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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32:50  浏览:89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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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则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则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则》已经2007年2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守盛
  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九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重大决策行为,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提高决策质量和行政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甘肃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指省政府重大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一)制定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重要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实施意见;

  (二)研究需要报告国务院或者提请省委、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

  (三)研究审定省政府工作报告,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编制省级财政预算、安排重大专项资金;

  (四)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

  (五)制定涉及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改革开放、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制定或调整产业发展规划、产业区域布局规划;

  (七)制定或调整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八)研究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九)省政府重要的奖惩决定,政府系统省管干部的人事任免;

  (十)依法需要省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条 政府重大决策以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为基本原则,应当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和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政府重大决策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和省政府网站、甘肃政报、甘肃日报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决策准备

  第五条 省长、副省长、省长助理、秘书长可以按照职责分工提出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建议,交有关市州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承办(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

  市州政府、省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提出单位”)可以提出相关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些重大事项需要提请省政府决策的,可以通过市州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第六条 决策提出与承办单位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和特点,具体组织调研论证、方案起草等前期工作,为决策提供科学、全面、可行的备选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问题或者存在争议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应当根据不同意见 拟订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

  决策提出与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有相应能力的组织完成专业性工作。

  第七条 决策提出与承办单位拟订决策备选方案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所采集的信息失真或者过时;

  (二)遗漏必要的信息;

  (三)隐瞒、歪曲真实情况;

  (四)泄露需要保密的信息。

  第八条 决策提出与承办单位要深入开展决策调研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对决策备选方案的科学性、可行性、合法性要进行充分论证并进行风险预测。涉及资源配置的决策,应当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其结果可以量化的应当量化。

  第九条 决策提出与承办单位对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通过省内主要新闻媒体和网站将决策方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示,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并形成社会公示报告;需要召开听证会的,依法召开听证会,形成听证会报告,作为省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重大方针政策和措施的论证,应当听取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重大决策事项在提请省政府审定前,应当视情况提请省政府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为政府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政策、专业咨询等有关方面的服务。

  第十一条 依法属于省政府所属部门和市州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决策事项,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等组织和公民个人依法能够自主决定的事项,省政府不予决策。

第三章 决策审定

  第十二条 事关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的重大事项,必须经省委原则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决策。

  第十三条 政府重大决策应当按照《甘肃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由省长根据决策事项的需要,主持召开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在审议的基础上由省长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议题确定程序:

  (一)省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市州政府提出拟决策事项建议,须征得秘书长同意后,逐级报分管副省长、省长确定;

  (二)副省长提出拟决策事项建议,报省长确定;

  (三)省长直接提出并确定拟决策事项。

  第十五条 提交省政府全体会议或者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决策事项,根据事项内容需要报送以下资料:

  (一)决策方案及说明;

  (二)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三)风险预测报告或成本效益分析报告;

  (四)专家评审组评审意见;

  (五)有关征求意见的综合资料;

  对送审资料,应当按省政府全体会议或者省政府常务会议规定的资料报送时间和要求报送省政府办公厅。

  第十六条 省长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搁置及再次审议的决定。

  作出通过决定的,由省长或其授权的副省长签发;作出修改决定的,属一般性修改的,修改后由省长或其授权的分管副省长签发,属重大原则或实质内容修改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作出搁置决定的,超过一年期限,审议方案自动废止;作出再次审议决定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政府重大决策程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重大行政事项需经国务院批准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按程序报国务院批准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 省政府办公厅负责政府重大决策的会议记录和材料归档。

第四章 决策执行

  第十九条 省政府办公厅对政府重大决策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执行机构和工作要求。

  第二十条 有关执行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政府重大决策,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变相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决策执行机构应当将政府重大决策执行情况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决策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政府重大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要及时向省政府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的建议。

  省政府可以根据执行机构提出的建议,参照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程序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方案的决定。出现紧急情况的,省长可以直接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省政府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政府重大决策决定的,决策机关和决策执行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五章  决策监督

  第二十三条 省政府建立决策监督机制,加强政府内部对决策执行情况的层级监督。省政府办公厅负责政府重大决策执行的检查、督办、考核等工作,根据决策方案和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措施,确保决策方案的正确施行,并及时向政府报告督查情况。

  第二十四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决策职责履行和行政效能的监督,对超越决策权限、违反决策程序以及对决策事项执行不力、偏离决策目标和内容等行为,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审计部门应当将政府重大投资专项资金使用等决策的执行情况纳入跟踪审计或者效益审计范围,加强经济责任审计,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审计报告呈报省政府分管领导和主管领导,依纪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省政府重大决策及其执行行为应当自觉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依法监督,接受省政协的民主监督,认真听取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和各人民团体的意见。同时,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省政府有关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者修改的,可以向省政府提出建议。经省政府办公厅审查,认为省政府有关决策确需重新研究评估的,提请省政府授权有关机构对该决策进行研究评估,形成停止执行、修改或者继续执行的意见。审查研究意见经省政府同意后,应当及时向提出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馈。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决策机关、决策提出与承办单位违反本规则,导致重大决策失误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决策执行机构违反本规则,导致政府重大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受委托的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组织,不履行合同约定,或者在政府重大决策过程中违反工作规则,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机关应依法解除合同,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泄露政府重大决策事项保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违反政府重大决策档案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则,制定本级政府的重大决策程序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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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管理办法

商务部 国土资源部


商务部、国土资源部令2008年第4号,公布《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管理办法》


  《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2月27日商务部第73次部务会议和国土资源部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20日起施行。




                                部长:陈德铭
                                部长:徐绍史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八日

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矿产资源勘查领域的对外开放,规范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的审批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它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是指依照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从事矿产(石油、天然气、煤层气除外,下同)勘查投资及相关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外国企业、个人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独资或与中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中国投资者)合资、合作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遵守本办法。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地质勘查单位可以作为中国投资者。

  第四条 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章,其正当的矿产勘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的保护。国家鼓励有矿产勘查经验或者矿业融资能力的外国投资者投资矿产勘查活动,鼓励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利用高新技术手段从事矿产勘查活动,鼓励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在矿产行业可持续发展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五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对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中国投资者可以以合法拥有的探矿权和与该探矿权相关的地质勘查资料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中国投资者以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的,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七条 从事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的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由商务部负责设立审批和管理;其它矿产勘查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设立审批和管理。

  第八条 设立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应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投资各方签署的项目可行性报告;

  (三)合同、章程(外资企业只报送章程);

  (四)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各方董事委派书;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六)中外投资者的注册登记文件及资信证明文件;

  (七)中国投资者以探矿权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需提交探矿权设立及勘查投入等有关情况的说明、探矿权评估报告和勘查许可证复印件;

  (八)外国投资者的经营情况说明;

  (九)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除项目基本情况外,还应对勘查技术手段、经济效益、资源利用、环境保护、安全保障、人力资源使用等方面进行充分阐述。

  第九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应符合有关外商投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文件。

  (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报文件5个工作日内征求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意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同意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45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经审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根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及其他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定应报商务部批准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对申报文件进行初审,并在收到全部申报文件一个月内直接上报商务部。

  (三)商务部自收到全部申报文件5个工作日内征求国土资源部意见,国土资源部同意后,商务部应在45个工作日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经审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四)中国投资者以探矿权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的,商务部门应征求军事管理机关的意见。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领勘查许可证。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可根据勘查项目情况申请勘查许可证,申请勘查许可证不受该企业注册地域范围的限制。

  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在住所地以外取得勘查许可证的,企业根据勘查项目情况,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结合勘查项目的进展情况申请增加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的,除向审批机关依法报送有关法律文件外,还应在增资申请书中对于增资用途、资金来源、作业情况、勘查许可证使用及有关费用缴付等情况做出说明。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全部增资申请文件45天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外商投资勘查企业增资后改变原勘查设计的,还应将改变后的设计报送原勘查许可证的登记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中外合作矿产勘查企业应依法约定权益分配比例,从事两个以上勘查项目的,可以分别约定权益分配比例。

  第十四条 中国投资者为国有地质勘查单位的,如以其下属地质勘查单位持有的探矿权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的,应提供该下属地质勘查单位负责人签署并盖公章的同意函。国有地质勘查单位以其持有的探矿权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的,应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转让的文件。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勘查企业在申请并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与资质相应的地质勘查活动。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应在每年三月份前向审批机关书面报送以下情况:

  (一)勘查作业情况(同时向勘查许可证审批机关备案);

  (二)税费上缴情况;

  (三)环境保护情况;

  (四)土地使用情况;

  (五)参加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情况。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仅在允许外国人进入的区域从事勘查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外国投资者以其在中国境内的矿产勘查成果在境外上市的,应将上市情况向商务部、国土资源部书面备案。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转让探矿权的,应依法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向商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发现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其主矿种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拟自行进行开采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依法申领采矿许可证,并到原审批机关申请变更经营范围,经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的投资者可以另行依法设立从事矿产开采的外商投资企业,并依法办理探矿权转让手续,或由上述从事矿产开采的外商投资企业直接依法申领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探明的主矿种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规定禁止外商勘查开采的,可将探矿权转让;探明的共伴生矿属于禁止外商勘查开采的,外国投资者需和主矿种一并勘查开采的,由国土资源部、商务部批准后,按规定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矿产勘查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国土资源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20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罚没款的收缴和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