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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竞争法制度初探/秦元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02:37  浏览:91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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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竞争法是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其中,反垄断法更有“经济宪法”之称。经过多年发展,欧洲各国已经建立起了较为发达和完善的竞争法以及反垄断法律制度。

  欧盟竞争法执法机构(欧盟委员会和法院)与成员国法院之间的关系定位

  欧共体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的执行者主要包括:1.欧盟委员会负责欧洲范围内的执法,竞争总司是具体的职责部门。2.各成员国的竞争监管机构负责本国的竞争执法。3.各成员国法院负责对本国的竞争执法机构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并受理与竞争法有关的民事诉讼。

  2002年12月10日颁布的《关于实施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制定的竞争规则的(EC)第1/2003号理事会条例》(以下简称第1/2003号理事会条例)规定欧盟委员会执行欧共体第81条和第82条的程序性框架,授权成员国的竞争监管机构和成员国法院全面实施欧盟竞争法,保证各成员国统一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1条和82条,并尽可能地引导各成员国通过欧共体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的实施保证各成员国之间贸易的正常化。

  欧盟与各成员国的竞争监管机构进行合作的基础性法律文件主要包括:第1/2003号理事会条例、关于在欧盟竞争网络中互相合作的通知、与各成员国法院互相合作的通知以及2009年4月29日发布的关于第1/2003号理事会条例应用情况的报告。

  欧洲竞争网络参与者主要包括欧盟委员会(竞争总司)和各成员国的竞争主管机构,共有40多个成员(因为一些成员国有2个以上的竞争主管机构)。欧洲竞争网络的目标是保证各成员国的竞争主管机构有效运用和统一执行欧洲竞争规则。

  欧洲竞争网络有着各种各样的合作形式。在依照第1/2003号理事会条例处理案件方面,各成员国可以共享各种工作资源,可以进行信息交流和互相协助,为了保证欧盟法律的统一执行,可以在处理案件时进行合作。

  在信息交换方面,第1/2003号理事会条例第12条规定委员会和成员国竞争主管部门有权相互交换任何有关事实或法律,包括保密信息,尤其是那些可以作为证据的信息(但宽大处理案件中的信息应当是例外)。第12条第2款和第3款中规定各成员国竞争管理机构有权将从欧洲竞争网络成员得到的信息作为证据。但同时规定如果成员国竞争法在同一案件中与共同体的竞争法平行适用,且该适用不会导致不同的结果,则在本条项下交换的信息也可以在适用成员国竞争法时使用。

  若根据第12条第1款交换的信息对自然人实施处罚的证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移送信息的竞争主管机关所在国法律对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项下的违法行为将会实施类似的处罚;信息收集的方式所体现的、对自然人辩护权的尊重程度,与接收信息的竞争主管机关所在国法律规定一致。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所交换的信息不能被接受信息的竞争主管机关用于判处监禁类处罚。

  欧盟委员会和各成员国法院之间的合作广泛,各成员国法院有义务对第81条和第82条进行全面的适用,有义务知晓委员会适用第81条和第82条的判决情况。

  在最近5年内,委员会一共收到了各成员国提交的竞争法方面大约160份判决书,请求委员会提供信息的不超过10次,征求意见的有19个,提交调查报告2份。

  欧洲法院审理的竞争诉讼案件

  1.司法体系。从1989年开始,欧盟层面共有两级法院。一审法院是欧洲初审法院,该法院属于具有多种管辖权的法院,在竞争法方面具有更加深厚的知识;终审法院是欧洲法院,该法院是宪法法院,一直对竞争法保持高度的关注,主要审理上诉案件和答复成员国法院征求的初步意见。2008年欧洲法院共受理592件新案件(其中包括288个征求初步意见的,77件上诉案件),正在审理中的案件有767件。欧洲初审法院共受理629件新案件,正在审理中的案件有1178件。截至2008年底,两级法院共有正在审理中的竞争案件267件(初审法院231件,欧洲法院36件)。

  当事人对下列行为可以向法院提出赔偿请求:委员会各部门行为被宣告无效的(初审法院受理并可上诉到欧洲法院);欧委会的决定无法执行的(初审法院受理并可上诉到欧洲法院);委员会行为造成损害的(初审法院受理并可上诉到欧洲法院);委员会采取临时措施的(初审法院受理并可上诉到欧洲法院);委员会对成员国造成侵权的行为(欧洲法院审理)。各成员国要求作出初步解释的案件由欧洲法院受理。对委员会关于竞争案件的决定提出无效申请必须在两个月内,委员会违反法律、缺乏能力、重要的程序瑕疵和权力的滥用可以作为抗辩理由。法院对委员会的行为只能宣告无效,不能发布禁令(在临时措施中例外)。

  2.竞争案件诉讼。竞争案件诉讼有一些重要的特征:委员会反托拉斯的决定经常被提起上诉,但理由往往局限于某些方面,如期限、罚款和宽大处理等;申请合并无效的案件不是经常发生;还有一些投诉委员会决定不正确、行为造成损失的以及一些临时性的措施。初审法院受理的诉讼案件主要包括:对事实认定不服的、要求作出程序性和法律性解释的、认为自己选择机会和对复杂经济问题评估能力受到限制的。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时只能针对法律和程序问题进行审查。初审法院2004年受理竞争诉讼案件36件,2005年受理40件,2006年受理81件,2007年受理62件,2008年受理71件。欧洲法院2004年受理该类案件33件,2005年受理10件,2006年受理32件,2007年受理31件,2008年受理10件。

  2007年在法院判决的委员会作为当事人一方的74件案件中,51件案件欧委会胜诉,5件案件撤诉,6件案件降低罚款,12件案件欧委会败诉(其中10件案件主要是程序问题);2008年法院判决的46件案件中,31件案件欧委会胜诉,9件案件撤诉,4件案件不需要判决,2件案件降低罚款,欧委会没有案件败诉;2009年法院判决的39件案件中,27件案件欧委会胜诉,4件案件撤诉,1件案件不需要判决,4件案件降低罚款,3件案件部分改判,欧委会没有案件完全败诉。近三年来法院判决的委员会作为一方的案件中,平均80%的案件欧委会胜诉或者对方撤诉,总罚款金额被减少了15%,这对于提高委员会作为竞争执法机构的威信和形象发挥了很大的作用。

  欧洲竞争法中的民事侵权责任

  欧共体条约第81条规定了禁止垄断协议,第82条规定了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各成员国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直接适用这两条。在民事纠纷中,适用这些条文可以宣告合同无效(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2款)、要求损害赔偿或者恢复原状以及发布临时的或者长期的禁令。欧洲初审法院和欧洲法院无权受理民事主体之间竞争损害赔偿之诉。民事主体之间的竞争损害赔偿案件由成员国法院受理或者由仲裁机构处理。目前,在欧盟还没有统一的民事法典,成员国法院在审理这一类案件时适用国内法,但要对欧洲法律给予必要的尊重。

  欧盟法律对各成员国竞争法私人诉讼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一些成员国法院直接适用欧盟竞争法的基本原则(直接来自于欧共体条约);二是通过委员的权力引导成员国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展开讨论(如发布绿皮书、白皮书,开展交流等);三是在可能的情况下引导各成员国按照欧盟的法律标准进行立法。

  欧盟法律保护因违反欧共体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的侵权行为而受到侵害的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法律权利。但是欧盟法律并没有对第81条和第82条的私人执行作出具体规定,这方面的诉讼需要适用成员国法律,但各成员国在适用成员国法律处理私人赔偿诉讼时必须尊重欧盟法律的基本原则。

  在企业合并案件中的私人执行方面,欧盟法律中关于合并控制的规章制度主要是由委员会来执行。在行政处理程序中,第三方如果有利害关系可以参与听证。在企业合并案件中,目前还没有个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案例发生。

  委员会在2002年制定的第1/2003号理事会条例扩大了各成员国法院适用欧盟法律的权力,2004年发布了关于私人执行不力的国家情况和各成员国反垄断赔偿政策汇编,2005年的绿皮书提出了促进损害赔偿诉讼更便捷的意见,2006至2007年就绿皮书的内容展开公众讨论,2008年4月修订完成了白皮书,2008年夏天对白皮书的内容征求公众意见。

  欧盟法律中关于民事损害赔偿基本精神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要目的是让受害方得到补偿,依照条约的规定建立有效的法律框架保证受害人实现自己的权利,保证损害计算方法的均衡,法律条文确定性和竞争平等,保证强有力的公共执行力。

  委员会在白皮书中解决的问题主要包括:明确支持间接消费者和集体提起诉讼、保证证据的取得、各成员国竞争主管机关决定的效力、无效请求的标准、损失的定义和计算、高额负担的转嫁、限制期间、诉讼费用以及公共执行和私人执行的关系。2009年3月欧洲议会批准了白皮书,委员会计划起草和出版关于损害量化分析的非强制性的指导性文件。

  在竞争损害民事诉讼中存在两个核心问题:一是反垄断损害赔偿诉讼中的证据问题,个人收集证据难度非常大;二是集体诉讼问题应该采取什么样的诉讼模式。在证据方面,在大多数的反托拉斯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存在着信息不对称,被诉违反竞争法的企业通过让受害者无法接触事实的方法使其无法起诉或者无法胜诉。在欧洲大陆国家(如法国、德国、意大利、西班牙等),在民事诉讼中都没有证据开示制度,受害方当事人承担了更多举证责任。但英国、爱尔兰和塞浦路斯等国都有证据开示制度。为提高当事人举证能力,白皮书规定,在存在事实争议的案件中,被控侵权的企业必须公开信息,对方当事人甚至可以要求法官下令披露。对于案件事实不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必须披露信息;拒绝披露信息或者故意毁坏证据要受到严厉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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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犬类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犬类管理实施细则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工作,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颁发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一律不准养犬。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犬类是指观赏犬和非观赏犬。观赏犬是指成犬体重一般不超过五公斤、身高不超过35厘米的小型犬种;非观赏犬是指成犬体重超过五公斤、身高超过35厘米的大型犬种。
第五条 养犬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控制犬害办公室(以下简称控犬办)设在公安机关的治安部门。畜牧、卫生、工商、城建等部门依其职责予以配合。居民委、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我市绕城公路以内及其它县(市)、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为非观赏犬禁养区。但绕城公路以内远离城镇的农村地域,经市控犬办批准可以确定为非观赏犬准养区除外。
准养区的个人,经审查批准后,允许养犬一只。
第七条 部队、科研、院所、医疗等特需部门需要养犬的,应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经区控犬办审核后报市控犬办批准。
第八条 非观赏犬禁养区内由个人申请养观赏犬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具有城乡常住户口及能够证明其本人长期居住在本市并且有独户居住条件的有关证件。
(二)养犬人必须是完全行为能力人。
(三)能够保证遵守《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及本实施《细则》。
第九条 非观赏犬准养区除上述条件外,还必须具备独户、独院及拴养、圈养条件。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申报开办犬养殖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址应设置在非观赏犬准养区且距居民聚居区一公里以外。
(二)犬舍应按规定具备卫生防疫等项条件,并设有坚固的防护隔防设施。
(三)应配置具有兽医师以上职称的养殖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养殖和防疫等项工作。
第十一条 居民申请豢养观赏犬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申请人持居民身份证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填写申请养犬登记表。
(二)公安派出所收到申请养犬登记表后10日内,征求居民委员会意见,作出准养或不准养的决定,同意准养的发给养犬人犬免疫注射通知书。
(三)申请人接到免疫通知书后,携犬并持免疫通知书到畜牧部门指定的免疫注射门诊给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
(四)申请人持犬类免疫证、政府指定的交易市场出具的购犬证明或者接受赠犬证明、犬的彩色照片(一寸头像二张四寸全身照一张)携犬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审验,并办理犬类伤害他人责任保险,交纳登记费,办理登记手续并领了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十二条 非观赏犬禁养区外养犬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申请人持本人身份证,申请单位持养犬申请报告到居住地或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填写申请养犬登记表。
(二)公安派出所收到申请养犬登记表10日内,作出准养或不准养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或单位。
(三)申请人和申请单位接到准养通知后,携犬到所在地兽医卫生站给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
(四)申请人和申请单位持犬类免疫证到居住地或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缴纳登记费,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十三条 单位特需养犬的申报应履行下列手续:
(一)申请单位持养犬申请报告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填写申请养犬登记表,由公安派出所报区控犬办审核同意后,报市控犬办审批。市控犬办在接到申请后10日内作出准养或不准养的决定,并发给免疫注射通知书。
(二)申请单位接到免疫通知书后,携犬和持免疫通知书到畜牧部门指定的免疫注射兽医站给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
(三)申请单位持免疫证和犬的彩色照片到市控犬办办理犬类伤害他人责任保险,缴纳登记费,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十四条 居住在本市的外国人养犬,须持户照向市公安局外国人出入境管理处提出申请。豢养范围及申请手续依照本细则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申办犬类养殖场的,须持兽医部门发放的《兽医卫生许可证》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场址,养殖数量、用途、卫生防疫条件,安全设施,技术条件和场地平面图等,经区、县(市)控犬办审核,报市控犬办审批领取《沈阳市犬类经营许可证》后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准开办。
第十六条 获准养犬的单位或个人,在填写养犬登记表15日内到批准的机关办理登记和注册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十七条 每年6月5日至7月5日为养犬许可证年度注册时间,养犬的单位或个人,逾期不办理年度注册的,养犬许可证失效。
第十八条 年度注册应履行下列手续:
(一)养犬个人应在规定的年度注册时间内携犬到畜牧兽医站或指定的兽医部门进行犬类健康检查,注射犬病疫苗,领取当年度的《犬类免疫证》。
(二)城市市区内的养犬个人持《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审验,填写《年度注册登记表》,持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同意注册的通知,到区、县(市)公安机关所在地派出所交纳年度注册费,办理年度注册手续。
(三)城市市区外的养犬个人持《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交纳年度注册费,办理年度注册手续。
第十九条 获准养犬的个人,第一年必须缴纳登记费,第二年起缴纳注册费,每年注册一次。获准养犬的单位或养殖场每年必须向市控犬办交纳管理费,具体标准是:
(一)城市市区内每只观常犬登记费为2000至5000元,注册费为每年500元。
(二)非观赏犬准养区内每只观赏犬登记费为500元至1000元,注册费每年为300元。
(三)非观赏犬准区内每只非观赏犬登记费为30至50元,注册费每年每只犬为20元。
(四)非观赏犬禁养区内因工作特殊需要豢养的警卫用犬的单位每年每只交纳管理费200元,教学、科研、演艺用犬的单位每年每只犬交纳管理费100元。
(五)经批准豢养的犬,在办理登记和注册时必须办理犬伤害他人责任保险,保险费每年每只犬为100元。
(六)犬类养殖场的种犬每年每只缴纳管理费200元,肉食犬每年每只缴纳管理费30元。
(七)犬类健康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共收取费用70至100元。
第二十条 获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携带犬进入商店、饭店、学校、车站、航空港等各类公共场所以及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二)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犬类养殖场,必须有专人负责管理,未经市控犬办批准不得擅自变更养殖场所。
(三)养犬许可证由豢养人持有,随时备查,犬牌一律系在准养犬的颈部。市内观赏犬出户时须束犬链,并由有行为能力人牵领。
(四)准养区豢养的非观赏犬,实行圈养或拴养,不准出户、院。
(五)警卫、教学、科研及演艺用犬必须在指定场所圈养和拴养。
(六)《养犬许可证》及犬牌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倒卖,损坏或遗失的应申请补发。
(七)准养犬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八)当犬伤人时,应立即将被伤者送往医院诊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将伤人犬及时送畜牧部门检查。
(九)准养犬死亡、宰杀、转让后30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准养犬繁殖新生幼犬时,豢养者须在幼犬出生后5日内办理临时准养证并在30日内出售,赠送他人或灭掉。
(十)养犬人变更住址时,及时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十一)准养犬在户外排泄粪便、养犬人应立即予以清除。
第二十一条 携犬出户时间为每日19时至次日7时。
第二十二条 准养犬的交易一律在政府指定的交易市场进行,市内其他市场严禁活体犬交易。交易犬时必须持准养证,犬免疫证等相关证件。
第二十三条 不得在饭店门前和道路两侧或公共场所宰杀犬。收购销售和运输活体犬必须到市控犬办和市兽医卫生站办理相关手续。肉食犬的屠宰由区、县(市)畜牧部门指定屠宰场(点)屠宰,并由当地兽医站负责检疫,确保食用安全。
第二十四条 对无证犬、散放犬的收留和狂犬的捕杀由公安机关组织进行。对捕杀的狂犬犬尸必须远离水源彻底焚烧。
第二十五条 沈阳市兽医卫生站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并做好犬类狂犬病疫情监测,犬类免疫和检疫工作。各区、县(市)要设立犬类免疫注射点,保证免疫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六条 卫生防疫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以及人间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如发现疫情立即与有关部门取得联系,采取灭犬措施,防止疫情扩大和蔓延。
第二十七条 工商部门负责指定的犬类交易市场的管理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非法交易场所的查处工作。
第二十八条 擅自养犬或者逾期不注册的,各地捕犬队可以依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没收其犬,由公安机关处以登记费二至五倍罚款。
第二十九条 携犬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不及时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以及在道路两侧屠宰犬的,由公安机关,城建部门依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处以50至2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伪造养犬许可证和犬牌,擅自销售人用或兽用狂犬疫苗的,由公安机关或由公安机关会同卫生、畜牧部门依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处以10000至5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非法贩运、贩卖、养殖犬类,未经审批举办犬类展览,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的,由公安机关、工商、畜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予以取缔,并没收其犬,犬用物品以及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至5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养犬人违反本《细则》,使准养犬严重妨碍、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或者咬伤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没收其犬,并处以注册费1至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养犬人违反本规定不服从管理、阻挠工作人员正常执行公务的,依据《治安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四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部门或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执行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及物品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物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收取登记费、注册费的单位必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收费一律上缴同级财政,控犬办的经费由财政部门拨款。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犬类管理办法》(沈政办发〔1993〕8号)同时废止。



1996年9月25日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常州市市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推进危旧房、城中村改造工作,改善居民居住环境,优化城市空间布局,促进土地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危旧房包括危房和旧房。危房是指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确认,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结构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旧房是指1980年前建成投入使用或1980年后建成投入使用但破损严重的房屋。城中村是指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仍然保留农村建制、居住及配套设施落后的居住村落。

  第三条危旧房、城中村改造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以区为主、科学规划、依法进行、成片改造、分步实施的原则。

  第四条市政府统一组织领导危旧房、城中村改造工作。各区政府组织实施所辖区域内危旧房、城中村改造工作。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危旧房、城中村改造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财政、审计、公安、信访、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危旧房、城中村改造管理工作: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依法办理危旧房、城中村改造的项目审批手续和对投资进行管理;

  (二)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依法对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内的土地权属进行审核,提供相关地籍资料,组织实施项目用地供应,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三)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依法对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开发建设进行监督管理;

  (四)规划部门负责危旧房、城中村改造片区规划的组织编制,依法确定项目规划条件,办理有关规划手续,做好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

  (五)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负责依法对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六)公安部门、信访部门依法协助配合做好危旧房、城中村改造中的社会稳定和矛盾化解工作;

  (七)监察部门负责依法对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督、监察。

  第五条国有土地上的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按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集体土地上的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各区应当在深入调查摸底、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于每年10月底前拟定下一年度危旧房、城中村改造计划建议项目,经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综合平衡后,报送市政府。

  第七条危旧房、城中村改造应当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住房保障计划和住房建设计划。

  第八条市政府与各区政府签订危旧房、城中村改造目标任务责任书,下达年度计划任务,并将其纳入对各区政府的年度目标考核。

  第九条危旧房、城中村改造应当坚持成片改造的原则。以现有用地范围为基础,结合所在地块的特点和周边路网结构等情况,合理整合周边土地资源,实行连片整体改造。连片整体改造涉及的边角地、夹心地、插花地等,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前提下,通过土地置换等方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对存量建设用地进行调整使用。

  危旧房、城中村改造用地应当优先纳入土地供应计划,优先落实集体农用地转用指标。

  第十条在符合城乡规划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前提下,合理确定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地块的日照标准、绿地率、停车泊位数量、退界等各项规划技术指标,并可通过适当提高项目建设容积率等措施,力求达到项目平衡。

  第十一条对中央和省级财政安排的相关补助资金,按照有关规定,全额用于支持各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对各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工作的考核情况拨付补助资金。

  第十二条各区应当组织对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进行科学论证,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具体方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制定,实行区别对待、“一村一策”。具体方案中应当明确政策支持、规划要求、征收补偿及安置、资金平衡等事项。

  第十三条各级各部门在办理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行政审批手续等相关工作中,应当建立绿色通道,提前介入、主动服务、加快办理。

  第十四条因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依法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对因危旧房、城中村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依法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十五条危旧房、城中村改造后的小区应当依法实施物业管理,建立长效机制。

  第十六条未列入统一改造范围的危房业主,可向相关部门提出改造申请,经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相关手续后,可依法自行改造。

  第十七条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危旧房、城中村改造工作中不履行规定的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金坛市、溧阳市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18日颁发的《常州市市区危旧房改造管理暂行办法》(常政发〔2002〕7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