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下海作业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下海作业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边境沿海治安秩序,保障下海作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提高下海作业口的监管能力,根据特区和国家边境管理的有关政策,结合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下海作业人员,是指持《深圳经济特区临时下海证》(含临时蚝工)在特区内沿海(河)岸所设的出海作业口下海从事水产捕捞和蚝品养殖作业的人员。
第三条 深圳市公安边防管理部门是国家边防、沿海治安管理机关,负责下海作业人员及下海作业口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海作业人员必须持有效的《深圳经济特区临时下海证》,按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出海作业口下海、上岸。出海前,应到辖区边防工作站领取证件,经出海作业口执勤人员查验、登记后,方可出海;上岸时,经出海作业口执勤人员查验证件后,方能上岸。
第五条 下海作业人员应随身携带《深圳经济特区临时下海证》,妥善保管使用。证件遗失应立即向辖区边防工作站(检查站)报失;证件破损、过期应及时申请换领。
第六条 下海作业人员必须遵守出海作业的有关规定,随身携带的工具、物品,应自觉接受执勤人员检查。在海上作业期间,应接受边防公安人员和海关人员的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下海作业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金融外汇管理规定,严禁带出外汇,带入带出人民币总额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额。
第八条 下海作业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控制进出口物资和违禁品管理规定,严禁携带毒品、危险品、淫秽音像制品、淫秽书刊,贵重金属、贵重药材,国家文物等上下岸。
第九条 下海作业人员必须遵守国家的保密规定,不得向任何人泄露国家机密,不得参加非法组织和各种违法活动,发现他人进行此类活动的,应及时向边防工作站(检查站)或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条 下海作业人员使用的船只,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码头出入航行和停泊;不得用船运载无合法有效证件的人员下海上岸;运载下海作业人员的船只,严禁无簿无牌行驶和超载,严禁船主装运走私物品和为他人贩运走私物品。
第十一条 下海作业的船只未经批准,不得在香港地区的河、海岸和码头停泊。遇有危险在香港码头避风避难的,上岸后要将有关情况向边防工作站(检查站)报告。严禁下海作业人员在香港地区登岸从事任何活动。
第十二条 代运水产品、农副产品出口的船只和人员,必须定船定人,经公安边防部门审批。出海运输时,要向公安边防监督机关申报,经查验证件后,方可出海运输。
第十三条 对在边防地区发生的重大或紧急情况,下海作业人员应主动协助、配合边防、公安部门执行任务。
第十四条 在边境沿海地区拾获的物品,应主动及时上交边防工作站(检查站)处理,不得私藏私用。发现漂放的传单、食品、爆炸物品等,应及时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并保护好现场。
第十五条 下海作业人员应自觉维护国家利益,不得进行有损国家声誉和人格、国格的活动。在边境水域生产作业时,应团结协作,自觉遵守中港双方的临时界约规定。
第十六条 下海作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安边防管理部门分别给予没收、处物品等值以下的罚款,扣证一至三个月或吊销证件的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下海证管理或伪造、涂改、转借、揭换证件的;
(二)私自携带外汇出境或携带人民币超过限额的;
(三)船主装运或贩运走私物品,或运载无合法有效证件人员下海或出入境的;
(四)船舶在港区停靠后不报告的;
(五)持证人在港区上岸活动的;
(六)阻碍检查或逃避检查的;
(七)从事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于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于接到复议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9日
长春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使用管理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19号
《长春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使用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10月12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6年12月12日起施行。
市长:祝业精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四日
长春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维护和使用管理工作,使人防工程保持良好状态,发挥其战时防空、平时防灾并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人员、物资和装备等掩蔽而单独修建或者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防护建筑及其地面附属设施和城市发展建设中按照人民防空要求修建的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维护和使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人防工程维护和使用管理,应当坚持平时和战时相结合、维护和使用相结合、依法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维护和使用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人民防空部门在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人防工程维护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在人防工程维护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人防工程的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界定:
(一)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属于国家所有;
(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城市民用建筑修建的人防工程,属于国家所有;
(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用收取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修建的人防工程,属于国家所有;
(四)由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方式与非国有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共同投资修建的单建式人防工程,属于国家和其他投资者共同所有。
(五)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之外,使用非国有资产修建的人防工程,属于投资建设者所有。
属于国家所有的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使管理权利。
第八条 人防工程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人防工程进行维护和修缮,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维护的人防工程委托县(市)、区人民防空部门负责维护,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维护。
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人防工程,维护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足部分可以从平战结合收入中列支。
第九条 负责维护人防工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建立并遵守下列工作制度:
(一)岗位负责制度;
(二)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制度;
(三)消防管理制度;
(四)维修、维护、保养档案制度;
(五)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条 维护人防工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和要求:
(一)工程结构完好,无结构保护层脱落、露筋等现象;
(二)外露孔口和采光通风窗、井,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并能与周边环境协调一致;
(三)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水漏水;
(四)防护密闭设备、设施启闭灵活、密闭可靠;
(五)风、水、电、暖、通信、消防系统运转正常;
(六)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腐烂、损坏,橡胶、塑料部件无老化,对处于潮湿环境内的元件、设备,应当定期进行涂漆防锈;
(七)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八)平时不用的临战转换预埋件、设备、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查、保养;
(九)防汛、防火设施安全可靠。
前款各项已设定的维修、维护、保养内容,应当由维护责任人记入该工程维护、维修、保养档案。
第十一条 禁止擅自拆除、报废人防工程。
属于国家所有的4级以上(含4级)工程、指挥工程、疏散主干道工程、三百平方米(含)以上5级(按照《人防工程战术技术要求》标准)钢筋混凝土工程,确需拆除、报废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工程,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非国家所有的人防工程,在修建时凡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在其拆除、报废时,应当征得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经批准可以拆除的人防工程,由拆除申请人负责组织拆除,并承担拆除费用及由拆除工程所引起的安全和其他方面责任。
拆除人防工程,拆除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一年内补建人防工程。 因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或者其他原因难以补建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不予补建,但应当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定的补偿标准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补偿费,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易地建设。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防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报废:
(一)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
(二)渗水漏水严重,有坍塌危险的;
(三)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己无法使用的。
报废的人防工程,由其所有人或者其隶属单位予以回填处理。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演习时,人防工程的使用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调度,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拒绝和干扰。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平时可以出租。
租用人防工程的承租人应当与人防工程所有人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形式参照国家颁发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六条 实行人防工程租赁使用登记备案制度。
租赁使用合同签订后,租赁双方应当在五日内,到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备案,并提交下列备案资料:
(一)承租人和所有权人合法证件;
(二)《人民防空工程登记表》或者《人民防空工程验收意见书》;
(三)双方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消防安全责任书》;
(四)《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备案材料审查后,合格的,予以登记,并在五日内核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不合格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承租人必须持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方可依法使用人防工程。
禁止无证使用人防工程或者转让《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第十八条 承租人转租人防工程,应当经人防工程所有人同意,并到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人防工程.确需改造的,必须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人防工程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设计、施工.
对人防工程进行平战改造,应当制定工程平战功能转换技术措施方案,保证战时能够在规定转换时限内达到防护标准。
第二十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消防、治安组织,落实责任;
(二)人防工程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防火、防汛等应急预案,并应当定期对预案组织演练;
(三)建立定期安全检查制度,及时整改发现的治安和火灾隐患;
(四)建立值班巡视制度,安保人员应当加强巡查,及时制止影响人防工程安全使用的行为;
(五)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知识的培训,对消防、安全、卫生防疫工作进行考核;
(六)消防、高压电器等特种专业的从业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持证上岗;
(七)消火栓、防火卷帘门、手动报警按钮等消防设备设施,不得被遮盖或者擅自拆除、移动;
(八)不得在工程内人员避难通道、疏散通道及疏散出口处放置物品、摆设柜台、占道经营;
(九)不得擅自设置和连接临时用电线路,严禁超负荷用电;
(十)人防工程用于商业用途的,其设备、设施必须经过有关部门检测、检查后,方可投入使用;
(十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侵占人防工程;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及设备设施;
(三)向人防工程内和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
(四)擅自封闭人防工程孔口或者堆放杂物致使孔口堵塞;
(五)阻塞人防工程出入口道路;
(六)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及控制用地和权属用地范围内取土、釆石、爆破、钻探、打桩、打井、修建地面设施和地下构筑物;
(七)其他危害人防工程防护效能或者安全及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拆除人防工程拒不补建、补偿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拆除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拆除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由事故责任者负责消除对人防工程的危害,并对事故责任者予以处罚,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12月1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