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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暂住人口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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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暂住人口管理实施细则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2]129号

常州市暂住人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暂住证申领办法》、《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和《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暂住人口是指外省、市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人员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市区、辖市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人口的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负责对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等日常管理工作。

房管、财政、国税、地税、民政、劳动保障、计划生育、卫生、工商、城管、建设、交通、总工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企事业单位、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暂住人口应当遵纪守法,服从管理。


第二章 暂住登记与暂住证申领

第六条 年满16周岁的下列人员,拟在暂住地居住1个月以上的,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佣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七条 申报暂住登记必须在到达后3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携带不满16周岁的子女,必须提供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身份证明,已婚育龄暂住人口还必须出具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本人携带该户居民的户口簿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或者工地、工场和水上船舶的,由单位或者雇主认真核查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证件后,登记造册,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

(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应携带租赁合同,和房主一起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

第八条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等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九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暂住人口在暂住地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工商营业执照等,应出示居民身份证、暂住证等相关证明。

除公安机关可依法收缴或者吊销暂住证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公民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

第十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为1年,暂住证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在期满前到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或换证手续。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暂住证遗失、损坏的,应及时报告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补领、换领手续。

第十一条 暂住证登记项目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照片、常住户口所在地、居民身份证编号、暂住地址、暂住理由、有效期限等,暂住人口在登记时必须如实申报登记项目。

暂住证登记项目需要变更、更正的,应到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更正手续。暂住人口离开本市市区、辖市时,应申报注销暂住登记、缴销暂住证。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细则,遵守当地政府和所在单位的有关管理规定;

(二)在规定的时间内主动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不得冒领、涂改、转借或者使用过期的暂住证;

(三)应随身携带身份证或暂住证,遇到依法查验身份证、暂住证时,应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第三章 租赁房屋管理

第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租赁房屋是指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公民私有或单位所有出租给他人居住的房屋。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实行治安管理,建立登记、检查等治安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出租的房屋及其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建筑的房屋,不准出租。

第十六条 私有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治安登记;单位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绍信,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治安登记,经审核符合规定出租条件的,由出租人和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未办理治安登记手续的房屋,不准出租。

第十七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的,应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报房管部门备案,并应依法纳税。

第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承租人是暂住人口的,应督促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办理暂住证;

(三)应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者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携带子女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公安派出所备案,基本情况有变动的,应及时报告;

(四)对出租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居住安全;

(五)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犯罪和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六)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七)房主委托代理人代管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房屋承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必须持有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件;

(二)属于暂住人口的,应在3日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办理暂住证;

(三)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转借他人的,应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四)安全使用出租房屋,发现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应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五)严禁利用租赁的房屋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

(六)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七)服从公安机关的依法管理、检查。


第四章 综合管理

第二十条 根据暂住人口、房屋出租户的分布情况,按每300-500名暂住人口配备一名协管员,协助公安等部门加强对暂住人口和房屋租赁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下同)、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暂住人口管理的责任人,应与公安机关签订管理责任书,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落实管理责任。

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主要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传和贯彻暂住人口管理的法规,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安全教育;

(二)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检查督促本单位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

(三)不得雇用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的人员;

(四)及时调处矛盾和纠纷,落实对违法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六)制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犯罪和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或农村劳动力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使用暂住人口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条件和相应的生活条件。

用人单位招用未成年工(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必须执行有关对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规定。

用人单位招用国家规定必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人员,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暂住人口的,应在报名登记后10日内确定是否录用,确定录用的,自录用之日起必须与被录用的暂住人口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自录用暂住人口之日起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暂住人口的,应自录用之日起7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并按规定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

第二十六条 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户籍地和暂住地共同管理,并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具体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公安、工商、劳动保障等部门在为成年暂住人口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外来人员就业证等证件时,应核查其婚育证明,并将查验结果通报同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暂住人口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必须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领取健康证明。

第二十九条 办理暂住证、婚育证、外来人员就业证等证件,应按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条 执行本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综合治理管理等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暂住人口和租赁房屋管理人员、管理措施、管理制度落实,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公安派出所暂住人口登记、信息采集录入、发证率和租赁房屋审核登记、信息采集录入、治安责任书签订率达到省、市规定标准的;

(三)暂住人口及租赁房屋中的突出治安问题得到有效治理的;

(四)法制宣传教育成效显著的;

(五)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的;

(六)在暂住人口和租赁房屋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暂住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5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三)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二条 房屋租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书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承租人的,处以警告、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

(三)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月租金10倍以下的罚款;

(四)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

(五)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危险物品,处以月租金10倍以下罚款。

对出租或承租房屋的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同时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罚款的行政处罚,其数额在非经营活动中不得超过1000元。在经营活动中,有违法所得的,其数额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且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其数额不得超过10000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依法应由劳动保障、计划生育、工商、卫生等部门查处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不经过复议,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24日发布的《常州市暂住人口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第8号令)同时废止。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2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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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农业厅关于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70号
━━━━━━━━━━━━━━━━━━━
  转发省农业厅关于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省农业厅《关于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
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关于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实施办法

  为贯彻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决议》和省政府《关于加强动物防疫工作议案
的办理方案报告》,落实省政府确定的用5年时间,建立健全省、市、县(包括
县级市、区,下同)、镇四级动物防疫网络,改变我省防疫工作落后局面,促进
畜牧业进一步健康发展的目标,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一、建设目标

  (一)建设目标
  从2000年起至2004年,用5年时间,逐步建立健全省、市、县、镇
四级动物防疫网络,改变我省动物防疫工作落后面貌。
  (二)基本要求
  1.省兽医防疫检疫站
 省兽医防疫检疫站按《广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省农
业厅、计委粤农函[1999]324号)以及农业部全国畜牧兽医总站制定的
“九五期间”《动物防疫机构实验室设备要求》(牧站(防)[1998]51
号)的规定,配备中高级技术人才和先进的科学仪器,使之建设成为全省的动物
疫病监测、诊断中心,能对带有普遍性而且严重危害生产的疫病进行研究,及应
用新科技成果,为动物防疫服务,使之具有较强的技术推广、技术培训能力,具
有对细菌病、病毒病、寄生虫病病原的分离鉴定、血清学监测能力,以及对常规
的中毒病检测和诊断能力,具有为制定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提供科学指导的
能力。
  2.市级兽医防疫检疫站
  按农业部全国畜牧兽医总站制定的“九五期间”《动物防疫机构实验室设备
要求》(牧站(防)[1998]51号)加强实验室基础设施建设,实验室面
积应达150平方米以上,更新补充仪器设备,配备专业人员,使其具备常见疫
病的诊断、科研能力。能开展细菌分离鉴定,常见寄生虫的初步鉴定,常规的血
清学监测。能结合本地区实际开展动物疫情调查,指导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
扑灭计划的实施。
  3.县级兽医防疫检疫站
  按农业部全国畜牧兽医总站制定的“九五期间”《动物防疫机构实验室设备
要求》(牧站(防)[1998]51号)加强实验室基础设施建设,实验室面
积应达150平方米以上,更新补充必要的仪器设备,配备专业人员,使其能开
展动物疫病血清学监测,对常见的寄生虫进行初步鉴定,能指导乡镇畜牧兽医站
做好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工作。
  4.乡镇畜牧兽医站
  新建或重建乡镇畜牧兽医站,按省农业厅1995年制定的《广东省乡镇畜
牧兽医站建设目标及实施办法》(粤农[1995]183号)的要求,每个站
办公用房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上,并设有办公室、诊断室、兽药门市等,配
备冷藏设备、普通显微镜及一些诊疗设施,使其具有动物疾病的临床诊疗、简单
的细菌染色观察和寄生虫观察能力。

  二、资金管理

  (一)资金安排
  1.资金来源
  动物防疫网络建设资金来源包括:
  (1)省级补助资金每年1355万元,5年共投入6775万元,用于省
补助范围内的市、县兽医防疫检疫站及乡镇畜牧兽医站建设。
  (2)列入省补助范围内的市、县政府每年配套1355万元,5年共投入
6775万元。
  (3)未列入省补助范围内的市、县,由当地政府安排资金,参照相应的建
设标准,建设动物防疫网络。
  (4)省级动物防疫机构工作经费。
 2000年由省财政在预算内一次性安排省兽医防疫检疫站建设资金600
万元(注:根据国家计委《关于广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
告的批复》(计农经[1999]1328号)和省财政厅有关“省财政将对国
家财政债券安排我省动植物投资项目所需配套资金给予安排解决”的粤财农函
[1999]40号文,无偿利用国家债券建设《广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
项目》,省级财政配套资金800万元,其中省兽医防疫检疫站建设的配套资金
600万元)。
  省级宣传、技术推广、疫情监测、疫病综合防治技术研究等经费由省财政预
算内另行安排。
  (5)各级政府根据各地实际,在本级财政预算内安排本级动物防疫机构的
宣传、技术推广、疫情监测、疫病综合防治技术研究等经费,并安排扑杀患烈性
传染病动物专项资金。
  2.各市、县政府应将动物防疫网络建设项目所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落实资金。乡镇政府应无偿划拨200平方米以上建设用地供乡镇畜牧兽医站站
址建设使用。
  3.省补助范围内各级动物防疫网络建设投资比例(详见附表一、二)具体
为:
  (1)山区为主的地级市兽医防疫检疫站
  11个山区为主的市兽医防疫检疫站总投入880万元,其中省补助440
万元,市配套440万元。
  (2)山区县级兽医防疫检疫站
  50个山区县级兽医防疫检疫站总投入4000万元,其中省补助2000
万元,市配套400万元,县配套1600万元。
  (3)经济欠发达县级兽医防疫检疫站
  14个经济欠发达县级兽医防疫检疫站省级补助市县配套资金,主要用于实
验室仪器设备的更新补充,总投入560万元,其中省补助280万元,市配套
56万元,县配套224万元。
  (4)乡镇畜牧兽医站
  811个乡镇畜牧兽医站建设总投入7810万元,其中省补助3905万
元,市级配套811万元,县级配套3094万元。
  ①对于新建和重建办公用房的339个无站址、397个危房乡镇畜牧兽医
站,每站总投入10万元。投资比例为省补助5万元,市配套1万元,县配套4
万元。
  ②对于需维修办公用房的75个乡镇畜牧兽医站,每站总投入6万元。投资
比例为省补助3万元、市配套1万元、县配套2万元。
  乡镇畜牧兽医站仪器设备应配备疫苗冷藏设备、普通显微镜及一些诊疗设备,
其中冷藏设备、普通显微镜由省农业厅负责统一招标采购。
  4.未列入省补助范围内的动物防疫网络建设
  未列入省补助范围内的10个市、51个县动物防疫检疫站基础设施建设和
检疫检验仪器设备的更新补充,及56个无站址和危房乡镇畜牧兽医站的建设,
应按农业部全国畜牧兽医总站制定的“九五期间”《动物防疫机构实验室设备要
求》(牧站(防)[1998]51号)和省农业厅1995年制定的《广东省
乡镇畜牧兽医站建设目标及实施办法》(粤农[1995]183号)规定分批
进行建设,由当地政府列入财政预算,自筹资金解决,并参照省补助范围内对各
类站建设的投资总额安排资金。其中珠江三角洲地区应在2002年前全部完成
动物防疫网络的建设工作。
  5.各级宣传、培训、技术推广、疫情监测、防治技术研究等工作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重视宣传、培训、技术推广、疫情监测、疫病
综合防治技术研究工作。其中省级每年组织一次动物防疫宣传、技术推广月活动,
安排至少3期培训班,组织技术力量对危害严重的动物疫病、新发疫病等进行常
年性疫情监测和综合防治技术的研究;市、县也应作相应的工作安排。
  (二)资金管理
  1.省补助范围内的动物防疫网络建设,省补助资金由省农业厅根据动物防
疫网络建设进度,编制年度计划,送省财政厅审核后联合下文。
  对动物防疫网络建设资金实行专项管理。采取自下而上填报《动物防疫网络
建设协议书》的申请程序,各级政府对动物防疫机构建设投入要作出5年规划,
向省农业厅提出申请并填写《协议书》,按照协议书组织人员对建设资金、用地
的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对于领导重视、规划落实、资金到位的市、县、乡镇给予
优先扶持;对在限期内无规划的单位,省暂缓安排扶持资金。为确保建设计划落
实,省的扶持资金到位前,要求各级政府出具落实配套资金的承诺书。
  2.未列入省补助范围内的市、县,也要根据省农业厅编制的动物防疫网络
建设计划,制订相应的项目建设资金、进度等计划,报省农业厅备案,并签订完
成动物防疫网络建设《任务书》。
  3.各级政府、各级财政部门对动物防疫网络建设资金要加强管理,严格按
照项目计划要求投放,对基建项目要按工程进度拨款。对由政府统一招标采购仪
器设备的资金要由同级财政部门集中支付。要监督资金的专款专用,各部门不得
用项目资金购置通信、交通设备,或用于弥补办公经费和人员经费。对动物防疫
网络建设资金不落实或挪用建设资金的,要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4.审计机关对动物防疫网络建设资金要加强审计监督。各级审计机关要对
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省审计厅将进行重点抽查。

  三、项目管理

  (一)省安排建设项目进程
  2000年至2004年,各年度动物防疫网络建设项目进程安排如下:
  1.省补助范围内的市、县
  包括韶关、河源、梅州、肇庆、清远、云浮、汕尾、揭阳、潮州、茂名、阳
江等11个市的兽医防疫检疫站、50个山区县和澄海、潮阳、陆丰、揭东、惠
来、电白、化州、阳西、阳东、吴川、雷州、廉江、徐闻、遂溪等14个欠发达
县的兽医防疫检疫站,以及811个乡镇的畜牧兽医站。  


号 建设内容 建设数量(个)
2000年 2001年 2002年 2003年 2004年
1 山区为主的市兽医防疫检疫站 2 2 2 3 2
2 山区县兽医防疫检疫站 10 10 10 10 10
3 欠发达地区的县兽医防疫检疫站 3 3 3 2 3
4 新建或重建乡镇畜牧兽医站 148 154 154 144 136
5 维修乡镇畜牧兽医站 15 5 5 15 35

  2.珠江三角洲地区
  包括广州、深圳、珠海、佛山、江门、中山、东莞等7个市的兽医防疫检疫
站,以上各市所辖县和惠州市的惠城区、惠阳市、博罗县以及肇庆市的端州区、
鼎湖区、四会市等31个县的兽医防疫检疫站及所辖的56个无站址或危房乡镇
畜牧兽医站。(注:广州市东山、荔湾、越秀,深圳市罗湖、福田、盐田,佛山
市城区等未设动物防疫机构的7个区不计在内,另外从化、惠东、高要等列为山
区县,属省补助范围。)


号 建设内容 建设数量(个)
2000年 2001年 2002年
1 市兽医防疫检疫站 2 3 2
2 县兽医防疫检疫站 10 11 10
3 新建或重建的乡镇畜牧兽医站 18 20 18

  3.未列入省补助范围内的非珠江三角洲地区的市、县
 包括汕头、湛江、惠州等3个市的兽医防疫检疫站,汕头市达濠、龙湖、金
园、升平、河浦、湛江市赤坎、霞山、坡头、麻章、河源市源城、汕尾市城区、
阳江市江城区、茂名市茂南区、清远市清城、潮州市湘桥、揭阳市榕城、云浮市
云城、韶关市北江、浈江、武江等20个区的兽医防疫检疫站。  


号 建设内容 建设数量(个)
2000年 2001年 2002年 2003年 2004年
1 市兽医防疫检疫站 3 0 0 0 0
2 区兽医防疫检疫站 4 5 4 4 3

  (二)检查和监督工作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全省动物防疫网络建设要加强检查和监督,采
取投资看红线,验收看产权的方法,从建设的总体规划到近期的新建、重建、维
修计划、图纸设计、预算、施工验收等环节都要检查监督,严格把关,做到财尽
其能,物尽其用,杜绝讲排场、超过财力可能的“胡子”工程。各级审计机关要
对预、决算进行审计。所有建设项目必须建立基建档案,并纳入各级国有资产管
理。
  (三)防疫检疫检验仪器设备的配备,应从实际出发,保证质量,适合需要,
价格合理。其中,省补助范围的市、县所需的部分主要仪器设备,由省农业厅根
据需要、实用的原则通过统一采购的形式购置,分批安排发放,各级不能截留。
未列入省补助范围的市县所需主要仪器设备,也可委托省农业厅统一购置。所有
仪器设备要做好财产登记,资料备查,责任落实,专人保管和使用,禁止挪作他
用。

  四、组织领导

  (一)动物防疫网络建设实施情况,要自觉接受省人大包括各级人大的监督,
未列入省补助范围的市、县更应接受人大的监督。建议各级人大监督同级政府把
所需资金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二)各级政府要提高认识,进一步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采取有力
措施,把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纳入重要的议事日程,要把动物防疫工作作为各级政
府考评和各级政府领导任期责任制的重要内容之一。
  各级政府要继续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动物疫病预
防、控制、扑灭规划,切实做好动物疫病的预防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
规范动物防疫检疫人员的行为,改善服务方法,提高服务质量和动物防疫执法水
平;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动物防疫机构,要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宣传《动
物防疫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要建立健全动物防疫执法责任制度,加强执法检查
监督,坚决查处违法行为,做到依法行政,依法治疫,敢于执法,严格执法,维
护动物防疫正常秩序。
  (三)省农业厅应于2000年6月底前向省政府报《广东省实施〈动物防
疫法〉办法》(草案),经省政府审核后,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四)动物防疫网络建设应在省政府的直接领导下,由省农业厅统一规划,
组织实施。省农业厅要设立专门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五)省农业厅应将动物防疫网络建设每年年度计划报省政府备案;每年年
终,应向省政府汇报本年度工作进展情况。省政府每年将组织有关单位进行一次
检查。
  本办法由省农业厅负责具体实施,各级政府及计划、财政、工商、卫生、出
入境检验检疫、交通、机构编制、经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执行。



附表一:
省补助范围内动物防疫网络建设各级资金投入一览表
序号 建设项目名称 全省建设
数量(个) 每个站
投资额
(万元) 全省投
入总计
(万元) 资金来源(万元)
省补助 市配套 县配套
1 山区为主的市
兽医防疫检疫站 11 80 880 440 440 0
2 50个山区县
兽医防疫检疫站 50 80 4000 2000 400 1600
3 14个欠发达地区县
兽医防疫检疫站 14 40 560 280 56 224
4 新建或重建乡镇
畜牧兽医站 736 10 7360 3680 736 2944
5 维修的乡镇
畜牧兽医站 75 6 450 225 75 150
  合计     13250 6625 1707 4918

附表二:

省补助范围内动物防疫网络建设每个站的投资情况表

号 建设项目名称 每个站
投资总额
(万元) 资金来源(万元)
每个站
省补助 每个站
市配套 每个站
县配套
1 11个山区为主的
市兽医防疫检疫站 基建投入 30 15 15 0
仪器设备投入 50 25 25 0
小计 80 40 40 0
2 50个山区
县兽医防疫检疫站 基建投入 30 15 3 12
仪器设备投入 50 25 5 20
小计 80 40 8 32
3 14个欠发达地区
县兽医防疫检疫站 仪器设备投入 40 20 4 16
4 新建或重建
乡镇畜牧兽医站 基建投入 9 4.5 1 3.5
仪器设备投入 1 0.5 0 0.5
小计 10 5 1 4
5 维修的
乡镇畜牧兽医站 基建投入 5 2.5 1 1.5
仪器设备投入 1 0.5 0 0.5
小计 6 3 1 2

附表三:

省补助范围内动物防疫网络建设年度安排表
年 度 序
号 建设项目 每站
省补助
(万元) 建设
数量
(个) 小计
金额
(万元) 年度
合计
(万元)
2000年 1 山区为主的市兽医防疫检疫站 40 2 80 1355
2 山区县兽医防疫检疫站 40 10 400
3 欠发达地区县兽医防疫检疫站 20 3 60
4 新建或重建乡镇畜牧兽医站 5 148 740
5 维修乡镇畜牧兽医站 3 15 45
6 办案经费 30   30
2001年 1 山区为主的市兽医防疫检疫站 40 2 80 1355
2 山区县兽医防疫检疫站 40 10 400
3 欠发达地区县兽医防疫检疫站 20 3 60
4 新建或重建乡镇畜牧兽医站 5 154 770
5 维修乡镇畜牧兽医站 3 5 15
6 办案经费 30   30
2002年 1 山区为主的市兽医防疫检疫站 40 2 80 1355
2 山区县兽医防疫检疫站 40 10 400
3 欠发达地区县兽医防疫检疫站 20 3 60
4 新建或重建乡镇畜牧兽医站 5 154 770
5 维修乡镇畜牧兽医站 3 5 15
6 办案经费 30   30
2003年 1 山区为主的市兽医防疫检疫站 40 3 120 1355
2 山区县兽医防疫检疫站 40 10 400
3 欠发达地区县兽医防疫检疫站 20 2 40
4 新建或重建乡镇畜牧兽医站 5 144 720
5 维修乡镇畜牧兽医站 3 15 45
6 办案经费 30   30
2004年 1 山区为主的市兽医防疫检疫站 40 2 80 1355
2 山区县兽医防疫检疫站 40 10 400
3 欠发达地区县兽医防疫检疫站 20 3 60
4 新建或重建乡镇畜牧兽医站 5 136 680
5 维修乡镇畜牧兽医站 3 35 105
6 办案经费 30   30

注:办案经费专项用于省级会议、培训、检查等支出。
附表四:

省级动物防疫机构经费安排一览表
项目名称 具体内容 投入金额
(万元) 备注
省兽医防疫检疫站建设 按国家计委批准的《广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项目》要求及省农业厅、计委关于该项目《实施方案》规定进行建设 600 无偿利用国家债券的项目建设,其中省级在2000年一次性配套600万元(省兽医防检站)
宣传 每年组织举办动物防疫宣传月活动及平常常规宣传 宣传、技术推广、疫情监测及防治技术研究经费,每年由省财政预算内另行安排。

  (注:市、县部分由各市、县自行解决)

技术推广 新疫苗、新兽药的田间试验及推广应用
疫情监测 几种主要动物疫病的监督和测报
综合防治
技术研究 几种主要动物疫病的综合防治技术研究


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31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确认”。

删去该条第二款。

删去该条第三款中的“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删去该条第二款中的“法规、规章”。

删去该条第三款中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

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依法取得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四、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五、删去第三十三条。

六、删去第三十四条。

七、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查封、扣留违法开采的矿产品。”

八、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删去第一款。

九、删去第四十七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2000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四章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维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矿业秩序,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保护地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合资、合作或者独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转让。

第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保护环境,防治地质灾害,防止水土流失,做好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业秩序,保护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勘查作业区和矿区的正常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十条 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包括使用地方留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下同)出资勘查或者合作勘查的,合同约定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第十一条 申请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的探矿权价款。

探矿权使用费和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勘查许可证的申报、审批、核发和变更、注销登记,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 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地质勘查资格。

探矿权人不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应当委托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进行地质勘查。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法定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申请延续登记。可申请延续登记2次,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

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勘查区块范围和勘查项目进行勘查,并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施工,不得越界勘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必须编写勘查报告。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自治区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应当自收到大中型勘查报告之日起6个月内,小型勘查报告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复。

未经审批的勘查报告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填报矿产储量登记统计资料。

矿床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国务院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十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向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取得采矿许可证。但是,开采矿产资源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批准占地范围内,因工程需要动用或者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并用于本工程建设的;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并用于公益性建设的;

(三)个人为生活自用在规定范围内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

(四)采挖用于抢险救灾的砂、石、粘土的。

第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统筹规划,优先保证国家和自治区经济发展的需要。除国家规划矿区外,对自治区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划定自治区规划矿区方案,并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自治区规划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三)自治区财政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的矿产资源;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五)依法可以边探边采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由设区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矿、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矿产储量规模的小型、小矿和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划分标准,由自治区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矿山建设规模应当与矿产储量规模相适应。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持经批准的勘查报告或者地质资料,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权限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划定矿区范围时,认为申请的矿区范围需要实测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聘请具有测绘资格的单位实地勘测。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或者个体采矿的批准文件;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安全生产保障措施报告。

法律规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审批意见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开采小矿、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手续可以从简。

第二十四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需要采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限期修改或者补充;申请时间从修改或者补充资料齐全之日起计算。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

不予登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依法取得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二十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窿(井)口或者采场张挂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采矿权标志牌。

第二十七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开采小矿、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发证机关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审批完毕。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二十八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变更前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变更矿山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发证机关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审批完毕。

第三十条 采矿权人自采矿许可证颁发之日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有权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一)开采大中型规模矿产资源,在2年内逾期未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无正当理由停工或者停产连续满2年的;

(二)开采小型规模、小矿、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在1年内逾期未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无正当理由停工或者停产连续满1年的。

第三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可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施工,不得随意丢弃矿产资源。

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三十二条 收购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出售的矿产品,收购单位和个人应当要求出售者出示采矿许可证;无采矿许可证的,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第四章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

第三十三条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三十四条 转让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缴纳经评估的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

第三十五条 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依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探矿权人的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和依法缴纳矿产资源税费以及其他执行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不得拒绝检查。

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财务决算报表和勘查成果资料等,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七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违法的行为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制作询问笔录,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

(二)进入违法勘查、开采的现场进行勘测;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单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留违法开采的矿产品。

第三十八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采取查封、扣留措施时,必须出具查封、扣留凭证,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查封、扣留者一份。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查封、扣留的矿产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从查封、扣留矿产品之日起3个月内,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解除查封、扣留。

第三十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妥善处理生产中的废水、废渣和废矿,对有害物质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环境污染、地质环境破坏、资源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

第四十条 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设备,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不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或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施工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擅自收购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的矿产品,擅自收购和销售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环境污染、地质环境破坏、资源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未按规定恢复治理的,责令限期恢复治理;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不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