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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无锡市人民防空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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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无锡市人民防空规定》的决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无锡市人民防空规定>的决定

市政府令第106号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无锡市人民防空规定>的决定》已经2008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毛小平

二○○八年十一月五日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无锡市人民防空规定》的决定

为使我市的防空警报试鸣日进一步体现本市历史,纪念抗战初期无锡沦陷、百姓受难之日,提醒市民不忘历史、不忘国耻,增强国防意识和人防意识,决定对《无锡市人民防空规定》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每年的11月25日,为无锡城区防空音响警报试鸣日。

各市(县)每年防空音响警报试鸣日期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人民防空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无锡市人民防空规定

(2000 年市政府令第 51 号公布,根据 2004 年 7 月 20 日《市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对部分行政许可项目予以取消或改变管理方式的决定》修订,2008 年 11 月5 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无锡市人民防空规定>的决定》再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无锡军分区领导本市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领导下,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防空袭掩蔽、疏散、医疗救护、生活供给、接受人民防空教育与训练、检举控告违反人民防空规定行为的权利;有参加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执行人民防空勤务、参加群众防空组织的义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应当将人民防空工作纳入拥军优属、拥政爱民的内容。
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或者上级政府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民防空重点

第九条 城市和镇是本市行政区域人民防空的重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的规定,分类规定本级的重点防护目标。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动员和组织人民群众,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依法进行人民防空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定,会同同级军事机关制定本级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适时修订;必要时应当组织防空演练。
防空袭基本方案由政府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保障方案由各有关部门负责编制。

第十二条 市区街道、镇和各级重点防护目标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负责日常工作的专(兼)职人民防空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重点防护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指挥通信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政府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建设与管理;
地下的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生产车间和经济防护等专用工程,由有关单位负责修建;
用于单位内部人员和物资掩蔽的工程,由本单位组织修建;
各级人民防空指挥所建设经费由本级政府提供。

第十五条 政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列入人防工程建设计划或经批准建设的人民防空战备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享受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不少于地面建筑总面积的2%,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其中 10 层(含 10 层)以上或者 9 层以下基础开挖深度超过 3 米(含 3 米)的民用建筑,必须修建面积不少于楼房基底面积的防空地下室。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战时用途、防护等级等,由政府人防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建设规划予以确定,其建设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第十七条 民用建筑建设立项应当抄送同级政府人防主管部门。符合修建防空地下室条件的民用建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初步设计的会审。
建设单位向有关部门报审设计方案时,必须同时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报审防空地下室设计方案。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在10 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
因地质、地形、结构或者其他条件限制,不能结合地面建筑就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政府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建设单位易地建设;建设单位也可以按照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政府人防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

第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未按规定列入修建防空地下室内容又未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建设应当与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相结合,与人民防空有关的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程项目,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开发项目的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必须符合人民防空要求。

第二十条 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界定人防工程口部建筑用地范围和进出通道,修建相应的口部设施。
口部设施的建设要求,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建设单位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备案。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工程,由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有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出具认可文件。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一)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进行影响防护效能的改造和装修;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钻探、爆破、挖洞、开沟、擅自埋设各类管线等;
(三)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新建建筑物;
(四)毁损人民防空工程孔口的防洪、防倒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民防空工程的进排风竖井、进排水管道;
(五)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六)在人民防空工程内或者危及其安全的范围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经县级以上政府人防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重建或者补偿。拆除等级工程,按原等级、面积重建;非等级工程,按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重建。原地重建确有困难的,应当易地补建。拆除、新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也可以按规定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政府人防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

第二十四条 政府鼓励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工程外,在不影响防空效能的条件下,均可以开发利用。开发利用者领取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发给的人民防空工程开发利用许可证明后,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核发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开发利用者可以按照国家税法规定享受营业税、所得税及有关费用的减免等优惠政策。
政府人防主管部门收取的并已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外收入管理的人防平战结合收入,免征营业税、所得税。人防工程内通风、照明、排水等用电给予电价照顾。

第二十五条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不得影响城市规划和环境,不得损坏工程结构和内部设备设施,不得影响防空效能。对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落实相应的平战转换方案、措施,开发利用者有落实平战转换方案、措施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的消防、安全及其他日常维护工作由管理单位及使用者负责。
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的消防、安全及其他日常维护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单位自管人民防空工程产权变更时,维护管理义务随同移交,交接双方应当于产权变更之日起 2 个月内,将变更事宜书面报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通信与警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障人民防空指挥、通信、警报的畅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人民防空通信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
各级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指挥、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人民防空指挥、通信、警报的建设与管理。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使用频率,按国家规定免缴频率占用费。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所需的专用线路、无线电信道、无线电频率、微波路由、建设用地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保障和保护。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终端设备设施布设点所在单位,应当提供终端设备安装场所并承担终端设备设施的操作、维护及管理义务。
政府人防主管部门依法进行通信、警报建设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不得阻挠。

第二十九条 每年的 11 月 25 日,为无锡城区防空音响警报试鸣日。各市(县)每年防空警报试鸣日期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试鸣的 5 日前发布公告。
鸣放防空音响警报信号时,警报器设点单位、电信、广电部门和建有通信系统的单位,应当按照预定方案迅速、准确地接收、传递和发放警报信号,并协助完成指挥通信任务。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指挥、通信、警报设施,应当为党政机关指挥抢险救灾、应付突发事件服务。

第五章 群众防护与教育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疏散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的命令组织实施,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行动。
在本行政区域内疏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跨越本行政区域的,按上级人民政府的命令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预定疏散地区加强疏散地域建设,为战时人员疏散安置和物资储运作必要的准备。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组建群众防空组织,并每年进行组织整顿。
具体负责组建群众防空组织的部门和群众防空各类专业队的组成及主要任务是:
(一)建设、市政公用、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承担对房屋建筑、给排水、道路、桥梁、煤气、供电等公共设施的抢险抢修,以及抢救人员和物资等任务;
(二)卫生、医药部门组建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队,承担战地救护和防疫灭菌等任务;
(三)卫生、化工、环保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承担对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的监测、侦察、化验、消毒、洗消等任务;
(四)电信部门组织通信队,承担有线、无线、运动通信及其设备、设施的抢修等任务;
(五)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承担人员、物资运输等任务;
(六)公安部门组建治安队,承担治安、保险和交通管理、灯火管制等任务;
(七)公安消防部门组建消防队,承担火情观察,防火灭火,必要时配合防化专业队完成防化洗消等任务。

第三十四条 群众防空组织平时由组建单位负责管理,按照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进行年度训练。训练执勤所需的专用器材,由政府人防主管部门保障;与本单位生产、工作结合使用的器材,由组建单位保障;参训人员训练执勤期间享受所在单位在岗人员同等待遇。
群众防空组织平时参加防空演练、战时执行防空袭任务时,接受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统一指挥。

第三十五条 群众防空组织平时应当协助政府完成抢险救灾任务。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国防教育计划和普法教育规划。

第三十七条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教育和政府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培训教员,并提供专用器材和教材。
城乡初级中学应当完成规定的人民防空知识教育,开展人民防空基本技能的训练,增强学生自救互救的能力。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防空教育应当列入职工教育计划,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乡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六章 人民防空经费

第三十八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建设及维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其增长比例应当与人民防空需求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三十九条 社会应当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包括:
(一)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费;
(二)维护本单位人民防空工程的经费;
(三)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社会负担的其他人民防空经费。

第四十条 政府人防主管部门依法筹集的人民防空经费是进行人民防空战备建设的专项资金,列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禁止挪作他用。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对资金的使用效果负责。同时,接受上级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新建民用建筑,不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又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 10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最高不超过 10 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办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损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重点防护目标单位,不按规定拟制防护方案、落实防护措施的;
(二)不按省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经费的;
(三)因管理不善造成人民防空设备设施毁坏、丢失的;
(四)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建设规划或者不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人民防空设施的;
(五)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人民防空工程的;
(六)拒绝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人民防空义务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毁坏人民防空设施的;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
(三)谎报险情,擅自组织群众疏散,造成混乱的;
(四)阻挠、抗拒人民防空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五条 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从事人民防空建设、管理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是指为战时防空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配套的孔口、口部建筑、伪装和风、水、电、进出道路等附属设备设施,人民防空指挥、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等。
(二)重点防护目标:是指党政机关,广播电视系统,交通、通信枢纽,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桥梁、江河湖泊堤岸、水库、仓库、电站和供水、供电、供气工程,以及其他空袭次生灾害源等目标。
(三)口部建筑:是指人民防空工程出入通道敞口段上方建造的地面建筑。包括伪装、防护、管理用房和防止周围建筑物倒塌掩埋出入口而修建的防护支架等。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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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城区环境噪声达标区管理办法

广西省玉林市人民政府 市环保局


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

玉政办[2000]85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环保局玉林城区环境噪声达标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市环保局关于《玉林城区环境噪声达标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玉林城区环境噪声达标区管理办法

(市环保局 二000年十月十一日)

为了进一步加强玉林城区环境噪声管理,提高城市环境声学质量,给市民一个安静舒适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玉林市人民政府《玉林市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玉政发[1999]32号),特制订《玉林城区环境噪声达标区管理办法》。
一、“达标区”的范围
旧城区是指玉林城一环路和苗园路以内的区域,执行Ⅱ类标准,金鸡岭文化区是玉梧公路、外环东路和排埠南路以外的城区区域,执行Ⅰ类标准,见附图。
二、“达标区”要达到的标准
(一)旧城区环境噪声平均等效声级达到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Ⅱ类标准(昼间60分贝,夜间50分贝),金鸡岭文化区环境噪声平均等效声级达到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Ⅰ类标准(昼间55分贝,夜间45分贝)。
(二)旧城区内90% 以上的固定噪声源(包括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企事业单位)的边界噪声不超过Ⅱ类区域所执行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昼间60分贝,夜间 50分贝)未达到排放标准的固定噪声源,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标准5分贝。金鸡岭文化区内90% 以上的固定噪声源(包括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企事业单位)的边界噪声不超过Ⅰ类区域所执行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昼间55分贝,夜间45分贝),未达到排放标准的固定噪声源, 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标准5分贝。
(三)区域内的建筑施工噪声不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不同施工阶段作业噪声限制值见下表:
等效声级Leq[dB(A)]
┌───┬─────────────┬────────┐
│ 施工 │              │   噪声限值  │
│ 阶段 │ 主要噪声源        ├──┬─────┤
│    │              │昼间│ 夜间   │
├───┼─────────────┼──┼─────┤
│土石方│推土机、挖掘, 装卸机等  │ 75 │      │
├───┼─────────────┼──┼─────┤
│打 桩 │       各种打桩机等│ 85 │ 禁止施工 │
├───┼─────────────┼──┼─────┤
│结 构│混凝土搅拌机, 振捣棒,电锯│ 70 │ 禁止施工 │
├───┼─────────────┼──┼─────┤
│装 修 │吊车,升降机等       │ 65 │ 禁止施工 │
└───┴─────────────┴──┴─────┘
三、达标区的建设
“达标区”的建设由环保部门主要负责,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协助负责。按规定完成以下工作:
(一)市环境监测站对旧城区和金鸡岭文化区内的各类环境噪声(区域环境噪声、交通噪声、固定噪声源和建筑施工场界噪声)进行调查与测量,提交调查测量结果和分析评价报告。
(二)市环保局根据“达标区”要求和区域环境噪声污染情况,对不达标部分制定切实可行的噪声治理方案,明确责任,认真组织实施,以达到“达标区”的要求。
(三)环保、公安、 交通等部门要分别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旧城区和金鸡岭文化区环境噪声的监督和检查,督促各种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生产、施工、社会生活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城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玉林市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以及机动车辆不得在城区鸣喇叭的规定,以确保旧城区和金鸡岭文化区的各类环境噪声符合“达标区”的要求。
(四)市环境监测站按照环境噪声的监测项目和要求, 对建设后的环境噪声状况进行测量,并提交准确无误的监测报告。
(五)市环保局根据《建设环境噪声达标区管理规定》的具体要求,对“达标区”建设的组织工作,监测方法,管理和治理措施及各项要求的完成情况和投资效益等方面进行总结分析,写出建设报告。
(六)“达标区”建成后, 由市环保局向自治区环保局提交验收申请报告和有关送审材料(包括建设“达标区”综合报告;区域环境噪声和固定声源边界噪声以及建筑施工噪声的监测数据资料及图件,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控制措施及管理规定)。
四、“达标区”的管理
建成后的“达标区”由市环保局主要负责管理,公安、交通部门派专人协助管理,并按要求完成以下工作:
(一)加强“达标区”内噪声源和噪声管理规定执行情况检查,巩固取得的成果。
(二)在“ 达标区”内安装明显的标识牌(如“达标区”标牌),不断提高“达标区”内居民的环境保护意识,便于公众对“达标区”的维护和监督。
(三)市环境监测站对建成的“达标区”每两年复测(查)一次。
(四)每年将建设“达标区”工作情况向自治区环保局提交总结报告。

附:玉林市城区环境噪声功能区划分示意图



山东省黄河工程管理办法(2005年)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黄河工程管理办法

(2005年3月2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黄河工程管理,保障黄河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充分发挥工程的功能和综合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黄河工程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黄河工程主要包括:

  (一)堤防、险工、控导、涵闸、防护坝、蓄滞洪区等工程(含旧堤、旧坝、旧闸)及其管护设施、标志标牌、防护林草等附属设施;

  (二)工程管理范围内与防洪兴利相关的测量、监测监控、水文、电力、通信等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黄河工程的建设、管理与保护。

  第四条 黄河工程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精简高效的原则,实行建管并重、管养分离、合理开发、有偿使用。

  第五条 县以上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黄河工程的管理工作。

  河务(管理)段、闸管所在上级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黄河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在黄河工程建设与管理中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方法,提高工程建设与管理的科技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黄河工程完整与安全的义务,对破坏黄河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建 设

  第八条 省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颁布的黄河治理规划,结合本省黄河工程的实际状况和管理运行的要求,编制黄河工程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沿黄河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河工程建设的领导,组织教育有关部门、单位和当地群众支持黄河工程建设,协调并做好工程建设用地、群众安置、迁占补偿等工作,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行。

  第十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黄河工程,必须符合黄河工程建设规划,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保障工程安全。

  第十一条 黄河工程的附属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黄河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黄河工程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

防汛抢险救灾急需使用土地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先行使用,但应当依法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各类黄河工程的管理范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堤防工程的管理范围包括:堤身(含前后戗、淤临淤背区、辅道)、护堤地(含防浪林用地);

  (二)险工工程的管理范围包括:坝体、护坝地;

  (三)控导工程的管理范围包括:坝体、连坝、护坝地及其保护用地;

  (四)防护坝工程的管理范围包括:坝体、护坝地;

  (五)涵闸工程的管理范围为:上游防冲槽至下游防冲槽后100米,渠堤外坡脚两侧各25米。

  第十五条 堤防工程护堤地的划定,从堤(坡)脚算起,其宽度为:

(一)东明县高村断面以上黄河大堤为临河50米,背河10米;高村断面至利津县南岭子和垦利县纪冯为临河30米,背河10米;利津县南岭子和垦利县纪冯以下,临、背河均为50米;

  (二)展宽区堤和旧金堤为临河7米,背河10米;

  (三)北金堤为临河7米,背河5米;

(四)大清河堤为临河15米,背河5米;

(五)东平湖围坝为临湖15米,背湖5至7米;二级湖堤为临湖5米,背湖5至10米。

  护堤地宽度超过前款规定的,以确权划界确定的宽度为准。

  临河护堤地的宽度,滩地淤高时,应维持原边界不变;大堤加培加固后,护堤地相应外延。

  第十六条 险工、控导、防护坝工程护坝地的宽度为坡脚外10米。

  控导工程保护用地为其连坝背坡脚外30米;超过30米的,以确权划界确定的宽度为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工程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其范围为临河护堤地以外50米、背河护堤地以外100米。

  第十八条 已经征用的黄河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和破坏。

  第十九条 黄河治理规划确定废弃的黄河旧堤、旧坝及其他原有工程设施,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群众开发利用。

  前款规定以外的黄河旧堤、旧坝及其他原有工程设施,由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修和养护。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挖掘或者拆毁。

  第二十条 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植树绿化等工程生物防护措施建设,组织营造防护林,种植防护草。

  对黄河工程防护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采伐,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手续。因防汛抢险和度汛工程建设需要采伐林木的,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先行采伐,但应当依法补办手续并组织补栽。

  前款规定的林木采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二十一条 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招标的方式,选择黄河工程养护单位。养护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做好工程的维修和养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涵闸管理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确保涵闸启闭灵活、安全运行。

  涵闸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指令启闭闸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严禁非涵闸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

  第二十三条 各类引(提)水工程取用黄河水,必须水沙并引(提),不得设置拦沙设施或者排沙入河。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黄河工程管理范围内投资建设的防洪兴利工程,应当服从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

第四章 保 护

  第二十五条 在黄河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放牧、垦植、破坏植被;

(二)在堤顶道路上行驶履带式车辆或者超过承载标准的车辆;堤顶道路泥泞期间,行驶除防汛抢险外的其他机动车辆;

  (三)设置货场;

  (四)破坏工程标志标牌和测量、监测监控、水文、电力、通信等设施;

  (五)取土、采砂、爆破、打井、钻探、挖沟、挖塘、建窑、建房、葬坟、开山采矿、堆放垃圾;

  (六)擅自动用备防石等防汛抢险物料;

  (七)擅自建设渡口;

  (八)擅自修建扬水站或者安装设置提水机械;

  (九)其他危害黄河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取土、采砂、爆破、打井、钻探、挖沟、挖塘、建窑、建房、修筑水库、葬坟、开山采矿、堆放垃圾或者进行其他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堤顶道路是防汛抢险和工程管理的重要通道,不得作为公路使用;确需利用堤顶道路兼做公路的,必须经省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堤顶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堤防养护费。堤防养护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八条 在黄河工程管理范围内修建跨堤、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工业和民用建筑物、构筑物等各类工程设施,以及设置引水、提水、排水等工程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规定,报经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在黄河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非防洪工程建设活动,造成黄河工程损坏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原设计标准予以加固、改建或者修复;或者由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加固、改建或者修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非防洪工程设施的运行使用,增加黄河工程管理工作量及相关工程防护责任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条 非防洪工程设施占用黄河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一条 黄河工程管理范围内的非防洪工程设施达到使用年限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负责拆除。确需继续使用的,应当依法向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非防洪工程设施已经废弃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必须按照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予以拆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挖掘或者拆毁黄河治理规划要求保留的旧堤、旧坝及其他原有工程设施的,由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干涉涵闸正常运用的,由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用黄河水过程中设置拦沙设施或者排沙入河的,由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黄河工程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工程原貌,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

  (一)放牧、垦植、破坏植被的,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堤防上行驶履带式车辆或者超过承载标准的车辆,或者在堤顶道路泥泞期间,行驶除防汛抢险外的其他机动车辆的,每车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设置货场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破坏工程标志标牌和测量、监测监控、水文、电力、通信等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取土、采砂、爆破、打井、钻探、挖沟、挖塘、建窑、建房、葬坟、开山采矿、堆放垃圾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动用备防石等防汛抢险物料的,按照所动用物料的价值的10至15倍处以罚款;

  (七)擅自建设渡口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修建扬水站的,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安装设置提水机械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取土、采砂、爆破、打井、钻探、挖沟、挖塘、建窑、建房、修筑水库、葬坟、开山采矿、堆放垃圾的,由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貌,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闸门启闭指令的;

  (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工程损毁的;

  (三)对违法行为查处不力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险工工程,是指在经常受水流冲击、容易出险的堤段,为保护堤防安全,沿堤修建的坝垛建筑物;

(二)控导工程,是指为约束主流摆动范围、护滩保堤,引导主流沿设计治导线下泄,在凹岸一侧的滩岸上修建的丁坝、垛、护岸工程;

(三)防护坝工程,是指为预防“滚河”后顺堤行洪、冲刷大堤而沿堤修建的丁坝建筑物,又称“滚河防护工程”。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黄河工程管理办法》(鲁政发[1987]7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