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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试点基本规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27:55  浏览:97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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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试点基本规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印发《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试点基本规则(试行)》的通知

电监市场〔2009〕 50号


各派出机构,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有关电力企业:

  为规范和推进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试点工作,依据《关于完善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电监市场[2009]20号),我会制定了《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试点基本规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试点基本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推进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以下简称直接交易)试点工作,依据《关于完善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电监市场[2009]20号)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直接交易是指符合准入条件的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按照自愿参与、自主协商的原则直接进行的购售电交易,电网企业按规定提供输电服务。
第三条 直接交易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坚持市场化原则,保证电力市场公平开放。

第二章 准入与退出

第四条 参加直接交易的电力用户、发电企业,应当是具有法人资格、财务独立核算、信用良好、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内部核算的电力用户、发电企业经法人单位授权,可参与试点。
电力用户和发电企业的具体准入条件,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符合直接交易准入条件的电力用户和发电企业可向电力监管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按程序审核批准后取得直接交易主体资格。
第六条 直接交易双方,在合同期内原则上不得退出直接交易,如需退出直接交易,由有关部门审核批准。退出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予适当补偿,补偿方式可在合同中约定,或参照电监市场[2009]20号文件的精神协商确定。
第七条 取得资格并参与直接交易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交易资格,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一)违反国家电力或环保政策并受处罚的;
(二)私自将所购电量转售给其他电力用户的;
(三)拖欠直接交易及其它电费一个月以上的;
(四)不服从电网调度命令的。

第三章 交易方式

第八条 坚持市场化原则,交易主体自愿参与、自主选择交易方式。
第九条 直接交易可以采取自由协商、交易洽谈会、信息平台等方式进行,通过自主协商达成交易意向,签订交易合同。
自由协商方式,由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自由寻找交易对象。
交易洽谈会方式,通过交易洽谈会形式,进行交易信息沟通,交易主体自由选择交易对象。
信息平台方式,由电力监管机构授权的第三方提供信息平台,电力用户和发电企业通过信息平台发布交易意向,寻找交易对象。

第四章 交易价格

第十条 直接交易价格由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通过协商自主确定,非因法定事由,不受第三方干预。
鼓励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之间采用上下游产品价格联动定价形成机制。
第十一条 输配电损耗以输配电价方式支付,企业不再抵扣损耗电量。
第十二条 电网企业应公平、公正地向直接交易双方提供输配电服务,按照国家批准并公布的输配电价和结算电量收取输配电费,并代为收取政府性基金和附加。
第十三条 委托电力调度机构调度、运行的发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的自有电力线路,按规定批准后按照委托运行维护方式执行。委托方应交纳委托运营维护费,不再另交输配电费。委托运营维护费用由委托方和受托方协商确定,报相应电力监管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五章 容量剔除及电量分配

第十四条 取得直接交易资格的发电企业,合同期限内按照签订的合同电量剔除相应的发电容量,电力调度机构不再对这部分剔除容量分配计划电量。
第十五条 剔除容量原则上依据直接交易合同电量和对应合同用户的上一年用电利用小时数进行测算。
合同用户的上一年用电利用小时数=合同用户上一年总用电量/该用户上一年的最大需求容量(或变压器报装容量)
第十六条 在安排发电上网计划分配电量时,剔除直接交易发电容量后的剩余发电容量,按照“三公”调度原则参与本地区计划电量分配。
第十七条 因电网安全约束等非发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原因导致的直接交易受限的,电力用户的用电计划和发电企业的发电容量应纳入本地区正常计划平衡分配。

第六章 合同签订与调整

第十八条 年度及以上的直接交易经交易双方自主协商达成交易意向并通过电网安全校核的,应按照国家电监会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电监市场[2009]29号)签订直接交易购售电合同和输配电服务合同。
第十九条 直接交易合同签订后,电力调度机构应将直接交易电量一并纳入发电企业的发电计划和用户的用电计划。安排调度计划时,应优先保证直接交易合同电量。
第二十条 在不影响已执行合同的情况下,交易双方可协商提出直接交易合同调整意向,经电力调度机构安全校核后,签订直接交易购售电合同的补充协议,并与电网公司签订输配电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电力调度机构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及时修订交易双方年度内剩余时段的发电计划和购电计划。
第二十一条 直接交易购售电合同和输配电服务合同报电力监管机构备案,共同作为交易执行依据。

第七章 安全校核与交易执行

第二十二条 直接交易的安全校核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在规定期限内,电力调度机构未对直接交易合同提出异议的,视为通过安全校核。
第二十三条 安全校核的顺序是:先签订合同优先于后签订的合同;长期合同电量优先于短期合同电量。
第二十四条 当参与直接交易机组因技术原因无法完成合同电量时,可依据有关规则将发电权转让给其他符合准入条件的发电机组。
第二十五条 电力用户应执行政府批准的有序用电方案,按照电网安全需要实施错峰避峰等限电措施。
第二十六条 电力系统发生紧急情况时,电力调度机构有权按照保证安全的原则实施调度,事后应向电力监管机构报告紧急情况进行认定,并向受到影响的市场成员书面说明原因。
第二十七条 电力系统发生事故时,电力调度有权按照保证安全的原则实施调度,事后应向电力监管机构报告并向受到影响的交易双方书面说明原因并在后续的发供电计划中滚动调整。
第二十八条 直接交易实际执行电量与合同电量发生偏差时,需进行余缺电量调剂。允许偏差范围暂定为3%。

第八章 计量与结算

第二十九条 直接交易电量以电力用户与电网企业签订的《供用电合同》所约定的计量点的计量电量为准,直接交易电量对应的发电企业上网电量以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签订的《购售电合同》中所约定计量点的计量电量为准。
合同的电能计量装置、电能计量装置校验要求和计量装置异常处理办法按电力用户与所在电网企业签订的《供用电合同》和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签订的《购售电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三十条 直接交易结算有直接结算和委托结算两种方式。具体结算方式由电力用户、发电企业选择并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一条 建立直接交易购售电合同履约保证金制度。履约保证金的比例及相关责任、义务由直接交易双方在合同中明确。

第九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二条 直接交易主体,应根据各自职责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电力监管机构及省级政府有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 电力用户应披露以下信息:
(一)电力用户的公司股权结构、投产时间、用电电压等级、最大生产能力、年用电量、电费欠缴情况、产品电力单耗、用电负荷率等。
(二)直接交易需求信息。
(三)直接交易电量完成情况、电量清算情况、电费结算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 发电企业应披露以下信息:
(一)发电企业的机组台数、机组容量、投产日期、发电业务许可证等。
(二)已签合同电量、发电装机容量扣减直接交易容量后剩余容量等信息。
(三)直接交易电量完成情况、电量清算情况、电费结算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 电网企业应披露以下信息:
(一)输配电价标准、政府性基金和附加、输配电损耗率等。
(二)年度电力供需预测,主要输配电设备典型时段的最大允许容量、预测需求容量、约束限制的依据等。
第三十六条 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披露以下信息:
(一)直接交易合同电量、发电机组剔除容量等。
(二)由于电网安全约束限制了直接交易的具体输配线线路或输变电设备名称、限制容量、限制依据、该输配电设备上其他用户的使用情况、约束时段等。
(三)直接交易电量执行、电量清算、电费结算等情况。

第十章 监管措施

第三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对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的实施进行监管。各区域电监局应对区域内各省(市、区)的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工作予以协调指导。
第三十八条 有关电力企业和电力用户应签订直接交易合同及输电服务合同,报电力监管机构、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审核合同用户年度利用小时数和发电剔除容量。
第四十条 电力监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对试点情况定期总结评价,发布监管报告。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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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与财产保险理赔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修订通过,并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订进一步明确了保险活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加强了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与此同时也给保险公司财产险理赔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保险公司为适应法律的变化,更好地服务于消费者,也应及时作出调整。
笔者重点就此次修订的变化择要予以说明。

一、完善了有利解释原则

  原保险法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新保险法则在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新法修订考虑了首先适用“通常解释”,是对原有原则过分侧重被保险人权益保护的纠偏,可以认为是对保险人有利的修订,当然“通常解释”本身就是一个很不明确的事情,究竟如何在实务中适用仍然是一个问题。

二、明确了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

  新修订的保险法对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与效力问题作了明确规定。新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这样实际就廓清了保险合同是实践合同还是诺成合同这样一个理论界一直争论的问题。现实生活中,人们购买保险时一般要经过保险公司的核保程序,投保人在填写好保单并交纳保费之后,往往有一段时间等待保险公司是否同意承保。在这段等待期,投保人发生保险事故引发的纠纷很多。同时对保险公司的一些诸如电话销售、个财期缴业务也有影响,需要进行调整。当然保险人可以就保险合同附条件(如缴纳保费后)、附期限(某个特定的日期)。

三、规定了保险人理赔的程序和时限

  新保险法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保险理赔的程序、时限,解决理赔难的问题。一是约束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补充索赔材料的行为,规定,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等提供的有关索赔请求的证明和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书面”通知被保险人等补充提供,以避免保险人以此为由拖延理赔;二是明确核赔期限和通知义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督促保险公司及时受理索赔,及时核定责任;三是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要求保险人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四是规定了罚则,保险人未及时履行相关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五是提出了先予赔付的概念,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一次书面告知、出具拒赔通知、先予赔付、相关罚则这些新的规定给财产险理赔工作无疑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就需要改变以往的不规范操作,从流程上理顺整个理赔过程,从规则上调整相应制度。
 
四、强化了保险公司说明义务

  为了规范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公平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原保险法已规定保险公司有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说明的义务。而为了使投保人在投保前能够全面了解合同格式条款的内容,以决定是否投保,新修订的保险法增加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同时,对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免责条款”,新修订的保险法更是强调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书面或口头说明。这些修订都是对投保人知情权的维护。同时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的条款无效。这样如果保险公司在承保前期环节无法很好地执行和履行说明义务,势必给理赔工作造成很大的挑战。

五、设立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

  为了防止保险公司滥用合同解除权,有效保护被保险人长期利益,新修订的保险法增设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规则。根据新保险法的规定,当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为了防止保险公司滥用该解除权,新保险法对合同解除权的期限加以了限制,规定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同时,新保险法还借鉴国际惯例,增设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即保险合同成立满2年后,保险公司不得再以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此规则对于的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意义重大,填补了现行保险法的空白。同样保险理赔也就限制了一个拒赔条件。

六、廓清了被保险财产转让时理赔争议

  新保险法对保险标的转让的规定进行了修改。一是明确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转让,其相应的保险权利义务由受让人自然承继,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维护保险关系的稳定;二是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后,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才可以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以限制保险人的权利。另外规定,在保险标的转让之后,投保人有义务尽快通知保险公司,因为保险标的的转让有可能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的增加。这样就可以有效解决在车险理赔中二手车转让中经常遇到的保单持有人和车辆所有人不一的问题。

七、增加了责任保险的赔偿程序

  新保险法增加了责任保险的赔偿程序,凸显了对受害方的权益保障。一是明确了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二是从制度上保障了第三者权益,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类似一个司法财产保全的作用。从实际情况来看,涉及到责任保险的案例中,鉴于受害方法律意识的淡薄与法律知识的欠缺等因素,确实存在保险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致害方)赔偿了保险金,而致害方利用其在事故中的有利地位,只是将部分保险金赔偿给受害方,甚至未对受害方进行赔偿,而将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挪作他用的现象。该规定促使被保险人接受保险公司的赔偿金时,必须提供其向受害人的赔偿证明,不仅体现了对受害方的保护,而且一定程度上杜绝了道德风险,减少了整个保险行业的经营风险。三是明确诉讼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以上变化,在财产险责任保险的理赔中,在车险之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理赔中都需要进行应对。

八、限制了保险人在未得到及时通知情况下的免责权

  原保险法只是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实践中就导致保险人往往以被保险人未及时报案为由拖延赔付甚至拒赔,甚至在一些条款中也设计出类似内容,存在滥用的风险。新保险法则对此予以限制,明确则规定只有“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限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且仅针对“无法确定的部分”,同时存有例外,即“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也即类似汶川地震或者大型的自然灾害情况下,明确了保险公司的主动赔付义务。

  除了以上八个部分,新保险法还增加了财产保险的赔偿计算标准(第五十五条),还明确要求,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本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可以讲,本次保险法修订是全方位的,作为保险业的根本大法,作为保险从业人员和保险行业主体是应该充分学习和研究的。随着法律的实施、消费者维权意识的增强、保险行业竞争的加剧,保险公司及时进行调整是刻不容缓的。

二??九年三月三日星期二
山西民权律师事务所
赵华栋成文于太原新闻大厦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急性血吸虫病预防控制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 生 部 办 公 厅 文 件

卫办疾控发[2004]99号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急性血吸虫病预防控制工作的通知

湖南、湖北、江西、安徽、江苏、四川、云南省卫生厅:
当前正值汛期和中小学生暑假期间,各地防汛抗旱任务繁重,加上南方各省持续高温,疫区群众和学生接触疫水机会增多,极易出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疫情。为进一步加强血吸虫病预防控制工作,防止暴发疫情的发生,特别是中小学生急性血吸虫病感染的防范,特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准确掌握血吸虫病重点地区的疫情现状,加强疫情监测和健康教育,重点易感地带要设立警示标志,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检查督导,保证各项防控措施落实。
二、切实做好疫情报告工作。各地要按照《卫生部关于实行重点地区血吸虫病疫情周报告、零报告制度的通知》(卫疾控发[2004]195号),认真做好急性血吸虫病临床诊断和确诊病例的报告工作,真正做到早发现、早治疗、早处理。对疫情报告及时准确的地区应予以表彰和鼓励。
三、认真做好疫情分析。对各地报告的急性血吸虫病临床诊断和确诊病例要做认真分析,及时发现发病相对集中的重点地区和高危人群,督促当地及时查找易感环境和薄弱环节,落实各项防控措施。
四、开展防控措施检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抓紧对去年发生急性血吸虫病的重点地区和今年春季查出感染性螺点的地区进行逐一检查督导,重点检查当地开展易感地带灭螺灭蚴、设立血防警示标志、重点人群健康教育、基层卫生人员血防知识知晓情况和疫情报告情况。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进行整改。对未能按照要求整改,出现血吸虫病暴发疫情的,将予以通报批评。卫生部将组织有关专家,随机抽查重点地区防控措施落实情况。
五、加强培训和技术指导。各地要积极组织对基层血防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提高专业技能和业务水平。加强对血防工作的技术指导,认真分析查找当前疫情报告和防控措施中存在的问题,努力提高疫情预测和预警能力,提高防治工作质量和水平。



二○○四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