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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执行过程中的和解协议/刘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33:38  浏览:93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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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执行过程中的和解协议

刘亮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经常会有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该条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执行和解制度。执行和解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是《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的处分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体现。民事诉讼中双方争议的是民事权利,根据民法中“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如何处分自己的权利。在诉讼过程中,虽然有行使国家公权力的法院的介入,但仍然不改变这一权利的性质。在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诉讼中的和解与执行中的和解集中体现了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只要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当肯定其效力。这不仅是对当事人意思的尊重,也是民事执行过程中提高效率的有效途径。
  一、执行和解协议效力的问题
  在执行和解制度中,“和解协议”处于核心的地位。它既是当事人合意的外在表现,也是执行程序转变的契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或履行方式。”该条对当事人和解的范围作出了规定。执行和解协议是执行当事人合意变更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意思表示,是当事人自主实现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一种变通安排。对于和解协议的效力,《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二款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对此作出了详细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由此可以看出,执行和解协议只能由当事人(主要是债务人)自觉履行,而不能由法院强制执行。
  在司法实务中,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般是基于强制执行没有效果。债权人出于无奈,做出让步,减免债务或延长履行期限等,变更执行名义的内容。而债务人或者是出于实际困难,无力履行;或者是出于恶意,想拖延时间,转移财产,进一步损害债权人的权利。而根据现行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并没有什么不利的法律后果,至多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因此,“执行和解”试图通过“自觉履行”以缓和债权人与债务人矛盾,有效实现债权人权利的良好初衷难以实现。结果是,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之前的执行过程以及整个和解过程中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付诸东流,一切又回到开始执行的程度。这样的结果与该制度设计的初衷背道而驰。一方面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另一方面造成执行资源的重复投入。
  二、应立法确定执行和解协议具有执行力
  《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据此可知,民事诉讼是一种解决民间纠纷的制度,其标的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事实上,广义的诉讼程序包括审判(狭义的诉讼)和执行,通过法院的裁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最终通过债务人的自觉履行或法院的强制执行,才能真正将“观念上的权利”转化为“现实中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确认了当事人在诉讼中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则,与民法上的“意思自治”相同,只要当事人之间在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的前提下,都可以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在诉讼过程中表现为和解、撤诉等,在执行过程中则集中体现为执行和解。
  执行和解协议在本质上是一个当事人合意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的民事合同,其应当具有合同的一般属性。根据《执行规定》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或履行方式。”虽然这一行为发生在公权力介入的执行程序中,但和解协议仍然是在当事人自主协商的基础上成立的,整个过程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是否订立和解协议,如何确定协议内容,均出自当事人的自愿。法院不能介入进行调解,否则有违反既判力原则之嫌。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撤回起诉,实现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审判程序结束,是否申请执行,仍然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这是由民事权利的私权性质所决定的。如果因为执行程序的启动,就剥夺当事人的处分权,无论是在法理上,还是情理上,都是难以服人的。所以,立法确定和解协议具有执行力是保护债权人,提高执行效率的必经之路。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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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

国家标准委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直属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促进国际贸易的需要,加强强制性标准的管理,我委制定了《关于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你们将本《规定》尽快转发至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标准起草单位,并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关于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

  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国家标准委办公室

  2002年2月24日印发

  附件:

  关于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促进国际贸易的需要,加强强制性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标准化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强制性标准包括要求全文强制执行或部分条文强制执行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和强制性地方标准。

  第三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应贯彻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主要以保障国家安全、防止欺骗、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为正当目标。

  第四条 强制性标准或强制条文的内容应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有关国家安全的技术要求;

  (二)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三)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技术要求;

  (四)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要求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工程建设的其它要求;

  (五)污染物排放限值和环境质量要求;

  (六)保护动植物生命安全和健康的要求;

  (七)防止欺骗、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要求;

  (八)维护国家经济秩序的重要产品的技术要求。

  第五条 强制性标准由政府部门审定、批准并发布。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部际强制性国家标准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

  第六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应确定固定的媒体(报刊或网站)用于向国内外通报和咨询强制性标准工作,并公开媒体的名称。

  第七条 各有关政府部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均可按本规定第四条的范围向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标准项目提案。

  在提出强制性标准项目提案时,应提供项目草案和“制修订强制性标准项目建议书”(见附件表1)。

  第八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确定强制性标准项目计划后,应在指定的媒体上通报项目计划的信息。

  第九条 起草单位应按《强制性标准编写规定》的要求起草强制性标准,并按计划要求按时完成起草工作,起草过程中要向标准化主管部门报告项目进展情况。

  第十条 起草强制性标准时,起草单位应编写“编制说明”。“编制说明”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协作单位、主要工作过程、主要起草人及其所做的工作等;

  (二)标准编制原则和确定标准主要内容(如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的依据;

  (三)国外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情况的说明;

  (四)与我国有关现行法律、法规和其他强制性标准的关系;

  (五)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结果和依据;

  (六)强制的理由,预期的社会经济效果;

  (七)贯彻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措施建议及设立标准实施过渡期的理由;根据国家经济、技术政策需要和该标准涉及的产品的技术改造难度等因素提出标准的实施日期的建议;

  (八)废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

  (九)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起草强制性标准时,如果已有或有即将制定完成的相应的国际标准,应以这些国际标准作为基础,但要考虑我国的基本气候、地理因素和基本的技术问题等因素。

  第十二条 强制性标准可包括贯彻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和措施(包括组织措施、技术措施、过渡办法等内容)和标准所涉及的产品目录。

  第十三条 在起草过程中,若需改变强制性标准的适用范围、强制内容或终止项目等,应立即报请标准化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在起草强制性标准过程中应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五条 强制性标准的审查必须采用会议审查程序。

  强制性标准送审稿的审查应由技术委员会按《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采用会议审查程序进行技术审查。未成立技术委员会的,应成立审查组采用会议审查程序进行技术审查,审查组应由有关的政府机构、生产、贸易、检验、科研机构、消费者及用户等相关的各方代表组成,人数不少于十二人。

  第十六条 强制性标准报批稿报标准化主管部门审批。

  报批强制性标准时应提供英文摘要和“强制性标准通报表”(见附表2)。其它有关强制性标准报批要求按《关于报批国家标准的若干要求》执行。

  第十七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将与贸易有关的强制性标准报批稿刊登在有关媒体上,向国内外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为两个月。

  第十八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经修改后将报批稿交强制性标准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强制性标准审查机构重点就强制的必要性、强制范围、与现行法律法规的关系、实施措施及过渡期等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通过、取消或调整为推荐性标准等审查结论。

  第二十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根据审查结论批准发布强制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的批准、发布实行公告制度,并在指定的媒体上刊登已批准发布的强制性标准的有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强制性标准的发布和实施日期之间应留出足够的时间。如有必要,可设置强制性标准的实施过渡期。

  第二十二条 强制性标准实施后,应定期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不应超过五年。

  第二十三条 强制性标准复审的技术审查工作由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并应采用会议审查程序。复审结束后,应写出复审报告,内容包括:复审简况和继续有效、修改、修订、废止的复审结论。标准化主管部门根据复审结论作出复审结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复审结果。

  第二十四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要根据复审结果及时安排有关强制性标准的修改、修订工作。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经济特区法规的决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7号)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经济特区法规的决定》已由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0月28日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经济特区法规的决定

(2010年10月28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经对本市现行有效的经济特区法规进行清理,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
  一、废止《汕头经济特区义务教育条例》。
  二、对下列经济特区法规作出修改:
  1.《汕头经济特区禁止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1)将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监督检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实施本规定。
  各级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市容卫生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规定。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规定在其区域内的贯彻实施工作。”
  (2)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需经特区转口的烟花、爆竹,货主或承运人必须按《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公安部门核发《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后,方准将烟花爆竹运进特区。”
  (3)将第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在特区范围内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监督检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在特区范围内燃放爆竹或未经许可燃放烟花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经许可运输烟花、爆竹进入特区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携带烟花、爆竹进入特区的,公安部门除没收其烟花、爆竹外,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汕头经济特区保障妇女权益若干规定》
  将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修改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3.《汕头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1)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和第三章的有关规定处罚”修改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将第二十七条中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给予行政处罚”修改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3)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修改为“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4)将第二十九条中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处罚”修改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4.《汕头经济特区华侨房地产权益保护办法》
  将第四十一条中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修改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