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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36:54  浏览:88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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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使之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修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三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行政规章,施行行政措施,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并负责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文秘人员应当接受业务培训,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专业知识,廉洁奉公,公道正派,忠于职守,尽职尽责。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领导人应当重视公文处理工作,并模范遵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加强对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努力促进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要切实改进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逐步改善办公手段,努力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行文要少而精,注重效用。
第八条 公文处理必须及时、准确、安全。公文由文秘部门统一收发、分办、传递、用印、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应贯彻“党政分开”的原则。
第十条 在公文处理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保密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十一条 我省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布行政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奖惩有关人员;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
(二)议案
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三)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
(四)指示
适用于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阐明工作活动的指导原则。
(五)公告、通告
“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通告”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六)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印发规范性文件;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有关单位需要周知或者共同执行的事项;任免和聘用干部。
(七)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八)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
(十一)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
(十二)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和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按规定的适用范围使用文种,具体应用时,需特别注意以下各点:
(一)只有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所在地西宁市人民政府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才可以用“令”发布行政规章。
(二)使用“公告”一定要严肃、慎重、得当,不得滥用。
(三)“请示”、“报告”必须严格区分,不得混用、并用。
(四)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等,一律用“函”。
(五)不得在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公文种类之外自立文种。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三条 公文一般由眉首、正文、尾栏三部分组成。
一、公文眉首一般由文件名称、发文字号、签发人、紧急程度、秘密等级、文件份号等组成,占文件首页的三分之一至五分之二,用横线与正文分开。
(一)文件名称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加上“文件”二字组成(函只署发文机关名称),置于首页的上端,用庄重、醒目的字体套红印刷。两个以上机关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排列在前,也可只用主办机关的名称。
(二)发文字号由发文机关代字、年份、序号组成,位于文件名称之下、横线之上正中位置。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函的发文字号放在横线的右下角、标题之上。
(三)上报的公文,发文字号放在横线之上左端位置,同一行右端标明签发人姓名。
(四)秘密公文应视秘密程度在公文首页右上角标明“秘密”、“机密”、“绝密”。“机密”、“绝密”公文应在眉首左上角标明份数序号。
(五)紧急公文应视紧急程度在公文首页右上角标明“急件”、“特急”;紧急电报应当分别标明“平急”、“加急”、“特急”。同时是秘密公文的,上标紧急程度,下标秘密等级,上下对齐。函的密级和紧急程度标在横线左下角、标题之上。
(六)不得在一般公文上随意标注紧急程度和密级。公文的紧急程度及密级由公文主签领导人确定,主办单位可事先在送签稿上标明送领导人一并审定。公文一经签发,未经主签领导人批准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标注或改动。
二、正文部分包括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成文时间、印章、附注等。
(一)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一般由发文机关、事由、文种三部分组成,位于横线之下居中位置。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标题要根据字数多少合理分行排列,力求美观醒目。
(二)除张贴性的“公告”、“通告”外,公文必须标明主送机关。主送机关一般在标题之下、正文之上左端顶格书写。“命令(令)”、“决定”、“会议纪要”等公文,主送机关可置于尾栏部分抄送机关之上。
(三)正文是对公文内容的表述。需要用序数符号来标明结构层次的,一般排列顺序是:第一层用“一”,第二层用“(一)”,第三层用“1、”,第四层用“(1)”。行政规章视需要按章、节、条、款、项、目标明层次。
(四)公文如有附件,应当在正文之后、成文时间之前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附件与主件订在一起发送,如不能订在一起,应在附件首页左上角注明主件的发文字号和附件的顺序号。
(五)成文时间注于正文末尾,以领导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领导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六)公文除会议纪要外,都应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非规章性文件,由主办单位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联合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加盖发文机关印章的公文,可不另署发文机关名称。用印位于成文时间的中上侧,上不压正文,下骑年盖月。
(七)公文如需注明发至范围、可否登报等,应加括号注在落款的左下侧、主题词之上位置。
三、尾栏部分包括主题词、分送栏、印制版记等。
(一)主题词标引在文件末页左下端、分送栏之上,词与词间隔适当距离。上行文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选词标注。下行文、平行文从本机关制定的主题词表中选词标注。主题词按类别词、类属词、地区、文种的顺序排列,数量不超过5个。
(二)分送栏包括主送、抄送机关,设在文件末页下端、印制版记之上。先标“主送”或“分送”机关,然后另起一行标“抄送”机关。抄送机关按照党、政、军、群的顺序排列。如需抄送各民主党派,应排在最后,并单独另起一行。
(三)印制版记包括公文制发(翻印)机关名称、制发(翻印)日期和份数。
四、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在民族自治地方,可并用汉字和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
第十四条 公文用纸一般为16开型(长260毫米、宽184毫米);也可以采用国际标准A4 型(长297毫米、宽210毫米)。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文关系,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第十六条 按行政隶属关系报送政府审批的请示,可由政府批复,也可由政府授权其办公厅(室)或主管部门答复。政府各部门报请政府批转执行的公文,可由政府批转,也可由政府授权其办公厅(室)转发,也可经政府同意后由部门行文,文中注明“经××政府同意”。
第十七条 政府各部门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可以互相行文,可以向下一级政府的有关业务部门行文,也可以根据本级政府授权和职权规定,向下一级政府直接行文。同级政府之间需要商洽解决的问题,可以互相行文。下级政府需要解决的问题,属上一级政府业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
可直接向上一级政府业务部门行文。
第十八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及其部门与同级党委、军队机关及其部门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联合行文由主办机关与协办机关共同签发,由主办机关编号印发。
联合行文应当确有必要,单位不宜过多。
第十九条 各部门之间应加强联系,主动协商办事。对未经协商一致或未经上级机关批准、裁决的问题,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有权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二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公文,不得向党委、人大、政协和群众团体提出指令性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向上级机关的请示要一文一事,不得用“报告”或其它文种的公文请示问题。
凡属政府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一律由部门行文或几个部门联合行文,无特殊理由不得报请政府以政府名义行文。
政府部门之间需要商洽解决的问题,应当直接行文,不得报请本级政府转办;同级政府之间需要协商解决问题,亦应直接行文商洽,不得报请上级政府转办。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请示的,应同时抄送被越过的上级机关。
第二十三条 “请示”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并一律送交受文机关的办公厅(室)统一办理,不得直接送领导人,也不得抄送下级机关。如需同时送同级及其以上的其他机关,用抄送形式。
第二十四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请示,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由主送机关负责答复。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二十五条 对上级行政机关的来文无具体贯彻意见,可原文翻印下发,不再重复行文,层层转发。
已在各类会议上印发的领导人的讲话、会议纪要,一般不再另行发文。经批准在报刊上全文发布的行政规章,与正式公文具有同等效力,可不再行文,由发文机关印制少量文本,供存档备查。

第五章 公文办理
第二十六条 公文办理分为收文和发文的办理。收文办理一般包括传递、签收、登记、分发、拟办、批办、承办、催办、查办、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发文办理一般包括拟稿、审核、签发、缮印、校对、用印、登记、分发、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
第二十七条 对来文应当区分阅件与办件。阅件应及时送有关领导人和部门阅知。办件应当及时提出注批、注办意见,呈送机关领导人批示或交有关部门办理。紧急公文,应当提出办理时限。除特殊情况外,领导同志不受理和审批未经文秘部门登记、注批的公文。
第二十八条 需要办理的公文,承办单位应抓紧办理,不得延误、推诿。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适宜本单位办理的,应当迅速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以单位名义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可以答复的问题,应当直接答复报文单位,同时抄送交办机关销案。以电话或其它方式答复的,亦应告知交办机关。
涉及其它部门或地区的问题,承办单位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或地区协商、会签,若有关方面意见不一致,应如实向交办机关反映。
由几个单位共同办理的公文,主办单位要主动与协办单位研究办理,协办单位要密切协作,积极配合。需要交办机关审批的问题,主办单位应在时限内综合办理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交办机关审批。
第三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必须建立健全催办、查办制度。凡属请示性公文,无论是交有关部门办理的还是呈送领导人批示的,都应及时催办。紧急公文要跟踪催办,限时办复。
第三十一条 各行政机关要定期检查承办公文的处理情况,防止漏办和压误。公文办理结果必须及时反馈给交办机关。因特殊原因未按时限办结的,应向呈文机关和交办机关说明情况。对久拖不办,贻误工作的,应当追究承办单位和承办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行政机关的发文,由本机关文秘部门统一负责核稿、送签。政府职能部门报请批准以政府或政府办公厅(室)名义发文的,应代拟文稿,并在代拟稿前面以本部门名义对拟稿、会签等有关情况作文字说明,打印并加盖本部门印章,再送政府办公厅(室)文秘部门按规定
程序办理。
第三十三条 草拟公文应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完整、准确地体现领导机关的意图,并切合实际;与本机关已发的现行规定相衔接,注意各项政策的稳定性、连续性。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应当就其必要性、可行性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定,观点明确,条理清楚,文字精炼,书写工整,标点准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要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日期应当写具体的年、月、日。
(四)一律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五)用词用字准确、规范。使用国家公布实行的简化字。使用简称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
(六)涉及紧急或秘密事项的公文,应准确标定紧急程度或密级。
第三十四条 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时间、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码。在同一公文中,数字的使用应前后一致。
第三十五条 公文由本机关领导人签发。综合性、全局性或涉及面较广的重要工作的文件,由正职或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人签发;属于某一方面工作的文件,由分管领导人签发;涉及两位以上领导人工作的文件,按其主次,应经有关领导人审查,由主要分管领导人或主持日常工作
的领导人签发;经授权,有的公文可由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签发。
第三十六条 审批公文,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并写上姓名和审批时间。其他审批人圈阅,应当视为同意。
第三十七条 草拟、修改、审签公文和作批示,必须按档案管理的要求,使用钢笔、毛笔或专用签字笔。公文稿纸也应符合存档要求,按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公文用纸标准执行。不得用不符合存档要求的纸、笔草拟、修改、审签公文和作批示,也不得在文稿装订线左侧书写、签批或
修改公文。
第三十八条 公文文稿在送领导人审批之前,必须抄写清楚,并经本级行政机关办公厅(室)认真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需要行文;以什么名义行文;文稿内容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及上级政府的有关规定是否一致,与同级机关和本机关已有的规定是否矛盾;涉及其他
机关职权范围的问题是否协商一致并经过会签;文字表述和书写、文种及标点的使用是否准确、规范;公文格式是否符合本细则的有关规定;标注的紧急程度或密级是否准确。
第三十九条 下级机关上报的公文,如不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上级机关的文秘部门原则上不予受理,可退回报文单位。
第四十条 上级机关下发的公文,除绝密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经本级机关的负责人或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时间、份数和印发范围。密码电报不得翻印、复制,不得密电明复、明电密电混用。
第四十一条 印制公文,排版必须规范,校对准确无误,印刷整洁清晰,装订整齐美观。
第四十二条 公文发出,必须经过装订、编号和登记,并履行严密的传递、交接手续。传递秘密公文,必须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确保安全。绝密级公文不得利用计算机、传真机传输。

第六章 公文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四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规定,制定出本机关公文归档范围和保存期限的具体规定。
第四十四条 具有查考和保存价值的发文(定稿、正本)、收文和有关材料,办理完毕后应及时整理立卷。电报随同文件一起立卷。
公文立卷,应当按照发文机关、内容、文种、时间、文件的利用价值以及公文之间的内在联系,进行分类组卷。
归档的公文应当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以便保管和利用。
第四十五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单位立卷,其他单位保存复制件。
第四十六条 公文复制件作为正式文件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的证明章,视同正式文件妥善保管。
第四十七条 案卷应当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四十八条 没有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和主管领导人批准,可以定期销毁。销毁秘密公文,应当进行登记,由二人以上监销,不得丢失和漏销。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在本省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凡向本省各级行政机关行文,按本实施细则办理。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外事方面的公文,有关部门可按有关规定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办理。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公文处理的规定,凡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1997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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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32号)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3年4月24日通过的《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7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8月23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的决定

  (2013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


  (2013年4月24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3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医疗保险关系,维护参保人员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医疗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保险的参保、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市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相适应、资金来源多渠道、待遇水平多层次、城乡一体化、可持续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分为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按照缴费标准和待遇水平划分不同的档次。

  第四条 本市建立、完善包括大病医疗保险在内的补充医疗保险制度,满足参保人员多层次的医疗保障需求。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医疗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并逐步加大对社会医疗保险事业的投入,提高参保人员的社会医疗保障水平。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扩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服务网点的覆盖面,建立功能完善、运行高效、安全可靠的社会医疗保险信息系统。

  第六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发展改革、财政、卫生、民政、税务、教育、科技和信息化、公安、物价、食品药品、审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 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医疗保险的参保登记、权益记录、待遇支付、咨询等日常服务和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管理及业务指导等工作。

  本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社会医疗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各类学校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办理本辖区城乡居民、在校学生社会医疗保险的有关事务。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社会医疗保险知识的宣传,提高全民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积极性,逐步实现社会医疗保险全覆盖。

  本市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配合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社会医疗保险的公益宣传。

  第十条 本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下设社会医疗保险公众咨询监督委员会,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医疗卫生专家、社会保险专家和参保人员、用人单位、工会组织的代表组成,运作经费由市财政予以保障。

  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拟订本市社会医疗保险政策、规章时,应当征求社会医疗保险公众咨询监督委员会的意见,采纳其提出的合理意见。

  社会医疗保险公众咨询监督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有权对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等单位执行社会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并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工作建议。

  第二章 社会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本市职工应当参加本市职工社会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的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其他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人员可以选择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

  退休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累计达到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年限的,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规定年限的,可以在缴费至规定年限后,享受相应的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未缴费至规定年限,但是具有本市户籍的,可以参加本市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参加本市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的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待遇:

  (一)本市各类学校全日制在校学生;

  (二)具有本市户籍的学龄前儿童、灵活就业人员、非从业人员、农村居民以及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按照规定的比例共同分担。

  前款规定的由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范围,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国家和省关于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规定;

  (二)本市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的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以及急救、抢救期间所需药品范围的规定;

  (三)社会医疗保险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不得同时参加本统筹地区的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也不得同时参加本统筹地区和其他统筹地区的社会医疗保险。

  第十五条 按时足额缴纳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从缴费次月开始享受相应的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人员建立的个人账户,其资金来源包括:

  (一)按照规定的比例划入个人账户的社会医疗保险费;

  (二)个人账户存储额的利息;

  (三)其他依法纳入个人账户的资金。

  第十七条 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人员可以使用个人账户的资金支付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的下列费用:

  (一)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二)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预防接种和体检的费用;

  (三)在本市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

  (四)个人需补交的社会医疗保险费用;

  (五)其他符合国家、省、本市规定的医药费用。

  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人员在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关系存续期间,不得提取个人账户的资金,不得用于支付前款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十八条 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移转。在本市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人员离开本市到其他统筹地区就业的,可以申请将其个人账户内的余额转移至就业所在地的社会医疗保险账户。

  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人员死亡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其个人账户余额交付给其继承人。

  第十九条 在职职工应当按规定参保缴费至法定退休年龄。

  本条例实施后首次参加本市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满十五年且在本市累计缴费满十年的,可以不再缴纳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累计缴纳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未满十五年的,继续参保缴费满十五年且在本市累计缴费满十年后,可以不再缴纳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

  本条例实施前已参加本市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职工,累计缴纳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满十年且在本市累计缴费满十年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可以不再缴纳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的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比例补贴社会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待遇,但不建立个人账户。

  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当在规定的缴费时段内按保险年度缴纳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费,享受已缴费年度的社会医疗保险待遇。因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的缴费时段内参保缴费的人员,在按保险年度缴纳社会医疗保险费后,从缴费次月开始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待遇,之前发生的有关医疗费用由其本人承担。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告知参保人员缴费的具体时间,并提醒参保人员在规定时间内缴费。

  第二十一条 鼓励本市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的人员按年度持续参保缴费。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参保人员持续缴费的年限,采用提高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或者最高支付限额等方式,分梯次适度提高其社会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鼓励参保人员到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就诊。

  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对参保人员在定点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的支付比例,应当高于在其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支付比例。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的医疗服务水平,依法扩大其配备药品、医疗服务设施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参保人员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种类、档次、病种、就医的医疗机构等级和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等情况,适时提出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年(月)度最高支付限额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前款规定的调整方案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社会医疗保险公众咨询监督委员会的意见,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并通过本市主要媒体向社会公示,说明调整理由和依据,公示期不少于十五天。

  第三章 社会医疗保险费征缴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医疗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核定的数额征收社会医疗保险费,并及时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医疗保险的政府补贴资金纳入财政年度预算,并按时足额划拨到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职工统一申请办理社会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或者变更手续,代扣代缴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医疗保险费。职工退休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其办理有关社会医疗保险手续。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其辖区内属于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统一办理社会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或者变更手续,代收代缴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医疗保险费。

  各类学校应当为其在校学生统一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或者变更手续,代收代缴在校学生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医疗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学校办理社会医疗保险有关事务提供业务指导、工作便利和经费保障。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申报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医疗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用人单位依法转让、分立、合并时,承继单位应当履行原用人单位的社会医疗保险缴费义务。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时,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社会医疗保险费用。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的职工应当缴纳的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规定比例分担。

  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费由参保人员按照规定数额缴交,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数额予以补贴。各级人民政府补贴的保险费应当视财力情况逐步增加。

  第二十八条 本市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和无法定赡养人的城镇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持证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困难家庭成员,农村五保供养人员,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政府供养人员和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等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的,其保险费由医疗救助金全额支付;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其保险费由医疗救助金按照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的有关缴费标准予以补贴。

  失业人员在本市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本市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应当缴纳的社会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医疗保险费,按规定在费用列支和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参保人员缴纳的社会医疗保险费,在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用人单位或者参保人员依法缴纳的社会医疗保险费一经缴纳,不予退还,多缴、错缴的除外。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欠缴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及时补缴,并将有关情况通知职工本人。职工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及时补缴,或者向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部门或者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用人单位在欠缴之日起三个月内补缴欠缴费用、利息和滞纳金的,给予参保人员计算缴费年限,参保人员可予追溯享受欠缴期间的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超过三个月补缴欠缴费用、利息和滞纳金的,给予参保人员计算缴费年限,欠缴期间参保人员发生的有关医疗费用由负有缴费义务的用人单位负担。

  第三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年龄构成、收入状况、医疗消费水平和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等情况,适时提出社会医疗保险缴费标准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前款规定的调整方案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社会医疗保险公众咨询监督委员会的意见,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并通过本市主要媒体向社会公示,说明调整理由和依据,公示期不少于十五天。

  第三十二条 跨统筹地区社会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人员的缴费年限计算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社会医疗保险管理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社会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和事业发展需要,合理规划布局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

  经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不得从社会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三十四条 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制度。

  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卫生、食品药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具体的资格审查条件和规程并向社会公布。

  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具体的资格审查条件,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专家、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申请成为定点单位的,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授予定点资格。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其服务行为,对其实施日常监督管理与考核。

  第三十六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考核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退出机制,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卫生和社会医疗保险的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并按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收费。为参保人员提供社会医疗保险范围之外的服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事先征得参保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同意。

  定点医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

  (二)采取减少医疗服务数量、要求参保人员自购药品或医疗用品等违规方式,降低参保人员应当享受的社会医疗保险待遇;

  (三)违反疾病诊疗常规、技术操作规程等,采取过度检查、用药、治疗等违规方式,造成医疗资源浪费和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四)将属于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转由参保人员个人支付;

  (五)采取伪造病历挂床住院、虚假住院或者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违法手段骗取社会医疗保险金;

  (六)使用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非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或者将社会医疗保险结算信息系统提供给非定点机构使用;

  (七)将不符合出入院或者转院标准的病人安排出入院或者转院,分解住院次数或者故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造成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八)将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由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九)其他损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骗取社会医疗保险金或者造成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按照药品监督和社会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药品销售服务。

  定点零售药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医疗保险金;

  (二)使用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资金支付日用品、食品等非医疗用品费用或套取现金;

  (三)将社会医疗保险结算信息系统提供给非定点机构使用;

  (四)违反社会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和标准使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不按外配处方的药品、剂量配药,或者更换药品;

  (五)其他损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骗取社会医疗保险金或者造成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的行为:

  (一)伪造劳动关系或者冒用他人个人资料参加社会医疗保险;

  (二)冒用、伪造参保人员身份或者社会医疗保险有关凭证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

  (三)伪造、变造票据或者有关证明材料,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待遇;

  (四)将个人社会医疗保险凭证出借给他人使用,或者通过有偿转让诊疗凭证、结算单据,进行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

  (五)变卖使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所得药品或者医用材料;

  (六)使用个人账户资金支付非医疗费用或者套取个人账户中的现金;

  (七)以其他手段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的行为。

  第四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根据社会医疗保险联网结算的要求,配备必要的联网设备,遵守社会医疗保险信息技术规范和信息安全相关规定,及时上传社会医疗保险结算费用等相关信息。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机构和人员。定点的三级医疗机构应当内设社会医疗保险专职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者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应当遵守社会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

  参保人员不按照有关规定就医、购药发生的医药费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医药费用中应当由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直接结算;应当由参保人员支付的部分,由参保人员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直接结算。

  第四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境内异地居住、异地工作、外出学习或者学生寒暑假期间就医,以及在境内因公出差或者探亲、旅游期间急诊就医,在异地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属于本市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予以报销。

  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扩大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的地区,方便参保人员异地就医直接结算。

  第四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调阅有关病历和收费资料,卫生、食品药品和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人或者其他相关单位、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隐匿。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用人单位和个人参保登记、缴费和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待遇情况的业务档案,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加强对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的管理,保证相关信息的完整。

  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其缴费和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待遇记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通过服务网点、自助终端、电话或者网络等方式提供社会医疗保险咨询、查询等相关服务。

  第四十六条 工商、民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信息共享要求,及时向全市统一的信息共享平台提供与社会医疗保险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用人单位成立、终止的信息;

  (二)个人出生、死亡的信息;

  (三)个人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的信息;

  (四)在校学生入学、毕业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统一的社会医疗保险监督电话,接受举报和投诉,并依法及时处理。

  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涉及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投诉,情况复杂的,应当组织医疗卫生、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听取专家的意见。

  属于实名举报或者投诉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后,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予以奖励。社会医疗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章 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第四十八条 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来源包括:

  (一)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社会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人民政府的补贴;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基金的利息;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九条 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筹集、统一管理。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分别建账,独立核算。

  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出现收不抵支时,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五十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社会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和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社会医疗保险有关财务会计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财政监督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预算、决算草案的审核。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支出和结余的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对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谎报或者瞒报情况。

  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监督检查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将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征缴、使用、管理和运营等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三条 社会医疗保险公众咨询监督委员会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社会医疗保险基金进行监督:

  (一)每年听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关于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使用和管理等情况的报告;

  (二)定期检查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预决算、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三)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四)要求有关单位就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有关事项作说明。

  社会医疗保险公众咨询监督委员会发现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或者运营存在问题的,有权向有关单位提出整改建议;发现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的,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年度社会医疗保险基金预算,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时足额缴纳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补缴,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以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二)、(三)、(四)项行为之一的,由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

  定点医疗机构有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六)、(七)、(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医疗保险金,并处以违法行为涉及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执业资格。

  第五十七条 定点零售药店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退回骗取的社会医疗保险金,并处以违法行为涉及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执业资格。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三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医疗保险金,处以违法行为涉及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医疗保险金,处以违法行为涉及金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履行社会医疗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法使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规定审核用人单位和个人的缴费金额或者减免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医疗保险费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应由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社会医疗保险业务档案,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医疗保险数据或者未按照规定向用人单位、个人免费提供查询服务的;

  (六)其他违反社会医疗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行为造成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损失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核定的数额征收社会医疗保险费,或者未及时将社会医疗保险费缴入社会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行为造成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损失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按照规定征求社会医疗保险公众咨询监督委员会意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程序调整社会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年(月)度最高支付限额或者缴费标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条件或者程序授予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依法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情节严重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对社会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或者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情节严重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

  (七)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商、民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公安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拒绝信息共享的;

  (二)市财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行使监督职责,情节严重的;

  (三)市审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未依法行使监督职责,情节严重的;

  (四)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十个月内,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补充医疗保险的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4年 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计量局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市计量局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特作以下规定。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凡用于贸易结算、医疗卫生、环境监测、安全防护方面,并列入《北京市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管理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以下简称计量器具)的检定工作,均按本规定管理。
《北京市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管理目录》由市标准计量局公布。
二、市标准计量局对全市的强制检定工作统一实施监督管理;指定所属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任务。
区、县政府计量管理部门对本区、县的强制检定工作统一实施监督管理;指定所属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任务。
三、被授权执行强制检定任务的计量检定机构(以下简称强制检定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经计量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获得《北京市计量检定员证》的计量检定人员。
(二)具有经计量管理部门检定合格,并发给合格证书的计量标准器具。
(三)具有与其承担的强制检定任务相适应的环境条件、检定设备和技术力量。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四、执行跨区、县以及全市专业性强制检定任务的计量检定机构,由市标准计量局考核和授权。
执行区、县或部门、单位内部强制检定的任务的计量检定机构,由区、县政府计量管理部门考核和援权。区、县政府计量管理部门考核有困难的项目,由市标准计量局考核。
五、计量管理部门授权强制检定机构,应给予授权证书,无授权证书的,不得执行强制检定任务。
六、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规定对计量器具进行登记造册,报所在区、县政府计量管理部门备案,并向授权的强制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区、县不能检定的,向市标准计量局授权的强制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七、申请计量器具周期检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填报《北京市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周期检定申请表》。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由强制检定机构根据规程和计量器具的使用情况确定。检定周期确定后即具有法定效力,必须认真执行,不得随意更改和违反。
八、强制检定机构对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发给检定合格证或加盖检定合格印;对检定不合格的,发给检定结果通知书或吊销原检定合格证、合格印。
九、新购置、修复、安装、调试的计量器具,必须经强制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准使用。
十、禁止使用下列计量器具:
(一)未按规定的检定周期检定的;
(二)检定不合格的;
(三)无合格印、合格证的;
(四)合格印、合格证超过有效期的。
十一、强制检定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按规定进行计量基准或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周期检定;
(二)认真执行计量检定规程,保证检定质量;
(三)对送检的计量器具,必须按规定期限检定完毕,不得拒绝和拖延;
(四)督促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或个人按规定执行周期检定;
(五)接受计量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定期汇报强制检定工作情况。
十二、强制检定机构对各种计量器具进行检定的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
十三、强制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进行周期检定,可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收取检定费。
十四、对违反本规定,使用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由计量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强制检定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由计量管理部门批评教育,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计量管理部门撤销其授权证书。
十六、计量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强制检定任务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57条、第59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
十八、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12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标准计量局



1987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