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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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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于2012年3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31日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法规中与上位法明显不一致的规定进行修改

1、将《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病残儿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及手术并发症鉴定,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

2、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缴、逃缴车辆通行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缴车辆通行费;对故意堵塞车道妨碍车辆正常通行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将车辆强制停放至指定地点依法进行处理。”

3、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对泄密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将《湖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在地方税收收入达到一定规模的乡镇应当设立地方税务派出机构;达不到一定规模的,应当派驻税务专管员。”

5、将《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修改为:“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燃气费。逾期不支付的,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气。”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单位处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毁坏、涂改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公用燃气设施的;

“(三)擅自关闭或者开启管道燃气公共阀门的。”

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等安全技术规程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定期检测、检修、更新燃气设施的;

“(三)无正当理由停止供气的。”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燃气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安装、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记的;

“(二)倒灌瓶装燃气的;

“(三)擅自倾倒瓶装燃气残液的;

“(四)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6、将《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下列法规中与现实情况明显不相符的规定进行修改

7、删除《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中的“地区”。

8、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中的“发展计划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部门”。

9、将《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中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10、删除《湖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项,将第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镇自筹资金”。

11、将《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十条修改为:“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分类、分级和审批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修改为:“勘察设计单位合并、分立、改制和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动态考核、建立监督核查制度。审批资质的机关应当对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的勘察设计单位,按规定权限调整其资质等级或者撤销其资质。”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勘察设计业务的发包与承包,双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参照使用国家推荐的示范文本,签订勘察、设计合同。”

三、对下列法规中引用法律名称及条文顺序不对应的规定进行修改

12、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三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3、将《湖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中的“《湖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修改为“《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14、将《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政、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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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岗位任职资格和考核、考试录用办法

审计署


市、县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岗位任职资格和考核、考试录用办法
审计署



根据《审计法》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审计署〈关于在机构改革中加强市、县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建设几点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66号)的有关要求,现就市、县级人民政府(市级人民政府,指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指县、自治县、不
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的岗位任职资格和考核、考试录用办法规定如下:
一、市、县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从事审计业务工作的专业人员不得低于总人数的70%。从事审计业务工作的专业人员指:能从事审计工作的基层领导和直接从事审计业务工作以及从事审计综合、法律工作的人员。
二、市、县级人民政府审计局正、副局长除必须符合地方党委、政府的任职条件外,在专业方面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具有财经专业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二)具有从事审计、财税、金融、会计、企业财务等专业工作五年以上的资历;
(三)具有审计、会计、财税、金融等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或经考试取得注册会计师资格。
三、凡符合上述条件者,经上级审计机关考试合格后,在地方党委政府领导下,经过竞争上岗和考核选拔,并征得上级审计机关同意后方可任用。凡不符合上述条件者,上级审计机关应提出意见,请地方党委、政府予以调整。
四、市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应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县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应具备中专以上文化程度,今后,凡新录用审计业务人员均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审计业务人员应具备财政、金融、法律、工程、会计、企业管理、计算机等专业知识。
五、市、县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不论是拟留在审计机关的工作人员,还是拟调入审计机关的人员,必须由上级审计机关组织统一考试,在考试合格的基础上,再由审计机关进行全面考核,凡考试、考核合格者方可录用,并由上级审计机关颁发审计岗位资格证书。
六、市、县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应按有关规定实行竞争上岗和岗位交流。
七、市、县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工作人员考试录用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厅制订并组织实施。
八、本办法不仅适用于市、县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的机构改革中,也适用于今后审计机关干部和工作人员的考试、考核和任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此办法制订具体实施意见。



2000年10月17日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府发〔2008〕30号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西南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暂行)》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

二○○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黔西南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黔西南州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险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黔府发〔2008〕13号)文件精神,结合黔西南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州非农业户籍的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镇居民。

暂无缴费能力尚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国有、集体困难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可以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今后所在单位具备缴费能力的,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州级统筹。全州实行统一的筹资标准和保障待遇。建立黔西南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领导小组会议制度。州劳动保障、发展改革、财政、教育、民政、残联、卫生、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各县(市)、顶效开发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当地参保居民的医疗保险监督管理。

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协调、指导管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的制作、定点医疗机构医疗的协议管理和基金调度工作。

各县(市)、顶效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当地城镇居民参保登记、申报缴费、费用征收、《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发放、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的结算和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医疗费用报销工作。

各县(市)、顶效开发区要建立和完善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服务平台,努力创造条件把参保登记、申报缴费、费用征收等工作延伸到乡镇劳动保障所、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

第五条 建立全州统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数据集中管理,经办服务向县(市)、顶效开发区乡(镇)以及社区劳动保障部门延伸,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卫生、财政、劳动保障、民政等部门应落实相关责任,加强社区服务平台建设,提高社区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二、三级定点医疗机构要充分发挥自身医疗资源优势,积极创造条件,将医疗服务功能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延伸。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个人)缴费为主,财政给予适当补助。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实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七条 各县(市)、顶效开发区财政补助按照城镇居民户籍属地进行补助。



第二章 参保登记和缴费申报

第八条 参保登记

参保人员提供相关证件和两张1寸免冠照片到所在县(市)、顶效开发区按以下办法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一)居民持户口簿、身份证及复印件到户籍登记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申报登记,填写登记表。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办理申报登记,应同时提供有效低保证件等相关证明文件。管理机构对申报资料核对无误后予以受理,及时将受理的基础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并于当月25日前将参保人员的申报资料报所在县(市)、开发区社会保障经办机构。

(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以下简称“低收入”老年人)办理参保登记、应提供由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三)重度残疾学生儿童或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办理参保登记,应提供由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相关证明。

(四)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和无赡养人的人员(以下简称“三无”人员)办理申报登记时,应同时提供由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五)“低收入”老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的界定标准由州民政局会同州财政局、州劳动保障局等相关部门制定,报州政府批准。省政府另有其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不能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转为本州城镇户籍的被征地农民,可以选择继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也可以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自然年度转换)。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

(一)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自然年度缴纳。缴费后,参保人员终止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其终止前所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退还。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家庭(个人)根据应参保人数到户籍所在地乡(镇)劳动保障所、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或县(市)、顶效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三)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低收入”老年人、“三无”人员在缴费时应进行资格审核。

第十一条 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参保居民到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停止缴费手续后,由转入单位或参保人员个人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计算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十二条 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参保职工个人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停止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然后到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申报登记,并按规定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计算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十三条 依法筹集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统一管理,主要用于参保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基本医疗待遇支付。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构成: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家属参保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五)医疗救助资金为参保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六)社会捐助资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五条 缴费标准

(一)各类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少年儿童及其他18周岁(含18周岁)以下的城镇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20元,其中:家庭(个人)缴纳40元, 政府补助80元。低保对象和重度残疾的学生儿童家庭(个人)缴纳10元,政府补助110元。

(二)18周岁(不含18周岁)以上的其他城镇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80元,其中:家庭(个人)缴纳100元, 政府补助80元。18周岁以上低保对象和重度残疾人、60周岁(含60周岁)以上的“低收入”老年人,家庭(个人)缴纳10元,政府补助170元。

第十六条 “三无”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家庭(个人)缴费由政府全额补助。

第十七条 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居民的地方补助,按照省政府补助35%、州政府补助15%、县(市)政府补助50%的比例负担。地方补助的比例,省政府如有调整,州、县(市)补助的比例再作适当调整,调整方案由州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共同研究后报州政府批准。

政府补助资金实行预决算制度。启动初期各县(市)、顶效开发区财政按居民参保计划数,预拨财政补助资金到当地社保经办机构。运行正常后,年末由各县(市)、顶效开发区社保经办机构根据次年的参保扩面计划拟定全年预算,由各县(市)、顶效开发区财政于次年元月份、七月份两次拨付,年底根据全年实际参保情况据实决算。

第十八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金制度。州级财政从2008~2009年每年安排200万元风险金拨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等,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支付范围之外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全额自付(以下简称“全自费”)。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支付范围内的乙类药或特殊诊疗服务项目涉及的医药费用,先由参保人员个人自付15%,剩余85%由参保人员和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共同支付。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按时足额交纳医疗保险费后,按下列规定享受住院和门诊大病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2008年试点工作启动后至2009年5月31日前参保登记缴费的新参保人员,不实行“待遇等待期”,从参保缴费的次月1日起发生的医疗费用,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2009年5月31日~2009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期间新参保缴费人员,实行3个月的“待遇等待期”,从待遇等待期满的次月1日起发生的医疗费用,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2009年12月31日以后新参保人员实行6个月的“待遇等待期”,从待遇等待期满的次月1日起享受发生的医疗费用,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2009年5月31日以后新出生婴儿,在取得我州城镇户籍3个月内参保登记缴费的,从缴费的次月1日起发生的医疗费用,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超过3个月参保登记缴费的,实行6个月的“待遇等待期”,从待遇等待期满的次月1日起发生的医疗费用,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后未按时缴费的,视为中断缴费,从中断缴费的次月1日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中断缴费不满6个月的,可以续保,续保人员应补交中断期间的欠费,自补清欠费的次日起享受相应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超过6个月的,医疗保险关系自行终止。医疗保险关系自行终止后重新参保的,按新参保人员重新计算缴费年限,并实行6个月的待遇等待期。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医院级别分别设置住院(含门诊大病)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

(一)一级医院、乡镇卫生院、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为60元;

(二)二级医院为280元;

(三)三级医院为420元。

其中:低保对象、“三无”人员、重度残疾的学生儿童、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和“低收入”老年人在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确定为:一级医院(含乡镇卫生院、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为30元;二级医院为140元;三级医院为210元。对“三无”人员重度残疾人可从城镇医疗救助资金中解决。

(四)经批准在州外就医发生的医疗费,比照上述支付标准,由社保经办机构审核报销。门诊大病治疗全年只设一次起付标准。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住院和门诊大病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全自费、乙类药品或特殊诊疗服务项目先由个人自付的15%部分和起付标准以后,剩余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个人按照分担比例共同支付。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个人分担比例,按照医院级别确定:

(一)一级医院(含社区医院)统筹基金支付70%,个人支付30%;

(二)二级医院统筹基金支付55%,个人支付45%;

(三)三级医院统筹基金支付45%,个人支付55%。

建立连续参保缴费与待遇挂钩机制,以12个月为单位,连续缴费每增加12个月,统筹基金支付标准提高一个百分点,连续缴费10年以上的,统筹基金支付标准提高限额为十个百分点。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指一个自然年度由统筹基金累计最多支付的医疗费)为3.5万元。连续缴费每增加12个月,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增加1000元,连续缴费10年以上的,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5万元。

第二十六条 城镇参保居民在一级定点医院(含乡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就诊免收挂号费。

第二十七条 患门诊大病范围疾病的参保人员可以比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管理有关规定,向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黔西南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医疗证》。《门诊大病医疗证》实行年审制。

第二十八条 黔西南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范围暂定为十七种,见附表。今后门诊大病范围的调整由州劳动保障会同州卫生、州财政等部门制定,并报州政府批准。参保人员按规定在门诊治疗门诊大病的,享受住院医疗待遇。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申请办理《门诊大病医疗证》,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本人的《医疗保险证》复印件;

(二)《黔西南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医疗证申请表》;

(三)出院小结;

(四)疾病证明书;

(五)定点医疗机构(二级甲等以上或专科医院)的检查,化验结果复印件;

(六)本人正面一寸免冠照片1张。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将申请办理《门诊大病医疗证》的所有资料备齐后,报送参保的县(市)、顶效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集中报州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办理。《门诊大病医疗证》由参保人员到参保的县(市)、顶效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确需转到州外治疗的,须由州内三级或三级以上医院出具转诊转院证明书并填写《黔西南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申请表》,经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转院。

因病情需要,直接到州内其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参保人员,应报参保的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发生下列情况,其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急救抢救除外);

(二)未按规定办理转院手续,擅自到其他异地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就医的;

(四)因违法犯罪、自杀、自残(精神病除外)就医的;

(五)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就医的;

(六)属于工伤保险(含职业病)支付范围的;

(七)其他不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



第五章 基本医疗费用的结算

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险证》是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记帐结算凭据,仅限本人使用,不能转借他人。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险证》由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制作,并由县(市)及顶效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组织发放。

第三十五条 《医疗保险证》遗失、损坏的,由参保人员到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证和换证手续。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凭《医疗保险证》在定点医疗机构办理住院或门诊大病治疗手续后,治疗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属个人负担的,由本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统筹基金负担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急救、抢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先垫付。医疗终结,凭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有效报销单据和急救、抢救的证明到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三十八条 经批准转到统筹地区外住院治疗的,只能在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先垫付。医疗终结,凭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有效报销单据,转诊转院审批手续,到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国内探亲或在外地患急性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只能在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治疗。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当地医院的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有效报销单据,以及户籍登记地劳动保障所或者学校出具的外出证明,到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经门诊紧急治疗后不需要住院的,其急诊费用由个人负担;经门诊紧急治疗后住院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可并入住院费用;经门诊紧急抢救无效死亡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从统筹基金中按规定支付。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帐,专款专用。

第四十二条 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

各县(市)、顶效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不设立财政专户。

第四十三条 州、县两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确保基金安全。

第四十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乡镇劳动保障所、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接受监督。凡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参保人员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并由有关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

(二)贪污、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参保资格;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追回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参加黔西南州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条件的人员,通过提供虚假材料办理参保登记的;

(二)不符合财政补助条件的人员,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补助资金的;

(三)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存在下列行为的,由相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任意增加收费项目、分解收费等违反物价部门审批的收费规定,增加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或者参保居民个人负担的;

(二)定点医疗机构将门诊病人挂名住院或冒名住院,将非医疗保险的病种、药品、项目列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弄虚作假,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和侵害参保人利益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由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审核批准,州社保经办机构协议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的准入条件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确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筹资标准,待遇支付等规定,在实施过程中,根据本州经济社会发展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际运行情况适时调整。基金出现缺口,由财政垫付,具体办法由州劳动保障局、州财政局制定,报州政府批准。基金运行连续两年出现收不抵支情况后,由州劳动保障局、州财政局提出调整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方案,报州政府批准后执行。基金收支和运行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黔西南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表:黔西南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范围

序号
疾 病 范 围

1
恶性肿瘤

2
慢性白血病

3
慢性肾功能衰竭

4
再生障碍性贫血

5
器官移植术后的抗排异药物治疗

6
精神分裂症

7
糖尿病(合并心、脑、肾及神经系统慢性病变)

8
脑卒中后遗症(脑出血、脑栓塞、脑血栓引起)

9
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偿期)

10
肺结核病

11
系统性红斑狼疮

12
原发性高血压病(合并有心、脑、肾损害)

13
冠心病(合并心肌梗塞、心力衰竭,严重心律失常、心脏扩大)

14
支气管哮喘

15
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合并肺心病、呼吸衰竭)

16
甲亢(浸润性突眼、严重心律不齐、心脏扩大,心力衰竭)

17
血友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