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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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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
  

(1991年1月11日政协第七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4年10月8日政协第八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2000年2月29日政协第九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2005年2月28日政协第十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挥人民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在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职能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提案是政协委员和参加政协的各党派、各人民团体以及政协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统称提案者),向政协全体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经提案审查委员会或者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后,交承办单位办理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提案是履行人民政协职能的一个重要方式,是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一种重要载体,是协助中国共产党和国家机关实现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一条重要渠道。
  第三条 提案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遵循“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充分发扬民主,广开言路,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为维护安定团结,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为实现推进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完成祖国统一、维护世界和平与促进共同发展这三大历史任务服务。
  第四条 提案工作要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提高质量、讲求实效的方针,切实加强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建设,努力提高提案质量、办理质量和服务质量。
  第五条 提案工作是人民政协的一项全局性工作,政协委员和参加政协的各党派、各人民团体以及政协各专门委员会,应当密切协作,充分利用提案的方式履行职能。
  第六条 政协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常务委员会关于提案工作情况的报告。
  第七条 每届政协第一次会议成立提案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成员从本届政协委员中产生,由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决定;负责第一次会议期间提案的审查立案工作,并向全体会议报告提案审查情况。     

第二章 提案委员会

  第八条 每届政协第一次会议闭会后,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提案审查委员会作为提案委员会,列入专门委员会序列,在常务委员会和主席会议领导下,负责提案工作,每届任期五年。提案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调整,依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专门委员会通则》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提案委员会的职责:
  (一)制定政协全体会议期间提案工作方案和提案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
  (二)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征集提案;
  (三)对收到的提案审查立案,协商确定承办单位;
  (四)对提案办理工作进行检查和督促,对办理不符合要求的,及时商请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五)向政协全体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席会议报告工作;
  (六)对提案进行综合分析,采取多种形式向中共中央有关部门、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军队有关部门反映重要意见和建议;
  (七)组织提案工作的宣传报道;
  (八)加强与中共中央办公厅、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以及各承办单位的联系;
  (九)加强与政协委员、各民主党派、有关人民团体和政协其他专门委员会的联系与协作;
  (十)加强与地方政协提案委员会的联系,互通情况,交流经验,指导工作。
  第十条 对于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中发挥重大作用的提案,对于办理提案有显著成绩的承办单位,提案委员会可以报请主席会议审定,以适当方式给予表彰。
  第十一条 以提案委员会名义形成的重要文件,须经提案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并由提案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审定、签发。
  第十二条 提案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季度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提案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举行。
  第十三条 提案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是提案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是政协机关的组成部分。       

第三章 提案的提出

  第十四条 提案的提出方式:
  (一)政协全国委员会委员,可以个人名义或者联名方式提出提案;
  (二)政协全体会议期间,可以界别、小组或者联组名义提出提案;
  (三)参加政协的各党派、人民团体,可以本党派、团体名义提出提案;
  (四)政协全国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本专门委员会名义提出提案。
  第十五条 提案的基本要求:
  (一)提案应当坚持严肃性、科学性、可行性,围绕国家大政方针、中心工作和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建言献策;
  (二)提案须一事一案,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的建议;
  (三)委员联名提出的提案,发起人作为第一提案人,签名列于首位;以界别、小组或者联组名义提出的提案,须由召集人签名;以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名义提出的提案,须由该组织署名并加盖公章;
  (四)提案必须按照规定的格式提交。
  第十六条 提案可以在政协全体会议期间提出,也可以在闭会期间提出。    

第四章 提案的审查和处理

  第十七条 提案审查委员会、提案委员会本着尊重和维护提案者的民主权利、保证提案质量的原则,对收到的提案进行审查,符合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予以立案。
经审查立案的提案,应当根据提案的内容和有关单位的职责分工确定承办单位。凡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办理的提案,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同办理单位或者分别办理单位。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
  (一)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
  (二)国家明令禁止的;
  (三)中共党员对党内有关组织、人事安排等方面有意见的;
  (四)民主党派成员反映本组织内部问题的;
  (五)进入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以及仲裁程序的;
  (六)属于学术研讨的;
  (七)为本人或亲属解决个人问题的;
  (八)宣传、推介具体作品、产品的;
  (九)指名举报的;
  (十)内容空泛、没有具体建议的。未予立案的,应当及时通知提案者。所提意见和建议视不同情况以其他方式转送有关部门处理或参考。
  第十九条 提案委员会对涉及全局问题的重大提案,可以提请主席会议审议通过后以建议案形式向有关方面提出。
  第二十条 政协全体会议期间,经审查立案的提案,由政协全国委员会召开提案交办会议,按归口管理的原则,集中送交有关单位承办;政协全体会议闭会期间,经审查立案的提案,由提案委员会及时送交有关单位承办。      

第五章 提案的办理

  第二十一条 承办提案的中共中央有关部门、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军队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共党委和人民政府,有关人民团体等,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定办理提案,并对提案者作出书面答复。
  (一)提案办理工作应当健全制度,严格程序,保证质量。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对提案进行答复。对提案的答复应当按规定的格式行文,并加盖公章。对不予采纳的,要说明情况。
  (二)委员联名的提案,办理复文寄送第一提案人;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办理复文寄送提案单位;界别、小组或者联组的提案,办理复文寄送召集人。中共中央有关部门承办的提案,办理复文抄送中共中央办公厅;政府部门承办的提案,办理复文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军队有关部门承办的提案,办理复文抄送中央军委办公厅。所有办理复文均须抄送政协全国委员会提案委员会。
  (三)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会同办理的提案,主办单位应当主动协商,会同办理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及时将会同办理意见告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答复提案者;分别办理的提案,由各承办单位分别答复提案者。
  (四)在办理提案过程中,提案者可以通过提案委员会向承办单位了解有关提案办理情况,参与提案的办理。
  (五)承办单位应当主动加强与提案者的沟通,共商解决问题的办法,并征询提案者对办理复文的意见。如提案者对办理结果不满意,提案委员会应建议承办单位重新研究,作进一步的答复。
  (六)办理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提案,在书面答复前,应先征求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七)承办单位对于办理提案有显著成绩的下属部门和个人,可以适当方式予以表彰。
  第二十二条 对提案中反映党和政府亟待解决、人民群众普遍要求改进的问题的,对推动工作有重要作用并具有较强可行性的,可以选作重点提案,进行重点办理。
  第二十三条 对于重点提案,可以采用提案委员会、提案者、承办单位相结合的协商座谈、实地考察、专题调研、走访等方式,推动办理工作,保证办理质量。对提案中当年不能解决的重要问题,要跟踪督办,促进落实。承办单位承诺列入计划解决的,应当及时向提案者反馈。
  第二十四条 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和其他重要提案,提案委员会应当有选择地报送主席、副主席,并可以提出督办建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经政协第十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实行。
  第二十六条 政协各级地方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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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实验室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实验室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高等学校实验室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直接关系到广大师生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最近,复旦大学校园投毒事件和南京理工大学实验室爆炸事件再次敲响了警钟。为认真贯彻《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和《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规程》(国家教委令第20号)有关规定,坚决防止此类事故的发生,现将有关要求重申如下:

  一、高度重视实验室危险化学品管理工作。各地、各部门和各校应及时了解和掌握所属学校和本校实验室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使用、管理等具体情况,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一步加大监管力度,切实落实各项管理要求,对涉及实验室危险化学品管理的重点部位和薄弱环节进行重点排查,堵塞漏洞,排除隐患,确保安全,并要有针对性地建立事故应急预案。

  二、进一步严格管理实验室危险化学品。健全实验室危险化学品管理制度,制定并完善实验室危险化学品保管、使用、处置等各个环节的规章制度。严格分库、分类存放,严禁混放、混装,做到规范操作、相互监督。要建立购置管理的规范,对使用情况和存量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使各类危险化学品在整个使用周期中处于受控状态,建立从请购、领用、使用、回收、销毁的全过程的记录和控制制度,确保物品台账与使用登记账、库存物资之间的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三、进一步明确实验室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责任。危险化学品管理必须做到“四无一保”,即无被盗、无事故、无丢失、无违章、保安全。对于危险化学品中的毒害品,要参照对剧毒化学品的管理要求,落实“五双”即“双人保管、双人领取、双人使用、双把锁、双本帐”的管理制度。将实验室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纳入工作业绩考核,确保实验室安全责任层层落实到位。

  四、进一步加大对废弃实验室处理的审批、监管力度。对于搬迁或废弃的实验室,要彻底清查废弃实验室存在的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要求及时处理,消除各种安全隐患。在确认实验室不存在危险品之后,各地、各部门和各校按照相关实验室废弃程序,选择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对废弃实验室进行拆迁施工。

  五、进一步做好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开展对师生的安全教育与培训,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我防范能力,确保相关人员全面掌握实验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安全防护知识。


教育部办公厅

2013年5月10日




关于印发《营口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营口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营口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业经2005年4月20日营口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二〇〇五年五月十日

营口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各级政府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对持有农业户口的农村困难居民予以适当救助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农村低保应坚持与应急救助、医疗救助、住房援助、就学援助、社会互助相结合,与本地经济发展和财政状况相适应,公开、公正、公平,动态管理,鼓励互助互济和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低保实行地方各级政府负责制。市、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审计、监察、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建设、卫生、教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农村低保工作。
  市(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含辖有农业户口居民的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农村低保的具体审批、审核工作。
  村民委员会(含有农业户口的居民委员会,下同)配合管理机关做好农村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
  第五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持有本市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困难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和扶(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具体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
  (五)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六)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七)其他经市(县)区民政部门认定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七条 夫妻一方持有本市农业户口,其配偶及子女为外市或本市其他市(县)区农业户口,在现居住地定居1年以上的农村困难居民,可申请享受当地农村低保待遇;在农村定居的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混合家庭,按规定计算家庭收入后,可分别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城市低保待遇。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况的家庭和人员,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虽然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但家中有一定的款物积蓄,能够自行维持基本生活的;
  (二)有正常劳动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3年内自建住房和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四)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价值超过500元的;
  (五)家中有非经营性机动车辆的;
  (六)家中安装电话或家庭成员持有手机,且月费用总额超过当地农村低保月平均标准80%的;
  (七)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
  (八)有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月平均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
  (九)安排子女择校就读、自费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十)因赌博、吸毒、嫖娼和违法结婚、违法收养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十一)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或婚丧事大操大办造成生活困难的;
  (十二)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十三)家庭购买、饲养观赏性宠物价值超过当地农村低保月平均标准的;
  (十四)经市(县)区政府认定其他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九条 农村低保标准由市(县)区政府制定,并报上级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制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结合当地人均实际生活水平、维持最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确定,全年人均最低生活标准原则上不得低于650元。保障标准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及物价波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条 农村低保待遇分别按下列规定享受: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或虽有法定赡养、扶(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抚)养能力的,按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全额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的,按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差额享受;
  (三)保障对象中的重度残疾人、高龄老人(69岁以上),在正常享受的农村低保待遇基础上,上浮10%享受。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核实与计算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按统计部门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统计口径计算),具体包括:
  (一)农林牧渔、建筑、运输、加工、服务业等经营收入;
  (二)劳务收入;
  (三)退休金、各种保险金、补偿金;
  (四)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
  (五)赡养费和扶(抚)养费;
  (六)市(县)区政府确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家庭年人均收入,以申请对象提出保障待遇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家庭收入为基数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家庭年人均收入=家庭前12个月收入总和÷家庭人口数。
  第十三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保障对象家庭收入:
  (一)农村居民按国家的有关规定享受的荣誉奖金和津贴、优待抚恤金;
  (二)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工伤人员的护理费和补助费;
  (三)年累计不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各级政府给予的临时救济金和社会各界捐赠款物;
  (四)在校学生的助学金、奖学金;
  (五)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六)市(县)区政府规定的其他有关收入。
  第十四条 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在校学生除外),拒不参加劳动的,按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在外务工或户口在外地的家庭成员,如不能出具相关的收入证明,按当地城镇自谋职业行业收入评估标准或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
  第十五条 赡养费和扶(抚)养费,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年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抚)养人的,其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实际支付赡养费、扶(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第十六条 核实家庭收入可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取证、跟踪消费、村民代表评议等方法,准确调查核实保障对象的家庭经济情况和实际收入。
第四章 保障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由户主于每年11月份通过村民委员会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
  (二)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
  (三)劳动能力状况证明。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地的,持有关证明向户主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由村民委员会配合,对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并将调查核实情况在村公示3天,无异议的,填写农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起报市(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在认真审查的基础上,对符合条件的要及时批准,同时将审批表(1份)报市民政局备案;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对市(县)区民政部门的批准结果要再次在村公示2天,无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代发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农村低保金领取证》;有异议的,由审批机关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要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不含公示时间)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审批机关应在接到农村低保待遇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不含公示时间)内办结审批手续。保障对象从审批机关批准之日当月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二十二条 保障金实行按季以货币形式发放(必要时也可给予实物)。市财政将省转移支付补助和市配套补助资金拨到市(县)区财政专户;市(县)区财政将省、市财政转移支付补助及市(县)区配套补助资金通过专户划拨到市(县)区民政专户,由民政专户拨到乡(镇)民政办,再由乡(镇)民政办直接发到低保户手中。对个别行动不便或生活不能自理的保障对象,可由其本人委托或乡(镇)民政办指定人员代领。
  第二十三条 保障对象在领取保障金同时,要向乡(镇)政府报告家庭收入变化情况,提出续保申请。连续两次不按规定报告家庭收入变化情况、不提出续保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保障待遇。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和乡(镇)民政部门要分级建立保障对象档案,对保障对象实行分类动态管理。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的保障对象,每年要核查一次;对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每半年核查一次;对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每季核查一次。管理机关要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停发、减发、增发保障金手续,并逐级上报备案。
  第二十五条 保障对象在执行同一农村低保标准的本市(县)区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乡(镇)政府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不再履行申请审批手续;跨市(县)区迁移或者在执行不同低保标准的本市(县)区行政区域内迁移的,持市(县)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审批机关应简化审批程序。
第五章 保障金的筹集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村低保所需资金扣除省补贴部分,剩余部分由市与市(县)区财政按3:7比例承担。
  第二十七条 农村低保资金必须纳入市县两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专款专用,不得挤用、占用或挪作他用。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农村低保资金专户,对农村低保资金实行单独核算。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农村低保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需求按季拨付保障金,保证使用。
  第二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建设、工商等有关部门,对农村低保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应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鼓励社会各界为农村困难居民捐赠款物,由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全部用于农村低保。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要充实农村低保工作力量,改进工作手段,实行信息网络化管理。财政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农村低保工作经费。
  第三十一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公开农村低保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保障金发放情况,并设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农村居民的举报、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三十二条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公安等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农村低保金发放情况经常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严肃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从事农村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对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对象不予及时审批的;
  (二)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办理农村低保待遇的;
  (三)无故不按时发放保障金的;
  (四)贪污、挪用保障金的。
  第三十四条 对采取隐瞒、欺骗手段骗取保障金的,由民政、公安部门追回冒领的保障金(实物);对干扰管理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及侵犯农村低保工作人员人身权利、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为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对象出假证的有关单位人员,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市(县)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5月11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