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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3:12:56  浏览:95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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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

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
 (1999年2月1日 渝府令〔1999〕52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管理,预防和打击涉及制造毒品的违法犯罪 活动,维 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 的决定》和《重庆市禁毒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易制毒化学物品,是指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 麻黄素和其他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化学原料和配剂。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易制毒化 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机关依据本办法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进行监督。
化工、医药、卫生、商业、工商、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 工作。
第五条 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实行定点和许可 证管理制度。
生产、经营、批量使用、运输易制毒化学物品,除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外,还必须按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申领易制毒化学物品生产 、经营、使用、运输许可证。
第六条 生产、经营、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许可证按以下规定核发。有 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市 公安机关禁毒工作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之内应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不予批 准的应讲明理由。
(一)生产(包括加工、合成,下同)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由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证 ;
(二)经营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经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市 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证;
(三)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应向市化工或医药等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审 查后,由市公安机关禁毒工作机构审核发证;
无主管部门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和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分别向所在地的区县( 自治县、市)行业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本条前款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禁 毒工作机构审查批准,分别发给生产、经营或使用许可证。
市化工、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审批发证情况抄送市公安机 关禁毒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条 对生产、经营、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 度。
第八条 运输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物主,应凭生产、经营或使用许可证件 ,到市公安机关禁毒 工作机构办理《易制毒化学物品运输许可证》。运输许可证实行一证一次有效,不得重复使 用。
市外单位和个人来渝经营或运输易制毒化学物品,必须持有营业执照副本和所在省、自治区 、直辖市行业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核发的易制毒化学物品经营、使用或运输许可证明和本市 公安机关禁毒工作机构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或运输许可证。
第九条 承运单位和个人在承运易制毒化学物品时,应当验明运输许可 证,对无运 输许可证的易制毒化学物品,不得擅自承运,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条 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单位或个人 ,应建立严格的自查登记制度,接受县以上公安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查验。
第十一条 定点生产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向非定点经营的单位或个人提供 易制毒化学物品;定 点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向无使用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易制毒化 学物品。
第十二条 易制毒化学物品的进出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对外贸易的规 定办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向境外提供易制毒化学物品。
第十三条 凡不再生产、经营、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单位或个人,应 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 办理注销手续,发证机关应将注销情况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对非法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易 制毒化学物品的举报制度,对公民举报的违法犯罪线索和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及时查处。
第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业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对所主 管的企业、事业单位 生产、经营、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同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对非法生产 、经营、使用、运输、储存易制毒化学物品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十六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或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有功的单位或个 人,由行业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生产、经营、运输易制毒化学物品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重庆市禁毒条例》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的规定处 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由公安 机关处以3000元 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 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单位 或个人提供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冒领、骗取、伪造、买卖、转租、借用易制毒化学物品有关 证件的,由 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对 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生 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情况进行登记备查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承运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由公安机 关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和储存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单位和 个人,由于管理不善 ,防范措施不力,致使易制毒化学物品丢失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对单位主要负责 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非法生产、经营、批量使用、运输和储存的易制毒化学 物品以及非法所得,由公安机关依照《重庆市禁毒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 没收。
第二十五条 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 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根据本办法负有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忠于 职守,秉公执法,不 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违者,由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作出的 具体行政行 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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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铸锻、模具和数控机床企业取得的增值税返还收入征免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铸锻、模具和数控机床企业取得的增值税返还收入征免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2005年3月8日 财税[2005]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减免及返还的流转税并入企业利润征收所得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74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对铸锻、模具和数控机床企业取得的增值税返还收入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铸锻、模具和数控机床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增值税返还收入,计入“补贴收入”。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铸锻、模具和数控机床企业取得的增值税返还资金应纳入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企业技术研究与开发。凡改变用途的,则应补缴企业所得税。
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会同中国铸造协会、中国锻压协会和中国模具工业协会制定增值税返还资金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上述政策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本通知下发之前,对铸锻、模具和数控机床企业取得的增值税返还收入已征收的企业所得税不再退还。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红头文件”是在维护谁的政绩?
杨涛

据《天府早报》报道,近日,四川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十一次会议上,四川省人大代表张世昌当场提交并宣读四川资阳不准律师接沱江污染官司的“红头文件”。众多代表均对此质疑:政府部门用行政命令干涉老百姓打官司是否涉嫌违法?(《新京报》9月25日)
这份“红头文件”写到:“各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按市司法局通知,各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在办理涉及沱江特大污染事故赔偿案件中应严格按以下原则办理:各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不应受理涉及沱江特大污染事故索赔一方的委托代理;推辞不了的委托代理,只能代理其非诉讼活动,并积极做好宣传、劝解和疏导工作;涉及该污染赔偿的代理不准收取代理费;各所受理此类案件后须立即向主管局汇报。”
在这一事件中,我们看到,政府司法行政机构职能的严重越位,司法局负有管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职能,却不是律师的上司,不能在具体的业务上领导律师。这一点为我们国家的法律、法规所明确。在市场经济日益完善的今天,绝大多数的律师事务所早已不具国办性质,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的观念也为人们所抛弃。那么,把律师当作是政府下属的幽灵何以又现身于四川资阳市司法行政部门“红头文件”当中?
让我们来关注这一事件的背景。今年2至3月,由于四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严重超标排污,造成了的沱江特大水污染事故。这一事件经媒体披露后,引起了广泛的影响,四川省人大为此也专门于7月中旬开展的水污染执法检查。而川化股份公司是当地的纳税大户,这份“红头文件” 通知下达时间也是媒体介入之初的2004年4月30日,这就不能不让我们产生合理的联想,政府下发这么一个损害民众权利并且职能越位的文件,其目的就是要维护企业的利益,保证自身的税收不受影响,是要掩饰自身在环保监管上的失职行为,也是要维护所谓的社会稳定,不让自身失职造成的影响扩散。
 在市场经济中,政府的职能是健全公平、公正的法治环境,强化对市场的监管,让各种市场主体在这种公平的环境下有序竞争,如果政府违法帮助某一市场主体进行竞争或逃避责任,政府就是在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或者放弃裁判员的职责,整个市场秩序就会混乱不堪。从另一个角度上说,政府的权力是人民所赋予,政府没有自身的利益,税收的收取最终为人民服务,政府的所有行为都必须是“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而从“红头文件”的出台,我们看到的是,当地政府在用限制民众权利的手段来以袒护企业的违法行为,损害了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同时,这种袒护行为目的是为增加税收、掩饰自身环保监管的失职行为,造成自身辖区稳定的假象,最终是为创造更多的政绩,是为官员的上升铺平道路,是在与民夺利,违背了政府设立的初衷。
因此,严重越位的“红头文件”出台并非偶然,如果政府依法行政理念不确立,政府的权力不受制约与监督,官员还仅是对上级负责而不对民众负责。那么,观念的错位、权力的膨涨,这种损害民众和律师权利,超越自身职能的“红头文件”就永远不能杜绝。
所以,尽管在四川省人大的监督下,四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受到罚款100万元经济处罚,被征收了超标排污费405万元,并对事故受害人进行1179.8万元赔偿。但是,“红头文件”还必须得到纠正,越位和失职的官员行为必须得到追究,政绩必须实事求是地评定,因为,加强对政府的监督是更为重要的事情。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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