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1月22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 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五章 质 询
第六章 表 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便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几年来的工作实践和实际
需要,特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的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第二章 会 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举行一次;如有特殊需要,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应当出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到会才能举行。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在会议举行前一个月讨论拟订,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时,提请会议审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日程安排,由主任会议在会议举行五日前讨论决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主任或副主任、各地区人大工作联络处的负责人、部分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主任或副主任可以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本省的全国人大代表或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列席人员,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分别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联组会议的召开,由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决定。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审议有关的议案或者工作报告时,有关部门应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对委员们提出的重大问题,有关部门应认真办理,并及时将办理结果报告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或有关的工作委员会。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讨论发言,一般不超过十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对同一问题的第二次发言一般不超过十分钟。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的主持人,根据需要,可以停止或延长发言人的发言时间。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审议,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的各工作委员会或办公厅,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郑州市、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可以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提出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的时间,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一个月,送交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委员会或办公厅。
第十六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对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必要的时候,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听取说明后,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必要时,可以联组会议审议。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如提议案的机关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如果其中尚有重大问题需要研究,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建议,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暂不付表决,授权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授权工作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可以向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也可以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专项工作报告。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该部门的工作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指定专题,临时要求省人民政府、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作专题报告。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专项工作报告,应由省长、院长、检察长到会作报告;正职因事不能到会作报告时,可以委托副职到会作报告。
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或主管副省长签署,分别由主任、厅长、局长到会作报告;正职因事不能到会作报告时,可以委托副职到会作报告。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正职因事不能到会作报告的,副职可以到会报告;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受省长委托,也可以到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听取工作报告后,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必要时,应召开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提出修正或者作出决议、决定,交有关部门办理执行。有关部门对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应认真办理落实,并及时将办理结果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开会五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或办公厅,需要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的报告应再提前五日。
第五章 质 询
第二十七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八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九条 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条 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工作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如有特殊原因不能口头答复的,也可以书面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工作委员会
。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如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继续质询并要求再作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办理执行。
在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质询案,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表 决
第三十二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三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如果有修正案,应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也可以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它方式。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任免案,采取无记名表决方式;根据情况,可以逐人表决,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与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相抵触的地方,以本规则为准;在执行中的问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修改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22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税工程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业务需求(摘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税工程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业务需求(摘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切实搞好金税工程的建设,提高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的有效性,总局在认真总结金税一期工程实践的基础上,根据我国增值税管理的特点和现状,借鉴国际上增值税稽核管理方面的成功做法,研究制定了金税工程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业务需求(以下简称《需求》),并将根据《
需求》制定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运行管理办法。现将《需求》摘要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保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数据的准确性,增值专用发票进销项数据应严格按照《需求》所确定的方式采集,即:存根联数据从防伪税控系统的报税子系统取得,抵扣联数据从税务机关的认证子系统取得(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今后将逐步推行到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人
向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纳税申报电子数据,应通过计算机管理系统产生,不得使用录入器。
二、为便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履行纳税申报义务,有利于税务机关及时掌握和使用企业的申报资料,总局对现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办法做了必要的修订,《需求》与修订后的申报办法是配套设计的,有关申报的具体事项将另行通知。
三、《需求》确定后,要进行软件的设计开发和设备的招标,系统的正式启动将推迟到1999年9月。在此期间,总局将加快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推行进度,力争覆盖全国所有开具十万元以上发票的企业。
四、金税工程的业务工作,地市级以上国税局统一由流转税管理部门主管并由专人负责,目前尚由其他部门负责的地区必须于一季度内,将此项工作职责划转流转税管理部门,同时做好相关业务人员的调整,保障工作的前后衔接。省级国税局要将上述职责划转情况及流转税管理部门专
项负责人员名单于4月20日前报送总局(流转税管理司)。
五、本通知下发后,以前文件与本通知有抵触的,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附件:《金税工程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业务需求》(摘要)
一、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建设目的
建立基于企业申报信息稽核为主导、基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稽核为辅助的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强化以两级稽核为核心的增值税日常稽查的实施手段。
二、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建设目标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信息和纳税申报信息进行全面采集和全部稽核,形成“一级全面采集、四级全面稽核”的稽核体系。
(一)数据采集工作主要由区县级税务机关完成。
1.专用发票数据采集。为了保证稽核数据的准确性,专用发票存根联和抵扣联数据一律使用防伪税控系统采集。其中存根联数据由企业开票子系统自动生成,抵扣联数据由税务机关认证子系统自动生成。专用发票的采集面根据防伪税控系统推行范围确定。在现阶段,凡是防伪税系统
开具的专用发票都必须采集到稽核系统进行稽核。待防伪税控系统在全面全面推广后,再对所有专用发票进行稽核。
2.申报数据采集。已经推行征管软件的地区,稽核系统不再单独建立该项数据库,需要运用申报数据时,调用征管软件中的纳税申报数据库。没有推行征管软件的地区,由区县级税务机关全面采集,采集方法为:
(1)在自原的原则下,纳税人可以申报利用计算机系统(不包括录入器)产生的电子数据,税务机关接受申报后再将电子数据转换为稽核系统数据库;
(2)纳税人不能利用计算机系统产生申报电子数据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负责录入。
(二)稽核工作由各级税务机关分级完成。其中申报信息稽核由区县级税务机关完成,而专用发票稽核由地市级税务机关、省级税务机关和总局共同完成,其中地市级税务机关负责稽核购销双方均在本地区范围内的专用发票,省级税务机关负责稽核省内跨地区的专用发票,总局负责稽
核跨省的专用发票。
三、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主要功能。根据系统建设目的,共设置“申报信息稽核”、“专用发票稽核”、“一般纳税人档案管理”、“专用发票内部收发存管理”和“税源统计”等五项功能。其中“申报信息稽核”和“专用发票稽核”为主要功能,其他三项功能为辅助功能,一是为
前两项稽核功能提供必要的数据来源,二是为进一步加强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创造有利条件。
(一)申报信息稽核。以纳税申报资料为基础,根据每个行业的平均水平,确定税负率和销售额变动率的正常峰值。定期计算分析一般纳税人的税负率和销售额变动率,将两项指标超过正常峰值的纳税人作为纳税申报异常企业,列印《稽查单》送交二级稽核。
(二)专用发票稽核。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和抵扣联进行稽核,检查有无利用专用发票偷骗税行为。具体稽核方式有两种:
1.交叉比对。利用计算机将购货方专用发票抵扣联和销货方存根联进行逐一核对,对有抵扣联而无存根联的专用发票以及抵扣联、存根联票面内容不符的专用发票,列印《稽查单》送交检查。
2.稽核查询。在日常检查工作中,对于存在质疑的专用发票,税务人员将其号码录入计算机,稽核系统利用“全国丢失、被盗专用发票数据库”和“专用发票流向数据库”进行快速稽核,首先检查是否属于丢失被盗发票,然后再检查与真票的发放流向是否一致,以此来判断专用发票
的合法性。“全国丢失、被盗专用发票数据库”根据各地丢失、被盗的专用发票建立,“专用发票流向数据库”根据税务机关逐级发放专用发票的流向由计算机自动生成。
(三)一般纳税人档案管理。建立一般纳税人基本情况数据库,为稽核系统提供必要的数据,同时为各级税务机关全面掌握一般纳税人情况,做好一般纳税人认定、年审等各项管理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四)专用发票内部收发存管理。利用稽核系统加强总局、省、地市、区县四级税务机关专用发票计划、发放、调拨和票款结算的管理,建立“专用发票流向数据库”为发票稽核服务。
(五)税源统计。各地对一般纳税人的纳税申报资料进行分类汇总并逐级上报,为上级税务机关提供决策依据;同时,每一级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一定数量的重点企业,基层税务机关通过稽核系统按月上报重点企业纳税申报的明细情况。
1999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