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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18:04  浏览:80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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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152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的食用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三、第六条修改为:“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环境保护、食品卫生、动物防疫、土地利用等的要求,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与医院、幼儿园、学校、养老院、居民集中住宅区等场所保持1000米以上距离,与畜牧场保持2000米以上的距离。”
  四、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其平面布置、建筑要求、工艺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卫生、防疫规定,光照充足,通风良好;生猪屠宰设备及运输工具符合卫生要求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有相应的屠宰技术人员;屠宰技术人员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和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屠宰技术人员资格证书》;”
  第七条第(七)项修改为:“有符合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防疫条件”。
  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条第二款:“已经开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查未达到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在当地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整顿和改进,符合规定标准。”
  五、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外,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生猪屠宰厂(场)不得拒绝为生猪饲养户提供屠宰服务。”
  六、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检验合格验讫章,并签发肉品检验合格证,方可出厂(场);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检验人员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深埋、高温消毒等处理。”
  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第十条第三款。
  七、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和生猪产品加工单位、个人,应当建立肉品采购登记制度,并贴附检疫检验证明;不得购进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八、第十四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三款、第四款。
  第十四条第三款为:“销售、加工生猪产品,应当严格依照有关规程操作,保证肉品卫生,防止肉品污染。”
  第十四条第四款为:“运输生猪产品应当使用鲜肉专用车,持有动物检疫和肉品检验合格证;肉品上应盖有检疫、检验合格标志;肉品必须悬挂于车厢内,不得敞运。”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签发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的;
  (二)拒绝为生猪饲养户提供屠宰服务的。”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定点屠宰厂(场)未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进行整顿和改进,逾期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和生猪产品加工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购买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九条,将第一款中的“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第十条”。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十三、第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屠宰厂(场),批准为定点屠宰厂(场)的;
  (二)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屠宰厂(场),应当批准为定点屠宰厂(场)而不予批准的;
  (三)因疏于管理,或行政失职,致使生猪私宰情况严重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牛、羊的屠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他动物需要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十五、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分别修改为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 
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

(1999年1月1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发布
根据2002年8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的食用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以及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卫生、建设、物价、环保、技术监督、税务、公安、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生猪屠宰检疫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推广定点屠宰厂(场)实行机械化、工厂化、规模化屠宰生猪。
  符合省人民政府定点规划要求的规模养猪场(户),可以依法申办定点屠宰厂(场)。
  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环境保护、食品卫生、动物防疫、土地利用等的要求,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与医院、幼儿园、学校、养老院、居民集中住宅区等场所保持1000米以上距离,与畜牧场保持2000米以上的距离。
  第七条 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其平面布置、建筑要求、工艺设置符合国家标准及卫生、防疫规定,光照充足,通风良好;生猪屠宰设备及运输工具符合卫生要求和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相应的屠宰技术人员;屠宰技术人员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和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屠宰技术人员资格证书》;
  (四)有经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持有其核发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资格证书》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六)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防疫条件。
  已经开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查未达到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在当地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整顿和改进,符合规定标准。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卫生、工商、环保、建设等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审查、确定,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经批准设置的定点屠宰厂(场),必须依法领取动物防疫合格证、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后,方可开业。
  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外,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拒绝为生猪饲养户提供屠宰服务。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具有生猪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条例》的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屠宰现场依法实施宰前检疫和生猪产品检疫。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的部位、方法和处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检验合格验讫章,并签发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方可出厂(场);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深埋、高温消毒等处理。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生猪及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收取屠宰加工服务费必须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
  除国家和本省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定点屠宰厂(场)以及生猪所有者、销售者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销售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和生猪产品加工单位、个人,应当建立肉品采购登记制度,并贴附检疫检验证明;不得购进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十四条 生猪产品质量实行质量保证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加工病害、注水、变质、有毒等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生猪产品。
  销售、加工生猪产品,应当严格依照有关规程操作,保证肉品卫生,防止肉品污染。
  运输生猪产品应当使用鲜肉专用车,持有动物检疫和肉品检验合格证;肉品上应盖有检疫、检验合格标志;肉品必须悬挂于车厢内,不得敞运。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实行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签发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的;
  (二)拒绝为生猪饲养户提供屠宰服务的。
  第十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进行整顿和改进,逾期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十八条 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和生猪产品加工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购买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屠宰厂(场),批准为定点屠宰厂(场)的;
  (二)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屠宰厂(场),应当批准为定点屠宰厂(场)而不予以批准的;
  (三)因疏于管理,或行政失职,致使生猪私宰情况严重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牛、羊的屠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他动物需要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由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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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统一发票管理试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统一发票管理试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法经营,制止违法活动,加强财务管理,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促进生产和流通的健康发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市统一发票是财务收支的合法凭证。本市境内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凡从事工业生产、交通运输、建筑安装、农产品采购、进口贸易、商业经营、劳务服务等,取得收入,应开给上海市统一发票。
一切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人民公社及其附属单位,凡在本市境内购进产品、商品,以及委托加工和接受劳务服务等,需要付款时,必须取得上海市统一发票或经税务部门批准认可的其他合法凭证,方可付款入帐。
第三条 上海市统一发票由市税务局统一印刷、统一管理。各部门、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接受管理。
第四条 上海市统一发票分为工商企业统一发票、个体工商业统一发票和临时经营统一发票三种,除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以外,必须在发票票面上分别套印“上海市税务局统一发票专用章”或“上海市××县税务局统一发票专用章”。
工商企业统一发票适用于国营企业、事业,城乡集体企业、事业和其他有经营收入、收益的单位;并按经营行业的不同情况,分设相应类型的发票。
个体工商业统一发票适用于有证个体工商户。
临时经营统一发票包括集市贸易统一发票适用于临时经营活动,由税务机关直接填发。
第五条 国营企业、市属集体企业和从事地方公路、水运、搬运装卸业务的企业的统一发票,可由各企业自行设计,或经上级主管部门规定格式内容由企业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制。
农村队办企业、校办工厂、知青合作社(组)、街道服务站(组)和个体工商户所需发票应向税务机关申请购用,一般不得自行设计和印制统一发票。
其他单位中除财务制度比较健全、发票需要量较大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可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外,均按本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六条 自行设计和印制的统一发票,其内容应包括:字轨号码、第几联、客户名称、产(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和大写累计金额、企业名称、地址、经手人、开票日期、银行帐号、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字号。
凡向税务机关申请购用统一发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发给发票购用证,凭证购用。
第七条 银行、保险、邮政、电讯、水电、煤气以及按国家规定收取规费的单位使用的专用单据,铁路、交通、航空、航运部门的车船票、飞机票、货运单、行李票,学校学杂费和房管部门的房租收据等,仍按各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统一发票严禁伪造、私印、贩卖、重用、转让,不得涂改、撕毁以及弄虚作假等。
统一发票只准本企业、本单位或个体工商户本人使用,不得代开或互相借用。
统一发票必须严格按规定范围使用。不得以白条和收款收据代替统一发票使用。
第九条 承印统一发票业务的印刷厂,由税务机关指定;其他单位不得印制统一发票。
承印统一发票的印刷厂对印制发票要严肃认真。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保证发票专用章和发票的安全;必须根据税务机关委托印制通知书中批准的样张、规格、数量印制;并保证质量,按时交货。
第十条 凡使用统一发票的单位,要建立和健全发票管理制度。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统一发票的印制(或购买)、领发、保管;必须设立领用登记册,严格领、用、存和缴销手续,按号码顺序使用;填开发票时,必须加盖本单位发票专用章;作废的发票,必须将各联粘贴在存根上,不得
撕毁;对已用过的发票存根,应妥善保管;如需销毁,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对遗失、被窃发票的,应弄清情况,予以处理,同时报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备案,并登报声明作废。
使用统一发票的单位如撤销、合并、转业、停歇业,必须将已用的发票存根移交清楚,不得丢失。对未用的统一发票,须送税务机关截角销毁;如需继续使用,应报经税务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各单位财务部门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凭证,不得付款入帐。如有违反,要追究财会人员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统一发票的印制、使用和保管,进行监督检查。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配合税务机关,积极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挠检查。
公安、银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各主管部门要积极支持和密切配合税务机关,共同做好统一发票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外,税务机关可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如下的处理:
(一)批评教育;
(二)补税罚款;
(三)对单位可加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可加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经营者可加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送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一切单位或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检举揭发。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给予适当的奖励,并负责为其保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执行,由上海市税务局制定实施细则组织实施。



1983年3月28日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州级财政支出绩效考评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州级财政支出绩效考评办法(试行)》的通知

阿府办函〔2009〕148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为了切实加强财政资金管理,规范财政支出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和效益,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州级财政支出绩效考评办法(试行)》批转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州级财政支出绩效考评办法 ( 试行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资金管理,规范财政支出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省、州有关财政资金管理制度及办法,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支出绩效考评(以下简称绩效考评),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单位运用科学、合理的考评方法,设置、选择合适的考评指标,按照统一的考评标准和原则,对财政支出运行过程及其效果进行客观、公正的衡量比较和综合评判的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主管部门和单位,是指与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拨款关系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四条 绩效考评的范围为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其他资金。

  第五条 绩效考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一领导原则。绩效考评工作由州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财政部门统一组织,主管部门和单位具体组织实施。

  (二)分类管理原则。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单位可根据考评对象的特点,制定分类的绩效考评实施办法。

  (三)客观公正原则。绩效考评工作应从考评对象的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公平合理地评价财政支出的绩效情况。

  (四)科学规范原则。绩效考评应以财政支出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有效性为出发点,按照规范的程序,采用定量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评价方法,科学、准确地确定评价结果。

  第六条 绩效考评的基本依据:

  (一)国家和省、州、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度;

  (二)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单位制定的绩效评价工作规范;

  (三)财政部门制定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四)主管部门和单位的职能、职责及绩效目标和年度工作计划与中长期发展规划;

  (五)主管部门和单位预算申报的相关材料和财政部门的预算批复;

  (六)主管部门和单位的项目预算申报论证材料和项目验收报告;

  (七)主管部门和单位预算执行的年度决算报告和年度审计报告;

  (八)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章 绩效考评的内容与方法

  第七条 绩效考评的范围:

  (一)部门和单位的基本支出;

  (二)部门和单位的项目支出,包括重大项目和一般性项目,额度在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专项资金;跨年度支出项目;州级专项补助县级的资金。

  第八条 绩效考评的基本内容:

  (一)绩效目标的设定情况;

  (二)绩效目标的完成情况以及财政支出所取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等;

  (三)为完成绩效目标安排的预算资金使用情况、财务管理状况和资产配置与使用情况;

  (四)为完成绩效目标采取的加强管理的制度、措施等;

  (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考评内容。

  第九条 绩效考评一般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实施年度考评,其中跨年度支出项目可根据项目完成情况实施阶段性考评。

  第十条 绩效考评的方法,是指在实施绩效考评过程中所采用的具体操作方法。主要有:

  (一)目标比较法。指通过对财政支出产生的实际效果与预定目标进行比较,分析完成目标或未完成目标的原因,从而评价绩效的方法;

  (二)成本效益法。又称投入产出法,是将一定时期内的支出所产生的效益与付出的成本进行对比分析,从而评价绩效的方法;

  (三)因素分析法。指通过列举所有影响成本与收益的因素,进行全面、综合的分析,从而得出评价结果的方法;

  (四)历史比较法。指将相同或类似的财政支出在不同时期的支出效果进行比较,分析判断绩效的评价方法。

  (五)横向比较法。指通过对相同或类似的财政支出在不同地区或不同部门、单位间的支出效果进行比较,分析判断绩效的评价方法;

  (六)专家评议法。指通过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评议,得出评价结果的方法;

  (七)问卷调查法。又称公众评判法,指通过设计不同形式的调查问卷,在一定范围内发放,收集、分析调查问卷,进行评价和判断的方法;

  (八)询问查证法。指评价人员以口头或书面、正式或非正式会谈等方式,直接或间接了解评价对象的信息,从而形成初步判断的方法;

  (九)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单位确定的其它考评方法。

  第十一条 绩效考评应当采取定量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在实施绩效考评时,可采用一种考评方法,也可多种考评方法并用。

第三章 绩效评价的指标与标准

  第十二条 绩效考评指标是衡量和评价财政支出经济性、效率性和有效性的载体。

  第十三条 绩效考评指标。根据考评内容和设置要求,可分为基本指标和具体指标。

  第十四条 基本指标是绩效考评基本内容的概括性指标。根据考评内容的不同,又可分为业务指标和财务指标。

  (一)业务指标主要包括目标设定情况、目标完成程度、组织管理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和可持续性影响等。根据考评对象的具体情况,业务指标的内容可有所增减。

  (二)财务指标主要包括资金落实情况、实际支出情况、会计信息质量、财务管理状况和资产配置与使用情况等。

  第十五条 具体指标是在考评对象确定后,根据考评对象不同特点,对基本指标内容细化、分设后的评价指标。

  第十六条 基本指标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定,并根据绩效考评工作的开展情况逐步完善。具体指标由主管部门、单位商财政部门研究确定。

  第十七条 绩效考评标准。是衡量财政支出绩效的标尺和准绳,绩效考核标准分值为100分。

  考评分值在90(含)分以上为优、90分以下80(含80)分以上为良、60(含60)分为一般、60分以下为差四个等级

  第十八条 绩效考评标准是依据绩效考评指标设定的。在评价对象和具体指标确定后,应选择具体的考评标准进行评价,选择的考评标准应保持一定的连续性。

第四章 绩效评价的组织管理与实施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绩效评价制度、办法和操作规范,统一组织和规划绩效考评工作,指导、监督和检查主管部门和单位绩效考评工作,并选择重大项目直接组织实施绩效考评。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和单位负责拟定本部门、单位绩效考评具体实施办法,并商财政部门确定;负责组织实施本部门、单位的绩效考评工作。

  第二十一条 重大项目的绩效考评由财政部门组织,原则上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组织专家组实施,并可邀请人大、政协专业委员会的委员参加;一般性项目可由本部门、单位内部相关业务人员实施,也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组织专家组实施。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将本部门、单位的绩效考评结果于评价结束后20天内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可对绩效评价结果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实施绩效评价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

第五章 绩效评价的工作程序

  第二十四条 为确保考评结果的客观、公正,绩效考评评工作应当遵循严格、规范的工作程序,一般分为前期准备、实施评价和撰写报告三个阶段。

  第二十五条 前期准备阶段

  (一)确定考评对象。绩效考评对象由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单位根据绩效评价工作重点及预算管理要求确定。对确定的考评对象,主管部门和单位在向财政部门编报年度预算时,应当提出考评对象的预期绩效目标,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批复下达;如遇特殊情况需对绩效目标做出调整的,应当及时报财政部门审定;

  (二)成立考评价工作组。考评对象确定后,组织实施绩效考评的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单位应成立考评工作组,负责制定考评实施方案、选择考评机构和审核考评报告等;

  (三)下达考评通知。在具体实施绩效考评工作前,组织实施绩效考评的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下达考评通知。内容包括考评目的、任务、依据、考评机构、考评时间和有关要求等。

  第二十六条 实施评价阶段

  (一)资料审核。考评机构应当对主管部门或单位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主管部门或单位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二)现场和非现场考评。绩效考评的形式包括现场考评和非现场考评,考评机构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考评形式。

  现场考评是指评价机构到现场采取勘察、询查、复核等方式,对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并对所掌握的有关信息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和分析,提出考评意见。

  非现场评价是指评价机构在对提交的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评价意见。

  (三)综合评价。考评机构在现场和非现场考评的基础上,运用相关考评方法对绩效情况进行综合性评价。

  第二十七条 撰写报告阶段

  (一)撰写报告。考评机构按照规范的文本格式和要求撰写绩效评价报告(具体格式和要求由州财政局另行制定)。绩效考评报告应当依据充分,内容完整,数据准确,分析透彻,逻辑清晰;

  (二)提交报告。考评机构应当将考评报告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考评工作组,经考评工作组审定后,将考评结果通知被考评者;

  (三)归档存查。考评工作结束后,组织实施考评的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及时将考评报告、考评通知书和实施方案等资料归档存查。

第六章 绩效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绩效考评结果作为下年度安排部门预算的重要依据。对绩效考评优良的,在下年度安排预算时给予优先考虑;对绩效考评一般的项目,在下年度安排预算时要从紧考虑;对绩效考评差的项目要进行通报,并对同类项目不再安排下一预算年度的专项支出。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绩效考评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改进和加强财政支出管理的措施或整改意见,并督促主管部门或单位予以落实,不断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绩效考评中发现的问题,认真加以整改,及时调整和完善本部门、单位的工作计划和绩效目标,合理调整支出结构并加强财务管理,提高管理水平。

  第三十一条 绩效评价中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4〕427号)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为增强财政资金使用的透明度,财政部门应当建立绩效考评信息公开发布制度,将绩效考评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可依据本试行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