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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建设项目审计收费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2:46:34  浏览:88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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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建设项目审计收费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建设项目审计收费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2]845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2-9-24


  为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和财务决算审计收费事宜,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按照财政部印发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财基字[1998]4号)的精神,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是竣工决算的组成部分,因此,基本建设项目财务决算审计也是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组成部分。各级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时,均需同时进行财务决算审计。对该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收费,由建设单位和审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作为对该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组成部分的财务决算审计不另付费。
  二、本通知从文到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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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涉及减轻农民负担的几个问题的补充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涉及减轻农民负担的几个问题的补充通知
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公安部于今年1月19日和4月9日发出公传〔1993〕2号和公通字〔1993〕29号关于减轻农民负担问题的通知以来,绝大多数地方的公安机关态度明确,行动迅速,措施有力,认真查处和纠正乱收费、乱集资等问题,受到农民群众的称赞。但是也有一些地方公安机关态度
不坚决,行动迟缓;有的甚至继续按自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强制性收取赞助费、手续费和治安基金等。为了坚决纠正这种歪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公安部要求各地公安机关坚决贯彻执行有关通知精神,并就几个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农民治安联防工作必须坚持农民群众自愿的原则,并由村民治保委员会负责组织。在经济发达的县城集镇,确需保留群众性治安联防队的,也要清理整顿和精简,由当地居(村)民治保委员会负责组织,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解决。公安派出所不得向农民群众收取治安联防费。
二、在办理农村居民身份证、临时身份证、户口簿、船舶户口簿、户口迁移、边防等证件时,必须按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物价、公安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不得擅自立项和提高收费标准。严禁在农民办理上述证件时,收取赞助、捐资和管理费、手续费等各种名目的
附加费。
三、对农村公安派出所“达标”活动应当重新研究审核,凡“硬件”建设的标准,应当一律删除。农村派出所的住房和交通、通讯装备的改善,不得采取向农民群众和乡镇企业索取财物的方法。
四、农村公安派出所不得参与向农民强制性摊派、集资以及收取名目繁多的预付款等活动,不得派干警参加任何部门自定项目、自立标准的强制性收费、罚款活动。
五、要把减轻农民负担,制止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作为今年公安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的工作重点,切实抓紧抓好,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单位,要通报批评,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要严肃处理。
请将本通知连同公安部前不久下发的有关通知迅速传达到全体干警,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汇报。



1993年6月19日

上海市外商投资房产企业商品住宅出售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外商投资房产企业商品住宅出售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外商投资建造的商品住宅出售的管理,根据出售商品房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依法成立的经营商品住宅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房产企业)建造并出售的商品住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本市商品住宅的主管机关,负责对本市外商投资房产企业建造并出售商品住宅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外商投资房产企业建造商品住宅的项目经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对外经贸委)发给批准证书后,应报市房管局备案。
第五条 外商投资房产企业建造的商品住宅,由该企业自行出售或委托房产经营单位代理出售。
第六条 外商投资房产企业建造的商品住宅,出售对象如下∶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归侨或侨眷;
(二)经有关部门批准来本市定居的华侨或外籍华人;
(三)要求购买住房给常住本市的亲属居住的港、澳、台同胞,华侨或外籍华人;
(四)为本企业职工居住而购买商品住宅的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外资企业;
(五)为便于交往,经市政府外事办公室或市对外经贸委证明,同意其在本市购买商品住宅的港、澳、台同胞,华侨或外籍华人。
上述出售对象购房的核批手续按本市侨汇商品住宅出售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在本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地块上建造的商品住宅,其出售对象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外商投资房产企业建造的商品住宅竣工后,外商投资房产企业必须会同设计单位和市房管局指定的专业单位共同验收合格,方可出售。
第九条 外商投资房产企业建造的商品住宅,除经市房管局批准可以参照国际市场价格定价的以外,应执行市有关部门颁发的商品住宅出售价格的定价原则,按质论价,全价出售。出售价格应报市房管局备案。
第十条 外商投资房产企业建造的商品住宅,出售时以外汇人民币标价。买受人付款时,人民币对美元的汇价与签定购房合同时汇价有变动的,可按付款日公布的汇价相应调整应付的外汇人民币金额。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房产企业建造的商品住宅出售后,买受人应检附房屋买卖契约和付款收据等证件,及时向房屋所在区房管部门申请房产所有权登记,由房管部门审核认可后发给房产所有权证。
第十二条 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外资企业,用本企业资金购买的商品住宅,其房产所有权归该企业所有;个人购买的商品住宅,其产权证户名可以用海外出资人姓名,也可以用国内亲属姓名。凡用海外出资人姓名的,必须在本市委托有常驻户口的委托代理人,
并由海外出资人按有关规定出具委托代理人证书。户籍及产权的管理应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房产企业建造的商品住宅出售后,如房产所有权需出卖或转移,必须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过户手续。房产所有权转移双方应及时向房屋所在区的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换发房产所有权证,并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房产企业建造的商品住宅,未经市房管局批准,不得擅自改变住宅的使用性质。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房产企业建造的商品住宅出售后的管理维修,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