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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行政许可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34:18  浏览:80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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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行政许可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行政许可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监督发〔201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贯彻《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行政许可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行政许可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及时反馈我部。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行政许可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的安全性评估和许可工作,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是指用于食品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的新材料、新原料或新添加剂,具体包括:

(一)尚未列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卫生部公告允许使用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及其添加剂;

(二)扩大使用范围或者使用量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及其添加剂;

(三)尚未列入食品用消毒剂、洗涤剂原料名单的新原料;

(四)食品生产经营用工具、设备中直接接触食品的新材料、新添加剂。

第三条 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用途明确,具有技术必要性;

(二) 在正常合理使用情况下不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

(三) 不造成食品成分、结构或色香味等性质的改变;

(四) 在达到预期效果时尽可能降低使用量。

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许可工作,制订安全性评估技术规范,并指定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作为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技术审评机构(以下简称审评机构),负责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的申报受理、组织安全性评估、技术审核和报批等工作。

第五条 申请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许可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审评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理化特性;

(三)技术必要性、用途及使用条件;

(四)生产工艺;

(五)质量规格要求、检验方法及检验报告;

(六)毒理学安全性评估资料;

(七)迁移量和/或残留量、估计膳食暴露量及其评估方法;

(八)国内外允许使用情况的资料或证明文件;

(九)其他有助于评估的资料。

申请食品用消毒剂、洗涤剂新原料的,可以免于提交第七项资料。

申请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工具、设备用新添加剂的,还应当提交使用范围、使用量等资料。

申请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工具、设备用添加剂扩大使用范围或使用量的,应当提交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及使用范围、使用量等资料。

第六条 申请首次进口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的,除提交第五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口国(地区)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出具的允许该产品在本国(地区)生产或者销售的证明材料;

(二)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有关机构或者组织出具的对生产企业审查或者认证的证明材料;

(三)受委托申请人应当提交委托申报的委托书;

(四)中文译文应当有中国公证机关的公证。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法律后果。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在其提交的资料中注明不涉及商业秘密,可以向社会公开的内容。

第九条 审评机构应当在受理后60日内组织医学、食品、化工、材料等方面的专家,对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的安全性进行技术评审,并作出技术评审结论。对技术评审过程中需要补充资料的,审评机构应当及时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按照要求及时补充有关资料。

根据技术评审需要,审评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现场解答有关技术问题,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对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研制及生产现场进行核实、评价。

需要对相关资料和检验结果进行验证试验的,审评机构应当将检验项目、检验批次、检验方法等要求告知申请人。验证试验应当在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机构进行。对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检验方法的,应当首先对检验方法进行验证。

第十条 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行政许可的具体程序按照《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审评机构应当在评审过程中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根据技术评审结论,卫生部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准予许可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符合卫生部公告要求的食品相关产品(包括进口食品相关产品),不需再次申请许可。

第十二条 卫生部根据食品相关产品安全性评估结果,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的有关规定制订公布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后,原公告自动废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卫生部应当及时组织专家对已批准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重新评估:

(一)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对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性产生质疑的;

(二)有证据表明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性可能存在问题的。

经重新评价认为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卫生部可以公告撤销已批准的食品相关产品品种或者修订其使用范围和用量。

第十四条 使用《可用于食品的消毒剂原料(成份)名单》中所列原料生产消毒剂的,应当执行《传染病防治法》、《消毒管理办法》及卫生部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审评机构对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审批资料实行档案管理,建立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审批数据库,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检索和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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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库〔2011〕181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发挥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了《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

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发挥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促进符合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产品、服务、信誉较好的中小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含中型、小型、微型企业,下同)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中小企业划分标准;
  (二)提供本企业制造的货物、承担的工程或者服务,或者提供其他中小企业制造的货物。本项所称货物不包括使用大型企业注册商标的货物。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划分标准,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制定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
  小型、微型企业提供中型企业制造的货物的,视同为中型企业。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中小企业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政府采购活动不得以注册资本金、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供应商的规模条件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四条 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各部门(以下简称各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采购计划的编制工作,制定向中小企业采购的具体方案,统筹确定本部门(含所属各单位,下同)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项目。在满足机构自身运转和提供公共服务基本需求的前提下,应当预留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30%以上,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其中,预留给小型和微型企业的比例不低于60%。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在组织采购活动时,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中注明该项目专门面向中小企业或小型、微型企业采购。
  第五条 对于非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项目,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中作出规定,对小型和微型企业产品的价格给予6%-10%的扣除,用扣除后的价格参与评审,具体扣除比例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确定。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中小企业应当提供本办法规定的《中小企业声明函》(见附件)。
  第六条 鼓励大中型企业和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小型、微型企业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非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政府采购活动。联合协议中约定,小型、微型企业的协议合同金额占到联合体协议合同总金额30%以上的,可给予联合体2%-3%的价格扣除。
  联合体各方均为小型、微型企业的,联合体视同为小型、微型企业享受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扶持政策。
  组成联合体的大中型企业和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小型、微型企业之间不得存在投资关系。
  第七条 中小企业依据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政策获取政府采购合同后,小型、微型企业不得分包或转包给大型、中型企业,中型企业不得分包或转包给大型企业。
  第八条 鼓励采购人允许获得政府采购合同的大型企业依法向中小企业分包。
  大型企业向中小企业分包的金额,计入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统计数额。
  第九条 鼓励采购人在与中小企业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时,在履约保证金、付款期限、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中小企业适当支持。采购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采购资金。
  第十条 鼓励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引入信用担保手段,为中小企业在融资、投标保证、履约保证等方面提供专业化的担保服务。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的培训指导及专业化咨询服务力度,提高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能力。
  第十二条 各部门应当每年第一季度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本部门上一年度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具体情况,并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发布媒体公开预留项目执行情况以及本部门其他项目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情况。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推进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提高政府采购信息发布透明度,提供便于中小企业获取政府采购信息的稳定渠道。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有关制度,加强有关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各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各项工作的执行和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和投诉处理中对中小企业的认定,由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中小企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中小企业声明函



附:

中小企业声明函

  本公司郑重声明,根据《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的规定,本公司为______(请填写:中型、小型、微型)企业。即,本公司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的划分标准,本公司为______(请填写:中型、小型、微型)企业。
  2.本公司参加______单位的______项目采购活动提供本企业制造的货物,由本企业承担工程、提供服务,或者提供其他______(请填写:中型、小型、微型)企业制造的货物。本条所称货物不包括使用大型企业注册商标的货物。
  本公司对上述声明的真实性负责。如有虚假,将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企业名称(盖章):
  日 期:  


三亚市中小企业担保基金管理办法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中小企业担保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问题,支持中小企业改革和发展,特设立三亚市中小企业担保基金并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是指经政府及政府指定部门审核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专门机构与债权人(包括银行等金融机构)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主合同约定债务时,担保机构承担约定的责任或履行债务的行为。
本担保基金的管理机构为三亚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经三亚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立为事业法人,享有独立的经营权与民事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担保,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实行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科学的风险管理机制,在合理分担风险的前提下,讲究经济效益,保障合同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担保基金由各级政府投入、国内外机构、团体的资助以及专业担保机构投资等形成,其来源渠道有:
1、政府的投入;
2、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它经营性和非经营性国有不动产;
3、国内有关机构、组织提供的资助;
4、受保企业缴纳的风险保证金;
5、基金收益补充;
6、其它。
基金总额设定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
第五条 中小企业担保基金在适当时候可以吸收本地区有实力的优秀企业参加,也可以接收海内外社会各界的各种捐赠。
第六条 担保机构对单个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10%;担保机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5倍。
第七条 为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行为的监督管理,防范担保风险,市政府设立由市财政局、市发展和改革局、市科技工业发展委员会、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合作银行等部门组成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管会),作为三亚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的监督管理机构。
第八条 监管会履行以下职责:
1、决定担保中心的年度经营、投资、财务预决算、利润分配、弥补亏损等方案;
2、决定担保中心的机构设置;
3、审批担保中心章程;
4、提请任命并聘任担保中心主要负责人;
5、审批担保运作的基本管理制度;
6、审批担保中心变更形式和解散方案;
7、审议和决定担保中心其它重大事项。
第九条 担保中心为中小企业担保基金日常管理机构。其职责为:
1、执行监管会批准的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实施监管会决议;
2、对监管会负责,于每年一季度报告上年度工作执行情况及本年度工作计划;
3、负责中小企业担保基金日常管理和运作;
4、提请监管会审议、核销坏账;
5、提请监管会审议增资或补充资本方案;
6、负责中小企业担保基金的财务分类核算。
第十条 中小企业担保基金的使用原则是:优先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三亚市产业发展方向及环境保护标准的项目;节约能源、降低物耗、提高产品质量、发展市场短缺的名优新产品项目;扩大出口创汇、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及创新替代进口的项目;市场和经济效益前景好的,企业具有良好信誉并有较强还贷能力的项目;吸纳劳动力多,增加就业机会和税收收入的项目等。
第十一条 需要提供融资担保的国有中小企业由市国资主管部门推荐,其他企业可自行申请,担保中心按照项目评估体系及有关协议,独立进行评估或与社会中介机构联合评估,报监管会批准后,由担保中心统一出具相关法律文件。
第十二条 担保中心必须要求受保企业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包括提供反担保人和抵押(质押)两种方式。担保中心应与受保企业签定反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三条 中小企业担保基金,要在确保各方利益的前提下,遵循市场法则运作,定向设立,分类定向使用,统一管理,分别核算,安全运营,确保增值,透明监督。
第十四条 中小企业担保基金,经监管会批准后,由担保中心统一存入特别开立的账户,进行专户管理。担保基金严禁向企业或项目直接投资。
第十五条 每发生一笔担保业务,从担保基金中提取该笔担保额5%的资金作为风险准备金,用于代偿和核销坏账。该笔担保项目按时履约解除担保责任时,将预提的风险准备金的80%返还,并入担保基金总额。当风险准备金提取到一定数额时,停止或相应降低提取比例。
第十六条 担保项目发生代偿时,由贷款银行通知担保中心,经审核无误后从风险准备金中支付代偿,不足部分从担保基金本金中同比例支付。项目代偿后,由项目推荐人负责协助担保中心处置反担保抵押或质押物,收回的资金用于弥补担保基金。
第十七条 确认坏账的条件
l、被保证人破产或死亡,其破产财产处置收入或遗产收入清偿后仍无法收回;
2、经执行法律程序后仍无法收回。
3、因被保证人逾期末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仍然不能收回的。
第十八条 坏账由监管会确认、审核同意后核销,冲减风险准备金。
第十九条 项目担保费在交纳营业税后的净收益及担保基金的利息和运作收益,在扣除运营管理成本、费用后,统一并入担保基金总额。
第二十条 担保基金按年度核算,由担保中心于次年一季度向监管会报告担保基金财务情况,并提出盈余分配或亏损处置方案,由监管会批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的法律、法规不一致时,应做相应修改和调整。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在担保业务实际运作过程中,根据需要和情况的变更,作出修改。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9日 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