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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九江市信托投资公司诉庐山对外开发贸易中心借款合同纠纷案处理意见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0:01:15  浏览:99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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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九江市信托投资公司诉庐山对外开发贸易中心借款合同纠纷案处理意见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九江市信托投资公司诉庐山对外开发贸易中心借款合同纠纷案处理意见的复函

1988年12月1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法经(1988)14号请示收悉。关于你省九江市庐山区法院受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九江市信托投资公司诉庐山对外开发贸易中心(以下简称贸易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中,贸易中心及其主管部门均被撤销,又未成立清算小组,仅有贸易中心的主管部门的再上级主管单位莲花林场存在,并由其负责组织清理所属中心、公司,在此情况下,能否将莲花林场列为本案被告,以及该林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经研究认为,应按照本院法(研)复〔1987〕33号批复精神确定主管或开办单位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如应承担亦仅以该主管或开办单位为限,不能一直追下去。如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在贸易中心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可将负责清理所属中心、公司债权债务的莲花林场列为被告,以贸易中心现有财产为限清产还债。如贸易中心已无财产,则应终结审理。
以上意见供参考,处理具体案件须结合具体情况确定。

附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及其直接主管单位相继倒闭企业的债务是否可一直往上追其主管的主管单位连带清偿的请示 赣法经〔1988〕14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们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企业经营性亏损,资不抵债或不符合公司成立的条件,被工商部门宣布停业或撤销,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意见》和国务院关于清理和整顿公司的规定,通知其主管单位应诉,但其直接主管单位也被撤销,有的再上一级的主管单位也被宣布撤销(案例详见我省九江中院报告),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应如何确定诉讼当事人和承担实体经济责任的单位,成为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是否可以一直往上追,找到仍存在的主管单位,将其列为诉讼当事人并承担经济责任,我们在讨论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是诉讼当事人可以往上追,由其仍存在的主管单位参加诉讼并承担实体经济责任;一种意见是诉讼当事人可以追到仍存在的主管单位,但它只负责组织清理已撤销的企业和其直接主管单位的财产,并以它们的财产清产还债,不承担连带责任。我们倾向于同意第二种意见,当否请批示。
1988年8月13日

附二: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已撤销的庐山对外贸易中心及其主管部门是否共同参加诉讼问题的请示报告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我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九江信托投资公司诉庐山对外开发贸易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1986年8月11日庐山区工商局(86)第22号文件以不具备开办公司条件将庐山对外开发贸易中心予以撤销。同时又以(86)第28号文件。将其主管部门国营庐山林工商供销公司予以撤销。债权债务由其主管庐山农工商公司莲花洞公司承担。嗣后庐山农工商公司莲花洞公司也被撤销,现只有其主管的莲花林场存在。同时并由其组织清理所属中心、公司。根据最高法院(1987)33号《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的第一、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有二种意见:
一、国营庐山对外开发贸易中心承担民事责任。国营庐山林工商供销公司、国营庐山农工商公司莲花洞公司、国营莲花林场均为共同被告。负连带责任;
二、国营庐山对外开发贸易中心清产还债。其主管单位不负连带责任。
以上意见哪种为妥,请批复。
1988年7月18日

附三: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关于公司及公司主管部门均已撤销如何确定其诉讼主体的问题的请示报告
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我院已受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九江市信托投资公司诉原庐山对外开发贸易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被告方国营庐山对外开发贸易中心及其主管部门国营庐山林工商供销公司以及供销公司的主管部门庐山莲花洞公司均已被庐山区工商部门以“四无公司”予以撤销。现只有庐山莲花洞公司的主管部门庐山莲花林场还存在。在审理中,对于主体问题的确认,在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中,产生了如下几种意见:
一、将国营庐山对外开发贸易中心(因原中心还留有部分财产)和该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即承包人作为共同被告。
二、将该中心的主管的主管部门即莲花林场和原“中心”的承包人作为共同被告。
三、将该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即原承包人作被告。因该中心及其主管的主管部门都已撤销,再追其主管部门又无法律上的依据。
以上的三种意见不知哪种意见妥当,如三种都不妥当又应如何处理?为此特报请批示。
1988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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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太原市受理公民权益纠纷投诉分工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太原市受理公民权益纠纷投诉分工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5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提请废止〈太原市受理公民权益纠纷投诉分工的若干规定〉的议案》。鉴于2000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国家立法权和地方立法权进行了划分,规定国家专属立法权地方性法规不能涉及。该法规有的条款涉及到国家民事基本制度、诉讼和仲裁制度等国家专属立法权,其内容已超出地方立法的权限;而且该法规出台时间较早,之后全国人大相继颁布了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已涵盖了该法规所规范的内容,该法规有的规定也与法律、法规相抵触;2002年9月司法部颁布了《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对民间纠纷的调解作了具体规定,该法规的内容已不适应民事调解工作的需要。会议决定废止《太原市受理公民权益纠纷投诉分工的若干规定》,报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黑龙江省中小型饭店卫生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卫生厅


黑龙江省中小型饭店卫生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卫生厅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卫生管理,防止食品污染,保障城乡居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乡所有的国营、集体和个体的中小型饮食饭店。
第三条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部门,监督本办法的执行。
第四条 中小型饭店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食品卫生工作。
第五条 中小型饭店应符合以下卫生要求:
一、室内布局应符合工艺流程卫生要求,防止交叉污染,餐厅与灶房面积比例不得少于一比一至一点五。
二、中型饭店灶房面积不得少于三十平方米,应设有主食制做间、副食加工间、前处理间、配菜间。主、副食加工间应为水泥或水磨石地面,墙壁及灶台应镶贴瓷砖,辅助设施应有主食库、副食库、杂品库、更衣室、办公室等。餐厅出售冷荤、凉菜的应有专用房间或专柜。
小型饭店灶房面积不得少于二十平方米,应设有主食间、副食间、前处理间。主、副食加工间应为水泥或水磨石地面,墙壁及灶台应镶贴瓷砖,辅助设施应有主副食库。无溜炒的饭店总面积不少于二十平方米,餐厅、灶房比例合理。
三、灶房内应有排烟、排气装置,防尘、防蝇、防鼠设施。要设隔墙灶,无改造条件的旧饭店可设防灰灶。应有与营业量相适应的冰箱、冷藏柜、冰窖等防腐冷藏设施。
四、应有上下水设备,无自来水的地方应有自备水源,无下排水设备的地方需修简易的下水道,上水应符合国家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餐厅应设流水洗手设备。
城乡中小型饭店的卫生要求,应区别对待。具体标准,由省卫生厅另行制订。
第六条 饭店从业人员应经《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卫生知识考核合格、体检合格,持有健康证方能上岗,非从业人员不得参加生产经营。
第七条 饭店应设有餐具洗、刷、冲、消毒设施,有专兼职消毒员,做到餐次消毒。消毒过的餐具应放入清洁柜内。饮具、酒具也应做到餐次消毒。生熟食品用具应分开存放,并有明显标志。机械化炊具用后应立即清洗干净。
第八条 饭店周围二十五米以内不准有污染源。
第九条 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卫生制度。采购、贮存、加工、销售应严格执行食品卫生“五四”制,采购的生肉应有兽医检疫证明和发货票。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