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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3:38:05  浏览:98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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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通知

苏府〔 2004 〕 57 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现将《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强制执行工作依法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拆迁裁决当事人在房屋拆迁裁决书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仍不搬迁,作出裁决的机关需要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适用本程序。

第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第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机关)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未经行政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五条 裁决机关需要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拆迁公告;

(二)房屋拆迁裁决书;

(三)裁决书送达回执(证);

(四)调解通知及调解记录;

(五)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者资金证明;

(六)其他证明材料。

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责成执行部门会同公安、建设、行政执法等部门,依照本程序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第六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前,执行部门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再次指定日期,敦促被拆迁人自动履行搬迁义务。被拆迁人逾期仍不履行搬迁义务的,由执行部门组织实施强制执行。

第七条 执行部门应当将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同时抄送当地公安、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并及时通知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被拆除房屋的证据保全手续和其他强制执行的准备工作。

第八条 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于执行强制拆迁前 15 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被执行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相关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并在送达回证上记录拒收事由、日期和证明人,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留在被执行人的场所,即视为送达。

第九条 强制拆迁时,执行部门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和所在街道办事处代表、被执行人单位代表到场,并向其出示执法证件。执行时公证员对被执行人的物品进行登记造册,待执行部门将物品运送到安置房或过渡房后,交被执行人签收。被执行人拒绝签收的,由公证员记录拒收事由,由配合执行单位的人员签名证明,即视为被执行人签收。

第十条 被执行人经通知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迁的进行。执行时公证员应当在运送前对被执行人的物品逐一清点、登记造册,装车运送到指定处所后,经公证员核对无误后,封门上锁,钥匙交拆迁人代为保管。

强制拆迁执行后,执行部门应及时制作领取物品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领取物品。被执行人逾期不领的,执行部门应当通知拆迁人向公证处办理提存手续。

第十一条 经强制执行腾空的房屋,由执行部门接收后立即拆除。

第十二条 执行部门应当对整个行政强制拆迁执行过程做好记录,并由执行人员和协助执行单位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执行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行部门、配合执行单位和执行依据;

(二)被执行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或被执行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职务;

(三)执行地点和执行时间;

(四)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情况和被拆迁房屋现状;

(五)强制措施实施情况;

(六)现场执行负责人、协助执行单位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七)记录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记录制作时间。

第十三条 对拒绝、阻挠执行人员实施强制执行的,由现场公安部门的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被执行人对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强制执行的实施。

第十五条 执行人员违法实施强制拆迁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予以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强制拆迁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造成物质损失的,执行部门应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各县级市可参照本程序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2 年 9 月 30 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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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常州市遗体捐献和角膜捐献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政办发〔2005〕110号



关于印发常州市遗体捐献和角膜捐献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遗体捐献和角膜损献登记管理暂行办法》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常州市遗体捐献和角膜捐献
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遗体、角膜的捐献行为,保障捐献、接受等各方的合法权益,弘扬无私奉献精神,发展医学科学事业,推动社会进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遗体捐献和角膜捐献及其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遗体捐献,是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生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由其捐献执行人将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事业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角膜捐献,是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生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由其捐献执行人将角膜捐献给医学事业救助他人的行为。
  捐献执行人是捐献人生前指定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单位。捐献执行人可以是其近亲属,也可以是其近亲属以外的其他的人,或者其生前工作单位、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养老机构及其他组织。
  第四条 遗体(角膜)捐献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捐献的遗体(角膜)只能用于医学事业。
  第五条 捐献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明确。
  捐献人的意思表示、捐献行为、人格尊严及遗体(角膜)受社会尊重和法律保护。
  捐献人应在生前委托捐献执行人。捐献执行人有义务执行委托,不得更改捐献人的意思表示。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遗体捐献和角膜捐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红十字会负责遗体捐献的日常工作。
  市、辖市(区)红十字会是本市遗体捐献和角膜捐献的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登记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机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工作时间。
  公安、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遗体捐献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对遗体(角膜)捐献工作进行公益性宣传。
  第七条 办理遗体(角膜)捐献登记应填写遗体(角膜)捐献登记表。登记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捐献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家庭住址、身份证件;
(二)捐献人自愿捐献遗体(角膜)及其用途;
(三)遗体捐献执行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及接受委托的意见;
(四)被捐献遗体(角膜)的接受和利用单位;
(五)遗体利用后的处理;
(六)其他事项。
  除捐献人明确表示可以公开的事项外,其他事项登记机构和接受单位应当为其保密。
  捐献人办理捐献登记可以到登记机构登记,也可以要求登记机构上门登记或者采取便于登记的其他方式。捐献人必须亲自填写捐献登记表,如捐献人直系亲属对捐献事宜意见不一致的,不予登记。登记机构依照捐献者的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并向捐献者颁发《捐献卡》和《纪念证》。
  第八条 登记机构应当告知捐献人和捐献执行人有关遗体捐献和角膜捐献的程序及注意事项,耐心细致地做好咨询接待和解释工作,指导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办理遗体(角膜)捐献登记后,捐献人可以变更捐献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捐献人的要求,及时办理变更或撤销登记。
  第十条 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江苏省常州卫生学校和常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是我市角膜捐献的定点接受单位。定点接受单位根据本市实际需求量,接受本市的遗体捐献和角膜捐献。
第十一条 遗体捐献人去世后4-6小时内、角膜捐献人去世后1-2小时内,由其捐献执行人通知接受单位。捐献人因突发死亡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在处理中发现死亡者是捐献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接受单位。
  第十二条 接受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查验有效死亡证明,在12小时内依据捐献人的《捐献卡》和《纪念证》接受遗体(角膜)的捐献。接受单位应当在捐献人的《纪念证》上签名盖章后,交捐献执行人。《捐献卡》保留在接受单位,并及时通知原登记机关。
  第十三条 接受单位接受遗体(角膜)捐献,应严格按照捐献人的意愿,遵守有关规定,无偿用于其他人的角膜移植或医学科学的研究。
  禁止将捐献的遗体(角膜)用于商业活动。
  第十四条 接受单位应配备必要的场地、设备,规范地开展遗体(角膜)接受工作。
  接受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遗体(角膜)利用制度,并建立专门档案,真实、完整地记录遗体(角膜)的利用情况。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监发〔2010〕72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

为促进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理财合作业务规范、健康发展,有效防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风险,现将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将客户理财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并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上述客户包括个人客户(包括私人银行客户)和机构客户。

商业银行代为推介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产品不在本通知规范范围之内。

二、信托公司在开展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过程中,应坚持自主管理原则,严格履行项目选择、尽职调查、投资决策、后续管理等主要职责,不得开展通道类业务。

三、信托公司开展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信托产品期限均不得低于一年。

四、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开展融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对信托公司融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实行余额比例管理,即融资类业务余额占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余额的比例不得高于30%。上述比例已超标的信托公司应立即停止开展该项业务,直至达到规定比例要求。

(二)信托公司信托产品均不得设计为开放式。上述融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信托贷款、受让信贷或票据资产、附加回购或回购选择权的投资、股票质押融资等类资产证券化业务。

五、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开展投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其资金原则上不得投资于非上市公司股权。

六、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开展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信托资金同时用于融资类和投资类业务的,该信托业务总额应纳入本通知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考核比例范围。

七、对本通知发布以前约定和发生的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商业银行应严格按照要求将表外资产在今、明两年转入表内,并按照150%的拨备覆盖率要求计提拨备,同时大型银行应按照11.5%、中小银行按照10%的资本充足率要求计提资本。

(二)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应切实加强对存续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后续管理,及时做好风险处置预案和到期兑付安排。

(三)对设计为开放式的非上市公司股权投资类、融资类或含融资类业务的银行理财产品和信托公司信托产品,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停止接受新的资金申购,并妥善处理后续事宜。

八、鼓励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探索业务合作科学模式和领域。信托公司的理财要积极落实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引导资金投向有效益的新能源、新材料、节能环保、生物医药、信息网络、高端制造产业等新兴产业,为经济发展模式转型和产业结构调整做出积极贡献。

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及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