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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银市发展奶牛产业扶持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36:28  浏览:97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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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银市发展奶牛产业扶持奖励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办发〔2007〕65号


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银市发展奶牛产业扶持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白银市发展奶牛产业扶持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2007年3月29日第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白银市发展奶牛产业扶持奖励办法

为全面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大力发展奶牛产业的意见》,充分调动和发挥全社会的力量,加快全市奶牛基地建设步伐,推动全市奶牛产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范围
本市从事奶牛饲养、繁育、改良的规模养殖场(户)和标准化奶牛养殖小区适用本办法。
二、奖励原则
㈠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㈡坚持综合评价、突出重点的原则。
㈢坚持社会投资为主、政府扶持奖励为辅的原则。
㈣坚持以奖代补的原则。
三、奖励内容和标准
㈠良种奶牛引进繁育奖励
1、鼓励奶牛养殖场(户)引进、繁育和饲养优质奶牛,扩大良种奶牛群体规模,提升奶牛品种质量和生产水平。
(1)对年内从市外新引进优质奶牛5头(含)以上、饲养规模达到20头(含)以上的养殖场(户),给予5000元的扶持奖励。
(2)对年内从市外新引进优质奶牛10头(含)以上、饲养规模达到50头(含)以上的养殖场(户),给予1万元的扶持奖励。
(3)对年内从市外新引进优质奶牛20头(含)以上、饲养规模达到100头(含)以上的养殖场(户),给予2万元的扶持奖励。
(4)对年内从市外新引进优质奶牛50头(含)以上、饲养规模达到500头(含)以上的养殖场(户),给予5万元的扶持奖励。
2、鼓励奶牛养殖场(户)开展奶牛品种改良。
对奶牛养殖场(户)开展冻配改良的,每头授配奶牛补贴2支冻精,每支冻精补贴5元;开展奶牛胚胎移植的,每例补助250元。
良种奶牛引进繁育扶持奖励对象要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市、县区农牧局出具的良种奶牛引种申报和审批手续;
(2)具有省、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购牛前报检手续;
(3)具有与供种企业签定的供种合同或协议,供种企业出具的良种奶牛合格证、系谱档案等;
(4)具有供种地农牧部门出具的《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非疫区证明和消毒证明等;
(5)所使用的冻精必须是国家许可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具有良种奶牛冻精采购使用证明(保留发票和冻精细管)、配种、产犊等相关信息记录档案;
(6)胚胎移植要有技术支撑部门证明和相关信息记录档案。
㈡奶牛养殖小区建设奖励
当年新建成饲养规模在500头以上的奶牛养殖小区,一次性扶持奖励小区“三通一平”基础设施建设资金2.5万元。
当年新建成饲养规模在1000头以上的奶牛养殖小区,一次性扶持奖励小区“三通一平”基础设施建设资金5万元;
新建奶牛养殖小区奖励对象要符合以下条件:
(1)小区建设符合县区主管部门的整体规划,并具备各种申报、审批手续;
(2)小区设计、建设符合《甘肃省标准化养殖小区建设管理规范》的规定,防疫、检疫、饲养管理等各项制度完善;
(3) 小区要有统一的领导机构和技术服务组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4) 小区内牛舍占有面积每头奶牛在5平方米以上,平均每头存栏牛占有青贮玉米秸秆在7吨以上;
(5) 小区内建成足够牛位的挤奶站(或大厅),并有相应的运行管理制度和机制,年签定4000吨(1000头规模的小区)和2000吨(500头规模的小区)以上的鲜奶订单。
四、对县区政府的奖励
㈠奖励等级和标准
依据市政府与各县区政府签定的目标管理责任书进行量化考核,考核实行百分制,设立一、二、三等奖三个等级,根据考核分数的高低确定奖励等级,一等奖奖励3万元,二等奖奖励2万元,三等奖奖励1万元。
㈡考核指标和评分标准
1、组织领导(10分):实施意见和方案(2分)、发展规划(2分)、领导机构和人员(2分)、安排部署(2分)、宣传培训(2分)。
2、奶牛存栏量(30分):完成计划目标的30分;超额完成计划目标的,每超1%,增加1分;未完成计划目标的,每降1%,减少1分。
3、牛奶产量(30分):完成计划目标30分,超额完成计划目标的,每超1%,增加1分;未完成计划目标的,每减1%,减少1分。
4、标准化奶牛养殖小区(20分):每建成一个1000头奶牛养殖小区10分;每建成一个500头奶牛养殖小区5分。
5、奶牛产业中介组织(10分):当年登记注册并运作的专业中介组织总数在全市排名第一名的10分,第二名9分,第三名8分,……,依次递减1分。
统计口径:奶牛存栏量、牛奶产量,以县区统计局统计数据为准;养殖小区、中介组织等,以行业考核统计数据为准。
五、对业务部门的奖励
根据市政府与各县区政府签定的目标管理责任书,市农牧局对下达各县区业务部门的主要指标和重点工作进行综合考评,设立一、二、三等奖三个等级,一等奖奖励3万元,二等奖奖励2万元,三等奖奖励1万元。
对在全市奶牛产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表扬并颁发奖牌(奖状)。
六、附 则
㈠实施方法
良种奶牛引进繁育、奶牛养殖小区建设的扶持奖励采取全年受理,相对集中兑现的方法;对县区政府和业务部门的奖励,在市奶产业领导小组组织综合考核评定的基础上兑现。
㈡本办法在2007年内有效。
㈢本办法由市农牧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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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2011年4月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5月1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立项到竣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计入建设项目投资的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预备费、有关税费和建设期间贷款利息等费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是指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确定与控制的活动,主要包括:

  (一)编制和审核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

  (二)约定和调整合同价款;

  (三)实施工程计量与支付工程价款;

  (四)办理工程索赔与变更签证、工程结算和决算;

  (五)处理建设工程造价争议和进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

  (六)与建设工程造价确定和控制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所必须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各级专业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业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预算、竣工结(决)算评价与审查。

第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服务和协调作用。

第二章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

第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

  (一)估算指标、概算定额;

  (二)工程计价定额、一次性补充定额、费用定额及标准;

  (三)工期定额和劳动定额;

  (四)人工、材料(设备)及一次性补充材料价格和施工机械台班综合价格;

  (五)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六)各级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公布的计价信息及结算文件;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依据。

第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按以下规定制定:

  (一)估算指标、概算定额、工程计价定额、费用定额、工期定额、劳动定额、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工程造价标准规范和工程计价信息等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工程建设规范、标准及市场价格信息编制和调整,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二)建设工程一次性补充定额,由各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测定,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发布;

  (三)建设工程一次性补充材料价格,由各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发布;

  (四)各市(州)行政区域内的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等价格信息,由各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集、测算、汇总,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

第十条 承包人在进行工程结算时应当持有《吉林省施工企业社会保险费取费证书》,按照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当年核定的费率向发包人计取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成本由各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建筑结构类型采集、测算,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建设工程造价编制与控制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按以下规定编制:

  (一)建设单位根据建设规模、工程建设标准、工艺技术标准、估算指标、工程计价依据并参考建设期间价格、利率变化等因素编制投资估算;

  (二)建设单位、相关设计单位或者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投资估算范围内按照概算指标或者概算定额、市场价格等因素编制设计概算;

  (三)施工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在经批准的设计概算范围内,依据经审定的施工图、施工方案、市场价格等因素编制施工图预算;

  (四)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人在施工图预算范围内,结合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及合同约定的调整内容编制。

第十三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工程量清单应当由具有编制能力的招标人或者受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

第十四条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招标的工程项目,工程量清单应当作为编制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工程计量与价款支付、调整和办理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

第十五条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计价依据及相关规定,按照设计、施工图纸编制招标控制价。

  招标控制价由招标人编制,招标人没有编制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

  招标控制价应当在招标时公布,不得上调或者下浮。招标人应当将招标控制价报送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项目,其招标控制价超过批准的概算时,招标人应当将招标控制价报原概算审批部门审核。

  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和工程竣工结算由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和审查。未经审查的,不得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第十七条 投标报价不得低于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当期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成本价格,也不得高于招标控制价。

第十八条 依法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根据工程计价依据编制标书。

第十九条 下列支出不得作为招标投标的竞争性费用:

  (一)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支出;

  (二)工程排污支出;

  (三)养老保险支出;

  (四)失业保险支出;

  (五)医疗保险支出;

  (六)住房公积金;

  (七)生育保险支出;

  (八)危险作业意外伤害支出;

  (九)工伤保险支出;

  (十)税金;

  (十一)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发包人、承包人在施工合同中应当对以下与工程造价有关的事项作出约定:

  (一)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及合同价款;

  (二)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间及抵扣方式;

  (三)工程计量与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方式、数额及时间;

  (四)工程价款的调整因素、方法、程序、支付方式及时间;

  (五)索赔与现场签证的程序、金额确认与支付时间;

  (六)承担风险的内容、范围以及超出约定内容、范围的调整办法;

  (七)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编制与核对、支付方式及时间;

  (八)发生工程价款争议的解决方法及时间;

  (九)工程质量安全成本保证金及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间;

  (十)工期调整的要求;

  (十一)与支付价款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施工中工程价款确需调整的,承包人应当在合同约定调整情况发生后14日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确认调整金额后将其作为追加合同条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发包人收到承包人书面通知后在14日内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该调整。发包人也可以在合同约定调整情况发生后14日内,决定调整工程价款,并书面通知承包人,承包人收到书面通知后在14日内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该调整。

第二十二条 实行预付工程款和支付工程进度款制度。

第二十三条 预付工程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包工包料工程的预付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拨付,原则上预付比例不低于签定合同价的10%,不高于签定合同价的30%;

  (二)重大工程项目,按年度工程计划预付工程款;

  (三)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应当约定实体性消耗、非实体性消耗的预付工程款比例。

第二十四条 支付工程进度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确定工程量计量结果后14日内,发包人应当按不低于工程价款80%的比例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

  (二)经承包人同意并签订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协议的,按协议执行;双方未能签订延期支付协议的,按原合同执行,发包方应当按期支付工程款,如未能按期支付,发包方从违约之日起到支付日止,按银行公布的商业担保贷款同期利率双倍支付利息。

第二十五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人不得要求承包人垫资施工。

第二十六条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工程竣工结算:

  (一)承包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内编制完成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并递交发包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应当按照规定签收,发包人不签收的,承包人可以不交付竣工工程;

  (二)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对工程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并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文件;

  (三)承包人对发包人出具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文件有异议的,应当提出质疑依据和详细的计算书,送发包人重新核对。发包人重新核对后应当提出明确意见;

  (四)发包人应当在确认工程竣工结算文件无异议后15日内向承包人结算工程款。

第二十七条 发包人只能委托一个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规定的时间内对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

第二十八条 发包人应当按以下规定审核工程竣工结算文件:

  (一)工程造价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20日内做出审核结论;

  (二)工程造价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含2000万元)以下的30日内做出审核结论;

  (三)工程造价2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下的45日内做出审核结论;

  (四)工程造价5000万元以上的60日内做出审核结论。

第二十九条 发包人、承包人对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理解不一致的,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解释。

第三十条 工程竣工结算后,发包人应当将工程竣工结算文件报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其资质实施动态管理。

  执行国务院规定专业工程造价咨询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接受委托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并在一个单位注册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造价专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造价依据,真实准确地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在其咨询成果文件上加盖具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证书编号的印章,并由执行咨询业务的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省外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我省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持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到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企业资质;

  (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三)转让承接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不按国家或本省规定的计价依据、办法计价;

  (六)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七)同时接受招标人、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委托;

  (八)超越合同越权执业;

  (九)出具虚假报告;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欺骗手段取得执业资格;

  (二)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

  (三)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未经注册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五)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注册;

  (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七)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八)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九)出具虚假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成果文件;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分支机构不得以分支机构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三十九条 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成果文件有异议的,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成果文件进行鉴定,经鉴定,成果文件符合建设工程造价规定的,发包人、承包人应当执行;不符合建设工程造价规定的,发包人、承包人应当以鉴定结论作为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依据。

第四十条 建立健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业务人员信用档案。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诚信行为定期考核、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发包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招标未实行的;

  (二)未公布招标控制价的;

  (三)未执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成本的;

  (四)未按约定时间办理建设工程结算的;

  (五)无编制招标控制价能力编制招标控制价的;

  (六)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招标控制价的。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专业人员存在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专业人员,指注册造价工程师、全国造价员。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星火奖励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星火奖励办法

《济南市星火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二年三月四日




  第一条 为了鼓励在实施星火计划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集体和个人,把科学技术引入农村,依靠科技进步,振兴农村经济,根据《国家星火奖励办法》和《山东省星火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设立济南市星火奖。凡通过实施星火计划,开发、推广、应用适用的先进技术,培训专业技术人材,扶持贫困地区,提高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和农村科技管理水平,为振兴农村经济做出重要贡献的,均属于市星火奖励范围。
  未列入星火计划的项目,内容符合前款规定的,也可申报市星火奖。
  第三条 济南市星火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星火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市星火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委)具体负责市星火奖评审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市星火奖励工作应当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实行精神鼓励为主、物质奖励为铺,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星火奖根据授奖项目内容分设星火科技奖、星火人才培训奖、星火管理奖。
  第六条 申报星火科技奖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发、推广、应用适用的先进技术;
  (二)具有引导性和示范性;
  (三)投资少、见效快、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着。
  第七条 申报星火人才培训奖的,应当是在培训专业人才方面有重要贡献的单位、集体或者个人。
  第八条 申报星火管理奖的,应当是在实施星火计划的组织管理工作中有重要贡献的单位、集体或者个人。
  第九条 申报星火奖的项目,必须经过验收或者鉴定,并且已经实施或者应用一年以上。
  第十条 市星火奖每年评定一次,分为三个奖励等级:一等奖奖金一千二百元;二等奖奖金八百元;三等奖奖金五百元。对获得市星火奖的,同时发给奖励证书。
  奖励所需经费由市财政部门拨付并监督使用。
  第十一条 获得市星火奖的个人或者项目主要完成人所做的贡献,记入本人业务考绩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聘任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对在星火计划的组织管理、决策等方面具有特殊贡献的领导者,可授予特别荣誉称号。
  对获市级以上(含市级)星火奖并在振兴地方经济中发挥引导和示范作用的先进企业,经评选,可授予市星火示范企业荣誉称号。
  第十二条 已获市级以上(含市级)科技进步奖的项目,不得申报市星火奖。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不予评奖:
  (一)严重污染环境的;
  (二)损害宝贵资源的;
  (三)破坏生态平衡的。
  第十四条 申报市星火奖的单位、集体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县、区科学校术委员会或者市直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申报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申报部门初审,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初审后的项目申报材料报市星火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五条 市星火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在评审前,应当将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在全市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对申报项目向市星火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异议,逾期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
  对有异议的申报项目,由市星火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移送申报部门处理;申报部门应当将处理结论报市星火奖评审委员会备案,异议未解决的,不得提交市星火奖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六条 对在异议期间未提出异议,或者虽在异议期间提出异议经申报部门确认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由市星火奖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十七条 对获奖者,如发现有弄虚作假、剽窃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市星火奖评审委员会应当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并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和处分。
  第十八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设立县、区星火奖。
  第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济南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