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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青海玉树地震灾区困难群众实施临时生活救助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04:10  浏览:94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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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青海玉树地震灾区困难群众实施临时生活救助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国家粮食局


关于青海玉树地震灾区困难群众实施临时生活救助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发〔2010〕49号


青海省民政厅、财政厅、粮食局:


  为有效帮助青海玉树地震灾区群众解决基本生活困难,根据国务院决定,对因灾生活困难群众实施临时生活救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临时生活救助包括补助金和救济粮。从灾害发生之日起,对因灾无房可住、无生产资料和无收入来源的困难群众,每人每天发放10元补助金和1斤成品粮;对因灾造成的“三孤”(孤儿、孤老、孤残)人员,每人每月补助600元(受灾的原“三孤”人员补足到每人每月600元),补助时间为3个月。青海省政府可根据当地特殊情况,适当提高“三孤”人员补助标准。


  二、发放补助所需资金,通过中央财政安排的2亿元抗震救灾综合财力补助中解决;救济粮由中央从中央储备原粮中无偿划拨给青海省人民政府,省级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原粮的出库、调运和将原粮加工成成品粮,免费提供给救助对象。


  三、补助金由民政部门直接发放给救助对象,实行按月发放。救济粮的出库、调运、加工和发放由粮食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办理。


  四、灾区各级民政、财政、粮食部门要准确把握救助政策,尽快制定本地区实施方案。要立即组织力量,深入灾区核查灾情,审核确定救助对象,并登记造册、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做到不漏不重。省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要尽快将审核确定的分县(区)救助对象人数上报民政部、财政部。


  五、灾区各级民政、财政、粮食部门要切实加强因灾生活困难群众补助金、救济粮的发放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无偿使用,严禁挤占挪用和虚报冒领,一旦发现违纪违规行为,要依法予以惩处。


  六、灾区各级民政、财政、粮食部门要以高度负责的态度,密切配合,抓紧实施,及时、足额地将补助金、救济粮发放到救助对象手中,并将有关情况上报民政部、财政部、国家粮食局。


  

民政部 财政部 国家粮食局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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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协调工作的意见(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协调工作的意见(试行)

(2006年8月2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4次会议讨论通过)

浙高法〔2006〕193号

  为进一步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之间的工作协调,形成法院内部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合力,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人民法院立案、审判和执行机构要加强联系与协调,形成相互分工、相互配合的工作关系,做到立审、立执和审执兼顾。
  第二条 诉讼案件立案时,立案人员应当根据案件实际,就依法追加诉讼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以及诉讼和执行风险等内容作必要的释明和告知。
  第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合理设定保全和解除保全担保的条件。
  第四条 诉讼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审判人员应当依法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为案件的顺利执行创造条件。
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选择部分财产足以满足诉讼请求的,尽可能选择方便执行的财产予以保全。
  第五条 对于追索人身损害赔偿费、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劳动报酬等涉及经济困难的诉讼当事人的案件,可以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六条 审理民商事案件,审判人员应当首先考虑依法调解。调解中要努力缓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督促债务人即时履行义务,做到案结事了。
  第七条 对债务人要求调解的案件,审判人员应当提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对于调解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或者在调解协议中增加限制条款,以保证调解书生效后的实际履行。
  第八条 对于债务人暂无偿还能力的案件,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分期履行。
  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数和期限应当与债务人的履行能力状况及社会生活常理相符。
  第九条 对于当事人争议的特定标的物,应当在庭审中查明该标的物的所有权状况和实际占有情况。为防止该特定物被转移、灭失或者无法确定价值,审判人员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采取保全措施,依法评估,固定证据。
  在审理相邻权纠纷等案件中,对于当事人之间争议较大,有了解事实情况必要的,审判人员应当实地进行勘察,做好证据的固定工作,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请,合理确定排除侵害的方式。
  第十条 案外人在案件审结前对于诉前保全、诉讼保全的财产主张权利,提出异议的,立案庭或者有关审判庭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作出结论。
  第十一条 审判人员要切实提高裁判文书质量,增强说服力和可接受度。裁判文书主文应当具体、明确,便于执行。
  第十二条 审判人员应当在送达判决书或调解书的同时,告知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告知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法律后果。
  第十三条 裁判宣告后,当事人有疑问的,由案件审判人员负责答疑和释明,提高当事人的服判率和自动履行率。
  第十四条 对于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审判人员要将是否有财产保全、财产保全状况以及法律文书的生效时间、已履行情况写出报告附卷。
  第十五条 执行人员在接受执行案件后,应当及时了解该案件诉前、诉中或者执前是否己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及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情况。
  第十六条 执行人员需要核对财产保全状况或者了解案件其他情况的,应当调阅审判卷宗。
  第十七条 执行人员应当依法维护生效法律文书严肃性,执行中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
  第十八条 立案庭或者有关审判庭已对案外人就被保全财产提出的异议进行过审查处理,该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又提出异议的,执行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执行机构认为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主文指代不明、表述不清而无法执行的,应当及时与有关审判庭沟通。
  第二十条 执行机构认为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有明显错误的,应当及时与审判庭沟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书面意见报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如果该法律文书是由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立案、审判和执行人员执行本意见的情况列入岗位目标责任考核范围。
  立案、审判人员不注意立执、审执兼顾致使案件无法执行,或者执行人员随意改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损害生效法律文书严肃性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意见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意见自2006年10 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枪支管理规定》 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枪支管理规定》 的通知

高检发装字[1998]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1996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实施以来,国务院和公安部相继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关于对使用公务用枪人员开展培训工作的通知》、《公务用枪配备办法》。高检院1992年8月8日印发的《人民检察院枪支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与上述法律、法规不相适应,必须修改。为此,高检院制定了《人民检察院枪支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各级人民检察院应严格执行《公务用枪配备办法》,不得超标准,超范围配备枪支。自本规定下发之日起,检察机关全部枪支一律作为公用枪,不再配备专用枪。

二、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枪支应切实做到集中统一管理,执行公务借出须经审批,执行公务后及时交回。

三、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正、副检察长应按照《公务用枪配备办法》中的规定的范围,按所分管的部门配备枪支。不在规定范围内的不配备枪支。

四、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配备枪支要从严掌握,不符合配枪条件的不得配备。

五、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应按照《公务用枪配备办法》认真、细致地做好本地区的枪支缩减工作,多余枪支由省级院集中,具体实施办法另行通知。

六、各省级人民检察院缩减枪支的数量,须报高检院核准后实施。

附件: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和检察官公务用枪配备标准





人民检察院枪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结合人民检察院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配备的公用枪支,是执行公务用枪,用于保障检察业务工作的开展。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的枪支管理,实行统一领导,逐级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 枪支的配备范围

第四条 检察干警使用枪支,是依法执行公务的需要,必须严格按配备标准和范围配发枪支(见附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刑事检察、反贪污贿赂检察、法纪检察、监所检察等部门负责案件侦查任务的检察官、司法警察因执行公务的需要,可以借用公务用枪。




第三章 使用公务用枪人员的条件

第六条 使用公务用枪人员必须政治上可靠,作风正派,组织纪律性强,参加司法工作一年以上,熟悉枪支性能、使用方法。

第七条 使用公务用枪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政治人事部门资格审查后,参加省级人民检察院枪支主管部门或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部门组织的培训考核。考核合格,填写《公务用枪审批登记表》,报相应公安机关批准后,领取《公务用枪持枪证》。

第八条 使用公务用枪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配枪资格,由所在单位收回枪支和持枪证件:

(一)离开配备公务用枪岗位的;

(二)因刑事犯罪或重大违法违纪案件被立案侦查或调查的;

(三)丧失依法安全使用枪支行为能力的;

(四)理论和实弹射击考核不合格的;

(五)有酗酒恶习的;

(六)违反规定滥用枪支的;

(七)违反枪支保管、使用规定造成枪支丢失、被盗、被抢的;

(八)其他应取消配备公务用枪资格的情形。

第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坚持经常对使用枪支人员进行纪律、安全方面的教育,定期组织实弹射击训练。




第四章 携带和使用枪支的规定

第十条 检察干警在依法执行侦查、拘传、勘验现场、搜查、监视居住、值班等公务时,以及其他特殊情况下,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携带枪支。

第十一条 携带枪支必须同时携带公务用枪持枪证和枪证。

第十二条 持枪人员必须将枪支贴身佩带,做到枪不离身,严防因麻痹大意造成被抢、被盗、丢失。

第十三条 携带枪支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将枪支、弹药交给他人玩弄、保管和使用;

(二)严禁将枪支、弹药存放在家中、办公室的普通桌柜内或其它不安全的地方;

(三)严禁用枪支开玩笑和枪口对人;

(四)不准带枪酗酒、游览公共场所或探亲访友;

(五)不准带枪进京,如确系需要,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六)不准用枪在他人面前玄耀、耍威风或恫吓群众;

(七)不准玩弄枪支、随意鸣枪或打猎。

第十四条 持枪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如遇下列情况之一时,经警告无效,可以使用枪支:

(一)执行侦查、拘传、勘验现场、搜查、监视居住、值班等公务时,遇暴力抗拒、抢夺枪支、行凶杀人、犯罪嫌疑人逃脱的;

(二)检察干警生命安全遭到暴力威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使用枪支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持枪人员依照第十四条的规定使用枪支,除遇特别紧急的情况外,应当先进行口头警告或鸣枪警告,犯罪嫌疑人停止实施犯罪、失去继续实施犯罪能力时,应当停止使用枪支。

使用枪支后应保护好现场,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所在检察机关。




第五章 枪支的管理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的公务用枪一律实行集中保管制度,即执行公务时领用,执行公务后及时归还单位统一保管。

第十七条 建立枪支领用制度。因执行公务需要领用枪支时,须经部门负责人同意,主管检察长批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都应指定具备配枪资格的司法警察负责枪支的保管工作。

枪支要存放在坚固可靠的枪库、枪柜中,枪、弹要分别存放,枪库要安装报警、防盗、消防装置,确保枪弹安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及所属人员均不得将枪支、弹药自行转售、转让或赠送其他单位和个人;也不得与其他单位和个人调换枪支、弹药或以枪支、弹药交换其他物品。

第二十条 建立枪支定期保养制度。枪支应及时擦试、保养、防止锈蚀损坏,保持枪、弹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一条 枪支、弹药如发生被抢、盗窃、丢失和涉枪伤亡等事故,必须保护好现场,认真追查处理,并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生重大恶性事故的,必须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枪支、弹药的使用管理情况要定期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并将检察结果逐级上报:

(一)各级人民检察院每月对本院自查一次;

(二)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每半年对下属检察院检查一次;

(三)省级人民检察院每年对所属检察院检查一次;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不定期地对全国检察机关进行抽查。

各级人民检察院每年逐级上报一次枪支、弹药装备统计表,上报时间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的纪检监察部门,对公务用枪的携带、使用、保管等情况有监督检查的职权。




第六章 枪支、弹药的购置、运输、封存和消耗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指定主管部门和专人负责枪支、弹药的计划编造,统一购置、分发和管理。所购枪支应及时到公安机关建立弹痕档案并办理枪证。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将按标准配备后的多余枪支、弹药交由省级人民检察院集中,按有关规定办理封存、调剂。已配发和封存的枪支、弹药都要造册登记,建立档案。

第二十六条 枪支、弹药的运输,必须事先向公安机关如实申报运输枪支、弹药的品种、数量和运输路线、方式,领取运输许可证。

运输枪支、弹药必须使用安全可靠的封闭式运输设备,枪、弹分开运输,专人押运。

第二十七条 枪支的修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负责组织。

第二十八条 执行公务或训练消耗的子弹要及时办理消耗登记手续,逐级上报,以待补充。对报废枪支、弹药应造册登记,报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为单位,送省级公安机关统一销毁,并办理注销枪证手续,同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七章 奖惩

第二十九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在枪支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枪支、弹药事故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高检院一九九二年八月八日下发的《人民检察院枪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