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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注册会计师条例(2002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9:32:51  浏览:85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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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注册会计师条例(2002年修正)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注册会计师条例

(1996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7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注册会计师条例〉的决定》修正)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注册会计师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8月6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注册会计师条例》的决定(2002年7月2...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注册会计师条例》的决定(2002年7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注册会计师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修改为:“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并从事审计业务工作两年以上的,可以向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


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专职从事独立审计工作3年以上,且无不良记录;


(二)个人和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有5名以上注册会计师,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有1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三)个人和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资本30万元以上,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必要的办公设备;


(五)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会计师事务所由注册会计师个人发起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由2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发起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由8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发起设立。”


三、第三十三条第五项修改为:“(五)其他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应当指出的情况。”


四、删去第三十八条。


五、删去第七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注册会计师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规范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行为,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内从事独立审计及相关业务的中介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接受委托从事独立审计及相关业务的执业人员。注册会计师必须加入会计师事务所方可执行业务。


第四条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会计师事务所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并依法纳税。


第五条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是由注册会计师组成的社会团体。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对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自律性管理。


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财政部门)是海南省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管理、监督、指导。


省财政部门可以委托各市、县、自治县财政部门,对本地区的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独立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八条注册会计师依法出具的报告具有法定证明效力。委托人和有关部门不得拒绝接受注册会计师依法出具的报告。


第二章注册会计师


第九条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并从事审计业务工作两年以上的,可以向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


第十条申请人申请注册,应向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如下材料:


(一)个人申请报告;


(二)注册会计师考试合格证书;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职从事审计业务两年以上的证明及审计项目目录;


(四)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合同;


(五)两名注册会计师的推荐书;


(六)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受理申请后,应在30日内决定是否批准注册。准予注册的,发给注册会计师证书;不予注册的,应自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省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二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未逾5年的,但过失犯罪除外;


(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未逾2年的;


(四)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处罚,未逾5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注册的。


第十三条已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人员,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因在执业或会计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工作中违反独立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并犯有严重错误的;


(四)自行停止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满1年的;


(五)考核不合格的。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的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省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可以重新申请注册,但必须符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注册会计师实行定期考核制度,每3年考核一次。


第十五条注册会计师实行年检制度。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对注册会计师当年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年检合格者,方可继续执行业务。


第十六条注册会计师进所、离所、转所均须向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注册会计师承办下列法定业务:


(一)审查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第十八条注册会计师可以承办下列相关业务:


(一)参与制定财务会计制度,担任会计顾问,提供会计、财务、税务和经济管理咨询;


(二)代理纳税申报,代理记账业务;


(三)代办申请注册登记,协助拟订合同、章程和其他经济文件;


(四)参与培训财务会计、审计和其他经济管理人员;


(五)办理资产评估业务;


(六)其他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


第三章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为个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由注册会计师发起设立。


第二十条会计师事务所实行主任会计师负责制,主任会计师为事务所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一条个人会计师事务所由个人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由合伙人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专职从事独立审计工作3年以上,且无不良记录;


(二)个人和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有5名以上注册会计师,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有1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三)个人和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资本30万元以上,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必要的办公设备;


(五)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会计师事务所由注册会计师个人发起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由2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发起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由8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发起设立。


第二十三条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由发起人向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申请,并呈报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受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申请后,应在3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财政部门审批。


省财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查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经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到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并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后,由于人员变动或者其他原因不符合设立条件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其暂停营业,3个月内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撤销。


第二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须经省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经批准在本省设立的香港、澳门、台湾和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常驻代表机构,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应向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下列资料方可开业:


(一)财政部批准设立常驻代表机构证书复印件;


(二)财政部颁发的常驻代表证书复印件;


(三)常驻代表姓名、简历;


(四)办公地址及联系电话。


第二十八条会计师事务所歇业,应当报经省财政部门批准。


经批准歇业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在批准的期限内自行复业。


未经批准自行歇业超过半年的,由省财政部门予以撤销。


第四章执业管理


第二十九条经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必要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控制制度,报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三十条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必须由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


第三十一条会计师事务所受理业务,实行有偿服务,与委托人协商收取费用。


第三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必须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确定和履行工作程序,出具报告。


第三十三条注册会计师在执行业务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况,应当向委托单位明确指出,并在出具的报告中予以揭示:


(一)以隐瞒实际情况,窜改凭证、帐目或者报表等手段,有意做不实报告的;


(二)有关人员利用虚报冒领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私利的;


(三)在财务收支和会计处理中,有明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规定行为的;


(四)采取的会计政策和处理方法,有损于相关者经济利益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应当指出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二)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三)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对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五条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所出具的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会计师事务所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职业风险基金,用于执行业务时造成的损害赔偿。


第三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对执行业务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但委托人同意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会计师事务所受理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的限制。


第三十八条禁止会计师事务所向业务委托单位及其人员支付或者变相支付业务介绍费、佣金、手续费或者回扣等。


第三十九条禁止会计师事务所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


第四十条禁止会计师事务所与其他任何单位(会计师事务所除外)进行收益分成式的合作。


第四十一条禁止注册会计师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和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


第四十二条禁止国家机关和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限定或者干预业务委托人与会计师事务所之间在业务委托上的自由选择。


第四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建立完善的档案保管制度。


会计师事务所解散、撤销时,应清理好档案,移交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保管。


第五章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四十四条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主要职责:


(一)支持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业务,向有关方面反映其意见和建议,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审查批准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查报批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对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检;


(三)组织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制定、实施注册会计师后续教育规划;


(四)组织和促进会计师事务所同国内外同行的业务交流;


(五)协助处理会计师事务所、委托人及有关行政部门之间在执行业务中的纠纷;


(六)办理政府有关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五条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最高权力机构为全省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采取选举或者协商办法产生,任期3年。会员代表大会每3年举行一次。


第四十六条全省会员代表大会选举理事若干人,组成协会理事会。理事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理事会全体会议每年举行一次。


理事会全体会议选举会长一人,副会长若干人,常务理事若干人。任期与理事相同。


全体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于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职权。


第四十七条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理事会常设办事机构为秘书处。秘书处实行秘书长负责制,秘书长由常务理事会推荐,理事会聘任。


第四十八条全省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及秘书处的具体职责,由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规定。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及管理规则应当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决定,省财政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1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其暂停营业。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执行业务直至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给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意出具虚假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营业的,其出具的报告无效,由省财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额1至5倍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其撤销分支机构;情节严重的,责令会计师事务所暂停营业1至3个月。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执业的,其出具的报告无效,由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通报批评,并由省财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额1至5倍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暂停营业3个月。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执行业务3至6个月直至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暂停执行业务1至3个月,并对主任会计师给予警告。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金额2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营业1至3个月。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营业1至3个月。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1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省财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营业1至3个月。


第六十三条注册会计师累计受两次警告处分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暂停执行业务3至6个月;会计师事务所累计受两次警告处分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暂停营业1至3个月。


第六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解散、撤销后,注册会计师仍应当对原出具的报告负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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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财政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1〕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的意见》已经国务院
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的意见

(财政部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的决定》
明确提出,要“推行和完善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收付、政府采购、招投标等制度。”
“强化预算管理和审计监督,经费按预算支出,不得随意追加。加强财政专户管
理,逐步实行预算内外资金统管的财政综合预算。清理和取消‘小金库’,严禁
设立账外账。”“执收执罚部门都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从制度上、源
头上治理腐败,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为了认真贯彻这一精神,从根本上解
决预算外资金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我部在反复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基
础上,对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目前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情况
  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国务院和中纪委的有关规定,不断推进和加强
政府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工作,财政部先后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了一系列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以及银行账户管理等方面的规定。
罚没收入和相当一部分收费收入已纳入预算管理,对绝大部分预算外资金实行了
财政专户管理。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上缴的收费和罚没收入与执收单位的支
出安排仍存在挂钩现象;部门预算未将执收单位预算内外资金统筹安排;中央本
级大部分收费仍由单位自收自缴,没有实行收缴分离;执收单位预算外资金使用
仍不够规范、合理等,从而导致部门之间行政开支、职工收入水平差距较大,收
费和罚没收入中乱收、乱罚、截留、挪用现象比较突出,群众意见较大,影响了
党和政府的形象。
  二、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的意见
  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需要做好三个方面的工作:一是要将各部门的预算
外收入全部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有条件的纳入预算管理,任何部门不得“坐收”、
“坐支”。二是部门预算要全面反映部门及所属单位预算内外资金收支状况,提
高各部门支出的透明度。同时,财政部门要合理核定支出标准,并按标准足额供
给经费。三是要根据新的情况,修订、完善有关法规和规章制度,使“收支两条
线”管理工作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
  (一)对中央部门区分不同情况,分别采取将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管理或实
行收支脱钩管理等办法
  1.抓好基础工作,继续清理整顿现行收费。在进一步清理整顿的基础上,
陆续公布取消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将部分不体现政府行为的行政事业性
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并依法征税。同时,加强对收费的财政审批管理和监督
检查,规范收费行为。
  2.将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海关总署、工商总局、环保总局5个行政执
法部门按规定收取的预算外收入(不含所属院校的收费,下同。见附件1)全部
纳入预算,全额上缴中央国库;其支出由财政部按该部门履行职能的需要核定,
确保经费供给。
  3.对国家质检总局、外经贸部、证监会、保监会等28个中央部门的预算
外资金(见附件2),实行收支脱钩管理。其预算外收入缴入财政专户,财政部
按核定的综合定额标准,统筹安排年度财政支出,编制综合财政预算。
  4.改变国税系统、海关系统按收入比例提取经费的办法,实行“预算制”。
从2002年起,按照部门预算的统一要求核定经费支出。
  5.为了保证试点单位的支出需要,对上述实行预算外收入纳入预算管理和
收支脱钩试点的部门,按适当的比例核定部门机动经费,由部门按规定使用。
  6.其他有预算外收入的部门,暂维持现行管理方式,但要进一步强化预算
外收支管理,今后将根据改革的进展情况研究制订规范的管理办法。
  (二)从2002年开始,在编制部门预算时,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要编制
基本支出预算、项目预算以及政府采购预算
  1.对中央级行政单位和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一级事业单位所开支的
行政性经费,以及具备试行定员定额管理条件的事业单位开支的事业费,要按定
员定额管理方法编制基本支出预算。
  2.所有编制基本支出预算的单位,要同时编制项目预算。项目支出预算要
在对申报项目进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和严格审核的基础上,按照轻重缓急进行项
目排序,并结合当年财力状况,优先安排急需、可行的项目。对财政预算安排的
项目,其实施过程及完成结果要进行绩效考评,追踪问效。
  3.所有编制项目预算的单位,都要正式编制政府采购预算,财政部在批复
其部门预算时一并批复。
  (三)改革预算外资金收缴制度,实行收缴分离
  从2002年开始,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的要求,对中央单位现
行的预算外资金收缴制度进行改革,实行收缴分离。
  1.取消现行各执收单位开设的各类预算外资金账户,改由财政部门按执收
单位分别开设预算外资金财政汇缴专户,从根本上避免资金的截留、挤占、挪用
和坐收坐支。该账户只能用于预算外收入收缴,不得用于执收单位的支出。应缴
纳有关收费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执收单位发出的缴款通知,直接将收入缴入指定
的预算外资金财政汇缴专户。暂时难以直接缴入财政汇缴专户的少量零星收入和
当场执收的收入(如工本费等),可先由缴款单位和个人直接缴给执收单位,再
由执收单位及时将收入缴入预算外资金财政汇缴专户。同时,取消原对一些单位
实行的预算外收入按一定比例留用、不上缴财政专户的管理办法。
  2.对预算外资金汇缴专户实行零余额管理。预算外资金财政汇缴专户的收
缴清算业务,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委托代理银行办理。每日由代理银行通过资
金汇划清算系统将缴入预算外资金财政汇缴专户的资金,全部划转到预算外资金
财政专户,实行零余额管理。同时,代理银行根据财政部门的规定,按照与财政
部门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的要求,对收缴的收入按部门进行分账核算,并及时向
执收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反馈有关信息。
  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制度改革是实施财政收入收缴制度改革的第一步。今后,
还将对纳入预算管理的其他非税收收入和税收收入收缴制度实施改革。
  (四)促进地方加大“收支两条线”改革力度
  从总体上看,地方都在大力推进“收支两条线”的改革工作,但地区之间不
平衡。为了进一步促进地方加强“收支两条线”管理,从2002年起,地方公
安、法院、工商、环保、计划生育等执收执罚部门的预算外收费收入要全部上缴
地方国库,纳入预算管理。地方其他行政事业单位收费一律缴入财政专户管理。
在收缴制度上,继续推行和完善收费、罚没收入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理、财
政统管”的征管体制。同时,地方要加快部门预算的改革步伐。2002年省级
财政都要对公安、法院、工商、环保、计划生育等部门实行部门预算,并尽可能
扩大省级实行部门预算的范围;地(市)级财政也要对上述部门实行部门预算,
并为扩大部门预算改革范围做好准备;有条件的地区还可以在县级财政进行部门
预算改革试点。2003年省级财政对全部行政单位都要实行部门预算,省以下
单位实行部门预算的范围要进一步扩大。
  三、推进上述改革需要注意解决的几个问题
  对实行规范的“收支两条线”管理可能遇到的有关问题,采取以下措施妥善
解决:
  (一)关于各单位津贴补助水平问题。目前,各部门为了解决本单位福利待
遇问题,在国家统一规定的工资之外,还发放了数额不等的津贴。这些津贴补助
所需资金有的来自预算外收入,有的来自机关服务中心或从下属单位集中的资金。
改革后,由于这部分津贴失去部分资金来源,可能要影响到部分单位的津贴补助
水平。对此,应通过建立规范的津贴制度解决。考虑到2002年部门预算已经
开始编制,为在2002年部门预算中体现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的要求,先
采取以下过渡办法:请各部门如实报送上年发放津贴补助的数额及资金来源,在
核定的基础上,对其中用预算外资金安排的部分,由财政在部门预算中予以安排;
用其他资金来源安排的部分可暂维持原渠道。采取上述办法后,各部门不得再从
预算外资金中另行安排相应的支出。
  (二)关于差旅费等公用经费问题。过去财政核定的差旅费等公用经费标准
偏低,是造成各部门行政经费紧张的重要原因之一,相当一些部门用预算外资金
或向下转移等办法弥补差旅费、会议费、接待费等公用经费的不足。对此,财政
部已经在2001年进行定员定额试点时,较大幅度提高了行政单位的支出定额。
在编制2002年部门预算时,财政部将进一步提高支出定额,逐步使行政经费
预算能够基本符合行政单位行使职能的实际支出需要,杜绝部门乱拉、挪用其他
资金弥补行政支出的问题。在提高行政单位支出定额的同时,财政部要积极会同
有关部门抓紧研究修改差旅费等公用经费开支标准。
  (三)关于公费医疗经费超支问题。目前一些部门公费医疗经费超支严重,
许多部门使用预算外收入弥补公费医疗经费不足。由于2002年中央、国家机
关和事业单位将按属地化的原则参加北京市的公费医疗制度改革,单位缴付的基
本医疗保险费和公务员的医疗补助经费由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予以保证,并实
行专款专用、单独建账、单独管理,因此不会再出现公费医疗经费超支的情况。
对于以前年度积累下来的公费医疗超支经费,财政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尽快研究解
决办法。
  (四)关于事业单位改革问题。中央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规模较大,加强
这部分预算外资金的管理,需要与事业单位改革结合起来。我们将根据事业单位
改革的进展情况,提出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改革的措施。
  (五)关于一些单位支出水平过高的问题。目前有些单位因情况特殊和历史
原因,人员经费、日常公用经费水平很高,又缺乏相应的开支标准,实行收支脱
钩管理后,支出核定亟须制定相应的标准。为保证2002年部门预算及时编制,
对有关单位暂维持其现有开支水平。同时,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研究制订
这些单位的经费开支标准,待国务院批准后,从2003年起改按新的开支标准
核定支出。
  (六)关于超编人员的经费处理问题。目前,一些部门,尤其是地方部门的
超编人员经费主要通过预算外资金解决,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后,各项收费
全部纳入预算上缴国库,支出由财政根据职能需要重新核定,超编人员经费将失
去来源。在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妥善解决人员超编问题的办法之前,可采取
过渡办法,即在一定时间内财政只安排超编人员的个人经费,不再安排公用经费。
  (七)关于可能出现上缴收入下降问题。实行收支脱钩以后,如果管理工作
跟不上,一些部门和相关人员可能出现应收不收、应罚不罚,弱化执法力度问题,
也会加大中央和地方财政的支出压力。对此,有关部门要切实贯彻《违反行政事
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
1号),加强监督检查,对不履行职责,应收不收,应罚不罚的有关责任人员,
要予以严肃查处,并选择典型案例予以曝光,确保预算外资金的依法收缴和清算。
  (八)关于严肃财经纪律问题。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后,各部门必须严
格执行国务院有关规定,将罚没收入、行政性收费和预算外收入,及时足额地缴
入国库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严禁转移、截留资金,严禁私设过渡性收入账户
滞留不缴,严禁挪用、坐支,严禁私分或擅自用于职工福利,严禁将执收执罚权
力擅自下放给所属事业单位。违反上述规定的,监察部门要严肃追究有关部门主
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给予必要的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是一项复杂的工作。财政部门要切实转变工作作风,
从讲政治、顾大局、反腐败的高度认识这项改革的重大意义,增强改革意识、服
务意识和保障意识。该保证的经费要足额安排,该拨付的资金要及时拨付,确保
预算单位行使职能不受影响。要充分考虑改革单位的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合理
核定收支规模与支出标准。2002年中央和地方预算安排都要留有余地,确保
如出现收入下降时能保证必需的支出。
  附件:1.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管理部门及预算外收入项目表
   2.预算外资金实行收支脱钩管理部门及预算外收入项目表

  附件1
  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管理部门及
  预算外收入项目表  部门名称 预算外收入项目
1 公安部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收费
2 最高人民法院 诉讼费
3 海关总署 车辆超时占用验场费,报关员培训考试发证费,货物行李物品保管费,验车费
4 环保总局 环境监测服务费,核设施环境影响报告审评费,化学品进口登记费,利用外资项目管理费
5 工商总局 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注:各部门预算外收入均未包括其高校、中专的院校收费。

  附件2

  预算外资金实行收支脱钩管理部门及
   预算外收入项目表
  部门名称 预算外收入项目
1 外交部 驻外使馆公证翻译费,代办外国签证费,代发电报收费,其他预算外收入
2 外经贸部 机电产品进口证明工本费,政府性基金(援外合资合作基金、对外工程保函基金)
3 国土资源部 饮用天然矿泉水生产审评费,地质成果资料有偿使用费,地质勘察报告审批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大型精密仪器协作共用费
4 人事部 高级公务员培训费,价格鉴定师执业资格考试考务费,经济员资格考试报名考务费,人才流动服务费,职称外语等级考试合格证书工本书,注册城市规划师资格考试考务费,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工本费,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岗位证书费,国际商务师考务费,执业药师考务费,监理工程师考务费,造价工程师考务费,注册税务师考务费,企业法律顾问考务费,资产评估师考务费
5 测绘局 测绘成果成图资料收费,测绘产品质量监检费,测绘仪器检测收费,测绘工作证、资格证工本费,主管部门集中的收入
6 民航总局 其他预算外收入
7 中国贸促会 货物原产地证明书费,认证费,仲裁费,涉外经贸调解费,ATA单证册收费
8 药品监管局 药品检验费,麻醉药品、精神药物进出口许可证费,特殊化学品出口许可证费
9 劳动保障部 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10 国防科工委 核应急准备基金
11 中直机关事务管理局 明传电报收费,商用密码产品科研、生产单位证估费,商用密码产品特许销售年费
12 海洋局 海洋废弃物倾倒费
13 文化部 其他预算外收入
14 建设部 城市规划设计证书收费
15 国管局 培训费,考试费,会计证工本费
16 档案局 档案收费,科学技术档案信息资源收费
17 统计局 统计专业职称资格考试报名费,统计人员岗位培训费
18 中国对外友好协会 其他预算外收入
19 铁道部 罐车安全生产许可证费
20 人民银行 贷款证收费
21 知识产权局 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报名考务费,知识产权培训中心办学经费
22 中央党校 其他预算外收入
23 行政学院 培训费
24 武警消防局 消防产品生产许可证费,消防产品质量认证费
25 外文出版发行事业局 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26 质检总局 条型码服务费,统一代码标识证书费,计量器具检定收费,仲裁检定费,新产品定型检定费,计量检定费,定级鉴定费,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费,棉花监督检验收费,棉花检验师资格考试收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费,计量器具型式合格证书费,锅炉压力容器、管道及特许设备制造许可证费,生产许可证收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费,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费,国境卫生检疫费,进口食品卫生检验费
27 证监会 证券、期货市场监管费,报名考试费,证券、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工本费
28 保监会 保险业务监管费,精算师资格考试费,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费,《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工本费,《保险经纪人资格证书》工本费,《保险公估人资格证书》工本费

    注:各部门预算外收入均未包括其高校、中专的院校收费。

南宁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条例

广西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员


南宁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条例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1998年11月26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货物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货物运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包括运费、装卸费与货价并计,运费、装卸费与工程造价并计,运费与劳务费并计)的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
道路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大型物件运输、集装箱运输、冷藏保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搬家运输、出入国境道路货物运输以及货物运输服务业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和管理者。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工作,其下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具体负责道路货物运输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公安、价格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道路货物运输进行管理。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制订道路货物运输发展总体规划,科学调整运力结构,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的宏观调控。

第二章 开业、停业
第六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以下简称货运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经营范围、种类相适应的运输车辆、经营服务设施、设备和机具;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事故赔偿保证金资信证明和固定的经营场所。租用他人场地作为经营场所、停车场的,应当有签订一年以上的租赁合同;
(三)有符合经营道路货物运输业务要求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以及经培训合格并持有上岗证的从业人员。
第七条 申请从事货运的经营者,必须履行以下手续,方可开业:
(一)持本《条例》第六条所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向当地运政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二)运政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三)申请人持《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四)申请人持本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证件在三十日内,向当地运政机构领取经核准的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和运输标志牌。
第八条 临时(不超过三个月)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当地运政机构办理临时营运手续,并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临时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第九条 货运经营者自领取《许可证》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营业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资格,由原发证机构收回各种证、牌。
货运经营者停业超过六个月的,视为放弃经营资格,应当缴还原领取的各种证照、票据,并结清各项税费。
第十条 货运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逃避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其《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等证件。并提请工商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章 货物运输车辆管理
第十一条 货运经营者的运输车辆的装备和技术条件必须与其承运货物相适应,并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在用车辆应当保持性能良好、装备齐全,同时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第十二条 货运车辆过户、转籍进入本市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需经转入地运政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 货运车辆应当在车门两侧标明经营者称谓,并按规定装置运输标志。
第十四条 货运经营者的在用车辆必须按国家规定接受车辆检测站的技术检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车辆。

第四章 货物运输管理
第十五条 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备承运相应货物经营资格的承运人运输货物。
托运人匿报、误报货物重量、性质或者在货物中夹带危险、有毒、易燃、易爆等物品,致使车辆设施损坏、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根据不同货物及规定运输货物:
(一)零担货物运输必须使用封闭厢式专用车辆,并悬挂线路标志牌,不得擅自改变班期线路、站点和将整车货物作为零担货物运输;
(二)集装箱货物运输必须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集装箱专用车辆运输;
(三)大型物件运输应当按照运政机构核定的类别进行运输,禁止超类别经营,并按规定悬挂标志牌或者装设标志灯,同时配车引路。通过城市市区时,应当按照当地公安机关规定的行车时间和线路行驶;
(四)冷藏、保温运输必须使用符合有关规定标准的冷藏、保温专用车辆,配备相应的盛装容器和保温设备,并按要求的时限运达;
(五)搬家运输应使用适宜搬迁货物的装载车辆,配备专用搬运工具和搬运装卸工人,并按用户要求搬完,同时将搬运物品基本搁置就位;
(六)出入国境的中外运输车辆应当执行双边或多边汽车运输协定,悬挂出入境汽车运输统一标志,持有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书和入境货物运输单及其它有关单证;
(七)不得使用全挂汽车列车、自卸汽车、拖拉机、三轮车(含畜力车)运输危险货物。
第十七条 货运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到未经运政机构批准的货运交易场、服务站(场)、停车场及其他场所进行货物运输交易;
(二)不得在市区(含县城)道路上进行运输交易或者停车待运;
(三)必须按规定填写和携带统一的道路货物运单,并按承托双方约定,将货物及时、安全送达目的地;
(四)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干扰、排挤他人的正常货物运输活动;
(五)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和其他紧急物资运输,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保证按期完成任务;
(六)运输过程中不得夹带危险、禁运和限运的物品;
(七)由于自身的过错或延误运输时间造成货物短缺、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非本市货运经营者的运输车辆在本市配载回程货物或者从事驻地货物运输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载回程货物必须到货运服务机构办理配载运输手续;
(二)自组货源的,应当持运单到就近的货运服务机构办理回程配载签证手续;
(三)异地托运的,凭原车籍所在地的托运单据到就近的货运服务机构办理签证手续;
(四)进入本市从事驻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超过三十日的,应当到驻地运政机构办理有关临时营运手续。

第五章 货物运输服务业
第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货运服务站(场)、货运代理、配载、中转、货物包装、货物仓储保管或者场地出租、运输信息服务、货运交易场、货运营业性停车场、车辆租赁、商品车辆发送等服务业。
第二十条 货运交易场,是指为道路货物承运、托运、货运代理三方提供交易服务的场所。
单位和个人需开办货运交易场的,应当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办理相应手续,方可经营。
第二十一条 货运交易场、服务站(场)、货运营业性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达到规定的标准,由所在地运政机构管理。未经审批部门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和经营规模。
第二十二条 货运营业性停车场应当设置消防器材,有安全通道和标志,健全守护制度,停放车辆数量应当与停车场的面积相适应,保管车辆应当给付保管凭证。因停车场经营者的责任造成车辆灭失,损坏或者随车物品遗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停车场内不得修理车辆,未经运政机构批准不得停放危险货物运输车辆。
第二十三条 进驻货运交易场从事承运和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本《条例》所规定的各种证件。
货运交易场的经营者不得接纳非法从事承运和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入场。
第二十四条 货运交易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货运交易规则,不得进行场外交易或者倒卖货源牟取暴利,也不得场外结算费用。
第二十五条 货运代理、配载、联运经营者,应当遵守货物运输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发生货物短损,应当先行赔偿,再依法向有关责任者追偿。
第二十六条 从事货物仓储保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造成货物灭失、损坏的,应当负责赔偿。
从事出租仓储场地的经营者,其所提供的仓储场地及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从事货物包装的经营者,应当根据货主提供的品类、规格,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运输要求包装货物。对特殊货物应当设立标志。
第二十八条 货运车辆租赁经营者出租货运车辆时,应当与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并提供技术状况完好、装备完整、证件齐全有效的车辆。
货运车辆承租人无货运经营资格的,不得租赁车辆从事营业性的货物运输活动。
第二十九条 商品汽车发送经营者受理商品汽车发送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发送合同,随车携带《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

第六章 价格和票据
第三十条 货运服务经营者应当挂牌经营,明码标价,不得违反价格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货运经营者结算费用时,必须使用起运地交通运输业专用发票。结算费用的内容应当与运单及服务记载内容相一致。
货运经营者不得涂改、伪造、倒卖、非法转让或者超经营范围使用专用发票。
第三十二条 货运经营者收取费用时,应当付给有效发票,不付给有效发票的,货主和其他服务对象有权拒付费用,并可举报。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运政机构有权依法检查、制止、纠正和处理道路货物运输中的违法行为。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运政机构的工作人员根据需要可以在征费稽查站或者车站、港口码头、停车场、货运站(场)、厂矿仓库、商业网点以及其它场所,依法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三十四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检查,如实提供经营活动情况和有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和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第三十五条 货运经营者有权拒绝违法检查、乱收费和非法扣押运输车辆及证件。如由此造成经营者经济损失的,违法者应当给予经济赔偿。
第三十六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运政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受理货运经营者和货运服务对象的投诉。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运政机构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车辆;
(二)非本市货运车辆从事驻地货运经营未办理有关营运手续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干扰、排挤他人货物运输正常活动或者倒卖货源牟取暴利的;
(四)使用全挂汽车列车、自卸汽车、拖拉机、三轮机动车、非机动车运输危险货物的;
(五)货运车辆承租人无经营资格而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活动的;
(六)运输过程中夹带危险、禁运物品或者超类别经营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运政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扣押、吊销《道路运输证》或者《许可证》,并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经营者申请登记的身份与实际经营身份不符的;
(二)逾期不接受经营资格年度审验或者年度审验不合格继续经营的;
(三)货运经营者不在规定场所进行货运交易或者在道路上停车待运的;
(四)货运经营者结算不使用起运地发票、收费不给付有效发票、发票与运单及服务记载内容不一致或者货运服务经营者不挂牌经营、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
(五)货运服务站(场)、货运交易场、货运营业性停车场的经营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和经营规模的;
(六)货运代理、配载、联运服务的经营者将受理货物交给无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承运的;
(七)货运营业性停车场超负荷停放车辆或者保管车辆不给付保管凭证的;
(八)零担货运经营者未经运政机构批准,擅自开行、延伸、缩短班线或者改变停靠站点、增加或者减少班次的;
(九)非本市营业性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办理相应运输手续的;
(十)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货物运单的;
(十一)不随车携带《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发送商品汽车的;
(十二)不接受有关部门依法检查或弄虚作假的;
(十三)货运市场的经营者进行场外交易或者场外结算费用或者接纳非法从事承运和运输服务的;
(十四)涂改、伪造、倒卖、非法转让或者超经营范围使用专用发票的;
(十五)停车场内修理车辆或者未经运政机构批准停放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能就地处理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运政机构可暂扣或者封存经营证牌、运输车辆和其他作业工具,并责令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处理。
当事人逾期三十天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运政机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运政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运政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五)不按规定时限办理证、牌的;
(六)违反行政处罚程序的;
(七)罚没款不上缴同级财政的;
(八)造成经营者损失的,要依法给予赔偿。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拖拉机和人力车、畜力车及其他机动车辆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货运出租车在市区内进行营业性货物运输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国家和自治区对道路货物运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在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南宁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