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浅析说媒行为的性质及法律效果/张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02:49:37  浏览:82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是我国西周时代确立的婚姻制度,该制度一直沿用到封建时代的结束。其内涵是指婚姻关系的成立,必须得到家庭与社会的认可;就家庭而言,首先必须经父母同意,没有父母的同意,男不得婚,女不得嫁;就社会而言,男女缔结婚姻,必须经媒人说合,由媒人沟通男女家庭,选择门当户对之人。【1】虽然我们通过数次革命埋葬了该婚姻制度,但是该制度却在坟墓里侵蚀着我们的思想观念、影响着我们的行为选择和危害着我们的人生幸福。为了抵制、压缩和消除我国传统婚姻制度和宗法思想的腐朽观念、生存空间和社会陋习,我国《婚姻法》对此作出了科学的制度安排和合理的法律规范:第二条规定了实施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第三条规定了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然而,自由的婚姻制度并不意味着每个人都能成功的寻找到幸福伴侣,这既受制于自身的交往能力、人际关系和婚姻观念等主观因素,又受制于社会的道德环境、信息机制和价值取向等客观因素,因此,说媒行为的存在既是一种社会主体间的相互性需求,又是实现婚姻信息传递的一种可行性方式。传统的说媒方式经过现代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和新颖的数字传媒方式包装以后,形成了令人难以想象的市场效应和经济价值,“非诚勿扰”这种世人耳熟能详的具有现代生活节奏的大型婚恋交友节目得到了市民的包容、理解、认可和欢迎。该栏目为广大单身人士提供公开的婚恋交友平台、高质量的婚恋交友嘉宾和全新的婚恋交友模式,必然会向参与栏目的单身人士收取一定的说媒费用,非诚勿扰的收费标准迅速为民间所攀比,部分媒人同单身人士及其父母形成了婚姻实现给付报酬的约定,那么,说媒行为是何种性质?说媒费约定是否有效?说媒费能否进行类型区分?说媒费如何判定法律效果?笔者将采用比较法的研究进路、类型化的研究方法和解释论的叙述方式体系性展开对说媒行为性质和法律效果的研究。

  一、说媒行为的性质认定

  从生活实践中看,说媒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类型:一是一方或者双方看上另一方而委托媒人为其表达婚姻意思,二是一方或者双方委托媒人为其寻找与之要求合适的对象,三是媒人主动为未婚双方充当婚姻媒介提供信息。

  对于第一种情况而言,说媒人仅为委托人的使者,因为说媒人虽然经过了本人的委托,但仅向对方表示本人已决定的意思或者转达本人的意思表示,其无需具有相应的意思能力,【2】例如:一方不善言辞或者难以启齿而委托其尚未成年的近亲属向另一方表达婚姻意愿,因此,受托人只需要根据委托人已决定的意思向对方表示委托人的结婚意愿即可,通常不会产生说媒费用,如果委托人给付受托人一定的费用,可能是对委托人物质成本的补偿(如打电话、坐车、约定特定场所所花费用等),也可能是委托人对受托人说媒行为的一种赠与,若没有赠与之意思则构成履行道德上给付,致送之后给付人无权请求返还。【3】

  对于第二种情况而言,委托人并没有告诉媒人特定的说媒对象,只是告诉其喜欢的类型、性格和品质等择偶要求,这不仅需要媒人寻找与之要求相配的单身人士,而且还需要对其认定符合要求的单身人士进行信息收集、筛选和识别,进而向委托人报告其寻找的情况,根据委托人的意思表示再于委托人和适合对象之间进行信息传递,乃至用其机智的大脑、能言的巧嘴和妥当的方式促成双方结婚,其不仅要求媒人有相应的意思能力,而且还需要媒人以其认为妥当的方式进行积极的行为实现委托方的心愿,该种情况不仅使媒人付出相应的时间、精力和情感,还会使媒人承受一定的机会成本,因此,说媒费用大多是存在的,通常包括说媒的必要费用和媒人的相应报酬。

  对于第三种情况而言,其与第二种情况不同之处在于:说媒的双方都是不特定主体,媒人需要将单身各方的择偶要求进行收集、筛选和识别后,才能判断可以撮合的对象,进而通过向各方传递其愿意充当双方媒介的信息并征得双方的同意后,采取合理可行的手段促成双方达成结婚的意思表示,同时,媒人所花费的时间、精力和情感和承受的机会成本会更多。第三种情况和第二种情况虽有区别但无本质之不同:均是媒人向委托人报告实现婚姻意愿的机会或者提供实现婚姻意愿的媒介服务,委托人需要向媒人支付报酬,其符合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即,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同时,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在居间合同中规定了婚姻居间的法律效力(即第573条,因婚姻居间而约定报酬者,就其报酬无请求权)。但是,说媒行为是不是一种居间行为,这涉及到婚姻是不是契约关系的考量,这需要对我国的婚姻法制度和理论进行分析。

  我国婚姻法学界长期以来视“婚姻契约说”为资产阶级的法学观而予以否定,通说认为婚姻法律关系在本质上是一种身份关系。【4】然而,婚姻之所以是一种契约关系,其本质在于它是由两个符合法定条件的成年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尽管协议的权利、义务和特权大部分由国家而定,不是婚姻双方加以明示或暗示的规定。【5】史尚宽先生认为,婚姻关系之内容如何,效力如何,应依亲属编之规定及其特性以定之,其与为契约与否并无关系,故以认为结婚为亲属法上之身份契约为妥。【6】我国《合同法》第2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这只表明了婚姻不是一般财产法意义的契约,但并不能否认婚姻是一种身份合同,其身份关系以男女双方自愿达成登记结婚的协议为前提,因此,既然婚姻是一种具有契约属性和身份属性的合同,那么为婚姻成立向委托人报告实现婚姻的机会或者提供媒介的行为应当界定为居间行为。、

  二、说媒行为的法律效果分析

  媒人进行游说于男女双方之间,必然会产生耗费时间、精力和情感,媒人同说媒对象及其父母通常会有说媒费用的约定,及时没有进行相关约定也会因说媒行为产生必要的费用,因此,说媒费的产生就是说媒行为的法律效果。说媒费是指因说媒行为所派生出的必要费用或者所孳生出的相应报酬。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因婚姻居间而约定报酬者,其约定无效。盖婚姻结合,重在双方当事人之自由意思,恐居间人贪得报酬,而强为说合也。【7】我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借婚姻索取财物的主体既包括婚姻当事人一方,又包括当事人一方的父母等第三人索取财物的情况,【8】笔者认为媒人应当包含在第三人中。因此,从该规范性依据可以得知当事人结婚的意志自由程度和给付财物的意志自由程度是区分说媒费法律效力的区分标准。

  (一)结婚意志自由程度的法律效果区分

  虽然新中国成立后颁布的第一部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该法经过30年的实践检验、经验积累和理论准备于1980年重新制定,2001年得到修正,同时,30多年来的改革开放使我国已经基本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但是,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并没有在社会实践中销声匿迹,尤其是我国西部山区中,名为娶亲嫁人实则买人卖人的婚姻仍然存在,这体现出国家现行的治理方式在这些区域内遭遇的冷遇和治理困境:技术治理的缺陷、身体治理的缺失和德性治理的柔弱。为此种婚姻牵线搭桥而产生的说媒费无论是说媒产生的必要费用还是说媒获得的报酬,媒人也不能向婚姻一方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父母主张补偿;即使说媒费系一方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父母自愿进行的给付,媒人也无权保有该笔费用,已为给付的给付人不得要求媒人返还该笔费用,因为该种说媒行为既违反了法律的强制规定,又败坏了社会风气以致伤风败俗,该笔费用应当由国家予以收缴。

  (二)给付财物意志自由程度的法律效果区分

  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那么,非诚勿扰等电视婚恋节目向单身人士收取的费用是否属于借婚姻索取财物?笔者认为,此种节目为广大单身人士提供了相互认识、交流和了解的平台,将这个已经高度原子化的陌生人社会以伴侣寻求和情感寄托为纽带重塑小规模的熟人社会,其透明程度高、信息传递快、可选择性强和程序规范好,成为多数单身人士择偶的良好途径,单身人士能够清楚的认识到参与该节目所带来的收获可能,他也应该为付出相应的对价,其能够根据自己是否参与的意志自由来处分自身的财物,因此,透明程度越高的说媒行为能够征表出有婚愿方给付财物的意志自由程度越高,其保有说媒费既不违反法律损害善良风俗,又能适应现代人满足其生活需求的方式,从而进一步巩固我国的婚姻自由原则。

  对于民间的说媒费约定,其约定并非无效,只是媒人不得请求说媒报酬而已,如果说媒费系说媒行为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媒人可以请求受益方进行偿还。对于男女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或其父母预付的说媒费,媒人可以进行受领并予以保有,给付方不得以不当得利请求媒人返还。男女一方或者双方以美满良缘之不易,自愿致送金钱或者财物于婚姻居间人的,均应解释其为有效。

  三、结论

  随着我国法律规范的建立健全、公民权利意识的全面觉醒和个人自决能力的显著增强,“媒妁之言”已经有了崭新的时代功能、可行的传播方式和可欲的社会需求,以姻缘为基础的婚恋节目不仅具有使当代高度原子化的陌生社会再塑为小规模的熟人社会的作用,而且有利于宣传、促进和实行婚姻自由原则,为此可以有权请求单身人士给付约定的说媒费用;对于为包办、买卖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情形而牵线搭桥的说媒行为以及费用要坚决予以法律否定,避免媒人为贪得报酬无视婚姻当事人自由意志和法律权利的情形;对于男女一方或双方以及其父母自愿为获得美满良缘的给付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如果男女一方或者双方以及其父母没有按照说媒费用约定给付说媒费的,媒人只能够请求为其付出的必要费用,不得请求支付报酬,而给付报酬方已为报酬给付行为的也不得返还不当得利,给付报酬方有赠与意思的为赠与行为,无赠与意思的为履行道德上给付义务,因此,媒人可以受领并保有该报酬。

参考文献

【1】朱勇主编:《中国法制史》,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版,第31页

【2】王利明著:《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11-612页。

【3】邱聪智著:《新订债法各论》(中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30页。

【4】王洪著:《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2页。

【5】【英】安东尼·W·丹尼斯、【英】罗伯特·罗森编,王世贤译:《结婚与离婚的法经济学分析》,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页。

【6】史尚宽著:《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1页。

【7】史尚宽著:《债法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478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酒类商品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酒类商品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9月23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酒类商品生产和流通管理,保证产品质量,防止假冒伪劣产品流入市场,维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酒类产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或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中所称酒类商品包括各种国产白酒、啤酒、黄酒、葡萄酒及各类进口酒。
第四条 省贸易经济合作行政部门是省酒类商品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酒类商品的管理。
市、州(地区),县(市、区)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酒类商品管理工作。
各级经济贸易、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和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酒类商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酒类商品生产、流通管理工作的领导,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统筹规划,优化结构,扶持发展名优酒。
第六条 酒类商品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
申请领取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省酒类商品生产规划布局,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及相应的注册资本金、生产场地、设备、检测仪器、专业技术人员等基本生产条件;
(二)符合卫生、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
(三)产品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白酒的生产许可证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
其它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由省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申请领取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向所在地的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征得市、州(地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然后报省质量技
术监督部门或省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省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书及相应文件后,在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予以答复。
第八条 酒类商品生产应严格执行国家质量、卫生标准,禁止使用非食用酒精和有害人体健康的添加剂。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酒类产品不得进入市场。
第九条 酒类商品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
申请领取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
(二)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三)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从事酒类商品批零兼营的企业或个人,应申请办理批发许可证。
第十条 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由县级以上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审查核发。申请领取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应提出书面申请。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书后,在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并报省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 酒类商品生产、批发许可证由省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买卖和复制。
第十二条 从事酒类商品零售的企业或个人,必须从持有酒类商品生产、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酒类商品,并具有合法的票据。
第十三条 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厂名、厂址或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无生产日期或伪造生产日期;
(二)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三)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五)销售过期、变质的酒类商品;
(六)从未取得生产、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酒类商品;
(七)逃税、抗税。
第十四条 酒类商品生产、批发企业或个人,因企业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变更或企业合并、停业的,应在30日内到原发证单位办理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变更或注销手续。有关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五条 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酒类商品违法案件时,须两人以上执行,并出示省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当事人必须接受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办法,也可以查阅账册等有关资料。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查处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转移证据。
第十六条 对酒类商品生产和经销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消费者可以向当地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及时调查处理。对举报和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行为有功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进行定期监督检测工作。
对认定为假冒伪劣酒类商品有争议的,由法定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书。
第十八条 酒类商品生产、经营企业或个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处罚:
(一)对未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生产酒类产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的酒类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未取得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批发酒类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涂改、伪造、转借、买卖酒类生产、批发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对从未取得生产、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酒类商品销售的,或未按规定办理酒类生产、批发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对生产、销售、运输、储存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酒类商品,处以同类商品正品货值总金额50%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直至停业整顿,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逃税、抗税的,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同一行为,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部门查处,其他部门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一条 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贸易经济合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3日
梅花香自苦寒来
[注:这是本人2004年6月份到现单位竞聘所写自荐信。]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张要伟,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1994年以全县文科第一名考入原中南政法学院(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1998年7月大学毕业,被授予法学学士学位,后在宝丰祥和律师事务所(现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实习,1999年8月以全市第一名考入农村信用社,一直在宝丰县农村信用联社机关工作。在1998年10月一次性通过全国律师资格考试的基础上,2002年又顺利通过首届国家司法资格考试。
感谢领导为我创造了这次公平竞争的机会,感谢领导的信任和支持,给予我这次展示自我的机会和舞台。几度风雨几度春秋,短短几年的时间,在领导的大力支持和同事的热心帮助下,经过自己的不懈努力,政治素质、理论水平和业务能力均得到大幅度提高,我已经从懵懂少年成长为符合新形势要求的时代新人。
四年整的大学生活,奠定了我坚实的知识基础。“宝剑锋从磨砺出,梅花香自苦寒来”。四年大学生活,过得既忙碌又充实,我犹如一个刚学会游泳的儿童,一头扎进了知识的海洋,贪婪地汲取着精华!四年的时间既长又短,但就是在这四年里,我专心倾听教授的每一节课,广泛阅读各种法律专著,认真谛听学者法制讲座,积极参加多种社会实践,积累了丰富的理论知识,极大开拓了自身视野,锻炼了适应社会的能力,为今后从事各项工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五年多的工作实践,造就了我扎实的业务能力。工作是理论和实践的结合,理论必须联系实际才能充分发挥作用。到律师事务所工作伊始,我甘当小学生,向书本学习,向老律师请教,向具体事例学习,对待办的每一个案子,仔细研读法律规定,不放过每个细节,做到令当事人满意、令自己满意。到信用社工作后,从填好每一张凭证、记好每一笔帐入手,从最简单的东西学起,从不起眼的一点一滴做起,很快掌握了财会基础知识。在信用社我主管全辖的法律事务,在实践中锻炼自己、提高自己,无论是企业改制的资产保全工作,行政收费、罚款的行政复议和诉讼工作,还是联社定期的法制讲座和培训的授课工作,我都积极参与、认真对待、多策并举,工作取得有目共睹的成绩,受到联社领导和同事们的一致好评。参加工作五年多,我学以致用,把学到的理论知识与实践相结合,很好地解决了工作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各项工作进展顺利,造就了我扎实的业务能力!
领导和同志的帮助,形成了我良好的思想品质。作为一个农家子弟,少年的艰苦生活,使我充分品尝了人间的艰辛,也使我形成了朴素的为人之道。我信奉“人以德为先”的处世之道。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我谦虚谨慎,不骄不躁,诚实待人,严于律己,不断加强个人修养,上好每一天班,做好每一件事,以“老老实实做人、勤勤恳恳做事”为信条,严格要求自己,尊敬领导,团结同志,乐于助人,形成了良好的思想品质,得到了领导和同事的认同!
不断的学习和锻炼,提高了我自身的综合素质。面对新形势和新时代,我越来越觉得自己掌握的知识不够用。从学校毕业后,面对诸多的诱惑,身处平庸的环境,我暗暗告诉自己,不能滑进得过且过的泥沼,不能褪掉犹存的锐气,我必须学习、学习、再学习!在这种信念的支撑下,我不断砥砺自己的毅力,从没间断过学习,认真研读法律论文,仔细分析法律案例,保持了理论知识和实践能力的持续性。此外,面对工作的新要求,我利用工余时间充分自学,已掌握了电脑操作和写作的基础知识,完善了知识结构,提升了知识层次,自身各项素质得到了全面提高,使自己适应新形势和新时代的要求,从而不成为时代的落伍者!
我没有辉煌的过去,只求把握好现在和未来。我没有惊人的业绩,也没有耀眼的资历,更没有显赫的学历,优势也不足挂齿。倒是拿破仑的哪句“不想当元帅的士兵不是好士兵”在激励着我斗胆一试,响应组织号召,积极参与竞争,我不敢奢求什么,只想让大家认识我、了解我、帮助我,抑或喜欢我、支持我。也正因为如此,我更加清醒地看到了自身存在的差距,促使我在以后的工作当中,励精图治,恪尽职守,努力学习,勤奋工作,以绵薄之力来回报组织和同志们,为人民检察事业发展作出自己新的更大的贡献!
给我一个机会,我会很好地把握;给我一个舞台,我会很好地发挥!请各位领导相信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