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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49:39  浏览:97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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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75号)


  《海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已经1995年9月1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阮崇武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海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居民老年时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非城镇户籍,未满60周岁的农村人口。
  外出务工和经商者,应当在户籍所在地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但已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的除外。城镇居民可以自愿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村民委员会主任、委员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坚持自愿的原则。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以个人交费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给予政策扶持。


  第四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应当与农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家庭养老保障、社会互助相结合。


  第五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储蓄积累办法交纳,设立个人帐户和集体帐户。
  个人交纳的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归投保人所有,可以继承;集体交纳的保险费,除明确划入个人帐户部分以外,均记入集体帐户,归集体所有。

第二章 保险费的缴纳





  第六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数额,由投保人所在的市、县、自治县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个人经济承受能力自行确定。


  第七条 乡镇企业和私营企业中的从业人员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实行个人缴纳和集体补助相结合的办法。集体补助部分,由从业人员单位自行确定。


  第八条 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时,应当提取一定比例的征地补偿费用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记入投保人集体帐户和个人帐户,其比例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确定。


  第九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按月缴纳;
  (二)按季度或年度缴纳;
  (三)一交性趸缴。


  第十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集体补助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各类人员平等享受。对独生子女户、特困户的集体补助可以高于其他对象。


  第十一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捐资为残疾人办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十二条 投保人迁往异地的,应当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积累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及利息转入迁入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迁入地未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由迁出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将其个人帐户积累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及利息退还本人。

第三章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投保人自年满60周岁月份的次月起,依照本规定享受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以下简称养老金)发放的标准,按照个人投保档次,基金积累和分摊年限及给付利率确定。


  第十五条 养老金从个人帐户支付,按月计发,由投保人领取;代领养老金的,必须提供被代领人的委托书。


  第十六条 投保人领取养老金的支付期限为20年。支付期满,投保人仍健在的,其养老保险金从集体帐户支付。


  第十七条 投保人在缴费期间死亡的,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将其个人帐户积累的保险费和利息,退给投保人的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投保人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丧葬费。


  第十八条 投保人领取养老金未满20年死亡的,支付期间的养老金可以继承;投保人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丧葬费。


  第十九条 养老金支付年限期满后,投保人继续领取养老保险金并由他人代领的,应当提供被代领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当年生存证明和被代领人的委托书。
第四章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应当在银行设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保险公司应当积极配合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一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个人不得转借、挪用、侵占。


  第二十二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应当为投保人建立养老保险档案。投保人有权查询缴纳养老保险费和领取养老金的情况,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三条 市、县、自治县必须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和营运机制,以确保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安全和增值。


  第二十四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决算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并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方式,主要是通过银行储蓄,在保证支付的前提下,可以购买国家债券和金融债券,具体保值、增值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章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组织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主管机关,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中履行如下职责:
  (一)编制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发展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统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三)定期向社会公告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情况;
  (四)指导和监督农村养老保险工作;
  (五)其他应当由主管机关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七条 市、县、自治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是办理本辖区内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的事业单位,主要履行如下职责:
  (一)管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二)编制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
  (三)具体负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四)负责应当由其办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其他事宜。
  乡(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在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自治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领导下,经办本辖区内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


  第二十八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的设立应当遵循高效、精干的原则。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的启动,省和市、县、自治县财政可以给予一次性补贴。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的人员工资和业务经费由当地财政按照编制实行全额预算管理3至5年,待投保总金额达到一定水平后,过渡到全部费用从管理服务费中支付。管理服务费提取的比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九条 成立省、市、县、自治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监事会,其基本职责是:审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进行监督。监事会由政府或指定部门、村民委员会和农民三方代表组成,可以聘请专家代理。监事会的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监事会章程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政府及其部门或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上一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转入基金专户的;
  (二)挪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提高管理服务费比例的;
  (四)未按照规定支付养老金的;
  (五)违反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经营有关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第三十一条 冒领养老金的,应当如数追回,并处以2倍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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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2005年7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
会议审议并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和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行政许可,预防和纠正行政许可过错行为,保护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违法或不当实施行政许可,损害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对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并对有关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或者本部门、本系统内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

各级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行政监察。

第二章 行政许可过错

第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违法设定或者规定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增加行政许可条件、标准、程序的;

(三)擅自设立行政许可收费项目,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五)以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

(六)违法授权、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实施行政许可或者指派不具备法定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不公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一)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事项,相互推诿或者拖延不办,贻误工作的;

(十二)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审批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三)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事项过程中,未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八)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违法收费等不适当要求或者索取、收受申请人的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 过错责任划分

第八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人员责任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的,应当追究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第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主要有以下人员组成:

(一)承办人,是指具体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

(二)审核人,是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

(三)批准人,是指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及有批准权的主管负责人。

第十条 承办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的;

(四)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行政许可的。

第十一条 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未发现或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应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 审核人未依法履行审核人职责,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应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批准人应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应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 批准人未依法履行批准人职责,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应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批准人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直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应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批准人指令或者干预承办人、审核人履行职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应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经行政机关集体讨论、研究,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提出和同意错误意见的人应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决策人应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第十五条 上级行政机关改变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的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应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第四章 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种类:

(一)一般过错责任,是指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许可申请人、被许可人造成损害后果,影响较小的行政许可行为;

(二)严重过错责任,是指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许可申请人、被许可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行政许可行为;

(三)特别严重过错责任,是指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许可申请人、被许可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行政许可行为。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种类,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制机构根据行政许可过错行为的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认定。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停职离岗培训或者调离工作岗位;

(五)没收、追缴违法所得;

(六)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行政许可过错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对其行政许可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证人和调查处理行政许可过错行为的工作人员的;

(四)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依法应当从重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过错行为责任人主动发现、检查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并及时纠正,未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或者因不能预见以及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发生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承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监察机关应当启动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投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经审查、确认为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 二)行政许可行为经行政复议,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或者不当的;

(三)行政许可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的;

(四)行政许可行为在行政许可监督中被确认违法或者不当的;

(五)行政许可行为被上级行政机关责令调查处理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予以追究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追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初步审查;

(二)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三)根据调查结果,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四)对调查报告进行审议;

(五)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均有权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以及法制机构举报、投诉。

第二十四条 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以及法制机构应当按照法定职责、程序,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不当实施行政许可行为所应承担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并以书面形式作出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建议,送达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举报人和投诉人。

监察机关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不当实施行政许可,属于一般过错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要求其作出书面检查;属于严重过错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职离岗培训或者调离工作岗位,并给予警告至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属于特别严重过错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过错行为给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不当实施行政许可,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追究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关于印发《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改法规[2008]15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监察厅、财政厅、建设厅、铁路局、交通厅、通信管理局、信息产业厅、水利厅、商务厅、民航局、法制办: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促进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健全招标投标失信惩戒机制,规范招标投标当事人行为,招标投标部际协调机制各成员单位决定建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公告制度,并共同制定《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予印发。为切实做好《暂行办法》贯彻落实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和要求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暂行办法》实施的各项准备工作。建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是建立招标投标市场诚信机制的重要措施和有效办法。各地要抓紧按照《暂行办法》要求建立本行政区域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已经建立的,应按照《暂行办法》规定进一步规范完善。
  二、严格执行《暂行办法》各项规定。各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的公告类别、公告内容、公告期限及相关程序要求发布公告,确保公告行为的准确、及时和客观。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应按要求抄报相应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
  三、各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告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向相应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反映。

  附件: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监察部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铁道部
水利部
商务部
法制办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八日

附件: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促进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健全招标投标失信惩戒机制,规范招标投标当事人行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进行公告,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是指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是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所作行政处理决定的记录。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建立各自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并负责公告平台的日常维护。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告平台管理方面的综合性政策和相关规定。
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建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并负责公告平台的日常维护。
第四条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应坚持准确、及时、客观的原则。
第五条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记录。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记录,可以公开。
第二章 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告部门”)应自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外进行记录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应同时抄报相应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所作出的以下行政处理决定应给予公告: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暂停或者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五)取消在一定时期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六)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七)暂停项目执行或追回已拨付资金;
(八)暂停安排国家建设资金;
(九)暂停建设项目的审查批准;
(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理决定。
第八条 违法行为记录公告的基本内容为:被处理招标投标当事人名称(或姓名)、违法行为、处理依据、处理决定、处理时间和处理机关等。
公告部门可将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直接进行公告。
第九条 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期限为六个月。公告期满后,转入后台保存。
依法限制招标投标当事人资质(资格)等方面的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限制期限长于六个月的,公告期限从其决定。
第十条 公告部门负责建立公告平台信息系统,对记录信息数据进行追加、修改、更新,并保证公告的违法行为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一致。
公告平台信息系统应具备历史公告记录查询功能。
第十一条 公告部门应对公告记录所依据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材料妥善保管、留档备查。
第十二条 被公告的招标投标当事人认为公告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不符的,可向公告部门提出书面更正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
公告部门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公告的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给予更正并告知申请人;公告的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一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公告部门在作出答复前不停止对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
第十三条 行政处理决定在被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公告部门依法不停止对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但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四条 原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公告部门应当及时对公告记录予以变更或撤销,并在公告平台上予以声明。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被公告当事人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应逐步实现互联互通、互认共用,条件成熟时建立统一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
台。
第十七条 公告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应当作为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资质审查、招标代理机构选择、中标人推荐和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确定和评标专家考核等活动的重要参考。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违法行为记录的提供、收集和公告等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者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依纪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