有权拒绝。
第三十九条 工程竣工时,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各种检验记录、试验报告(复制件)和竣工图,作为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十条 工程竣工后,企业应及时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发包方和承包方均不得拖欠工程款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法律、法令和合同规定承担经济责任。
第四十一条 企业承担的新建、改建工程竣工后,要镶嵌或镌刻永久性标志,注明竣工时间和承建单位。标志板的尺寸为宽六十公分、高四十公分。独立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按单位工程镶刻,群体建筑和单位工程较多的建设项目,当由一个企业施工时,可在适当位置镶刻一个。
第四十二条 具备等级的企业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建筑队必须建立营业管理手册,作为考核企业营业情况和企业参加投标的依据。营业管理手册包括以下事项:
(一)企业技术资质状况,包括企业组建时间、拥有的技术管理人员、资金和设备,承担过的主要工程及质量安全生产情况;
(二)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照片及印鉴;
(三)年度工程合同和质量安全生产情况表;
(四)主要工程和重大事件登记表;
(五)奖惩记录。
营业管理手册的式样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统一制订。
第四十三条 营业管理手册每两年由批准登记的建筑业主管部门检验一次,特殊情况下,可随时通知企业送检。

第六章 企业的奖惩
第四十四条 各级建筑业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依章加强对建筑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表彰经营思想端正、经济效益显著、受到用户好评的企业,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建筑企业有下列显著成绩之一者,由各级建筑业主管部门审查无误,报请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承担国家重点工程和大型公共民用建筑,按合同工期交工,工程质量优良者;
(二)全面完成特别艰巨的工程任务,对国家有重大贡献者;
(三)施工技术和经营管理方法有重大改进或发明创造,经济效益显著者。
第四十六条 建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主管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情节轻重,做如下处理:
(一)因管理不善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或房屋倒塌、人身伤亡等重大事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行政、经济和法律制裁,直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企业等级,或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有偷税漏税、截留利润行为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限期补交外,情节严重的要追究企业领导人的经济或法律责任。
(三)企业在承揽任务和参加投标过程中,采取行贿等不正当手段攫取任务和夺标的,令其停业整顿,取消投标资格。
(四)有偷工减料、高估冒算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视其情节,予以警告或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企业申请营业执照时弄虚作假,超越营业范围承担任务,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歇业手续,转卖营业执照,为他人提供银行帐户,无照经营建筑业,以及从事其它非法经营的,按《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和有关法令、政策进行查处。
第四十七条 因第四十六条被处罚的企业,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上一级建筑业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诉,逾期不提出申诉又未缴纳罚款者,由建筑业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知银行划拨。
第四十八条 建筑企业按第四十五条规定受奖,或因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处罚时,均应如实记入营业管理手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乡建设国营建筑企业和集体建筑企业。
第五十条 建筑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必须在施工现场明显处设置标有企业名称的标志,以利有关部门和群众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领有营业执照的建筑企业,于本条例发布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依照本条例各款规定,划分企业等级,换发营业执照或在原执照中加盖“验讫”印章。其营业范围有变更者,需在营业执照中加以注明。
第五十二条 各省、市、自治区建筑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