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法院是否有权确认隐名股东身份?/姚振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0:57:38  浏览:87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案情:2008年8月,张某等15人为发起人成立了x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注册资金300万元,并选举张某为公司董事长。张某在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和公司股东名册中记载的出资额为128万元,占公司股份的42.67%。张某向公司出资128万元的100万元系该公司成立前王某等13人(均为公司职工,但非公司股东)委托张某代为出资的,王某等13人共同与张某之间签订了《股份受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记载的委托股份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委托权限为在委托股份额度权限范围内全权行使股东权益。张某分别给王某等13人开具了收到入股款的收据,并在公司成立后在收据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其中王某的委托股份额度为人民币8万元。2011年9月,王某以公司为被告,张某为第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其为公司的隐名股东,向公司实际出资8万元。作为被告的公司和第三人张某对王某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

  分歧意见:

  对同样的案件事实不同的法院案审理结果不同:

  河北省某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王某与第三人张某签订的《股份授权委托书》系有效合同,在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尚无隐名股东的名词表示,因此原告要求法院认定其为被告的隐名股东的诉讼请求可以用实际出资人来表述,其要求法院确认其实际出资额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和第三人对其实际出资额均无异议,法院应予支持。

  北京市某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请求法院确认其隐名股东身份并确认实际出资额应以王某与其提出的名义股东张某发生争议为前提,本案中被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和张某对王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无异议,因此,王某通过诉讼程序请求法院确认其隐名股东身份和实际出资额,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当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笔者倾向北京市某法院的审理结果,理由如下:关于实际出资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收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受理确认实际出资人和实际出资额的诉讼,是以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发生争议为前提的,本案中,作为被告的公司和名义出资人的张某对王某的诉讼请求和实时理由均无异议,因此,王某通过诉讼程序请求法院确认其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身份和实际出资额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姚振华 李国伟)

  作者单位: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议法律行为的条件及相关问题

      苏望

提要:本文从一则古希腊的著名案例说起,在介绍德国通说的同时,结合我国现阶段立法与学说,对法律行为的条件及其相关问题(主要是法律行为与期待权制度)进行辩析与研究,以期提出对此一历久弥新的理论有创造性的见解,为丰富我国目前有关该问题的理论,解决有争议的疑难贡以绵薄之力。

关键词:半费之讼 法律行为 条件 期待权


多数了解西方法律史的研究者对古希腊的“半费之讼”应该不会感到陌生:古希腊法学家Protagoras曾招收一贫穷但聪慧的门徒,暂只收取一半学费。约定该生完成学业后,于赢得第一个法律案件时,应支付另一半金额作为报酬。该生毕业多时,未承办任何案件。Protagoras乃提起诉讼,请求支付报酬。法庭上,学生答辩曰:“若我赢得此案,依判决自不需支付报酬。若我输此案,依契约亦不必支付。即无论输赢,我均不必付款”Protagoras则谓:“若我赢此案,依判决被告自应付款;反之,我若输此案,则此为被告所赢第一案,应依约支付。即无论输赢,吾应获付款”
法官应如何对此判决始称妥当,有学者认为此系意思表示的解释问题:“应探求当事人真意,认定该生是否负有承办案件的义务。若属肯定,则Protagoras应获得胜诉判决[1]”这种意见看似言之成理,实际上与其说是观点,不如说是在无奈地逃避问题。因为此种意见没有使问题的解决方式得以确定,反而更加增添了解释的难度,这是违反了法院判决的可得确定原则的。而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治的最低限度要求,正是让法律生活的运做作能使人能够进行结果推测,使判决具有可预见性[2]正如美国法学家兼大法官霍姆斯所云:“法院实际上将作什么的预测,而不是其他自命不凡的什么,就是我所谓的法律的含义。”[3]。让一种不确定代替另一种不确定,这是在现代法律制度所难以容忍的。实际上,历史证明了任何问题包括法律问题,随着人类认识的不断深化都是可以找到妥适而确定的解答的,否认这一点,便是反马克思主义的不可知论。这个问题也不例外,笔者心中对此具有确定性、合理性的答案已了然(当然,此解答与本文的论题法律行为的条件有密切关系),但此处暂不阐释,俟后文论及相干问题时再做详解


既曰为法律行为的条件,则但凡对条件作出有深入的探讨,不介绍其存在之基础——法律行为,就有如空中楼阁般浮夸虚妄。所以,这里先对法律行为以列出要点的方式,作出不求全面,但求关键与独到的述说:


(一)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
对于此点80年代我国通说与《民法通则》观点相同:即大陆法系的法律行为即是我国法上所称之民事法律行为,两者别无二致,近年来仍然有学者持此观点或习惯于此种表达方式。更有甚者,赞叹“民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两分法为我国一大创造,认其在世界范围内的比较法上也有突出贡献[4]
但进入90年代以来,该说已饱受批评与质疑,认为此表述存在下列显著不足:
(1)无视法律行为(德语原意似应译为法律交易)的形成历史和本来含义。 因为此语在现代法上的渊源可溯至《法国民法典》中的一个表述:“契约是当事人间的法律”。德国学者将此浪漫色彩颇为有余、法律精神稍显不足的语言进行醇化,得出“法律行为”的理念:在私法上,其与法律的产生方式迥异(法律是通过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法律行为是私人间的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行为)但效果却完全相同(产生私法上的形式效力或/与实质效力)的一种行为。画蛇添足地多加“民事”二字使其与“法律”间的潜在联系人为割裂,其不伦不类实有画虎反类犬之嫌
(2)容易使人产生误解。 不得不让人联想既然有“民事”法律行为,那是否还有“行政法律行为”、“司法法律行为”、“立法法律行为”甚至“刑事法律行为”呢?这个担心并不多余:“民事法律行为”概念一出,许多行政法学者便对是否存在“行政法律行为”想入非非了[5]。其实,行政机关的行为都是必须经过宪法与法律授权方得进行的,即使某些自由裁量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必须受法律授权范围的制约。而进行民事活动的“人”却可以在法律没有明文限制且不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况下自由任意地创设权利义务关系。同样的道理:司法机关、立法机关(后者只受宪法制约,不必被法律约束,因为其“违法”便是默示地废止前法创立新法)也不过是在履行自己的法律职责而已,只能说是执法行为(广义),和法律行为风马牛不相及也。自法国大革命以来便确立的一个基本的宪政理念告诉我们:对于国家机关而言,法无授权即为禁止;对私人而言,法无禁止即为许可。行政行为、立法行为、司法行为、民事行为既属于不同“生活关系”,怎么能统一于一个概念之下呢?至于刑事法律行为就更属于无稽之谈了,这里不予辩析。
(3)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提出时,最大的立法考量在于区分其与“民事行为”的差异,即民事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民事行为不必具有合法性,而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合法。笔者认为此论大谬不然!是否为法律行为与是否能合法产生其意想的效力纯属两事。既已成立却无效或被撤销的合同仍然不能否认(曾)有法律行为存在;被宣告无效或撤销的婚姻同样也具有以意思表示为内容的法律行为。将是否为法律行为与法律行为合法有效与否挂钩,不客气地说,这是连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之区别都没搞清楚的外行之见![6]
所以,目前多数学者所倡导的废止“民事法律行为”,改采“法律行为”的提法以杜绝疑义是值得赞同的。然而,人大法工委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中竟然还把这“先天不足”、“出生即错误”的民事法律行为老调重弹,实在令人费解与遗憾


(二)法律行为的概念
我国学说对法律行为的定义各有差异,但目前已经较为统一只存在表达上的些许微妙。学者普遍认为法律行为基本上有这么几个要素:
(1)主体(也有人持主体不要说[7])(2)法效意思 (3)表示行为
但我国通说存在的一点不足是:对于法定要物法律行为(如《合同法》367条的保管合同成立方式),并不仅因符合上述通说要件便即成立,而必须通过某事实行为方可成为“法律上的存在”。可以说:意思表示虽然是法律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但并非充分条件。
所以,笔者认为妥当的法律行为概念是:民事主体之间,以设立、产生、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以意思表示行为为核心的一个或多个行为(此定义也参考了德国学者的见解[8])

民法通则对民事法律行为(也就是立法者一厢情愿地视为与法律行为意义等同的行为)的定义为: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此定义有下述不当:
(1)主体范围与《民法通则》所承认的不一致 我国对于主体的资格要求与德国不同。后者在自然人与有权利能力法人(在德国法,法人未必具有与其成员相分离的独立财产,比如商事合伙亦可为法人))之外还另设有“无权利社团”概念,对于属于该类的“民法合伙”的主体地位原则上是予以否认的[9],且只给予诉讼上消极当事人地位[10](即诉讼中为方便原告的起诉只能作为被告出席;但其成员可以自己名义作为共同原告)但我国却没有此类限制,无论是《民法通则》(30条以下),还是《民事诉讼法》(第49条)都将没有法人地位的其它组织作为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享有主体。所以,将有能力做成法律行为的“人”限制在“公民(自然人)与法人之间”,不但缺乏理由,还损害了法律体系的完整性
(2)强调是合法行为混淆了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的区别(见前文)
(3)没有将意思表示这一法律行为的核心内容予以规定(而此属于不可或缺的关键[11])

(三)法律行为的类型
法律行为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进行难以计数的分类(如在要因行为中,根据法律行为中是否有对价,分为有偿法律行为和无偿法律行为;根据法律行为中除意思表示外,是否还包含其他行为(例如前述保管合同),可以分为诺成性法律行为和实践性法律行为;根据法律行为是否需要以一定形式为要件,可以分为要式法律行为和不要式法律行为等等)。这里主要介绍两种比较典型分类方法:

(1)按参加人数多寡可分为:(A)单方法律行为,即只包含一个人的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B)多方法律行为,即包含数个人的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它可以分为合同、共同行为和决议(Beschluss)。合同是二人以上相互对立的意思表示构成的,又称“双方法律行为”。共同行为是二人以上相同指向的意思表示构成的,也被称为狭义的“多方法律行为”,典型的共同行为,例如合同一方有数人时,他们共同作出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另外,合伙合同也被认为是共同行为没,但另一方面各当事人之间根据合伙合同互负义务,它具有一定的合同性质。决议是在一个团体中,数人共同指向的意思表示,它的特点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团体章程的规定,决议对未表示同意的成员也具有约束力

(2)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这是每位德国学者在谈到法律行为时必说的分类法):负担行为是使当事人负有给付义务的行为,它的特点是不减少义务人的积极财产,仅增加他的消极财产;处分行为是移转、设定负担、变更、抛弃一项权利的行为[12]
在介绍这种分类标准时,另有一问题也自然引出,那就是法律行为的分离原则与统一原则
法律如果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区分为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这就是分离原则(Trennungsprinzip);反之,法律不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规定一个行为同时发生产生给付义务和处分权利的效果,则称为统一原则(Einheitsprinzip)
笔者支持采用分离原则(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分离原则与抽象原则是不同的,后者即通常所说的“物权行为无因性”是我国立法不可能采纳的,甚至欧共体不久以后也将下达废止抽象原则的指令,所以连抽象原则的创始者德国都将在未来几年内向它告别。但另一采用抽象原则的我国台湾地区由于没有来自外部的压力,所以可能不会太快对此进行变革,从而其将成为今后世界上唯一采用抽象原则的地区)

采用分离原则的优点是,当事人可以对负担行为的效果和处分行为的效果规定不同的条件,例如所有权保留[13];如果采用统一原则,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设定负担和处分权利的法律效果只能同时发生,不可能一部分附条件另一部分不附条件。法国法只在很有限的范围内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其他情形下只能采用其他制度来代替它,就是这个原因;其他采用统一原则的立法中,如果要一般性的允许所有权保留,必须通过法律特别规定,例如《澳门民法典》第403条。对分离原则的唯一批评是,在即时履行的合同中,分离原则与社会观念不符;但是,由于非即时履行的合同的存在,分离原则还是必要的,而且,在即时履行的合同中,对一个交易中的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分开适用不同的规定即使不合社会一般人的观念,也不至于产生任何问题。总之,分离原则是一个灵活的工具,有利于私法自治的实现。

我国现行立法中,《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和《合同法》第133条均规定,所有权自交付时起移转,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我国法律采用分离原则还是统一原则,许多人存在误解。事实上,法律既然允许当事人对于所有权的移转另行约定,这种约定就是处分行为(因为在此时可能连交付或登记的事实都不存在);因此,我国是采用了分离原则的(另可参见物权法第二草案的规定以及对第三草案第110条的批评[14])。

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技术监督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五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六条 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
(三)发表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作、发布广告;
(五)制定各种技术标准、检定规程;
(六)出版发行图书、报纸、刊物;
(七)制作、印发票据、票证、帐册;
(八)出具检测、检验数据;
(九)制造、销售商品及标注商品标识;
(十)国家和省规定须标明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七条 出口商品、出版古籍和文学书籍及其他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量检定与计量认证
第八条 开展计量检定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计量标准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二)在限定的检定范围内;
(三)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
(四)计量检定人员持有与检定专业相符的计量检定证件。
第九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接到受检计量器具之日起连续7个工作日内完成检定工作;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检定机构与送检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条 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必须经省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新增检验项目必须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第十一条 计量检定机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在计量考核、认证有效期内,必须符合原考核、认证条件,并按照规定申请复查。
第十二条 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对受理检定、检测的项目未作检定、检测,不准出具检定、检测数据,不准伪造检定、检测数据。
第十三条 计量器具检定印、证和许可证标志的制、印,必须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印或者伪造、盗用、倒卖计量器具检定印、证和许可证标志。
第十四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技术监督部门申报,并按照规定到指定的检定机构进行周期检定。
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按照国家规定执行。逾期未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检定封缄。
第十五条 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计量标准器具,停止使用时必须经发证的技术监督部门同意;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启用。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安装
第十六条 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并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审核。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他人的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文件申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不得转让、借出或者与他人共用。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在许可证有效期间内,应当保持原考核发证条件。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装、制造国家明令禁止使用和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残次零部件组装和修理计量器具。
第十八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第十九条 制造计量器具,必须在计量器具或者包装物上如实标注许可证标志及编号、厂名、厂址。
第二十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样机试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他人样机申请试验,不得制造未经型式批准或者未取得样机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制造的计量器具,不得低于原批准型式的质量水平。
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单位,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文件、资料保密。
第二十一条 从事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审查批准。具体审查办法由省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第五章 计量器具的销售使用
第二十二条 禁止经销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
(二)无合格证的;
(三)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生产厂名、厂址的;
(四)以假充真、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
(五)应当在售前报检而未报检或报检不合格的;
(六)其他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
第二十三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二)改变计量器具的结构和性能;
(三)弄虚作假、伪造数据;
(四)破坏计量检定印、证标记;
(五)使用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失去应有准确度的计量器具;
(七)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四条 进口计量器具,必须经省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保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六章 商贸计量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配备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没有配备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经营者经销商品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相符,其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规定必须计量计费的,不得估算计费。
第二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盛装、包装的商品,必须在盛装、包装物上标明内装商品的净量值,商品标识的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现场计量交易的商品,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示值。对方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操作并显示其示值。
第二十九条 商品经营活动中,商品量短缺的,必须给予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
前款规定的情形确属商品生产者或者提供者责任的,经销者有权向商品生产者或者提供者追偿。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计量监督实行日常监督和重点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与国民经济及人民群众生活关系较大的计量违法行为进行重点监督。
第三十一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有权使用录音、录像、照像等手段进行现场勘验调查;有权查阅、复制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相关的支票、帐册、合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技术监督部门进行计量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发现制造、销售、使用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计量器具或者其他商品,可视情节予以封存、扣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或者转移被封存的计量器具及其他商品。
第三十四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对举报、投诉的计量违法案件及时处理,并在20日内将举报、投诉案件的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八章 计量纠纷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 发生计量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按规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计量纠纷的调解或者仲裁,须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损害之日起,在计量器具检定周期内提出。
第三十七条 计量纠纷的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计量纠纷的情况、资料。
在处理计量纠纷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改变与计量纠纷有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不得改变有关物品的状态。
第三十八条 计量纠纷的当事人、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需要对计量器具进行仲裁检定时,应当由技术监督部门指定或者委托具有检测能力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在计量监督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二)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做好计量监督工作事迹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计量违法行为,为国家、用户和消费者挽回重大损失的;
(四)检举、举报计量监督执法人员违法行为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计量科学研究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进行计量检定、检测的,责令停止检定、检测,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未保持原考核、认证条件或者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资料失密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制、印计量器具检定印、证和许可证标志的,没收检定印、证、许可证标志;没收从事违法制作所使用的工具、原材料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1倍至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别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十五条规定,破坏检定封缄或者擅自启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可按每台(件)计量器具处100元至5000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改装、修理、安装、销售,没收计量器具、零部件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至5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至1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申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申请样机试验及未按规定制造计量器具的,没收该产品或者样机,对已取得证书的,吊销其证书,处2000元至2万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至5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六)项、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拒绝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监督检查,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转移被封存的计量器具及其他商品的,处被封存计量器具或者商品价值1倍至5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违法所得为基数实施处罚的,处罚金额不足2000元按照2000元处罚;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2000元至10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法定的权限决定;违反工商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没财物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