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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防止二手烟草烟雾危害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25:06  浏览:93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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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防止二手烟草烟雾危害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防止二手烟草烟雾危害条例


(2011年5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1年8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哈尔滨市防止二手烟草烟雾危害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5月26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8月1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3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5日




  第一条 为了防止二手烟草烟雾危害,保障公众健康,提高城市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防止二手烟草烟雾危害。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二手烟草烟雾(以下简称二手烟),是指从卷烟或者其他烟草制品燃烧端散发的及由吸烟者呼出的烟草烟雾。

  本条例所称二手烟危害,是指已经科学明确证实因被动接触二手烟造成的人体死亡、疾病和功能丧失。

  第四条 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实行分类管理、各负其责、公众监督、有效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防止二手烟危害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负责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一)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学校及学前教育机构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二)文化新闻出版、体育、旅游、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文化、娱乐、体育场所、旅游景点和社会福利机构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三)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关场所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四)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餐饮业和药品批发、零售业经营场所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五)公安网络监督机构、治安管理机构分别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洗浴营业场所以及旅馆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商品批发、零售营业场所的禁烟工作;

  (六)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部门负责所管理的机关室内场所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八)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场所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由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金融、邮政、通信、供电、机场、铁路的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相关场所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定相应的防止二手烟危害执法机构及其责任人,负责防止二手烟危害的执法工作。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吸烟或者携带点燃的卷烟、雪茄、烟斗:

  (一)学前教育机构、中小学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的室内外场所;

  (二)大中专院校的室内场所;

  (三)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儿童福利院的室内外场所及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和养老院(老年公寓)、疗养院的室内场所;

  (四)体育、健身场馆的室内场所及室外的观众坐席、比赛赛场区域;

  (五)图书馆、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科技馆、档案馆等各类公共文化场馆的室内场所;

  (六)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室内场所;

  (七)商品批发、零售营业场所的室内场所;

  (八)金融、邮政、电信、股票交易等企业营业场所的室内场所;

  (九)旅游景区(点)的室内场所;

  (十)公共电汽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车辆、客渡轮、火车、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售票室、等候室;

  (十一)录像厅(室)、歌(舞)厅、游艺厅(室)、美容(发)室、网吧、彩票销售网点等室内场所;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在本条例施行后,旅馆、餐饮的室内场所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划定吸烟的楼层、包房,期满后全面禁止吸烟。具体期限和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不得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

  在禁止吸烟场所以外区域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设置明显标识;

  (三)与禁止吸烟场所有效分隔;

  (四)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通道。

  第九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并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识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电话;

  (二)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三) 对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吸烟的,劝其停止吸烟;对不听劝阻的, 要求其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且不离开该场所的,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对不听劝阻并影响公共秩序的,向公安机关报案。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履行前款第(三)项规定职责。

  第十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任何人可以行使以下权利:

  (一)劝阻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告知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履行制止吸烟职责;

  (三)对不履行制止吸烟职责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第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派执法人员及时到达禁止吸烟场所进行处理。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得妨碍禁止吸烟场所的正常工作和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不得阻碍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进入该场所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

  第十二条 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开监督电话,方便单位或者个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限期履行职责。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绩效考核机构应当定期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该单位目标责任考核或者绩效评估的依据之一。

  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需要,组织多部门联合执法以及对国家机关、驻哈机构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产生二手烟危害行为的干预工作,设立咨询热线,开展咨询服务。

  鼓励医疗卫生机构设立戒烟门诊,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治疗。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经常进行吸烟和被动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教育。

  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开展防止二手烟危害教育。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组织通过各种形式,参与和支持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可以采用志愿服务或者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对无吸烟单位以及在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予以表彰、奖励。

  单位应当将创建无烟环境纳入本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并作为员工考核制度的内容。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控烟监测及评估、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人员培训、行为干预等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本条例规定禁止吸烟的场所或者区域的二手烟残余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的数据予以公开。媒体可以参与监测工作并公开报道监测结果。

  第二十条 二手烟残余检测不合格的单位,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整改,经整改仍不达标的,不得申请参加文明单位评比;已经被评为文明单位的,由人民政府建议有关部门取消该单位的文明单位称号。

  第二十一条 出租车、公共电汽车、轮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驾驶员在车船内吸烟的,乘客有权劝阻,对不听劝阻的,乘客有权向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终止乘车船、免付车船费。

  乘客在出租车、公共电汽车、轮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吸烟的,驾驶员和其他乘客有权劝阻,对不听劝阻的,有权要求其离开;已经乘车船未付车船费的,不得拒绝付费。

  第二十二条 在禁止吸烟的经营场所内吸烟,因不听从劝阻而被要求其离开该场所的,不得向经营者索回已经花销的费用;已接受服务但未付费的,不得拒绝付费。

  第二十三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从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劝阻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并责令其停止吸烟或者离开禁止吸烟场所。

  第二十四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的,对主要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县(市)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3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28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哈尔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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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导游人员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导游人员管理规定

(2011年1月14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导游人员的管理,提高导游人员素质和导游服务质量,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依据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导游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自治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导游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导游人员可以依法组建自律性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导游自律性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章程开展工作,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负责对导游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监督和业务培训。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听取导游自律性行业组织的意见,及时解决导游行业管理、服务中存在的问题,维护导游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导游人员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申请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以上学历;



(三)身体健康;



(四)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



第五条 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前3个月向社会公布考试时间,并在考试成绩公布后30日内向考试合格人员颁发导游人员资格证书。



第六条 在本经济特区从事导游活动,必须依法取得导游证。导游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



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要求执业的,应当与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与导游服务公司签订合同,方可向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导游证。



在本经济特区以外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在本经济特区执业的,应当参加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地方导游知识和现场导游考试。考试合格并与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与导游服务公司签订合同的,可以申请领取导游证。



第七条 申请办理导游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导游人员资格证书;



(二)申请导游证登记表;



(三)与旅行社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与导游服务公司签订的合同;



(四)身份证明;



(五)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颁发导游证;不予颁发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导游证有效期为3年。导游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在导游证有效期限届满3个月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导游证。



第九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或者补办导游证:



(一)与新的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与新的导游服务公司签订合同的;



(二)经考核合格获得高一级导游资格等级证书,需要领取相应导游证的;



(三)证件破损,无法正常使用的;



(四)导游证遗失的。



原发证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换发或者补办;不予换发或者补办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导游人员在申请换发或者补办导游证期间,可凭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继续从事导游活动。



第十条 具有特定语种语言能力或者专业技术能力的人员,未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而旅行社需要聘请其临时从事导游活动的,旅行社可以向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导游证。



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临时导游证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临时导游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县、自治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临时导游证。



临时导游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并不得展期。



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导游人员资格考试、核发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和导游证,其收费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按照成本核定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导游人员资格考试、考核及培训由景区景点自行组织实施。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将所聘用的旅游景区景点导游人员向所在地市、县、自治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



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第十四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着装整洁。 



导游人员应当向旅游者发放旅游行程表和服务质量评议表,协助旅游团队推选旅游服务质量监督员。旅游服务质量监督员代表本团队全体游客对旅游经营和服务质量实行监督,协调处理旅游服务质量的有关问题。



第十五条 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变更旅游服务项目、旅游合同行程安排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要求变更自费旅游项目的,导游人员应当报告旅行社,经旅行社同意后方可变更。导游人员应在旅游行程表上标明,并由所有旅游者签字。



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导游人员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接待计划,但应当立即报告旅行社并在旅游行程结束后提供紧急情形的证明。



第十六条 导游人员不得因旅游者拒绝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等情形,以任何借口、理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或者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相威胁。



第十七条 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或者明确警示,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情形的,导游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旅行社和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境外发生的,还应当及时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相关驻外机构、当地警方。



第十八条 导游人员通过服务为旅游经营者宣传促销所获得的佣金,受益的旅游经营者应当通过银行结算的方式支付给委派导游人员的旅行社,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导游人员个人,并及时入账,不得恶意串通,弄虚作假。



旅行社可以根据导游人员服务质量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导游人员在从事导游活动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人格尊严及违反社会公德的言行;



(二)不尊重旅游者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



(三)诱导或者安排旅游者参加黄、赌、毒等法律、法规禁止的



活动;



(四)在讲解中掺杂庸俗、下流、迷信内容;



(五)殴打或谩骂旅游者;



(六)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



(七)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财物;



(八)向旅游经营者索要回扣;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导游人员享有人身权和财产权不受侵犯的权利,在进行导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要求旅游者遵守旅游合同约定的旅游行程安排,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超出旅游合同约定的不合理要求;



(二)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危急情形,以及旅行社因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采取补救措施时,导游人员可以要求旅游者配合处理,防止损失扩大;



(三)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四)有权制止旅游者违反旅游地的法律、法规、风俗习惯的言行;



(五)有权拒绝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



(六)有权拒绝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旅游景区景点导游人员必须经景区景点经营单位委派,在本景区景点范围内进行导游讲解活动,并服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景区景点导游实行有偿服务的,应当明码标价,并出具省地方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



景区景点经营单位及其导游不得干涉旅行社导游人员的正常业务,不得强迫旅行社或者旅游者聘请景区景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讲解服务。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聘用导游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向其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报酬,并依法为所聘导游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导游服务公司经营导游人员服务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到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导游服务公司对外以公司名义独立开展经营活动并承担法律责任,但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



导游服务公司应当与导游人员签订合同,约定服务管理、报酬、社会保险等事项。



旅行社聘用导游服务公司的导游人员,应当与导游服务公司签订合同,向导游服务公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因导游人员的行为或者导游服务公司管理不善造成的投诉,导游服务公司应当协助旅行社予以解决,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或导游服务公司应当保障所属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导游人员进行培训、指导和教育,建立导游人员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导游人员服务质量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导游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导游人员培训计划,加强对导游人员的培训,并对旅行社和导游服务公司开展导游人员培训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导游人员培训不得收费,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旅行社和导游服务公司应当每年组织其导游人员进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56个小时,培训情况记入导游人员档案,并在年终将本年度开展导游人员培训情况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行社和导游服务公司组织的培训,不得向其导游人员收费。



第二十六条 实行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制度。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对导游人员实行违法、违章计分制度。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超过一定分值的导游人员,暂扣导游证,并予以公示,旅行社或导游服务公司不得再委派该导游从事导游活动;该导游人员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培训考核合格和教育整改后,方可重新上岗执业。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导游服务标准,建立健全导游网络化管理体系,及时向社会公告导游资格证和导游证的颁发、变更、吊销、注销情况,导游违法行为的处罚情况,导游诚信记录,导游违章计分情况,旅游者投诉等信息。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导游信用档案,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评选优秀导游人员,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导游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无导游证或者通过伪造、转让、租赁、借用等方式取得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导游人员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直至吊销导游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导游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导游人员未佩戴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导游证;并对委派该导游的旅行社,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履行旅游合同、提供导游服务或者中止导游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或者擅自增加、减少、变更旅游服务项目的;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四)暂扣导游证后仍从事导游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导游人员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没有按照旅行社的要求采取措施致使危害发生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导游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直至依法吊销导游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委派该导游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3至6个月。



(一)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人格尊严及违反社会公德的言行;



(二)不尊重旅游者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



(三)诱导或者安排旅游者参加黄、赌、毒等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四)在讲解中掺杂庸俗、下流、迷信内容;



(五)殴打或谩骂旅游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导游人员索取小费或者索取、收受回扣的,由旅游、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3至6个月。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颁发导游资格证、导游证的;



(二)收费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或者违反规定擅自收费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



(四)未及时公告对导游监督检查情况的;



(五)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在省内经济特区以外区域的导游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实施。


劳动部对《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工资管理的意见》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对《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工资管理的意见》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废止理由: 已被《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246号)代替


为了切实贯彻《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工资管理的意见》,现就贯彻该意见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区同行业国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由劳动部门提供,作为核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职工工资水平的基数。
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职工的工资水平在国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150%以内的,由企业根据其经济效益情况和劳动部门提供的基数,商企业主管部门确定合理的增长幅度;如需超过国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150%时,要事先报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劳动部门对其经
济效益予以考核认定。中央部门所属公司在京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由主管部、委、局的劳动人事司(处)会同劳动部综合计划司予以考核认定。
三、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将各企业确定的年度工资总额汇总,于每年四月底前送劳动部门备案签章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中央部门所属公司在京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送劳动部综合计划司备案签章。
四、中央部门所属公司在京外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职工的工资管理问题,委托所在地区劳动部门负责。
五、外商投资企业原则上应使用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如确有特殊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劳动部门也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印制外商投资企业专用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但仅限于外商投资企业使用,不得自行扩大使用范围。



1990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