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天津市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37:27  浏览:95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办法
天津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本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简称企业)尽快进入市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体制的经营机制,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简称《条例》),结合天津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各条款中,《条例》有明确规定、本办法未涉及的,遵照《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章 企 业 经 营 权
第三条 企业资产经营形式。继续坚持和完善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由企业对市直接承包;推行利税分流,统一所得税率,实行税后还贷;按规范化要求积极推行股份制试点;积极进行其他资产经营形式的探索。
第四条 落实企业生产经营决策权。企业可以根据市场需要和国家宏观计划指导,自主确定生产经营的产品和制订生产经营计划,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在本行业内或者跨行业调整生产经营范围,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的,不再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完变更登记手续。
市计划主理部门除照转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和下达关系我市国计民生的个别产品计划外,其他任如部门和单位,均无权向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和其他生产经营任务。
企业执行下达的指令性计划,有权要求与国家或需方签定订货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有权要求调减直至拒绝缺乏能源、物资和运输条件的指令性计划。
第五条 落实企业产品、劳务定价权。企业生产的日用工业消费品和生产资料,除国务院物价部门和市政府物价部门颁布的价格分工管理目录所列的少数产品外,均由企业自主定价。
企业提供的加工、维修、技术协作等劳务,由企业自主定价。
除国务院物价部门和市政府物价部门外,其他任如部门均无权对企业产品定价。
第六条 落实企业产品销售权。企业可以自主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产品,任如部门不得对其采取封锁、限制和其他歧视性措施。
企业根据指令性计划生产的产品和国家规定由特定单位收收的产品,有权要求与政府指定的需方企业签定合同。需方不履行合同的,由计划部门协调解决;协调解决不了的,企业可以提请经济合同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有权停止生产;已生产的产品,企业可以自行销
售,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订购单位依法给予赔偿。企业在完成指令性计划后,超产部分可以自行销售。法律另有规定或国家明令禁止在市场销售的产品除外。
对非指令性计划产品,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以任何方式指定销售单位和销售渠道。
企业的富余物资、边角余料,由企业自主决定销售。
第七条 落实企业物资采购权。企业对指令性计划供应的物资,有权要求与该物资的生产企业或其他供货方签定合同。
企业对指令性计划以外所需物资,可以自行选择供货单位、供货形式、供货品种和数量,自主签订订货合同,并可以自主进行物资调剂。
第八条 落实企业进出口权。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其产品的出口形式,可以在全国范围内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有权参与同外商的直接谈判,有权自行联系客商了解市场信息。出口产品价格,由生产企业与外贸代理企业、外商共同商定,任何部门不得干预和封锁。
企业留成外汇,市外贸主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应直接分配到出口企业,由企业自主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有偿上缴外汇后应得的人民币应及时返还到企业,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截留和挪用。
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选择并通过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权的企业承接境外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或者进行其他劳务合作。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在获得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等方面,享有与外贸企业同等的待遇。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干预和截留国家赋予企业的各项自营进出口经营权。
对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凡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市外贸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协助企业办理有关申报审批手续。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有权根据进出口业务需要,确定本企业经常出入境的业务人员人员名名额。对企业经常出入境人员的出入境手续,由有关部门建立集中审批制度,实行一次性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
第九条 落实企业投资决策权。企业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有权以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向国内各地区、各行业生产性或非生产性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包括固定资产或流动资金的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投份。经市主管部门批准,企业
以向境外投资或在境外开办企业。
企业依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本市发展规划以留用资金和由企业间融通、职工集资收入作为自行筹措的资金从事生产性建设,能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由企业自主决定立项,经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验资后,报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土地管理、
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在接到备案文件后,应尽快协助办理有关手续,企业即自主决定开工。
对需要报批的基建、技改项目,分别由市计委、经委组织企业主管部门、银行、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集中审查,并在规定期限内尽快办理审批手续。对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竣工和投产开业,实行一次性集中验收;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则分别由市计委、经委组织
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企业进行基建、技改时,自主选择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
企业进行基建、技改所需设备,除国家和市政府有特殊规定外,是否采用招标方式,是否到国际上进行招标,选择那个招标单位进行招标,由企业自主决定。
企业进行合资、合作或开展“三来一补”业务,一般由企业自主决定;市政府规定报批的,有关部门应尽快办理有关手续。
企业用留利安排生产性建设项目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在企业投资后半年内,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税款的40%。
企业可以自主决定新产品开发基金的使用和摊销,可以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固定资产折旧规定,自行选择具体的折旧办法及加速折旧的幅度,并报有关财税部门备案。企业提取的折旧基金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第十条 落实企业留用资金支配权。企业在实现财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自主决定税后留用利润中各和基金的比例和用途,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备案。
企业各和生产性专用基金,可以根据生产建设需要合并使用。企业的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后备基金、更新改造基金、大修理基金、折旧费等生产性基金可用于购置固定项产,进行技术改造或其他生产性投资,也可用于补充企业流动资金。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无偿调拨或强令调拨、集中企业留用资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强令企业以折旧费、大修理费补交上交利润或弥补亏损。
第十一条 落实企业资产处置权。企业对一般固定资产或闲置的设备,可以自主决定处置。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可以出租,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也可进行抵押和有偿转让。
企业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发生的损益,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落实企业联营、兼并权。企业有权根据需要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不受行业、地区、所有制和隶属关系的限制。
企业可与其他企事业单位通过出资参股等形式,成立新的经济实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可以与其他企事业单位共同经营,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可以与其他企事业单位订立联营合同,确定各方的权利与义务。联营各方各自独立经营、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根据需要,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可以兼并其他企业,报市主管部门备案,并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企业兼并不受所有制、地区、行业和隶属关系的限制。
上级主管部门在未征得企业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强令企业进行兼并。
第十三条 落实企业劳动用工权。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制订用工计划,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不受本市城镇行政区划的限制。对确需到本市农村和外省市招工的,需报市劳动主管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强令企业安排人员。
不同所有制企业工人的调动由企业自主决定接收或调离,其所有制身份变动由接收单位决定。
企业录用退出现役的军人、少数民族人员、妇女和残疾人,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定向或者委托学校培养的毕业生,由原企业负责安排就业。对其他大专院校和中专、技工学校毕业生,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
经企业考核合格的刑满释放人员,同其他社会待业人员一样可以录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强行要求企业安排。
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可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化管理,也可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
企业有权在做好定员、定额的基础上,通过公开考评、择优上岗,实行合理组合。安置富余职工坚持以企业内部消化为主,社会调剂为辅。可以实行厂内转岗培训、厂内待岗、提前退出岗位休养以及其他方式安置;职工也可自谋职业。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开办的独立核算、从事第三产
业的企业,自开业之日起,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税收上实行优惠政策。
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和辞退、开除职工;职工有权依法解除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辞职或自谋职业。对企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和开除的职工,行业保险机构应按规定提供待业保险金,劳动部门应提供转业训练和再就业服务,对其中属于集体户口的人
员,各区、县公安、粮食部门应当准予办理户口和粮食供应关系迁移手续,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接收。
第十四条 落实企业人事管理权。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实行管人与管事相统一。市政府授权市经济主管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厂长行使任免管理权。企业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任免(聘任、解聘),报市政府授权部门备案;或由厂长提名,提请政府授权部门任免(聘任、解
聘);由政府授权部门提名的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需经厂长同意。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决定任免(聘任、解聘)。
企业党政领导可以交叉兼职。厂长、书记宜则兼,宜分则分,具备条件的企业逐步实现厂长、书记一人兼。
企业按照平等、公开、竞争的原则,经过考核,择优聘用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解聘或未聘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可以安排到工人岗位上工作;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经过考核,可以从优秀工人中聘用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企业有权自主设置企业内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制订聘用条件和办法。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分开,不受职数和比例限制。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评定的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职务和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
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从外省市招聘人才,短期聘用的,由企业决定;调入本市的,报市人事部门批准。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可以招聘境外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市区内相同或不同所有制企业之间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调动,由企业自由决定接收或调离,其所有制身份由接收企业决定。
第十五条 落实企业工资、奖金分配权。对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不再下达工资总额计划,企业的工资总额依照工效挂钩办法上下浮动;不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依照市劳动部门有关规定,确定工资总额基数。企业在相应提取的工资总额内,有权自主使用,自主分配工资和奖金。
企业有权确定工资、奖金的分配形式,自主确定职工晋级增薪或降低减薪的条件、时间和发放办法。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由企业对职工发放奖金和晋级增薪的要求。
第十六条 落实企业内部机构设置权。企业有权根据需要,自主确定内部机构的设立、撤销及其人员编制,职能相近的部门可以调整、合并。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的要求。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落实企业拒绝摊派权。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有关部门对企业收费、罚款必须按照市政府及其授权部门颁布的目录执行。集资按市政府批准的项目和办法进行,公开标准,统一单据,由有关部门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今后开征新的收费
、罚款、集资项目必须报市政府批准。
企业对各种摊派和不合理收费、罚款、集资有权拒付,并可向监察、审计机关控告、检举、揭发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检查项目,检查人员必须持有市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制发的检查许可证。其他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企业有权抵制,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经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审计的企业,财税、审计部门一般不再到企业进行检查或审计。出现问题由负责审计的注册会计师或注册审计师负责。

第三章 企业盈亏责任
第十八条 企业的自负盈亏责任,是指企业以国家赋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承担的责任和享有的权益。
企业作为独立的法人,是承担自负盈亏责任的主体,对债权人负有偿还债务,履行义务的责任。
厂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处于生产经营的中心地位,拥有生产经营决策权、指挥权和用人权,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经营责任。
职工是企业的主人,按照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对企业盈亏负有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完善企业分配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企业必须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利税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依据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
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工资以及其他工资性收入,应当纳入工资总额,并计入成本。取消工资总额以外的单项奖。
企业必须依据经济效益的增减,决定职工收入的增减。
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和奖金分配方案应当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分配情况应向职工公开,厂长晋升工资应当报请其任免部门审批。
企业应当每年从工资总额的新增部分中提取不少于10%的数额,作为企业工资储备基金,由企业自主使用。工资储备基金累计达到本企业一年工资总额的,不再提取。
对以弄虚作假、虚增利润、虚盈实亏等手段增发工资、奖金的企业,市劳动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及时制止和纠正,并追究企业和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职工多得的不当收入,自发现之日起,限期逐步扣回。
第二十条 企业连续三年全面完成上交任务并实现企业财产增殖的,经审计后,厂长的工资、奖金收入可高于职工人均收入的一至三倍。市政府或企业主管部门对厂长给予表彰和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的奖励,由厂长或任免部门决定。
对生产经营有方、职工拥护、身体健康的厂长,可以放宽任职年龄的限制。
亏损企业的新任厂长,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经审计后,市政府或企业主管部门应当给予相应的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
第二十一条 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的,按规定核减企业工资总额,企业应停发奖金;亏损严重的,根据责任大小,按不同比例减发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的工资,厂长不得调出;限期内不能扭亏的,企业厂长和其他厂级领导要给予降低、降职或就地免职。
第二十二条 确保企业财产保值、增殖。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如实反映经营成果。每年要对财产和库存物资进行一次全面清查审计,做到帐实相符。年度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果要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财务会计制度,编制年度资产负债和损益财务会计报表,报财政部门审核。企业固定资产盘盈、盘亏、转让、报废、毁损发生的净损益,库存材料、物资因国家统一调整价格发生的差价,以及计提的折旧等,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确保企业财产保值、增殖



以不提折旧或少计成本、挂帐不摊等手段,造成利润虚增或虚盈实亏的,企业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企业以留用资金补足。

第四章 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以市场和国家产业政策为导向,通过转产、停产整顿、合并、兼并、分立、解散、破产等方式,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企业的优胜劣汰。由此而形成的企业的变更和终止,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并向政府主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企业根据市场预测和自身条件,为取得更大经济效益,可自主决定调整产品结构或转产,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不得转产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限制生产以及淘汰的产品。
第二十五条 企业停产整顿。
企业经营性亏损严重的,可自行申请停产整顿,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企业自行组织实施。也可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整顿,停产整顿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的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停产整顿期间,企业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企业财产。任何人不得盗窃、毁坏、哄抢、私分、隐匿、无偿转让企业财产。
停产整顿期间,财政部门应当准许企业暂停上缴利润;银行应当准许企业延期支付贷款利息;企业应当停止发放奖金。
第二十六条 企业合并。
企业合并可由有关企业提出申请,也可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合并方案报市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经济综合部门批准。政府决定的合并,合并方案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企业合并方案在上报前需经合并各方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经批准的合并企业各方,在市有关主管部门主持下,经过充分协商,订立合并协议。
企业合并后有关资产处置,在全民所有制范围内,可采取资产无偿划转的方式进行。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企业承担。
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兼并其他企业。被兼并的企业须经市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经济综合部门批准。
企业兼并双方应提出兼并方案和协议,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为鼓励兼并企业承担被兼并企业所有债权、债务,财政部门可在两年内适当核减兼并企业的上交利润指标,被兼并企业原拖欠的税款应予以适当核减,拖欠银行的贷款可以展期或停息。企业兼并后,被兼并部分享受的减免税等优惠政策两年内不变。被兼并企业转入第三产业的,经贷款
银行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两年停息、三年减半付息。
被兼并企业的职工,由兼并企业负责安置,职工也可以自谋职业。
第二十七条 企业分立。
企业可以将所属的分厂、车间、科研及其他机构分立为新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企业分立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分立方案报市主管部门批准。
企业分立各方,应当签订分立协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等。
第二十八条 企业解散。
被解散企业应是经停产整顿仍达不到扭亏目标,且无法实行合并,或由于其他原因应当终止的企业。企业解散必须保证在清偿债务的前提下,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经市工业调整部门审核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被解散企业原有的债权、债务和财产由企业主管部门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其企业的职工,企业主管部门暂不能安置的,由劳动保险部门按规定发给行业保险金。职工也可自谋职业。
第二十九条 企业破产。
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应依法破产,破产清结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破产企业可以被其他企业接受兼并。接收企业按照与破产企业清算组订立的协议承担法院裁定的债务,并可享受本办法第二十六条兼并企业的待遇。
破产企业职工,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安置或由接受企业按协议进行安置。不能安置的,由劳动保险部门按规定发给待业保险金。职工可以自谋职业。

第五章 政府部门的职责
第三十条 依据《企业法》和《条例》规定,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分别行使下列职责:
(一)每年对企业财产保值、增殖及资产负债、损益情况进行一次考核和审计;
(二)按照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兼顾的原则,确定国家与企业之间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比例或者定额;
(三)决定或批准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和企业的设立、合并、终止、拍卖、批准企业提出的被兼并申请和破产申请;
(四)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审批企业财产的报损、冲减、核销及关键设备、成套设备、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
(五)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企业应报批的基建技改项目;
(六)加强对厂长的培训教育和任职资格审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决定或者批准对厂长的任免和奖惩;
(七)对企业财产管理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八)依法进行经济合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群众团体都要自觉维护企业依法经营权,主动为企业提供服务。要把国家赋予企业的经营权不折不扣地下放给企业,任何部门和单位包括兼有行政职能的公司不得截留。执法、执纪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保障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扰。
第三十二条 加强宏观调控。
(一)搞好国民经济总量平衡制订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引导企业发展方向和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促进全市经济更好更快地发展;
(二)根据市场需求变化和国家产业政策,加强信息咨询服务,定期公布鼓励、允许、限制、禁止发展的行业、项目和产品目录,引导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三)充分运用国家利率、税率、汇率、价格等经济杠杆和法律手段,调节经济运行和企业生产经营;
(四)制订企业财务、成本、价格及劳动人事等方面的管理规章,指导企业建立和完善经营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健全和完善市场体系,加快市场发育。
(一)打破地区、部门分割和封锁,废除本市不符合建立全国统一市场要求的各种关卡。废除任何单位和部门制订的限制外省市产品进入和本市产品输出的歧视性、垄断性规定。各级部门不得强行规定企业的产品或原材料只能为本市本系统配套;
(二)按照本市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布局,建立和完善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人才劳务市场、技术市场、金融市场、房地产市场、信息市场和产权转让市场;
建设和完善一批全国性或区域性的批发交易市场和有特色的集贸市场,使本市成为大集大散、大进大出的交易中心。改造建设天津金融一条街,发展资金拆借、外汇交易和证券交易市场;
(三)健全市场规则,加强市场管理。尽快制订地方性的各种专项交易管理条例和规定,维护公平竞争,制止违法经营和不正当竞争;
(四)积极稳妥地推进价格改革。拓宽价格改革的领域,进一步探索房地产、第三产业和服务收费价格的改革;进一步转换价格管理职能,从以微观管理为主转向以宏观管理为主,及时发布市场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提供价格咨询服务,指导企业定价;加快地方性价格立法工作,使企
业定价和物价的监督、管理法制化。
第三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一)建立和完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职工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二)建立和完善职工待业保险制度。调整待业保险金的来源和管理办法,扩大待业保险范围,建立就业培训和安置再就业制度;
(三)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制度。形成国家、企业、个人三者合理负担医疗费用的机制,在保证职工基本医疗的前提下,实行大病统筹办法,逐步建立和完善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制度;
(四)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险管理体制,行政监督部门和经办机构实行政企、政事分离,确保社会统筹基金的保值和运转。
第三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社会化服务体系,减轻企业办社会的负担。
(一)大力发展第三产业,提高第三产业产值在国民生产总值中的比重,发展第三产业的重点是金融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服务业、旅游业、信息咨询业、邮电业、城市公用事业等;
(二)进一步发展各类劳动服务企业,逐步形成包括职业介绍、就业培训、生产自救和待业保险在内的社会化劳动服务体系;
(三)建立和完善会计师、审计师、律师等事务所和资产评估、职业介绍、劳动仲裁等社会服务组织和机构;
(四)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支持企业将所属运输、医疗、学校、房产等设施和其他福利型机构转变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实体,并在税收、贷款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六章 政府部门和企业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机关或者有关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滥用管理权限下达指令性计划并强令企业执行的;限制或强令企业改变生产经营范围的;违反国家定货合同的;
(二)干预企业投资决策和项目立项、开工权的;拖延企业投资审批手续或审批企业投资项目有重大失误的;强令企业招标、咨询的;
(三)以封锁、限制或者其他歧视性措施,侵犯企业物资采购权或者产品销售权的;
(四)干预、截留企业的产品、劳务定价权的;
(五)限制、截贸企业进出口权,限制和干预自营进出口企业与其他企业联营的;平调、挤占、挪用企业自主使用的留成外汇的;
(六)截留或者无偿调拨企业留用资金,或者干预企业资产处置权的;
(七)强令企业对职工进行奖励、晋级增薪,干预企业录用、辞退、开除职工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八)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任免厂长、其他厂级领导或者干预厂长行使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任免权的;
(九)强令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以及违反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的;
(十)非法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违反规定审批程序,擅自设立收费、罚款、集资项目或提高标准的;对拒绝摊派的企业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一)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阻止或者强迫企业进行组织结构调整的;干预或截留企业联营、兼并权,强令企业合并造成损失的;
(十二)不依法履行对企业监督、检查职责,或者有其他非法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违反《条例》或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执行指令性计划,或者不履行经济合同,长期拖欠贷款的;
(二)对国家直接定价的产品,擅自提价的;违反国家物价政策,扰乱价格秩序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擅自立项和开工建设的;
(四)因决策失误,建设项目不能按期投产,或者投产后产品无销路、投资无效益,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的;
(五)不具备偿还能力,盲目贷款,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处置企业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造成企业财产损失的;
(七)滥用劳动用工权、人事管理权和工资、奖金分配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八)违反财务制度,不提或者少提折旧费、大修理费,少计成本或者挂帐不摊,造成企业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的;
(九)将生产性折旧费、大修理费、新产品开发基金或者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或者增加集体福利的;
(十)在企业变更、终止过程中,因管理不善,或者使用非法手段处置企业财产,造成损失的;
(十一)因经营管理不善,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或者企业破产的;
(十二)其他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滥用经营权的。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扰企业厂长和各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凡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经营、正常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企业有权加以制止,或者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市计划、财税、工商、物价、劳动、人事、物资、银行等部门要根据本办法制订配套的政策措施,并负责抓好落实,各部门出台的配套政策措施,要结合实际,并要有发展和创新,要明确规定落实企业经营权的具体内容、时间和工作程序。
第四十条 《条例》、本办法发布前的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布的规章和其他文件的内容,与《条例》和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条例》和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市其他行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委员会、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市经济委员会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4月1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错关你一天赔多少钱
-----我国人身自由权赔偿标准研究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 王中


侵犯人身自由权的索赔代理还没有形成律师业务,我国法律界对赔偿标准的研究相对困乏在此领域也表现出来,量的不合理低水平毕竟也是一种不公正。错关你一天赔多少钱?去年黑龙江史延生一家七口人共被错押5101天,国家赔偿6650元,平均一天一元多一点。其实法律规定的国家赔偿标准没有低到这种地步,99年度每天是33、25元。该“人身自由权的国家定价”包括法官在内的各界人士还是认为赔偿标准低了些。本文试图通过重点讨论国家赔偿标准的缺陷,来思考民事赔偿标准,因为我国没有民事赔偿标准的法律规定,以此完善《国家赔偿法》及民法典人身自由权的有关规定。
一、《国家赔偿法》有关人身自由赔偿标准规定的缺陷
涉及国家赔偿的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行为包括违法拘留、非法拘禁、错误逮捕、错误劳教和执行刑罚等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情形。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工资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规定:“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数额,应当以职工年平均工资除以全年法定工作日数的方法计算。年平均工资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字为准。”国家统计局1999年4月在给人民法院、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函中:“职工每月法定工作天数,实行每周40小时工作制的为21、16天,实行每周44小时工作制的为23、33天。在具体操作中,应根据被赔偿对象的不同情况适用适当的法定工作天数。”
该赔偿标准的水平,国内各界包括立法者都认为是低水平的。与外国和其他地区的人身自由赔偿标准相比较更低。日本《刑事补偿法》规定,每日1000-—7200日元;台湾地区《1960年冤狱赔偿法》规定,每日15—25银圆,1983年为每日250—350元后又改为每日750—1050元,1991年改为每日3000—5000元; 德国《1981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及第二条规定,准用民法典的规定。
我们可以通过具体判例统计,看该标准在执行中的问题。据本文统计,截止到本文完成为止,在人民法院刊物上登载的涉及人身自由权国家赔偿的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共 个,在《人民法院案例选》中登载的共124(99前),行政赔偿占86个,《国家赔偿法》生效后的判决为104个,涉及人身自由的为40个 个,在最高人民法院网站上登载的共 个。《人民法院报》登载的共 个。
其中,关押最长的是 人民法院报(2000/8/12)的广西蒋启业地押11年3852天 ,最短的是 ,赔偿最低的是 年,平均每天 元,赔偿精神损害的有 个, 平均每日精神赔偿 元。判决支持赔礼道歉的有 个。
在本文查到的其他刊物案例中,关押最长的是〈羊城晚报〉(2000/10/20)报道的 ,错判入狱13年,最惨的是〈中国青年报〉(2000/11/6)报道的黑龙江省史延生一家七口人被无罪关押5101天,国家赔偿只赔偿人身自由权伤害6650元,平均每天一元多一点,要求的精神赔偿、赔礼道歉均被驳回。向国家索赔最长的是 二年多,易文娟被错误以“卖淫”刑拘24天,为了名誉,易文娟经过二年多时间最后得到的只有443、28元的金钱赔偿。
由此不难看出,该赔偿低标准的原因包括四个方面:一是与全国职工工资挂钩随统计工资的相对下降而下降,而且计算方法不科学;二是实践中赔偿机关打了折扣;三是赔偿范围缩小,承担责任方式不完整导致整体标准降低;四是立法原旨就采取了象征性慰抚原则,这是标准的根本原因。正如应松年教授所说:“现行《国家赔偿法》立法的时候,出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国家财政负担能力的考虑,采取了直接的物质损失赔偿的原则,这个标准旨在保障公民最基本的生活和生存所需,而不是充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有人把它们归纳为——生存权保障原则。”
(一)、该标准与全国职工工资挂钩与计算方法问题。
工资日平均工资:节假日 我国的工资制度变化很大:而我国的收入中,工资是收入的一部分,如果错误关押的人是在职职工,还算是可以比较,而在职职工也是基本工资加奖金构成,奖金。按如果按在职职工的标准应与日平均收入来计算,即使如此,国家统计的收入一般不包括隐形收入。目前 国家的工资制度情况:

计算上,人身自由的标准实质上执行差别待遇,因为每个受害人的职业不同,法定工作日数不同标准就步一样。如私营企业老板与国家机关的工作日数差别很大,教师与企业职工的工作日数差别很大。私营企业老板实际工作时间可能是教师的两倍,但计算标准依法定工作天数计算不搞差别,但是对每周实行40小时与44小时的人却采取了差别计算方法,由此看出该计算方法的不科学性。
(二)、实践中赔偿机关打折扣问题
如《中国青年报》(2000/11/6)报道的史延生一家七口人被无罪关押共5101天,判决赔偿6650元,平均一天一元多一点,要求的精神赔偿、赔礼道歉均被驳回。其中,赔偿标准降低30多倍,要求的赔礼道歉没有按《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支持。该报(2000/10/30)报道的易文娟被错误以“卖淫”刑拘24天,为了名誉,易文娟经过二年多时间最后得到的只有443、28元的金钱赔偿,赔偿标准降低约10%,名誉权的侵害没有依法赔偿。这表现了官官相护、好面子思想的存在。200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某副院长全国国家赔偿法培训班讲话强调说,“要明确国家赔偿具有补偿性和后置性特点。”这种系统内的指导倾向性是不言自明的。
(三)、赔偿范围缩小与承担责任方式不完整问题。
赔偿范围缩小当然导致赔偿数额的降低。
》规定的赔偿范围是不全面的,没有细分,原规定就是一个数,造成损害不同补偿相同的不公平结果。我认为应当由二部分组成:财产损失、精神损失。实际包括了两部分。如果两个人被错误关押的天数一样,而他们的受害程度不一样,有幼儿的和没有幼儿的,关押期间收入给家庭生活的重要性不一样,年轻时与年长时不一样,等等。
影响赔偿范围的侵害包括其他人身权和财产的损害。

1、 侵害人身自由权的同时可能侵害其他人身权——名誉权、荣誉权
等,《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了同时侵害名誉权、荣誉权的,应当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但没有赔偿损失,这是不合理的一方面。
现在民事司法解释肯定了精神损害,《国家赔偿法》应参照该规定赔偿。
2、 侵害人身自由权的同时可能侵害相关权利——对该第三人负有必
要生活费的,就是因为侵害受害人自由权时,同时侵害了该被扶养人的扶养权利。
“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此制,即采扶养丧失说的主张,认为不法侵害他人致死,如果死者生前对于第三人负有扶养义务,则加害人对该第三人负有必要生活费的赔偿义务,就是因为加害人侵害受害人生命权时,同时侵害了该被扶养人的扶养权利。”(《人身权法》P223)我更愿意把被扶养权当作一定情形下的附属权。 借用这种在民事领域生命权的赔偿范围理由,我认为同样适用人身自由权的赔偿,在侵害人身自由权时,尤其是错误关押一年以上的侵害,在限制人身自由期间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由自己承担不符合法律正义,况且即使赔偿的话,也仅赔偿必要的生活费——《国家赔偿法》的生活费标准是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标准,也就是说仅够维持生活需要的水平,赔偿的标准是比较低的,不会大幅加大国家的承担。德国《1981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3项规定:“因死亡、身体的完整或健康受损害以及被剥夺自由时,受害人对第三人未尽其依法在家务上或职业上应负担的义务而造成的损失,以定期赔偿。”该条对间接受害人不仅进行了赔偿,而且对间接受害人的范围做了扩大的解释,包括家务上、职业上的受害方。
其次,国家采取限制或剥夺一个人的自由权时,对社会公开的方式是拘留、逮捕、判刑等涉及一个人的名誉、荣誉。但问题一是实践中很少判决同时侵犯了民誉权、荣誉权,承担方式上很少判决要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有的案件明明是国家机关错了,也判决国家赔偿了,但就是对受害人要求的赔礼道歉不支持,匪夷所思;二是在《国家赔偿法》中即使认定构成侵犯名誉权、荣誉权的,没有金钱赔偿的法律规定,这是它的缺陷。
(四)、立法者对赔偿标准的意旨。
在《国家赔偿法(草案)说明》中“国家赔偿的标准和方式,是根据以下原则确定的:第一 ,要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能够得到适当的弥补 ;第二, 考虑国家的经济和财务能够负担的状况 ;第三, 便于计算, 简便易行。”即理论上采取国家有限豁免的补偿原则不是赔偿原则;其次考虑赔偿负担能力情节;还要方便赔偿机关计算。
世界上,国家赔偿标准分全部赔偿、补偿、慰抚三种赔偿原则。我国虽然立法者试图采取补偿原则,但具体立法标准与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挂钩的结果,实际采取了象征性慰抚原则,这造成立法目的与立法条文脱钩。如果坚持国家补偿原则,应修改《国家赔偿法》的第二十六条规定。我认为,目前阶段采取补偿原则是适宜的。慰抚原则深受国家豁免论的影响,具体赔偿不是国家责任有限豁免而是国家责任基本豁免。国家豁免理论的发展与国家的目的与作用学说发展等展示了国家责任全部豁免、基本豁免的落后,尤其国家赔偿理论的世界发展更让人们对国家赔偿的性质与功能有了新的认识。当前国家补偿责任的发展也促使国家赔偿责任向全部赔偿原则发展,试想,如果国家征收等合法行为都采取国家补偿原则,而对违法行为却采取低于合法行为的慰抚赔偿标准,情理不符。
关于赔偿考虑国家负担能力问题,过分担心了国家的财务负担状
况,也过分估计了老百姓的索赔积极性和索赔能力。据 ,深圳的国家赔偿基金 内蒙古
赔偿考虑侵害人的负担能力是越来越被接受。但在国家赔偿案件中,因为我国的错案追究赔偿制度还没有真正实施,导致赔偿由国家全部承担的结果。这实际上豁免了“错误执法责任”。如果说执法难面有错,那很容易理解“补偿”原则,目的鼓励执法,吸引优秀人才。但手我握权力的执法者,《国家赔偿法》也赋予了故意或重大过失时也是可以免掉许多赔偿数额,法理上是说不通的,公认的法理是,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不能免责,即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当“全部赔偿”。何况《国家赔偿法》已经确立了国家对“故意或重大过失”者的追究赔偿责任,国家没有多掏那部分钱,实际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者承担了“全部赔偿-补偿”的差价,国家负担没有加重,国家承担的还是“补偿原则”,但对受害人来讲是全部赔偿,如果国家机关不追究故意或重大过失者的责任,那是国家的事,不能以自己不去追偿就来抗辩对受害人少陪,这明摆着是让受害人承担了故意违法或重大过失违法者的责任了吗!这真么能够实现《国家赔偿法》的法律功能:救济、惩罚、预防。没有惩罚,救济不够,避免错误执法的“预防”功能,提高执法水平又从何谈起呢。
从另一方面索赔讲,国家的实际负担没有预料那么重,因为在当前环境下,放弃国家索赔的不少,索赔的有很多难处,索赔难比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还难。索赔多年的报道不时见诸报端,如《羊城晚报》(2000/8/10)报道的洛阳陈红杰蒙冤4年,至今在讨说法。国家责任并不是采取国家机关错了主动认错赔偿的方式。

我国赔偿标准采取了“一刀切”计算方式,是不同于其他国家的。计算是方便了,但不考虑实际情况,用形式正义取代实质正义,是因小失大。“因为追求效率的程序设计牺牲实体公正,与人民法院努力实现公正、效率的司法价值目标不符。”(最高院  
我国1963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冤狱补助费问题的复函》中一律不补发;1985年9月13日劳动人事工资局《关于受处分人员的工资待遇问题的复文》采取基本补发工资。当然补发工资因每个人的工资不同补发的标准也不一样,当前采取全国一个标准,每日33、25元对广州的人员与兰州的人员的生活分量是不同的。日本、台湾地区都没采取一个数额,何况我国地域广阔生活与收入水平差别较大的现实也决定了全国一个数额标准有失正义,不符合从实际出发的补偿目的。

二、我国人身自由权的民事赔偿标准
人身自由权没有在《民法通则》中确认,所以过去有的认为人身自由权不是民事权利而是政治权利,具体保护方法主要依靠《刑法》第238条非法拘禁罪保护。随我国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国家赔偿法》对人身自由权的立法承认,当前人身自由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已经没有争议了。
关于民事赔偿却还是个漏洞。按法理上有权利就有救济原则讲,只有人身自由权,却没有民事赔偿的理论与规定,就如同事物只有正面没有背面,实际上等于不存在该事物,不存在民事领域的人身自由权。
我国《刑法》对非法拘禁定罪处理,并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规定,但因民事法律就没有侵害人身自由权赔偿规定导致无法实现,也没有检索到一起这方面的案例。在单纯民事领域,有关人身自由权民事赔偿标准的案例和研究文章还没有检索到,虽然现实中多次出现为了讨债扣押人质、非法拘禁的案件,如福建某县法院对两人为讨债非法拘禁债务人,被判有期徒刑,但也没有受害人附带民事赔偿请求的报道。(2001年01月10日人民法院报) 还有其他方面的限制人身自由例子南方某外资企业,禁止职工周末外出;某矿工医院领导未经本人和家属同意派人强行送到精神病院,强制住院医疗38天,医院结论为:“未发现明显精神症状,故未给予抗精神病药物治疗。”(1988/5/28安徽法制报)等等, 一方面侵犯人身自由的民事案件并不鲜见,另一方面对具体的赔偿问题,却难以见到,由此对此研究的必要性。
理论界,比较系统和深入研究的是杨立新著的《人身权法论》。该书对赔偿标准推荐两个方法:“当侵害人身自由给公民造成精神损害时,可以参照《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赔偿责任。按照《国家赔偿法》第26条规定的按日定额赔偿,亦为较好的办法,也可以参照适用。”(P585)遗憾的是该书对此没有分析两个标准的很大差别及其适用的不同意义。
在法律实务界,具有人身自由权赔偿法里程碑意义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一次在司法界确认了人身自由权作为民事人格权的法律地位,其次肯定了精神抚慰金赔偿,但从精神赔偿领域的角度和范围谈赔偿标准,对其他损害方面没有规定,即该范围是一个方面,而不是全部。

印发广东省林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59号
━━━━━━━━━━━━━━━━━━━
  印发广东省林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林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四月十八日



广东省林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
方案〉的通知》(粤发[2000]2号),林业厅更名为林业局。林业局是省
人民政府主管林业工作的直属机构。

  一、职能调整

  (一)划入的职能
  原由水利厅承担的在宜林地区以植树、种草等生物措施防治水土流失的行政
职能。
  (二)强化的职能
  1.林业生态环境及森林与陆生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建设与保
护。
  2.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
  3.生态公益林的建设、管理和效益补偿。
  4.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
  5.依法治林,加强林业行政执法管理和监督。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林业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林业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组织起草林业建
设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并监督实施;编制林业建设总体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组织、指导林业执法工作。
  (二)组织、指导开展植树造林、封山育林、全民义务植树和国土绿化工作;
组织、指导生态公益林的建设、管理和效益补偿工作;指导城市林业的建设;组
织、指导以植树种草等生物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和防沙治沙工作;组织、指导商品
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风景林的培育和管理;组织、指导国有林
场(苗圃)和基层林业工作机构的建设和管理。
  (三)负责森林资源动态监测和调查统计;审核并监督森林资源的使用;组
织编制森林采伐限额并监督执行;监督林木、竹林的凭证采伐和运输;依法管理
林地、林权,监督林地开发利用工作。
  (四)组织、指导和监督陆生野生动物、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
树木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研究提出主管的陆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名录的调整
意见;在全省自然保护区规划的指导下,指导森林、陆生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
区和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负责主管的陆生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的进出口
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湿地保护和有关国际公约的履约工作;协调森林生态旅游
的宏观管理。
  (五)指导监督、组织协调森林防火工作,指导森林消防队伍建设;组织、
指导森林公安工作和森林公安队伍建设;组织、指导、监督森林病虫鼠害的防治、
检疫工作。
  (六)研究提出林业经济发展调节意见和林业产业政策措施;依法监管林业
资产;指导林业产业发展。
  (七)指导林业基本建设,管理省级林业事业费、林业基金和林业专项贷款
计划;监管林业资金的使用,指导林业财会工作;负责林区公路建设和维护管理
工作。
  (八)组织、协调林业科技、教育培训、宣传和对外合作与交流工作。
  (九)指导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工作;管理、指导直属事业单位
的工作。
  (十)承担省绿化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十一)承办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林业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林业局设9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组织、协调机关日常工作,承办机关文电、调研、档案、会议、信息、督查、
宣传、信访、保密、保卫、财务及资产管理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
  草拟有关林业的法规、规章,研究提出林业生态环境建设、森林资源保护、
国土绿化、林业产业和防治水土流失方面的综合性方针、政策;承办林业执法监
督、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开展林业普法教育。
  (三)计划财务处
  编制林业建设总体规划、计划;研究提出林业经济发展调节意见;管理林业
基本建设、省级林业事业费、林业基金及林业专项贷款计划;负责林业行业统计;
监管林业资产及林业资金的使用,指导林业财会工作,负责引进外资和内部审计
工作;研究提出涉农木材收购保护作价和林业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意见并监督实
施。
  (四)营林处(挂省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牌子)
  编制营林发展规划、计划,组织开展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林木育种、森林
经营和防沙治沙工作;指导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管理;指导城市林业的建设;组
织、指导以植树种草等生物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工作;组织、指导商品林(包括用
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风景林的培育和管理;指导监督外资造林项目的实施;
指导国有林场(苗圃)的建设和管理;组织、指导、监督森林病虫鼠害的防治、
检疫和预测预报;提出森林植物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承担省绿化委
员会的日常工作。
  (五)林政处
  负责森林资源动态监测和调查统计;审核并监督森林资源的使用;组织编制
森林采伐限额并监督执行;监督林木、竹林的凭证采伐、运输;指导基层林业工
作机构的建设和管理;依法管理林地、林权,审核征占用林地,监督林地开发利
用工作;组织、指导陆生野生动物、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保
护、管理和合理利用;研究提出主管的野生动植物保护名录的调整意见;指导森
林、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负责主管的野生动植物
及其制品的进出口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湿地保护和有关国际公约的履约工作;
协调森林生态旅游的宏观管理。
  (六)森林防火办公室
  指导监督、组织协调森林防火、省界联防工作,编制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
规划和森林火险区划,监测和发布森林火灾信息;协调有关部门进行森林消防监
督;组织协调重大森林火灾调度扑救工作;指导森林消防队伍建设。
  (七)科学技术与对外合作处
  编制林业科技发展规划和计划;指导林业科研、技术开发、科技推广、技术
监督、标准化和专利管理等工作;指导林业科技体制改革和林业技术市场建设;
组织协调林业系统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活动,审核外商在广东造林和林业投
资项目,开展粤港澳林业合作与交流,指导林业系统进出口业务。
  (八)人事处
  管理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人事、劳资、教育工作;研究提出林业行业专业
技术资格及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标准;协同有关部门指导林业人才队伍建
设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组织开展林业职工和林农培训;监督直属单位的安全
生产工作。
  (九)监察室(与纪检组、机关党委办公室合署)
  负责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监察、纪检工作;负责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党的
建设和工、青、妇及计划生育工作;指导林业系统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

  四、局直属行政单位

  森林公安局。主要负责协调和督促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的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
指导林区和直属单位的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五、人员编制

  林业局机关行政编制56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不含纪检组长),
正副处长(主任)24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森林公安局事业编制25
名,其中局长1名,政委1名,副局长1名。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