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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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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2010年10月13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制定 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发展,协调各县级市(区)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阳澄湖保护区的规划管理,《苏州市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城乡规划应当以历史文化名城、高新产业基地、宜居城市、江南水乡为城市发展目标,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适应特色产业要求,并符合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 城乡规划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根据城乡规划管理的需要,健全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并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协调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为同级人民政府规划决策提供参考依据。城乡规划委员会的组成形式和议事制度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建立城乡规划专家咨询制度。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专家意见。

第六条 市和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各区的城乡规划管理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实施。

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市和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在有条件的镇设立派出机构。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水务)、农业、国土、环保、卫生、公安、民防、园林绿化、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创新规划方法和管理手段,提高城乡规划的科技水平和管理效能。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市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按照法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审批。

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纳入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不再单独编制。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的总体规划,由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市和县级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并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条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规划,报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或者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市和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开展城市设计。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特别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报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由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重要地块和特别重要地块的范围由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和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属于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属于编制其他城乡规划的,应当向任务所在地的市或者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吸收专家、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批准后三十日内,在政府网站、报纸等新闻媒体和规划展示固定场所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城乡规划不得作为城乡建设的依据。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组织编制总体规划的机关,应当每两年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座谈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十七条 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制定程序报批,并重新向社会公布。

确需修改规划的条件和实施办法,由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修改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公示、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在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立面装饰等各项建设工程(含地下设施和临时建筑),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管理实行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城市、镇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分层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分层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情况说明的选址申请书;

(二)批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核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备案类建设项目的备案通知书;

(三)相应资质的规划测绘单位提供的现势性地形图;

(四)涉及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园林、河道、干道交通等方面的项目需提供相关部门的书面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保部门批准文件;

(三)选址意见书;

(四)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审查,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核发或者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决定。决定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国土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规划条件有效期为一年,超过有效期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出让前重新核定规划条件。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保部门批准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基础设施和存量土地整理等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核发或者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工程在地下工程基础完工时,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基础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基础验线。验线符合条件的,方可继续施工。

第二十七条 居民扩建、改建、翻建私人住房的,申请人应当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户籍证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扩建、改建、翻建直管公房的,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应当现场公示,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示的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核发或者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旧城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渐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

旧城区改建应当完善配套市政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城市市容环境,满足基本居住需要。

第二十九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应当申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于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村庄规划进行审查,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核发或者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决定。准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发证前告知申请人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现场放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现场验线;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就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实。规划条件确定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一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实。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于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通过规划核实或者不予通过规划核实的决定。决定准予通过规划核实的,核发规划核实证明;决定不予通过规划核实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提出整改意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的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三十一条 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条件、程序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四章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



第三十二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和实施应当体现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国家级、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的保护规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在公布后一年内,由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完成保护规划,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作为城市、镇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的规划管理,应当正确处理保护与发展的关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传统的空间格局,保护古典园林、文物古迹、古树名木、水系、古城墙遗址和古建筑,保护区域轮廓线和主要视线走廊;

(二)不得在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工厂和大中型仓库,不得在古城墙等遗址保护范围内建造建(构)筑物;

(三)新建建(构)筑物应当与传统风貌相协调,现有与传统风貌不相协调的建(构)筑物,应当根据规划要求逐步改造;

(四)街坊改造应当保持传统的建筑特色,古建筑修缮不得随意改变原有结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情况;

(三)重要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规划选址及用地情况;

(四)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风景名胜区等的保护情况;

(五)城乡规划重大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六)涉及城乡规划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三十七条 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应当向镇人民代表大会定期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市和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三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受理、查处并予以反馈。

第四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报纸等新闻媒体,公布城乡规划实施、监督检查情况,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除省规定以外,还包括: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应当拆除但逾期未拆除建(构)筑物的;

(二)严重影响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的;

(三)严重影响城乡规划、城市景观或者对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危害的。

第四十二条 设计单位承接委托建设工程设计任务时,未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的要求进行设计并提供施工图纸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设计单位三年内不得在本市范围内承接设计任务,其违法承接设计的施工图纸,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审核。

第四十三条 未经基础验线或者验线不符合条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擅自继续施工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四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1 月1 日起施行。1995年7月12日起施行的《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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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过程中有关法律问题的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过程中有关法律问题的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



自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公布实施以来,我国已批准的中外合资企业有3986家(截止1987年9月底)。现将各地在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过程中经常遇到的几个法律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批准证书的更换问题。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执行合同过程中,经常发生合营企业的地址、合营对象、投资总额、经营范围、董事会的组成、正副董事长等变更事宜,均涉及到已批准的协议、合同、章程和已发放的批准证书的内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7条规定:“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
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因此,凡是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主要内容的变更需经原审批机构批准。经批准,换发新的批准证书,按原批准证书编号,并收回旧的批准证书。然后持批准证书,向原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问题。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40条规定:“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目前,有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外方总经理在境外企业兼任总经理等职务,这是违反中国法律的,应予制止。该条规定中的“
其它经济组织”既包括国内的经济组织,也包括国外的经济组织。
三、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增加投资的审批权限问题。
已批准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因生产、经营等原因需要增加投资,如新增的投资额与原投资总额之和超过原审批机构的审批权限,且扩建部分在同一项目工程之内,则新签订的增资协议应连同原批准的文件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
已批准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贸企业中有关上述方面的事宜,应参照上述原则办理。



1993年10月5日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葫政办发〔2005〕29号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葫芦岛市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并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
                       二00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葫芦岛市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
  根据《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
》(辽委〔2004〕25号)和市委、市政府决定,将葫芦岛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改组为葫芦岛市
经济委员会,(挂葫芦岛市中小企业局和葫芦岛市乡镇企业局牌子,葫芦岛市口岸办公室与其合署办公),县(处)级建制。葫芦岛市经济委员会是主管全市工业行业规划、产业政策制
定、经济运行调节、技术改造投资管理和中小企业、乡镇企业管理工作的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主要职责
  (一)拟订并组织实施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提出促进工业发展、优化产业结构、优化
所有制结构、企业组织结构的政策建议;监督检查产业政策的执行情况;研究发展以非国有
资本为主的企业和企业集团需要政府协调的相关的政策、措施;指导和综合协调债转股工作 。
  (二)规划全市工业布局和工业重大项目;研究提出工业结构调整优化的目标和政策;引导
企业、银行和民间资金用于工业固定资产投资的方向;负责全市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核 (备案)、上报与管理。
  (三)分析工业利用外资发展趋势,制订工业利用外资规划;研究提出工业利用外资的政策
;负责全市外商投资工业项目、工业企业境外投资项目的审批(备案)、审核、上报和管理
;组织工业企业开展招商引资和国际化经营;负责工业领域开展与国外政府、国际组织的合 作与交流。
  (四)研究分析全市工业经济形势和发展趋势,提出运用各种经济手段和政策调整经济运行
及近期经济运行的调控的建议;负责日常经济运行的调控,组织解决经济运行的有关重大问
题;研究并组织实施开拓市场的政策措施;负责企业治乱减负工作。
  (五)宏观指导企业改革,推进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出企业股份制改造的意见,负责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审核;参与指导各类企业直接融资工作,组织各类企业上市等工作;配
合上级证券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证券营业部进行监督检查。
  (六)监督检查工业综合性经济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负责全市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培训 。
  (七)制订全市民营经济(乡镇企业)发展规划,指导、协调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的发展,
提出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扶持政策,促进和健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管理城镇集体企业。
  (八)负责工业企业的行业管理,制定工业行业发展规划;贯彻行业技术政策、法规和行业
标准;监测行业运行动态;指导行业协会、学会的工作。
  (九)制定全市工业企业科技发展规划和企业技术进步政策;指导企业技术创新、产学研联
合、技术引进、高新技术产业化、重大技术装备研制和国产化工作;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
编制实施资源节约综合利用规划;研究落实资源节约综合利用政策;组织协调环保产业、工 业污染防治、清洁生产、再生资源利用。
  (十)研究电力工业的行业规划,实施电力行政执法与监督管理,协助省经委依法进行供电
营业区划分,培育和监督电力市场;平衡电力资源,制定下达全市用电计划、供需调控和配
置方案;协调解决电力运营中的重大问题;负责农村电力行政管理工作。
  (十一)归口管理全市口岸和交通运输工作,制定全市口岸发展规划,协调全市“大通关”
日常口岸工作;研究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市交通、邮电、通信和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的政策;协 调解决综合运输问题。
  (十二)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经济委员会设12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协助委领导处理机关日常政务工作,负责会议组织 、文电运转、政务信息、档案管理
、机要保密、安全保卫、信访、机关目标管理和后勤管理工作;负责党组决定的重要事项督 办,重要文件、报告和总结的起草;
对外宣传组织协调;负责人大、政协委提案督办。
  (二)财务科
  负责委机关的财务预算、决算和财务管理;委老干部财务管理;监督管理下属单位的财务执 行情况。
  (三)企业改革协调指导科(证券管理办公室)
  宏观指导企业改革,推进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出企业股份制改造的有关意见,负责股
份有限公司的审核;参与指导各类企业直接融资工作,组织各类企业上市工作;配合上级证
券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证券营业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工业综合性经济法规和政策的
执行情况,指导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负责全市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经委系统干部的培训 以及指导企业管理协会、企业家协会工作。
  (四)经济运行科(交通运输科)
  监测分析工业经济运行态势,收集、整理、分析和发布经济信息,组织解决工业经济的有关
重大的问题,研究提出工业经济运行方面的政策建议和近期经济运行的调控目标;组织协调
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运输、原材料等经济运行保障要素;负责紧急情况下重要物资
综合协调和重要物资的紧急调度;负责联运工作的组织协调。提出动用市物资储备的建议;
组织地区间、行业间经济协作、产品配套工作和全市扭亏增盈工作;治乱减负工作。
  (五)投资规划科
  拟订并组织实施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提出促进工业发展、优化产业 、所有制和企业
组织结构的政策建议;监督检查产业政策的执行情况,研究发展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的政策
措施,指导和综合协调债转股工作。规划全市工业布局和工业重大项目;研究提出工业结构
调整优化的目标和政策;引导企业、银行和民间资金用于工业固定资产投资的方向,负责全
市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审核、上报与管理。分析工业利用外资发展趋势,制订工业
利用外资规划;研究提出工业利用外资的政策,负责全市外商投资工业项目、工业企业境外
投资项目的审批(审核)、上报和管理,组织工业企业开展招商引资和国际化经营 ,工业 领域开展与国际组织、国外政府及机构间的合作与交流。
  (六)科学技术科
  制定全市企业科技发展规划和企业技术进步政策;指导企业技术创新、产学研联合、技术引
进、高新技术产业化、重大技术装备研制和国产化工作;推进可持续发展战略,编制实施资
源节约综合利用规划;研究提出资源节约综合利用的法规政策。负责全市工业节水、节油工
作,组织协调环保产业、工业污染防治、清洁生产、再生资源利用。
  (七)电力科
  研究电力工业的行业规划,实施电力行政执法与监督管理,协助省经委依法进行供电营业区
划分,培育和监督电力市场;平衡电力资源,制定下达全市用电计划、供需调控和配置方案
;协调解决电力运营中的重大问题;负责农村电力行政管理工作。
  (八)行业管理科
  贯彻执行国家的行业指导方针和产业政策,研究制定全市行业发展规划,引导行业合理布局
;组织实施国家的行业规范、规章和技术标准,组织行业开展技术攻关、科技协作与交流推
广先进适用技术;掌握分析行业经济运行状态,统计分析和发布行业经济技术和市场信息,
组织实施淘汰落后工艺技术装备,负责组建和管理各行业协会、学会。
  (九)中小企业科(非公有制和乡镇企业科)
  负责协调指导中小企业(非公有制和乡镇企业)的发展,组织、参与起草促进中小企业、民
营经济发展的有关法规和扶持政策;指导全市集体及非国有企业管理工作;负责《中华人民
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
有制企业条例》的贯彻执行;负责中小企业联合会、民营企业家协会的联系工作;组织中小 企业对外合作、对外招商,健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
  (十)民营经济规划统计科
  指导民营(乡镇)企业财务、会计及内部审计工作;编制民营(乡镇)企业年度计划及中、
长期发展规划;负责民营(乡镇)企业月、季、年度各项经济指标的数据统计、发布工作,
并做好经济运行情况分析及预测;收集、整理、发布民营经济信息。
  (十一)口岸办公室
  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对外开放口岸的整体规划,组织和协调全市口岸法规的实施;协调与
国家口岸有关部门的关系,协调处理口岸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十二)人事科(老干部科)
  负责委机关的人事、劳资、机构编制和档案管理等工作,按干部管理权限管理直属单位的人事、劳资等工作,负责组织有关职称的评审工作;负责机关老干部的管理;负责老科联分会和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的组织协调工作。机关党委负责委机关及下属单位的党群工作和纪检监察工作;负责党组学习中心组、机关政治理论学
习和机关党的活动的组织实施。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经济委员会机关行政编制48名,老干部服务人员编制4名,工勤人员编制7名。其中:主任
职数1名,副主任职数4名,口岸办副主任(副处级)职数2名,纪检组长职数1名;职能科(
室)科长(主任)职数12名,副科长(副主任)职数7名;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正科)职 数1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