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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59:56  浏览:97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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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的决议

(1957年8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通过)



一九五七年八月一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决议:批准国务院关于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由国务院公布施行。

附: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

(1957年8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批准 1957年8月2日国务院命令公布)

第一条 国外侨胞热爱祖国,热爱家乡,一向有捐资在祖国兴办学校的优良传统。为了进一步鼓励华侨在国内兴办学校,发展文教事业,满足广大华侨子女求学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华侨兴办学校,由创办人提出建校计划、筹足开办经费并且确定经常费的来源,报请当地市、县人民委员会批准或者转请上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条 华侨兴办的学校(以下简称侨校)名称由创办人自定。需要新校址的,由创办人提出意见,依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经当地市、县人民委员会核定,划拨地基。当地人民委员会和国营建筑公司应该把它做为公共事业给予协助,解决它的建筑材料和施工等困难。

第四条 侨校应该与公立学校同样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政策、法令,并且接受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

第五条 侨校设立校董会监督校务,负责筹措学校经费,保管学校基金,审核预决算,并且与捐款人保持联系。

第六条 侨校校长由创办人或者校董会提请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任免,或者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征得创办人或者校董会同意后任免。

校长应该定期向校董会报告工作。

第七条 侨校教职员由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调配,但是创办人或者校董会也可以向学校推荐。

教职员的政治待遇与公立学校相同。

第八条 侨校可以征收学杂费,以补经费的不足。

第九条 侨校对侨眷子女和华侨学生入学应该予以优先录取,但是对非侨眷子女也应该按适当比例招收。

第十条 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各级人民委员会应该积极鼓励支持,并且予以指导和协助;对于侨校,不得任意停办、接办或者更改校名。

第十一条 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卓有成绩的,各级人民委员会应该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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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寄送《中国进出口银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函

中国进出口银行


关于寄送《中国进出口银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函
1996年10月25日,中国进出口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
为规范我行承办的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加强对转贷项目的管理,更好地使用外国政府贷款促进我国经济发展,维护国家对外信誉,我行根据国家金融及利用外资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转贷业务的实际情况,制定了《中国进出口银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将该办法寄送你们,并请转发你省(市、自治区)计委、外经贸委(厅)和财政厅(局)等有关部门。



青岛市以劳养武工作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委、市府批准,市计


青岛市以劳养武工作暂行规定
市委、市府批准,市计委、经委、财政局、工商局、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青岛分行、青岛警备区司令部、后勤部联合发布。




第一条 为弥补民兵预备役活动经费不足,减轻地方财政、企业和人民群众负担,保障民兵预备役工作的正常进行,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以劳养武,是指由青岛警备区和各级政府人武部门兴办的劳武结合并为民兵预备役建设提供经费的各类经济实体(包括各种形式的有偿服务,下同)。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青岛市和各市、区以劳养武工作领导小组按民兵预备役工作领导体制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以劳养武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其日常办事机构分别设在青岛警备区司令部和各市、区人武部。

第五条 以劳养武经济实体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保护。

第六条 申请开办以劳养武经济实体,应按民兵预备役工作领导体制,经青岛市或各市、区以劳养武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七条 以劳养武经济实体改变其生产、经营(服务)范围或合并、分立、终止,应报同意其开办的以劳养武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再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以劳养武经济实体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九条 对以劳养武经济实体,给予以下优惠照顾:
(一)凡符合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我市第三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规定的,报经税务部门批准,享受第三产业税收优惠政策。
(二)凡符合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办服务性经济实体有关政策规定的,可报经税务部门批准,享受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办服务性经济实体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三)凡符合省税务局(87)鲁税二字14号和市税务局(87)税一字22号文关于以劳养武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可报经税务部门批准,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条 对新建以劳养武企业享受前条规定优惠政策,免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给予定期减免所得税的照顾。

第十一条 以劳养武经济实体享受规定的优惠政策,必须领取青岛市以劳养武工作领导小组核发的以劳养武行业证书,并凭证书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以劳养武经济实体的经济收入应主要用于弥补民兵预备役建设经费不足。

第十三条 凡开发以劳养武生产经营所需贷款,金融部门可按信贷政策从信贷规模和资金上给予优先安排。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对以劳养武经济实体进行财务审查时,青岛市或各市、区以劳养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参与。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青岛市以劳养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规定发布前,本市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3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