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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襄樊市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06:59  浏览:88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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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襄樊市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襄樊市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襄樊政办发〔2010〕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相关部门:
《襄樊市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

襄樊市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襄樊市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网”(以下简称“金融服务网”)管理,确保其安全高效运行,切实把金融服务网建设成为银企有效对接的平台,破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更好地促进襄樊中小企业的健康快速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金融服务网是指基于互联网的非经营性网络平台,主要为用户提供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信息和实现网上的银企融资对接服务。
第三条 金融服务网的域名已在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注册登记,“襄樊市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网”(www.xfjr.gov.cn)是金融服务网唯一合法的域名。
第四条 金融服务网主办单位及其他用户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地区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政策,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发布信息和进行相关融资业务操作,不得发布危害国家安全的信息、不得泄露国家和企业用户秘密、不得散布谣言、不得散布淫秽、色情、恐怖、侮辱或诽谤他人等信息。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金融服务网由市政府金融办主办,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承办,其他协办单位为:市人民银行、市银监分局、市经委、市工商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房管局、市国土局、市环保局、市优化办、市供电公司。企业、银行、担保公司和中介机构为金融服务网的用户。
第六条 金融服务网在市行政服务中心设超级管理员一名,负责金融服务网的总体建设和管理,具有金融服务网技术管理的最高权限,不具有业务管理权限。各协办单位分别设金融服务网管理员一名,分别负责相关栏目和板块的管理。
第七条 市政府金融办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推动政府相关部门、银行业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和中介机构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金融服务网工作的决策部署;
(二)监督、检查金融服务网各栏目的信息更新工作;
(三)负责金融服务网的绩效评估和督办;
(四)协调金融服务网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金融服务网的总体规划、工作计划和相关制度;
(二)负责金融服务网的日常运行维护;
(三)协助各部门调整和更新栏目信息,确保信息的安全畅通;
(四)负责金融服务网各使用部门工作人员的操作培训;
(五)提供技术支持,保障企业和银行网上融资对接工作的正常流转;
(六)负责金融服务网的信息安全与应急保障。
第九条 市人民银行主要职责是:
(一)在金融服务网上发布国家货币信贷政策;
(二)在金融服务网上发布企业信用信息;
(三)在金融服务网上提供企业征信信息查询服务;
(四)在金融服务网上编发时事新闻、典型案例、经验交流等信息,并参与网络的策划宣传工作。
第十条 市银监分局主要职责是:
(一)在金融服务网上发布监管工作指引,审核各银行发布的融资产品信息;
(二)在金融服务网上发布有关中小企业融资服务的政策信息、时事资讯、经验交流等信息;
(四)组织协调各银行金融机构参与金融服务网建设。
第十一条 市经委主要职责是:
(一)在金融服务网上发布行业政策;
(二)组织中小企业网上注册;
(三)在金融服务网上推荐有融资需求的优质中小企业;
(四)组织和推荐各类融资担保机构参与银企融资担保工作。
第十二条 市优化办主要职责是:
(一)在金融服务网上发布市政府相关优惠政策;
(二)推荐合格的土地评估类机构、房产评估类机构、会计事务类中介机构参与金融服务网;
(三)受理投诉举报、查处违纪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市发改委主要职责是:
(一)在金融服务网上发布产业政策、中小企业培育辅导等信息;
(二)网上推荐有融资需求的优质中小企业和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市工商局主要职责是在金融服务网上提供以下信息查询服务:
(一)企业注册信息和股权质押信息;
(二)企业有无工商行政处罚情况。
第十五条 市国税、市地税局主要职责是在金融服务网上提供以下信息查询服务:
(一)税务登记信息;
(二)企业贷款前12个月申、交、欠税情况。
第十六条 市房管局主要职责是在金融服务网上提供以下信息查询服务:
(一)房屋权属登记信息;
(二)房屋有无权利限制情况(是否被法院查封、是否被抵押等);
(三)房屋是否在已批准并颁发《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
第十七条 市国土局主要职责是在金融服务网上提供以下信息查询服务:
(一)土地权属登记信息;
(二)土地有无权利限制情况(是否被法院查封、是否被抵押等)。
第十八条 市环保局主要职责是在金融服务网上提供以下信息查询服务:
(一)企业是否取得环保批文;
(二)企业有无环保处罚情况。
第十九条 市供电公司主要职责是在金融服务网上提供企业用电信息查询。
第二十条 银行、担保公司和中介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在金融服务网上发布融资产品和业务流程;
(二)在金融服务网上受理企业融资、担保、评估等业务申请;
(三)在金融服务网上引导企业正确参与业务流程。
第三章 信息发布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应将金融服务网作为对外发布中小企业融资信息和政策的首选渠道,通过电视、网络、公开发行的报刊及杂志等其他方式发布的信息,应在金融服务网上同时发布。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全面、及时、准确发布中小企业融资信息和政策,原则上应在信息产生当日发布,最迟不超过3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发布信息时按照“谁制作、谁审核、谁发布、谁负责”的原则,对所发布的信息进行审核。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使用金融服务网对外发布信息时,应对信息的合法性、准确性、可公开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对各银行发布的与事实不符或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信息,经市人民银行、市银监分局审核确认后,通知市行政服务中心予以删除。

第四章 各部门的登陆和使用第一节银行的登陆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各银行必须指定专门负责中小企业信贷业务的客户经理负责信息发布,以及对企业贷款申请信息的短信接收和网上受理工作,并报市行政服务中心备案,备案后用户名和登陆口令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分配。
第二十七条 各银行在经营许可范围内新开发的金融产品信息,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上网进行发布。
第二十八条 各银行在推动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工作方面的成功案例和经验要及时上网进行发布交流。
第二十九条 各银行在收到企业融资需求的信息后,登陆金融服务网,审核企业提交的融资申请,向相关部门发出协查请求,查询企业工商注册、纳税、房屋、土地、征信、环保、用电等信息,根据本机构贷款条件,做出是否同意受理的回复意见。
第三十条 对于企业提出的贷款申请,各银行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在网上给出“同意受理”或“不同意受理”的明确意见。对于“同意受理”的,要填写进一步的要求,约定贷前调查时间;“不同意受理”的,要向企业说明原因。
第三十一条 各银行对企业提交的信息和协查部门提供的信息要予以保密,不得向外扩散。
第二节 企业的登陆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各中小企业可自主在金融服务网上提出注册申请,成为金融服务网注册会员
第三十三条 各中小企业必须成为金融服务网注册会员后方可以使用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各项功能。
第三十四条 各中小企业通过金融服务网提出融资申请时,即同意受理银行向相关政府部门查询本企业工商注册、纳税、房屋、土地、征信、环保、用电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 各中小企业在登陆金融服务网时使用的主要功能为:查询政策信息和金融产品、宣传自身项目和产品信息、向银行提出融资需求。
第三十六条 各中小企业注册会员、查询信息以及提交融资需求不需要承担任何费用。
第三十七条 各中小企业自主向银行提出融资需求,不需要经过任何部门审核。
第三十八条 各中小企业要自觉填写和发布真实信息,不得发布虚假融资需求或通过不实信息骗取银行贷款。
第三十九条 各中小企业要加强保密意识,用户名和密码要有专人管理。密码要定期进行更新,人员变动时密码要即时更新。
第三节 中介机构和担保机构的登陆和使用
第四十条 各中介机构和担保机构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信息发布,以及对企业提出服务申请信息的短信接收和网上受理工作,并报市行政服务中心备案,备案后用户名和登陆口令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分配。
第四十一条 各中介机构和担保机构的服务事项(如办理流程、办理时限、收费标准、申报资料要件等)有变更的,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上网更新。
第四十二条 各中介机构和担保机构在推动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工作方面的成功案例和经验要及时在网上进行发布交流。
第四十三条 各中介机构和担保机构在收到企业申请信息后,登陆金融服务网审核申请资料,做出是否同意受理的回复意见。
第四十四条 对于企业提出的服务申请,各中介机构和担保机构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给出“同意受理”或“不同意受理”的明确意见。对于“同意受理”的,要填写进一步的要求,约定现场勘查时间;“不同意受理”的,要向企业说明原因。
第四十五条 各中介机构和担保机构对企业提交的信息要予以保密,不得向外部扩散。
第四节 协查部门的登陆和使用
第四十六条 协查部门包括金融服务网协同查询平台所涉及到的市人民银行、市工商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房管局、市国土局、市环保局、市供电公司等8家部门。
第四十七条 协查部门必须确定专人、专机,专机可接入互联网、人员实行AB角制度,负责金融服务网的协同查询工作,并报市行政服务中心备案后,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分配用户名和登陆口令。
第四十八条 协查部门受理查询业务,按照协同查询内容的要求,把企业相关信息通过金融服务网回复给银行金融机构。
第四十九条 对于银行金融机构提出的协同查询工作,协查部门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查询信息,给予回复,并保证提供信息的真实有效。
第五章 绩效评估与奖惩
第五十条 市政府金融办按月通报金融服务网运行情况、银行金融机构网上办理融资申请情况、中介机构和担保机构业务办理情况、协查部门信息查询受理情况以及各协办单位的职能履行情况。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金融办组织制定金融服务网绩效评估指标体系。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金融办每年组织开展金融服务网相关参与单位绩效考核,并请企业对银行金融机构网上受理企业融资的情况、请银行对协查部门的查询服务情况进行满意度测评,考评结果向社会公示。对企业普遍反映不良者予以通报批评,对金融服务网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十三条 有以下情况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单位领导和当事人责任:
(一)长期不及时更新责任栏目的信息或栏目信息质量不高、存在较多错误的;
(二)协查部门不按规定时间(3个工作日内)受理银行提出的协同查询申请,经过督办仍未办理的;
(三)协查部门向银行提供企业相关信息不准确,给银行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银行不按规定时间(5个工作日内)受理企业融资申请,经过督办仍未办理的;
(五)未履行审核程序擅自在金融服务网发布信息;
(六)违反保密规定,出现上网信息失泄密的。
第五十四条 银行金融机构评估企业在融资过程中所提供信息的质量。对于填写虚假融资需求,或编造不实信息的企业,一经查实,由市政府金融办通知市行政服务中心取消其会员资格,并纳入黑名单管理。
第六章 安全与保密
第五十五条 相关单位要依据公安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保护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保护措施。
第五十六条 金融服务网发布内容要符合国家及本地区有关保密制度。
第五十七条 各使用单位应当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加强网上互动内容的监管,确保信息安全。
第五十八条 严格网络管理权限,不得以任何方式超越权限登陆金融服务网信息管理系统,未经允许不得对数据库、应用程序、金融服务网功能和相应数据进行修改、删除或增加操作。
第五十九条 为确保金融服务网后台管理系统的安全,金融服务网信息更新工作不允许在网吧等公共场所进行。
第六十条 金融服务网超级管理员有权删除网上有关单位和个人发布的触犯国家法律法规的信息,并在删除前保存有关记录,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六十一条 提高安全保密意识,加强金融服务网设备及相关信息的安全检查。金融服务网在建设中应当加强安全技术和手段的应用,对金融服务网系统的安全进行实时监控,金融服务网内容定期进行备份,指定专人保管,对相应操作系统和应用系统进行安全保护。
第六十二条 金融服务网超级管理员负责网络系统的安全运行和系统设备管理维护工作。
第六十三条 金融服务网应当维护用户的隐私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金融服务网的系统管理人员不得对外透露任何单位和个人资料。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襄樊市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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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部关于搞好煤矿伤亡事故处理结案工作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


煤炭工业部关于搞好煤矿伤亡事故处理结案工作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

19940912

煤安字〔1994〕第428号



各煤炭工业管理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华能精

煤公司、华晋焦煤公司、北京、徐州矿务局:

 

近几年,虽多数煤炭企业对煤矿伤亡事故进行了认真的

结案处理,但也有部分企业对此项工作抓得不紧,放松和忽

视结案工作。如:有的没有按规定及时进行报告和查处,有

的隐瞒不报,严重影响了煤矿伤亡事故的统计报告和管理工

作,使不少事故不能按照“三不放过”(原因追查不清不放过、

责任者和群众没受到教育不放过、防范措施不落实不放过)的

原则进行处理。

为搞好煤矿伤亡事故处理结案工作,现提出以下几点要

求:

一、煤炭工业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第75号令《企业

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和《煤炭工业伤亡事故调查

统计报告和调查处理规程》。各单位要重视和加强此项工作,

明确伤亡事故管理、统计的部门和负责人。对伤亡事故要及

时进行查处,并按规定统计、报告,否则要认真追查,严肃

处理。

二、煤炭工业企业发生伤亡事故除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

统计和处理结案外,国有重点煤矿、地方国有煤矿发生一次

死亡三人以上事故和乡镇煤矿、国有煤矿及其它国有企业所

办的各类煤矿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必须在结案的15

日内将事故调查报告、结案批复等资料(一式两份)上报煤

炭部安全司。

三、伤亡事故调查报告除规定要求内容外,还需将现场

记录、人证物证材料、照片、技术鉴定资料、事故责任者书

面检查;有关事故通报和文件等附后一并上报。

四、各单位要认真抓好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案工作,部将

定期通报情况。对隐瞒事故不报和不按要求上报处理结案的

单位及责任者将予以通报批评。

浅谈民事侵权赔偿之连带责任
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 马英杰

关健词: 连带责任 共同侵权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 无意思联络的分个侵权行为 追偿权 不真正连带责任
摘要: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实施为解决侵权赔偿问题提供了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实践中出现的大量侵权案件往往出现两个至两个以上责任主体,多个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承担方式是重中之重的问题,侵权责任法在承继民法通则规定的基础之上,进一步扩充了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文在侵权责任法基础之上,在结合民法通则、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有关连带责任的规定,对民事侵权赔偿中的连带责任作深入探讨、思考,以期侵权责任法修改、司法解释对相关问题予以明确。
一、侵权责任法中对连带责任的规定是一种法定的侵权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当责任人为多人时,每个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各责任人之间有连带关系。据此理解,连带责任有法定连带责任与约定连带责任之分,前者产生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共同过错或者过失是承担连带责任的重要前提,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明确规定,后者则产生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当事人之所以承担连带责任并不是因为共同的过错或者过失,如《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侵权责任法中的连带责任是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因为共同过错或者过失,或者共同危险行为,或者虽无共同过错或者过失,但行为之间的结合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或者直接由于法律的规定而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被侵权人可以要求应当承担连责任中的全部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也可以要求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承担全部责任,一人或者数人承担全部责任后对于被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归于终结,而产生内部因过错、过失和原因力大小责任分担和追偿问题的侵权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连带责任突破了现代法对自己责任的理论限制,有效地强化了对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中被侵权人权益的保护,加重了相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罪责自负、自己责任是现代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每个人应当就自身所犯的过错,在其理性能够预期或者应当预期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世界及中国的古代刑事法典对犯罪责任均有连带责任的明确规定,中国古代社会,一人犯罪,满门抄斩,诛连九族。 连坐制度成文于战国李悝《法经》,终于清末,贯穿整个封建文明法制史。刑事连带责任致人人自危,户户自保,西方资产阶级革命的法治精神影响了中国的法治进程,1905年在修律大臣沈家本、伍廷芳的努力下,连坐制度才正式取消,刑事法律罪责自负充分体现了法治的文明与进步。当代民事法律则对连带责任有明显的扩张之势,且为世界各国法律所肯定,民事侵权中的“自己责任”逾来逾受到更多的制约和限制,这种连带责任已经明显超出共同侵权的规定。
二、侵权责任法中所规定的连带责任类型
侵权责任法大量条文规定了连带责任的承担,有些是真正连带责任,如《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等条款;有些是不正真连带责任,如《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等条款。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稍后探讨。现就法条明确规定连带责任的类型作如下分类探析:
1、共同侵权行为之连带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非常明确此种连带责任是基于共同侵权的原因而应承担的连带责任,那么何种情形属于共同侵权呢?法条并无明确的规定,那么什么是共同侵权行为呢?有观点认为: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者两人以上的行为人,由于共同的过错致他人合法权益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王利明《民法学》第557页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帮助教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教唆帮助人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属于共同侵权,《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该共同侵权由教唆帮助人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及其其监护人只要尽到监护责任便无需承担责任,王利明关于共同侵权的概念显然存在问题。也有观点认为:共同加害行为,又叫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本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从而造成损害的行为。【魏振瀛《民法》第704页 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张俊浩主编的《民法学原理》(下)第922页则将共同侵权行为分为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和唆助性共同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意图对共同侵权的概念予以重新构建, 该条款规定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 司法解释显然对共同侵权的概念予以无理由的扩张,其错误在于将无意思联络的分个侵权行为客观归结为共同侵权。笔者认为共同侵权是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为人,由于共同的过错或过失而致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2、共同危险行为之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所应承担的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且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共同危险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共同过错,未实际致害的其他行为人并无过错,其实际上承担的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目的在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共同危险行为人而言,根本难以区分各个行为人责任大小,且其中造成损害后果的实际仅是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鉴于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各共同危险行为人内部承担均等赔偿责任,对于被侵权人则承担连带责任。
3、无意思联络分别侵权之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是无意思联络分别侵权行为所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是指每个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之前以及实施侵权行为过程中,没有与其他行为人有意思联络,也没有认识到还有其他人也在实施类似的侵权行为,其每个个体所实施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被侵权的全部损害后果的侵权行为。这里的“足以”并不是指每个侵权行为都实际上造成了全部损害,而是指即便没有其他侵权行为的共同作用,独立的单个侵权行为也有可能造成全部损害。
4、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侵权随之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5、买卖拼装、报废机动车之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侵权责任法采用的利益控制理论原则,转让拼装及报废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机动车辆作为高度危险物件,拼装、报废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转让人、受让人均应承担连带责任。
6、高度危险物致害之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了高度危险物致害的连带责任,所有人对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是具有过错和所有人、管理人对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是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
7、妨碍公共道路通行致害之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了妨碍公共道路通行引起的侵权纠纷,承担责任的主体即包括对公共道路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也应包括具体实施堆放、倾倒、遗撒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前一类责任主体承担侵权责任应源自于其他法定或者约定的管理义务,可以理解为只要因公共道路上的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侵权的,视为对道路负有管理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未尽到相应管理义务,应该说事实上适用的是无过错原则。后一类责任主体承担侵权责任应源自于其在公共道路上实施了堆放、倾倒、遗撒等危险行为,应该说适用的是过错原则。笔者认为该条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连带责任,但道路的管理人如存在未尽到法定或约定的管理义务,具体实施堆放、倾倒、遗撒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了妨碍通行的侵权行为,如果造成损害后果,二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8、雇员致害之雇主赔偿责任中的连带责任取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该解释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提供劳务者致害赔偿相冲突,雇员致害赔偿纠纷已为提供劳务者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所取代。
连带责任中被侵权人主张权利对象的处理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解释》规定内容显然对连带责任的内涵予以无理由的限制,造成了对被侵权人合法权益的剥夺侵害。《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据此笔者认为,对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承担全部责任,也有权请求全部连带责任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这才是立法的本意所在,《解释》规定 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该解释内容显然与侵权责任法规定不符。杨立新《侵权责任法解释》建议稿的内容为: 被侵权人起诉部分连带责任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其他责任人作为共同被告。被侵权人不同意追加的,依照被侵权人起诉的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笔者对建议稿的内容持赞同意见。
连带责任的追偿权行使。连带责任的规定是各连带责任主体相对于被侵权人的外部责任,连带责任主体均有对被侵权人全部清偿的法律义务,对于连带责任主体内部而言,各连带责任主体根据各自过错大小、行为与结果因果关系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或均担或按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已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其有权对于超出自己应承担份额予以追偿。
三、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相关问题。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责任人在客观上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对于被侵权人承担标的相同的数人责任,每个当事人都负有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任一责任人的履行而使全部责任均归于消灭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产品缺陷赔偿、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药品、医疗器械缺陷及不合格血液赔偿、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环境污染赔偿、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害赔偿,上述法条规定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有连带责任的字样,但上述赔偿中的赔偿责任人对于侵权事实的发生并非具有过错或者过失,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根据就是法律的规定,明确地说就是赔偿责任人并非侵权责任人,其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上是对侵权人承担的连带责任,而这一种连带责任则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在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几个责任中,有的责任是基于合同违约,有的责任是基于过错侵权,违约责任一般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而过错责任一般要与过错的程度和过错的大小相适应,因此,两种责任的给付内容未必就一定相同。在多数债务人或者责任人 人当中既有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关系,又有数个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从而形成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对外和对内效力。而在这数个债务人之间往往还涉及一类特殊的责任主体,即“终局责任人”。所谓终局责任人,是指对数个责任的发生应最终负责的人。根据不真正连带债务的产生原因,各责任人之间不存在内部分摊关系,即使其内部求偿也非基于分摊关系,而是基于终局的责任承担,其性质与连带责任人内部求偿不同。
  侵权责任法对不真正连带责任规定的局限性。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因过错致产品产生缺陷的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都可能是缺陷产品赔偿的终局责任人,各方因其过错可能对于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承担终局赔偿责任,但《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仅规定了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如果从字面理解的话,被侵权人要么选择向生产者请求赔偿,要么选择向销售者请求赔偿,二者只能选其一,而不能同时向生产者、销售者请求赔偿,不能请求二者承担连带责任,且不能向有过错的运输者、仓储者请求赔偿,笔者认为此规定可能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对于被侵权人权利的实现也不能尽最大限度地予以保障,甚至可能出现终局责任人不承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或者被侵权人重复赔偿的可能性。
被侵权人起诉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任何一方后,是否丧失了对其他方的诉权。
有观点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债权人对各债务人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各债务人独立地对债权人负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债权人对各债务人均有实体法上的诉权,可以对部分或全部债务人同时或先后提出请求。只要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则无理由对其予以限制。该观点存在的问题在于债权人选择分别起诉各债务人,可能得到两个胜诉的判决,获得双重赔偿,这违背了民事赔偿的救济原则,构成不当得利。所以笔者认为应禁止被侵权人同时向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分别提起诉讼,在技术层面,法院应当慎于审查,如能够确认被侵权人已经在前一个诉中获得赔偿,则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驳回其第二个诉求。这里可能出现的问题是,如果被侵权人虽然第一个诉中获得赔偿判决,但该判决中的赔偿责任人出现不能赔偿或者无能力赔偿的情形,生产者、销售者之法人注销或者自然人死亡,或者被执行人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因其未履行判决又不能向终局责任人行使追偿权,此时终局责任人有赔偿能力,那么被侵权人能否提起第二个诉?被侵权人可否向有赔偿能力的终局责任人(如造成产品缺陷的运输者、仓储者)请求赔偿?笔者认为出现此种情形,被侵权人有权提起第二个诉,法院应当支持被侵权的人合理诉求,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应当对此问题予以明确司法解释。
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在诉讼中能否作为共同被告?。《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不真正连带责任,既包括性质不同种类的法律关系,如违约和侵权,也包括性质相同种类法律关系。那么法院对于不同种类的法律关系,能否将终局责任人和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作为共同被告合并审理呢?对于这一问题,无论是法学理论上还是在审判实践中,均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对于诉讼标的不是同一种类时,则应分别受理,各自独立作出判决,所以对涉及两个不同种类的法律关系的案件合并审理,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有人主张,只要受诉法院有管辖权,为简便程序节约诉讼资源便于查清案情最大限度地保障被侵权人合法权益,也可按普通共同诉讼对待,因为此时各个诉讼的目的在客观上相同。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毫无疑问,这将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相矛盾,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存在重大立法技术缺陷,该条款应当予以修改,修改后内容表述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因过错致产品产生缺陷的运输者、仓储者请求赔偿,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同样《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药品、医疗器械缺陷及不合格血液赔偿、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环境污染赔偿、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害赔偿,上述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出现与缺陷产品致害赔偿同样法律问题和立法技术缺陷,相关法律条文应当作以合理修改,司法解释亦应当予以明确。实践中如果被侵权人起诉时仅选择不真正连带责任人起诉的,法院可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决定是否追加终局责任人为共同被告,法院决定追加的,应先征得被侵权人同意,在这一过程中法官应注意将可能产生的后果向当事人释明,由被侵权人决定其诉讼责任主体。
   
作者:马英杰
作者单位: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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