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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工作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55:57  浏览:98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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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工作办法(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工作办法(试行)

1987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前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及其《补充规定》,结合劳教检察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职权任务和工作原则
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的职权是:
(一)对于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二)直接受理立案侦查劳动教养工作干警和担负护卫的人民武装警察(以下简称护卫武警)在劳动教养场所内发生的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犯罪案件;
(三)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劳动教养人员和留场(厂)就业人员的犯罪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批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四)对于劳教检察管辖的刑事案件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检察劳动教养机关执行有关法律和劳动教养工作方针、政策的情况,保障法律、政策的正确实施,检察劳动教养人员接受改造的情况,打击劳动教养人员的犯罪活动;正确处理劳动教养人员及其家属的申诉控告,保障劳动教养人员的合法权益;通过检察活动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认罪认错和遵纪守法教育。以促进文明管理,提高教育改造质量。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进行劳教检察,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独立行使检察权。在刑事诉讼中,贯彻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
劳教检察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实事求是,调查研究,坚持原则,讲究方法,注重效果。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一节 对劳动教养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四条 检察劳动教养管理所(院)收容劳动教养人员有无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通知书》。
第五条 检察劳动教养人员中是否有依法不应当收容的精神病人,呆傻、盲、聋、哑人,严重病患者,怀孕或哺乳自己婴儿未满一年的妇女,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和不满16周岁的人。
第六条 发现不够劳动教养条件的,建议原审批机关复核纠正;发现罪应判处刑罚的,建议原审批机关按刑事案件管辖范围移送当地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条 检察劳动教养人员所外就医是否符合规定;所外就医条件已消失是否及时收回。
第八条 检察对劳动教养人员延长或减少劳动教养期限、提前解除劳动教养是否符合规定,劳动教养期满后是否按期解除劳教。
第九条 检察注销、恢复劳动教养人员城市户口和劳动教养人员劳动教养期满留场就业是否符合规定;检察留场就业人员的政治、经济待遇是否符合规定。
第二节 对劳动教养机关管理教育活动的监督
第十条 检察劳动教养机关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教育活动,是否符合国家法律和“教育、感化、挽救”的劳动教养工作方针及有关政策,劳动教养人员的合法权利是否得到保障。
第十一条 检察对劳动教养人员实施禁闭、使用械具是否符合规定,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第十二条 检察劳动教养工作干警、护卫武警有无对劳动教养人员打骂、体罚虐待、侮辱人格、刑讯逼供的行为;有无对劳动教养人员及其家属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行为;有无徇私舞弊、私放劳动教养人员及贪污、克扣劳动教养人员口粮、财物的行为。
第十三条 检察劳动教养工作干警有无使用劳动教养人员代行干警职权或纵容、唆使劳动教养人员为非作歹、称王称霸的情况。
第十四条 检察劳动教养工作干警对劳动教养人员的通信、控告、申诉等信件有无拆检和扣压的行为。
第十五条 检察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政治教育、文化技术教育的时间有无保证。
第十六条 检察劳动教养人员的劳动时间、生产安全设施是否符合规定,劳动教养人员是否按规定享受应有的劳保待遇。
第十七条 检察劳动教养人员应有的生活待遇是否得到保障,伙食标准、宿舍条件是否符合规定,伤病能否得到及时治疗。
第十八条 检察劳动教养场所的安全防范措施是否严密,有无隐患和漏洞,以防止劳动教养人员逃跑、行凶、自杀等事故发生。
第十九条 检察劳动教养人员非正常死亡是否由法医做出鉴定,是否及时通知其家属和原工作单位,并会同主管单位查明原因,妥善处理。
第二十条 检察劳动教养机关对劳动教养人员逃跑、行凶、聚众闹事等危害管教秩序和社会治安的行为,是否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节 案件的处理
狒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受理下列刑事案件:
(一)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的犯罪案件;
(二)发现劳动教养人员在决定劳动教养时所没有发现的罪行,需要处以刑罚的案件;
(三)留场就业人员在劳动教养场所内的犯罪案件;
(四)直接受理侦查劳动教养工作干警和护卫武警在劳动教养场所内发生的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犯罪案件;
(五)上级检察院和本院检察长交办的案件。
第二十二条 劳动教养人员逃跑后犯罪、所外就医期间犯罪,以及发现决定劳动教养时所没有发现的罪行,需要处以刑罚的案件,如果其罪行是在劳动教养场所发现的,由担负该劳动教养管理场所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受理;如果其罪行是在犯罪地发现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检察院受理。
第二十三条 劳教检察工作中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和对侦查活动、审判活动是否合法的监督,参照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的规定办理。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参照《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办案程序(试行)》的规定。
第四节 对申诉和控告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受理劳动教养人员及其家属向人民检察提出的下列申诉和控告:
(一)不服劳动教养决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诉被驳回又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检察院认为有错误可能的;
(二)对劳动教养工作干警、护卫武警的违法犯罪行为提出的控告;
(三)上级检察院和本院检察长交办的。
第二十五条 受理不服劳动教养决定的申诉,经复查确属错误劳动教养的,提请原审批机关予以纠正,如果原审批机关不予纠正,应当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上一级检察院认为提出的纠正意见正确,应当向同级主管部门提出纠正;属申诉无理的,予以驳回,并配合劳动教养机关教育其服从劳动教养决定,接受教育改造。
第二十六条 受理劳动教养人员及其家属对劳动教养工作干警、护卫武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凡构成犯罪,属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转公安机关办理。不构成犯罪的,转其主管部门处理。对控告不实的,可分别情况予以处理,其中对诬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工作制度和方法
第二十七条 劳教检察工作应当采取经常检察和重点检察相结合的方法。做到对重大问题能及时发现,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劳教检察,可以听取劳动教养机关的情况介绍,调阅有关文件和档案材料,列席劳动教养机关的有关会议,召开干警、劳动教养人员座谈会、调查会,个别谈话,察看劳动教养人员的生产、生活、学习场所等。
第二十九条 对检察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查明事实和原因,向劳动教养机关提出纠正。
对于一般违法行为,可以口头提出纠正意见,对于严重违法行为,应当发送纠正违法通知书,并要求告知处理结果,对拒不纠正的,报告上一级检察,上一级检察院认为提出的纠正意见正确,应当向同级主管部门提出纠正。
对于劳动教养机关工作中需要改进的问题,可以提出检察建议。
第三十条 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和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管理所(院)、公安机关等部门建立联系制度,互通情况,交换意见,及时研究和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 直接受理的劳动教养工作干警、护卫武警犯罪案件,在立案侦查前可以同有关的劳动教养机关或武警部队联合进行调查;办理劳动教养人员其家属的申诉和控告案件,可以自行查办,也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联合进行调查。
第三十二条 在劳教检察工作中,对劳动教养场所实行文明管理、提高改造质量的先进经验,可以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总结推广。
第三十三条 对劳动教养所发生的重大情况,要配合有关部门迅速处理并及时报告上一级检察院,下列情况呈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一)行凶杀人、放火、投毒、聚众闹事、集体逃跑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发生重大疫情、重大伤亡事故;
(三)打死、打残,非法击毙、击伤劳动教养人员;
(四)重大经济犯罪案件。

第四章 机构设置
第三十四条 担负劳教检察工作任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监所检察处,科内配备相应数量的干部负责此项工作。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大型劳动教养场所或劳动教养场所比较集中的地方,建立派出检察院,担负劳教检察工作。
派出检察院依法行使县级人民检察院的职权,由领导它的人民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六条 不够设立派出人民检察院条件的,由担负劳教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派出驻场(厂)检察组。派出检察组由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领导,由监所检察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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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市区城市绿线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城市绿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4〕229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城市绿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城市绿线管理实施办法》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常州市市区城市绿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本市市区各类城市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三条 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建设、国土、交通、农林、水利、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规划、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合作,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目标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
  第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城市绿线管理的要求,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在修建性详细规划中确定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六条 城市绿线由市规划、园林绿化、建设、国土、交通、农林、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化的现状、风景名胜、自然地貌以及已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等予以划定,按规定程序审批确定。
  第七条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八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九条 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水塘、湿地、山体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
  第十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应予严格控制,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在已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建设项目。因重点工程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占用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绿地、损毁绿化或改变其用地性质的,应组织论证,落实补救措施,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三条 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政府及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各类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要与其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不得擅自减少绿化面积,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审查监督力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市规划、国土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按照《城市规划法》、《土地管理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已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规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外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等的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金坛、溧阳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11月25日印发
共印330份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10]25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





枣庄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的生活和生产条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共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用水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公共供水规划、建设、经营、使用、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安全卫生和节约用水的原则,统筹水资源,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用水户参与,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五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长效运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六条 枣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机构承担。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卫生、环境保护、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公共供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供水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为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提供技术支持。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或者损坏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应当根据水资源综合规划、城乡建设规划以及农村公共供水现状,优先建设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提高供水工程规模效益。

全市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区(市)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由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和备案。

第十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采取政府投资、群众筹资筹劳和社会投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建设。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农村公共供水事业。

第十一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村内部分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下,采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方式进行建设。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入户部分,由农村居民自行筹资,建设单位统一施工建设。

第十二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建设用地统一纳入当地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应当优先安排;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使用手续;临时用地由区(市)人民政府负责协调。供电部门应积极配合,优化供电方案。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当地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方可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建设单位须进行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投资来源划分由市、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评审、批复。

农村公共供水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建设单位依据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按投资来源划分由市、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评审、批复。

以国家和集体投资为主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实施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评审、批复;以群众集资为主或社会法人和自然人投资兴建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实施方案,由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评审、批复。

第十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要求。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实施方案、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管理,全面推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四制”管理。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招标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施工必须严把材料设备采购、质量监督、检查验收等关键环节,材料设备未经有资质的检测部门检验合格的不得使用;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监督管理“三检制”的要求,上一道工序未进行检查验收的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六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实行分级验收制度。工程建设单位先组织自验,工程建设符合设计要求,经过30天试运行正常,工程档案资料符合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水办[2005]480号)要求,竣工报告、竣工决算(须经审计部门进行竣工审计,出具审计报告)、工程竣工登记卡等文件齐全;工程建设单位向当地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验申请,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验合格后,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水利部颁发的有关验收规程及省、市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审计、国资等有关部门及时进行清产核资,明晰工程产权,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核发产权证。

第十七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汇集整理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报送当地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由集体筹资筹劳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三)由个人(企业)投资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或者以股份制形式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供水工程,可以依法通过拍卖、租赁或者转让等形式进行产权改革,所得收入应在区(市)水利(务)、财政、审计、国资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设立专户,用于当地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

第十九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以下统称供水单位)。推行市场化经营,引入竞争机制;实行承包、拍卖或租赁的,必须规范程序,依法签订合同。

跨区(市)行政区域供水或日供水1000(含1000)立方米以上的供水单位,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日供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供水单位,由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水单位依法自主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供水单位不得随意转让工程经营权,确需转让的,须经原批准单位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必须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质询和评议,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建立报告制度。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共供水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由业主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市、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供水单位应当优先保证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在供水规模允许的情况下,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及其他用水。  

新增用水户应到供水单位办理上户手续。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对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并发放用户手册。

供水单位向用户供水前,管道等设施必须进行严格清洗、消毒,水质、水压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手续齐全方可供水。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水设施的正常运转,并定期进行检查维修,确保正常供水。  

因工程施工、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时,供水单位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而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发生水质传染病等影响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安全的事故时,应立即停止供水,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查明原因,妥善处理。

在进行供水工程施工、检查维修、抢修时,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拦。  

第二十四条 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建设、国土资源、公安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供水主管道两侧3米内,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其他供水设施外围5米内为安全保护范围,经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供水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村内供水工程设施的维护。  

第二十五条 在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挖沙、爆破;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垃圾、粪便;  

(五)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共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农村公共供水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工业生产用水分类计价。生活用水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生产用水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政府补助和群众筹资筹劳部分不参与利润计算。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价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供水人口在10000人以上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实行政府定价,由供水单位编制供水水价方案,报区(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供水人口不足10000人的联村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可以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具体办法由区(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三)单村供水工程的供水水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水用水双方在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浮动范围内协商确定;

(四)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供水工程,农村居民生活用水综合水价按经物价部门批准的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水价扣除水资源费及污水处理费后执行。

跨区(市)行政区域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由供水单位编制供水水价方案,报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八条 供水水价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经核准的供水水价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九条 边远贫困山区的农村居民,供水单位应当在供水水价上给予一定优惠;供水水价低于成本的部分,由区(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的,供水单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超过一定期限仍不缴纳者,供水单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停止供水,停水不得影响其他正常用水户。

第三十一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计量设施必须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相关机构实行初装强检、定期校检、超期淘汰;需要安装、改造用水设施的,应当向供水单位提出申请,经供水单位同意后方可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

第三十二条 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生活提供的实际水量,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不征收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引用地表水水源的,原水价格执行农业供水标准。

第三十三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公共维修专项资金的归集、管理和监督,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供水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保护区。

水源保护区由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务)、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区(市) 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跨区(市)行政区域的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区(市)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原国家环保总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划分水源保护区,并在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征得供水单位的同意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宜种植水源保护林草或发展有机农业。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供水单位、受益群众均有依法保护水资源和水源地不受破坏的义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源地周边设置排污口的管理,限制和禁止有害化肥、农药的使用,防止供水水源受到污染。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监测机构对水源水质进行化验、检测,并公布结果。

水质化验、检测所需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共供水水源地从事下列活动:

(一) 以地表水为供水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100米的水域内,从事养殖、捕捞,或者倾倒废渣、生活垃圾;

(二)以地下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100米范围内或水源井影响半径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

(三)以泉水为供水水源的,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取土;

(四)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在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三十九条 因建设其他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损坏农村供水工程的,建设单位需征得供水单位同意和产权所有者及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制定应急供水措施,确保正常供水,并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

第四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设备操作规程,加强对供水水源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四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并配备专业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

水质检测项目和检测频率应根据原水水质、净水工艺、供水规模确定,不低于水利部《村镇供水单位资质标准》(SL308-2004)中规定的标准。特殊情况应根据需要增加检测项目和检测频率。

供水单位的日常水质检测资料应当报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供水单位从事直接供水的人员,应当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持有区(市)以上卫生部门颁发的健康合格证方可上岗工作。

第四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农村公共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并按规定报区(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适时启动供水安全应急预案。

第四十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源被破坏或者水质被污染的,应当按照谁破坏、谁恢复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负责治理恢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或者堆放垃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三)发生水质污染未及时上报的。

供水单位擅自向用水单位和个人加价收取水费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纳;情节严重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区(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