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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16:54  浏览:94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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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8月16日)

深技监〔1996〕115号

各有关单位:

  1988年开始实行的《深圳市工农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制度,是我市标准化改革的重要举措;这一制度的推行,对于依法加强我市标准化管理,提高产品质量,保障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和良好的管理效果。但由于原证书在名称及内容设计上尚有不足之处,有待进一步完善。为此,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本办法实施后,原《深圳市工农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的监督管理,杜绝无标准生产,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产品生产(包括计算机软件、进口件组装产品)的生产者,在产品正式生产、销售前应持其产品标准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登记,经受理机关核准后,颁发《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书》,作为企业组织生产、贸易交换、质量鉴定、质量监督及仲裁等的标准认定依据。

  出口产品的质量要求活动,依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除外)。

  本办法所称产品标准是指企业为保证产品适用性,对产品必须达到的部分或全部要求所制定的标准,包括:产品分类、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及标志、包装、运输与贮存等内容。产品标准分为生产者自定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核准、登记及发证的机关;区质量技术监督分局(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分工管理所辖区域的区、镇(街道)直属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核准、登记及发证工作。

  第五条 企业确定产品执行标准,须遵照下列规定:

  (一)属国家或行业、地方发布的强制性产品标准的,必须贯彻执行有关强制标准,并以此产品标准申请登记;

  (二)国家、行业或地方虽未发布强制性产品标准,但对产品中部分技术要求有强制性规定的,企业在制定产品标准时必须贯彻执行有关强制规定,并以自行制订的产品标准申请登记;

  (三)国家或行业发布的推荐性产品标准,鼓励企业自愿采用并申请登记的,企业可以自行制定产品标准按规定程序发布、备案后申请登记,但对降低标准水平后不利于市场公平竞争、影响同行业质量水平提高、损害用户和消费者利益,或国家对产品质量要求有控制的产品,企业不得擅自降低推荐性标准水平;

  (四)鼓励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产品标准申请登记。

  第六条 企业申请产品执行标准登记时,由企业负责人在“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申请表”申请单位签署栏中签字并盖公章后,送受理机关核准、登记、发证和编号,并提供下列材料各一份:

  (一)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表;

  (二)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核准后退回)。

  第七条 受理机关在核准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时,应对产品标准中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产品标准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规定注;

  (二)产品标准应符合国家技术经济政策;

  (三)产品标准为现行有效版本;

  (四)自行制定的产品标准已按规定程序发布及备案;

  (五)产品标准内容完整,符合标准化工作导则要求。

  第八条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编号方法如下:

  44030□ □□□□

    │ │登记顺序号(按企业登记先后顺序排列)

  登记机关代号

  登记机关代号:

代号 440300 440303 440304 440305 440306 440307 440308
登记机关 市质监局 罗湖质监分局 福田质监分局 南山质监分局 宝安质监分局 龙岗质监分局 盐田质监分局


  登记编号示例:4403030001表示深圳罗湖质量技术监督分局受理的第一个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编号。

  第九条 企业在其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获证后,如有新产品投入生产、销售或变更原登记的产品执行标准或产品永久性停止生产,需及时向受理机关办理增补、变更、注销登记,同时向受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各一份:

  (一)企业产品执行标准增补、变更、注销登记申请表;

  (二)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文本(核查后退回)。

  第十条 经受理机关核准、登记及发证的企业产品执行标准,市主管部门统一公告。区主管部门应当将当月所核准、登记、发证的企业及产品执行标准填写“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统计报表”在隔月5日前汇总上报市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书3年审核一次,到期后企业应将证书报送受理机关审核确认,企业注销或变更时应及时办理相应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深技监字〔1992〕69号文件中有关产品标准证书管理办法规定即行废止。


  注 此项原文为:(一)产品标准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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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征兵、优抚、安置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沈阳军分


沈阳市征兵、优抚、安置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沈阳军分区


沈阳市人民政府、沈阳军分区一九九三年十月五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兵役工作的顺利进行,保质保量完成我市征集现役军人任务和妥善安置复员退伍军人,加强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征兵工作条例》、《退伍军人安置条例》、《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三资企业)及公民。
第三条 沈阳军分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市、区县(市)、区民政局负责本地区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退伍军人的安置工作,军分区、人民武装部协助其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各级兵役、民政机关要认真履行职责,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协作,共同抓好落实。
第五条 征兵工作由所在单位人民武装部负责;没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必须确定一个部门负责,并向市、县(市)、区兵役机关备案。

第二章 征集
第六条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征集的,在二十二周岁以前,仍可被征集服现役。根据军队需要,可以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第七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必须在当年九月三十一日以前到户口所在地的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在籍职工所在单位有武装部的,到单位武装部)进行兵役登记。由兵役机关对兵役登记公民的身体、政治、文化等方面情况进行初审、初检,并根据初审、初检情况签发《兵役
登记证》。《兵役登记证》上分别注明已服兵役、预服兵役、免服兵役、拒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
《兵役登记证》为适龄公民履行兵役义务情况的证明。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和体检视为正常出勤。
第九条 适龄公民参加招工、招干、办理出境、劳务输出,申请土地、房基地、滩涂使用权、贷款,申领工商营业执照、机动车(船)驾驶证时,应出示《兵役登记证》。
有关单位对没有《兵役登记证》的拒服兵役的适龄公民,不得办理本条所列手续;个体工商业者和私营企业录用员工均需查验《兵役登记证》,不得录用没有《兵役登记证》和拒服兵役的适龄公民。
第十条 征兵宣传教育,在市、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的统一领导下,由有关部门配合,分阶段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兵役机关根据征集任务确定体格检查名额及对象,并向应征公民发出体格检查通知。
第十二条 征兵体检工作,在市、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的统一领导下,由卫生部门按照国防部《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及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按照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征集兵员政治条件的规定》执行,由市、县(市)、区征兵办公室政审组组织,以公安部门为主,会同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 经批准服现役的公民、接到入伍通知后必须按时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十五条 男性公民服现役,由市、县(市)、区征兵办公室批准;女性公民服现役由市征兵办公室批准,审批入伍手续由相应的兵役机关办理。
第十六条 批准服现役的公民入伍时,市、县(市)、区及基层单位,要组织欢送,落实优抚工作。

第三章 优抚安置
第十七条 本办法优抚的对象是指具有我市户籍,并由市、县(市) 、区征兵办公室办理《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及相应审查和体检手续的义务兵。
义务兵提升为干部或改为志愿兵的,当年享受优待,从第二年起停止优待、家居农村的志愿兵家属,生活有困难的,另由乡(镇)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八条 义务兵普遍实行优待金制度。农业户籍入伍的,由所在县(市)、区按劳动力人均收入给予优待金,不足本乡(镇)劳动力人均收入的,按本乡(镇) 劳动力人均收入补足;城镇入伍的,每年发给一定数额的优待金(优待金筹集办法及每年人均给予优待金数额,由市政府会同军分
区另定)。
第十九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籍的,其承包的责任田(山、林) 和自留地等继续保留。对其家属在发展养殖业、种植业和各种副业生产上,减免农业税、各项负担和各项提留款上,在解决建房用材、分配和调剂生产资料上,在发放临时性、季节性的救济款和生产、生活贷款、抚贫? 茏鹕嫌Ω枵展恕? 第二十条 在同等条件下,义务兵家属享有贷款、救济、住房分配的优先权。义务兵原单位或父母所在单位住房分配调整时,义务兵按有效人口计算。
第二十一条 优待金发放时间,农村义务兵,当年十二月底前,最迟不超过下年一月份前发放完毕;城镇义务兵下年度八月一日前发放完毕。对单身义务兵,可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储存,退伍后一次发给本人。
第二十二条 退伍军人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有关部门和接收单位应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安置工作,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安置退伍军人。
第二十三条 退伍义务兵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沈阳市退伍义务兵安置细则》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义务兵退伍后仍然是农业户籍的,当地政府每年的扶贫资金安排不少于5%比例,用于退伍义务兵的劳动致富。
乡(镇)、村企业招工时优先招收退伍义务兵,对符合条件的退伍义务兵应尽量安置;县(市) 以上单位和城市企业到农村招工、招干时,招收退伍义务兵比例不低于总员额的20%。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服现役期间被授予荣誉称号、立功和获得团以上机关表彰的;
(二)送两名以上子女服现役的;
(三)完成或超额完成征集任务的;
(四)优待、安置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六条 适龄公民不履行兵役义务,街道办事处、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无效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体检时冒名项替、伪装病史、弄虚作假,体检合格后拒绝、逃避服现役,隐瞒自己的劣迹和犯罪行为的,处以当地一个义务兵一年优待金总数的罚款。
(二)批准入伍的新兵不报到的,入伍三个月内逃离部队的,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三年优待金总数的罚款(属在籍职工的按六年罚款);原来从事个体经营的同时吊销营业执照三年,在此期间不得重发;城镇待业青年三年内不批办个体营业执照,不予招工、招干、办理升学考试手续
;农村青年,五年内不得招工、招干、不出具外出做工的证明,不批办个体营业执照、不给建房用地,在村、镇企业做工的解除劳动合同,三年内不得录用;非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在校学生开除学籍,并按处罚待业青年条款执行。
被处罚公民在当年新兵输送前履行了兵役义务,可终止或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七条 抵制、阻挠适龄公民兵役登记、体检和服现役的个人,由兵役机关提出意见,主管部门按照干部、职工的管理权限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犯兵役义务的单位,经批评教育无效的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征兵任务的单位,按未完成任务数计算,每人处以相当于当地义务兵家属三年优待金总数两倍的罚款。
(二)贯彻征兵命令和有关政策不坚决、领导不力,工作人员不负责任,造成政治退兵的;拒绝推荐和阻碍应征公民积极报名参军的;录用未经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和拒服兵役的公民就业,办理有关证件和手续的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优待、安置工作不落实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处分。每拒收一名退伍军人,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拒收三名以上退伍军人和不落实优抚工作的,其主管部门要对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同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
款。被处罚单位仍然要按规定做好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同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兵役工作人员违犯征兵命令、政策、规定,情况严重的。
(二)索贿受贿,营私舞弊,为逃避服兵役者提供方便,开脱罪责或故意把明显不合格公民送入部队的;
(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泄漏征兵工作机密,给兵役工作造成损失的;
(四)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擅自办理入伍手续的;
(五)为他人出具假户口、假学历、假年龄及其它伪证的。
第三十条 处罚的权限依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适龄公民及其它有关公民的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执行,公安部门配合;对逃离部队的由县(市)、区以上兵役机关决定执行。
(二)工商、税务、劳动、教育等部门,应认真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积极配合兵役机关、民政部门做好兵役工作,对本办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作出处理的,应将处理结果通知兵役机关。
(三)对征兵工作人员的处罚,由兵役机关提出意见,征得有关单位组织同意,按任免权限由干部任免机关批准。
(四)对单位的处罚由上级兵役机关、民政部门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适龄公民及其它有关公民的罚款,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负责收缴;对工作人员和单位的罚款由罚款的兵役机关负责收缴,属优抚、安置方面的由民政部门收缴。收缴单位应给被罚款者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县以上财政部门,由财政
部门统筹用于征兵工作。
第三十二条 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在三日内将罚款送交执行机关。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单位(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一级主管单位(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军分区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征集现役军人暂行规定》(沈政发〔1989〕103号)即行废止。



1993年10月5日

扬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3号




《扬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5月12日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扬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约公权行使,预防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是指招标人将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工程总承包、材料设备供应等任务通过市场进行招标,由若干投标人进行竞争,择优选择承包人。

第三条 市、县(市)建设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县(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实施。

市、县(市)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水利等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范围的,必须通过招标选择承包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建设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行分级管理。

第七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在市、县(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第八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由招标人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部门限制。



第二章 招 标



第九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一)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

(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四)其他。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以不公开招标:

(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专业要求,仅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所需费用占项目总价值比例过大等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

(三)受自然资源和环境条件限制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

以上不公开招标的项目,经市以上(含市)项目审批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邀请招标;属于省、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其发包行为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

(二)抢险救灾的;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四)主要工艺、技术需要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五)投资总额低于人民币五十万元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上项目的发包,需要审批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行组织招标活动或者委托招标,依法选定中标方案、价格和中标人。

第十四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五日前,向建设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三名以上具有招标业务能力的人员(至少包含一名在本单位注册的造价工程师在内的三名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经济、技术人员),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人必须委托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国有投资工程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应从《扬州市国有投资工程预选招标代理机构名录》中选取,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下,通过公开抽签的方式选定招标代理机构。

中标的总承包单位作为总承包范围内工程的招标人,可按照本条的规定组织招标或委托招标。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代理合同的约定,在其资格等级、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不得从事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招标人违法的委托内容和要求;在招标活动中,不得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或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按规定在国家、省和市指定媒介上发布。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办法及资格审查条件、评标标准和方法等事项。

第十七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信用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招标文件的编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充分考虑项目实施中的实际需要、风险因素并制定相应的办法。招标文件应当清晰、明确地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名称和项目名称及其简介;

(二)项目的数量、规模和主要技术、质量要求;

(三)项目的完成期限或者交货、提供服务的时间;

(四)对投标人资格、投标文件和投标有效期限的要求;

(五)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六)投标报价的要求;

(七)评标依据、标准、方法,定标原则和确定废标的主要因素;

(八)主要合同条款及协议书内容;

(九)图纸、格式附录等招标相关资料和技术文件的要求;

(十)其他应当规定的内容。

国有投资项目招标,必须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按照规定提交投标保证金。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应采用醒目的方式标明。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招标人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

国有投资项目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应当编制招标控制价。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的编制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行业规范、计价依据的规定。招标控制价实行备案制度。

第二十条 招标人在确定暂估价、甲供材时,应严格控制在工程造价中的比例,原则上不允许超过总价的百分之十五,且不得高于五十万元。特殊工程暂估价、甲供材超标的,应在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同时进行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参加投标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能力;

(二)企业的资质类别、等级和项目负责人的资格等级满足招标公告要求,未被限制进入本地建筑市场;

(三)企业没有因骗取中标、严重违约、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等问题,被有关部门暂停投标资格;

(四)以联合体形式申请资格预审的,联合体的资格(资质)条件必须符合要求,并附有共同投标协议;

(五)项目负责人无在建工程,或者虽有在建工程,但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全部施工任务已临近竣工阶段或主体部分已经验收,原发包人同意其参加其他工程项目的投标竞争;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投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报价;

(三)施工组织设计等投标技术文件;

(四)商务和技术偏差表;

(五)其他应当规定的内容。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一,但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超出投标有效期三十天。

投标保证金必须以企业法人的名义从其基本存款帐户缴纳。招标投标活动结束后,投标保证金退还至原帐户。

投标人未按招标文件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拒收投标文件。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期限内,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指定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签收凭证。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超过招标文件规定期限后提交的投标文件无效,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三)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二)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招标人额外补偿;

(四)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

(五)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

前款所称以他人名义投标,指投标人挂靠其他单位,或从其他单位通过转让或租借的方式获取资格或资质证书,或者由其他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和签字等行为。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八条 开标、评标和中标活动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和公证部门的监督下进行。开标会由招标人主持。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九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国有投资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全部从省级主管部门建立的评标专家名册中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不能满足要求,或名册中专家数量不足的,经批准并在招标投标监管机构的监督下,可以由招标人择优选择或邀请评标专家。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规定要求、程序独立进行评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评标委员会的评标工作或对评标专家施加影响。

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时应当进入专用评标场所,评标过程中不得与外界联系。

第三十一条 评标可以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综合评估法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一般建设工程、货物采购项目应当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对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投标价最低的投标,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但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技术要求复杂的建设工程、货物采购或者服务采购项目,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投标,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小型国有投资项目招标,应当采用在合理造价区间随机抽取中标人的办法。

第三十二条 国有投资项目招标,应当按相关规定实行异地远程评标。可以进行本地评标的,招标人代表可以进入评标监控场所对评标情况进行监督,但不得进入评标场所。

国有投资项目招标,评标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在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后的大名单中随机抽取。

第三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完成评标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合议,向招标人提出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的书面评标报告,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所有投标的,应当在评标报告中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在接到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后的十五日内,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前三名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

国有投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确定最低价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如招标人发现最低价中标候选人不能承担该项目建设任务,必须提供充足的理由和证据,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在另两名中标候选人中选择中标人。

第三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第三十六条 设有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和其他中标候选人一次性退还投标保证金。其他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招标人应当在中标情况公示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规定给予未中标人经济补偿的,也应当在此期限内一并给付。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包括招标项目基本情况、招标公告、投标人情况、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评标标准和方法、废标情况、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及排序、中标结果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建设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对招标投标活动相关当事人的投诉进行调查、核实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九条 招标投标监管机构应当建立、使用信息平台,将招标公告、资格审查办法、评标定标办法、资格审查结果、招标控制价、评标结果、中标情况等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各级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人、投标人行为的管理,严肃查处串通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等违法违规行为。

各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发现无效投标、业绩证明材料未被认可、投标文件雷同而被废标、提交虚假材料等情况,应在扬州市工程建设信息网公布,调查认定事实后依法进行处理。

对不按招标文件等规定参加招标投标、无故放弃投标等非正常投标行为,各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应在扬州市工程建设信息网公布,调查认定事实后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信息录入信用评价管理系统,认真落实失信惩戒制度和守信激励制度,严格市场准入。

第四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一)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足三个的;

(二)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

(三)所有投标均被作为废标处理的;

(四)经评审,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评标委员会否决全部投标的。

第四十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市、县(市)建设等有关部门应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