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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原则探析/王玉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9 07:11:21  浏览:88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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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损害的范围一般包括如下几个方面①:

  1.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害,包括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所谓直接损害是指因侵权而导致的被侵权人已有财产的减少,例如商标侵权淡化了商标的识别能力,使其演化成商品的一般名称,这种侵权的直接损害结果是使“商标权”这一知识产权最终归于消灭,从而其负载的价值减少为零;再如作为商业秘密的专有技术被侵权人公开披露而成为公知技术,由此造成直接知识产权损害。在操作上,我们可以将侵害前的知识产权价值与侵害后的知识产权价值进行比较,其价值之差即为直接损害。所谓间接损害是指因侵权而导致的被侵权人可得利益的丧失,如应得而未得的专利使用费、销售利益的减少等等。

  2.因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知识产权往往具有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的双重内容,因而对知识产权的侵害往往不仅会造成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失,而且也会造成对被侵权人的精神上的损害。比如,企业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不仅与经济利益直接相关,而且往往其本身就具有商品价位,因此在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如果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破坏了被侵权人的商誉、商品信誉、专利技术的信誉或者其他各类声誉,将导致精神损害。

  3.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或为获得法律救济而支出的费用。这一部分的支出项具体包括:(1)聘请律师的费用;(2)为调查取证所支付的费用,这部分费用包括权利人为调查取证所支付的公证费、差旅食宿费、文件与材料复制打印费、鉴定费、咨询费、审计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等;(3)为制止侵权或进行诉讼所支付的费用,如为防止侵权产品的进一步扩散而申请诉讼保全的费用、为消除不良影响、恢复商誉而发表声明的费用等;为诉讼所支付的费用包括案件的受理费、诉讼费等[1]。

  4.对竞争优势的损害。许多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侵害行为不仅给被侵权人造成具体的经济损失,而且给被侵权人造成竞争优势的损失,使其在市场上的竞争地位受到影响,竞争优势被削弱甚至完全丧失优势。这种情况在商标侵权和专有技术侵权纠纷案件中尤为常见。对竞争优势的损害,应属于社会评价之降低。张新宝先生认为,社会评价之降低不同于精神损害,而是一种相对独立的侵权的损害后果。[2](P101)对竞争优势的损害是难以用金钱衡量的,而重建竞争优势往往需要大量的投入,重置成本往往难以度量,甚至难以再次建立竞争优势。

  上述其中第1项、第3项属于有形损害(或称物质损害、财产损害),第2项、第4项属于无形损害(或称非财产损害)。

  (二)知识产权侵权损害的特性

  正确认识知识产权损害的特性,对于解决知识产权损害赔偿问题无疑是必要的。归纳起来,知识产权侵权损害呈现如下特性:

  1.损害结果的多样性。侵害知识产权造成的损害既包括物质损害,又包括无形损害;有时二者兼而有之,有时并无实际的物质损害,但无论何种情形,或多或少都有无形损害发生。因此,如果只按侵权人的非法获利额或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额作为损害赔偿额,就不能使侵权人受到应有的制裁,知识产权人的权益就不能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

  2.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或为获得法律救济而支出的费用往往是必不可少的,且数额是较大的。由于无形的知识财产容易传播,发生侵权却不容易发现和查证;同时知识产权诉讼的专业性要求很高,如果没有专业人士的帮助,权利人很难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权利人在受到损害后,必须花费大量的物力、财力、人力调查取证,在某些标的较小的赔偿案件中,当事人聘请律师的费用往往高于赔偿额。为制止侵权和为寻求法律救济而支付的费用,无形的增加了权利人的负担,这也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毫无疑问,其合理费用应由侵权人予以充分偿付。

  3.损害发生的渐进性、长期性。知识产权侵权的损害,有些是看得见,摸得着的,侵权行为发生后很快就反映出来,有些则不能马上感觉到的,而是渐次显现的,例如对商号、商标显著性或称识别力的淡化损害、信誉损害等,这种损害是在侵权行为发生后的一段时间内持续、渐次发生,而不是在侵权行为发生当时一下子释放完毕。知识产权损害往往又具有长期性。如消费者两年前买到了假冒某名牌的商品,两年后再遇到同一品牌的商品,即使是正宗的,仍心有余悸,从而选择其他品牌使正宗生产厂家失去了消费者,这也正是所谓“一朝被蛇咬,十年怕井绳”,消费者上当受骗的经历往往会延续在思想观念中。

  4.损害的易发性和隐蔽性。由于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使其很容易通过语言、图表、音像等形成传播而被他人掌握、模仿和使用,而知识产权权利人又无法像对一般动产那样对知识产权进行实际控制,从而不法分子即使在异地也能轻而易举的侵害,甚至同时进行多重侵害。知识产权遭到侵害后,其实际损失并不像其他财产权那样直接地表现为一定的物质形态,其往往是隐性的。这种隐性损害最终通过营业额、影响力、识别力、转让许可费等间接折射出来。

  5.损害难以计算和难以证明。发生知识产权侵权时,往往是间接损失的情形居多。这种间接损失实际是无形资产的投资开发者预期得到的经济回报的一部分。但由于知识产权侵权而没能转化为财产利益,所以有多少可预期获得的财产利益确实难以计算,而这种损失确确实实地客观存在的。知识产权损害的大小往往是人的因素和客观市场因素的统一。在静态的市场环境下,如果单一的由于侵权人的原因所致,损害的计算和证明比较简单。如果是处于一个动态的市场经济条件下,销售数量的增减往往伴随着诸多的市场因素,包括市场的饱和、可替代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同业竞争者的营销、广告宣传的力度等原因。另外还包括权利人自身的原因,如产品质量的变化、产品的更新、产品的包装变换等。因此,原告如要证明哪些损害系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的,这是非常困难的[3](P331-332)。

  6.损害的不确定性。由于侵犯知识产权所造成的损害中,无形的损害远远大于有形的损害,而且这种损害与有形的经济利益相比,更加难以估计、可变因素更多,估算时主观性更强,且损害又往往处于不规则的动态状态,因此,被侵权的权利人将始终处于难以预测的危险之中。[4]常常发生这样的情况,一家经营良好的企业,由于其产品被假冒,企业信誉受损,转瞬间企业陷入困境。


二、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原则讨论:补偿性原则与惩罚性原则之争

  对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原则,主要有两种观点[5](P6-8):

  一种观点认为,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应坚持补偿性赔偿原则,即填平原则。持这种观点的人坚守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侵权责任的基本功能在于填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损失多少填补多少;赔偿不能超过损失的数额,因为赔偿数额超过损失数额,就会给受害人以不当得利,超过的部分实际上就是一种私人罚款,是对于民事违法行为的惩罚措施,这与私法的补偿性质是不相容的;如果允许惩罚性赔偿金存在,就会混淆公法与私法的界限[6](P188)。持这种观点的人进一步提出,在确定被侵权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实现全面赔偿原则时,应实事求是、全面考虑,实际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又包括间接损失。因此,目前对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问题的关键不是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而是应该着力研究补偿性赔偿[7],即在确定赔偿范围时,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都不应忽视,以达到“判给原告足够的损害赔偿金以补偿因侵权造成的损失”的效果,从而真正实现填补被害人所受损失之目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案件除适用补偿性赔偿原则外,还应对故意侵犯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侵权人实行惩罚性赔偿原则,即侵权人除在赔偿被侵权人实际经济损失外,还应在一定幅度内给予惩罚性赔偿。也就是说,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不仅限于弥补受害人之损失,而且在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之外还应赔偿受害人一定的费用。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根植于现代社会的现代民法已突破传统民法之局限,对侵权行为引入了社会评价观念;适应当代社会的发展,侵权法的规范功能逐渐多元化[8](P42),现在侵权行为法既具有补偿受害者的损害的功能,又应该发挥抑制侵权行为发生的作用[9](P34),因此侵权民事责任应具有补偿和惩罚制裁的双重功能[6](P189),从而在若干领域确立了惩罚性赔偿责任。知识产权领域应采用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目的不仅在于弥补权利人的损失,还要通过加重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对侵权人给以经济上的惩罚从而制止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无论理论界还是实践中,持有上述两种观点的人都不在少数,弥合争端需要做出有说服力的理论论证。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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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中、小学校舍管理办法(试行)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


江苏省中、小学校舍管理办法(试行)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中、小学校舍的管理和维护,确保校舍安全和合理使用,延长校舍使用年限,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小学校舍,包括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土地及附着地面的固定设施,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运动场地、道路、林木、池塘沟渠及周围对外通道,校办工厂、农(林)场和植物园地等,以下概称校舍。
第三条 中、小学校舍系国家的或集体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

第二章 校舍的权属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接管的学校校舍,各级政府(包括农村区、乡人民政府、人民公社和城镇街道办事处)拨给学校使用的公房和其他房屋,各级政府拨款兴建、征用、购买的校舍,各厂矿企业事业单位拨给或支持学校建造的校舍,学校以勤工俭学收
益兴建的校舍,产权均属国家所有,由教育行政部门所属学校长期使用。
第五条 各地房产管理部门经管的公房,现为学校使用的,产权属房产管理部门,在学校办学期间,教育部门有长期使用权。此类校舍,如果房管部门原来不收房租的,校舍的维修、养护、翻建由教育部门负责;房管部门收取房租的,校舍的养护、维修、翻建均由房管部门负责。教育
部门根据教学需要和确保安全,商得房管部门同意,还可以对这类校舍的房屋进行改造,但不得用于举办与教育无关的事业。
第六条 农村学校的校舍,除第二条所定范围外,凡历年社队集体兴建的校舍或主要由社队集体集资所建的校舍,其产权属社队集体所有,学校有长期使用权。这类校舍,无论教育部门或社队集体,均不得将其改作与教育无关的用途。
今后农村学校校舍的修缮和修建,均按中共中央中发〔1980〕84号文件和国务院国发〔1981〕4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校舍的权属不变。
第七条 学校校舍中土地的权属,均遵照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新宪法的第十条规定执行。学校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除校办农、林、牧场外,经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征农业税,不承担“三包”任务。

第三章 校舍的管理和维护
第八条 学校校舍均按隶属关系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视所属学校的多少配置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人员列教育事业编制)负责校舍管理工作,帮助学校搞好校舍建设规划。严禁乱搭乱建。要定期检查学校房屋的安全情况,指导学校搞好校舍修建和养护工
作。对于学校内的历史文物、古建筑、古树珍木等,应配合有关部门督促学校管理好。
第九条 学校对本校校舍的管理和维护负有直接责任。每所学校都应有专人负责校舍的管理和维护,都应建立全面的校舍档案,校舍档案一般应包括:
1.校舍总平面图(一般应按一比五百的比例测绘)。图上应标明校舍的“四至”,全部土地面积、房屋建筑面积、运动场地、道路、绿化园地以及每幢房屋的编号及名称。校舍“四至”,应附有关单位认可的证明。校舍“四至”不明确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在认真调查的基础上,
报送有关部门确认。
2.各幢房屋的平面图及情况说明书。说明书应说明每幢房屋的名称,建设年月,结构,层数,建筑面积,工程造价,水、卫、电等设备情况,适宜用途,质量情况以及历次维修等资料。
3.各幢房屋的施、竣工图及有关资料。
4.运动场地的施、竣工图及有关资料。
5.全校给、排水系统,照明及动力线路系统,电讯线路系统图及有关资料。
6.历年校舍的增减情况及说明。
学校除建立校舍档案外,还应将全部校舍编入固定资产清册。校舍档案及固定资产清册除学校存档外,应按隶属关系分别报送乡中心小学、区教育科、县(市)教育局或省教育厅一份。县、市教育局应保存本县、市全部学校的校舍档案资料。属社队集体的校舍,应送所属社队一份。
第十条 学校(包括停办或合并学校)不得随意变动校舍的使用方向,并要严格控制非教学用房面积。任何学校不得将教室、实验室、图书阅览室、学生宿舍、饭堂、运动场地等直接服务于教学和学生生活的用房(用地),改为工厂、仓库或家属宿舍。必须改用时,应报经主管教育行
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学校(包括停办或合并学校)不得擅自将校舍兑换给其他单位使用。如遇特殊情况需要与其他单位兑换时,在不影响办学和对等原则的前提下,初级中学、一般小学和幼儿园,需经县教育局批准;一般完中、县教师进修学校和实验小学,需经上一级教育局批准;重点中学、
中等师范学校、市教师进修学院需经省教育厅批准。
第十二条 学校不得擅自转让、出卖或出租(借)校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挤占学校校舍。如发生挤占情况,学校要立即上报所在地政府。各级政府要立即组织调查,对挤占校舍的单位和个人作出严肃处理。
对十年内乱中及其后,学校被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占用的校舍,各级政府应遵照国务院国发〔1978〕166号、国发〔1980〕236号和287号文件的精神妥善处理。
任何人都不准在学校内建造私房或其他建筑物。
第十三条 学校领导要对校舍安全负责。要经常注意做好校舍的维修和养护工作,确保师生安全。要克服“重建轻修”的思想,发扬艰苦创业精神,努力延长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年限。对于房屋上起承重、拉结或支撑作用的屋架、墙壁、拉杆、支柱等,不得任意拆除或凿动。发
现有危险房屋必须拆除或重建的,应请城建部门或其他技术部门鉴定并报主管部门批准,危房一经鉴定,在未采取措施前,应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学校应经常对全体师生员工进行爱护校舍的教育和安全教育,建立和健全校舍管理、值班护校、安全防火、环境卫生等各项管理制度。要发动和依靠全体师生,经常保持学校环境的整齐洁净,搞好校园的植树绿化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群众团体、城镇居委会和农村社队,都要教育广大干部群众爱护学校公共财产。
第十五条 学校发生房屋倒塌或失火等严重事故,应立即报告所属市、县教育局。市、县教育局除立即进行查处外,应于二十四小时内电告市、县人民政府和省教育厅,并于十五日内将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处理情况,向省教育厅和有关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六条 城市、县城、集镇等因市政建设需要,农村因水利、公路等建设需要,学校必须迁让校舍时,应由市、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并责成有关建设部门会同教育部门对学校的迁让作出妥善规划。迁移学校,一要保证学生就近上学,二要根据学校规模建设相应的校舍,并本着先建
后拆的原则办理。
第十七条 为确保学校有良好的教育环境,各级政府应禁止在学校附近新建有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对已建有污染影响学校教育环境的单位,应按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好的和没有条件治理的单位,必须转产、停产或搬迁。禁止紧靠学校搞有碍学校通风、采光的
高大建筑物以及有碍学校教育的其他建筑设施。各种车辆经过学校附近,应减速缓驶,禁放高音喇叭。
学校本身不得在校园内和学校附近举办有污染环境的校办工厂,已办的应立即转产、停产或搬迁。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普通教育部门主管的中小学和其他各级各类学校,各市、县应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1983年3月3日

山东省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保证实验动物质量,加强实验动物管理,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来源清楚,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内从事实验动物的研究、保种、饲育、供应、应用以及生产经营实验动物的饲料、垫料、笼具、设备等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全省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各市地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本地区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省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第五条 山东省实验动物中心,在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指导下,负责全省实验动物管理的日常业务工作,根据国家制定的实验动物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等方面的标准,对实验动物质量进行检测、监督,组织培训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
第六条 实行实验动物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七条 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供应、饲育、保种、引种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有关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检测,并将各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据记录归档。
第八条 用于实验动物的建筑物、设施、饲育器具及饮水、饲料的配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九条 引入实验动物必须隔离检疫,经检疫确认无传染病的方可移入饲养区。
第十条 禁止从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疫区引入实验动物。
第十一条 实验动物患病死亡的,应及时查明原因,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录在案。
实验动物发生传染病的,必须立即视情况予以销毁或隔离治疗。对可能被传染的实验动物,须进行紧急预防接种。对饲育室内外可能被污染的区域。应采取严格消毒措施,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卫生防疫部门和省实验动物中心,采取紧急预防措施,防止疫病蔓延。
第十二条 用于实验的野生动物,使用单位必须检疫,确认无人畜共患疾病及动物传染病的,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应用后的实验动物尸体,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焚烧处理。
第十四条 实验动物的保种单位必须具备符合实验动物等级要求的设施条件,并定期进行检测。
保种单位应按计划向生产单位提供种子动物,提供种子动物应附有保种单位负责人签发的标明实验动物的品系、遗传背景、微生物控制等资料和实验动物合格证明副本。
第十五条 实验动物的引种单位应定期向保种单位提供所引种子动物的生产、繁育等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生产供应实验动物的单位,供应实验动物时必须附有实验动物合格证明,并提供由单位负责人签发的标明动物品系、遗传背景、微生物控制等有关资料。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供应不合格的实验动物。
运载实验动物的器具,应符合微生物控制的等级要求。不同品种、品系或者不同等级的实验动物不得混合装运。
第十七条 应用实验动物的单位,应具备合格的实验动物饲养和应用条件。
申报应用实验动物的科研课题和鉴定应用实验动物的科研成果,必须注明所用实验动物的等级、品种、品系及其他有关资料;鉴定科研成果时,还须提供所用实验动物的合格证明。否则,科研项目不予立项,科研成果不予承认。
严禁应用不合格的实验动物进行科学研究和质量检验。应用不合格的实验动物所取得的检定或安全评价结果无效,所生产的制品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十八条 从国外进口实验动物原种必须向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指定的保种、育种和质量检控单位登记,并附有饲育单位负责人签发的品种和品系名称以及遗传和微生物状况等资料,否则不得进口和应用。
第十九条 出口实验动物,必须经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核,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第二十条 进出口实验动物的检疫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实验动物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二条 对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各类人员实行资格认可制度。
第二十三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应按现行规定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直接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享受与从事传染病防治工作人员相应的保健津贴及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待遇。
第二十四条 实验动物工作单位对直接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必须定期进行体格检查。对患有传染病不宜继续承担所做工作的人员,应及时调换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从事实验动物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市地科学技术委员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进、责令关闭等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