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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倪王之争谈律师职业/王卫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2:51:32  浏览:86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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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倪王之争谈律师职业

王卫洲


  撰文之前先自述一下,鄙人王卫洲,北京市一律师,为避免误会先声明三件事,1、我不认识王才亮,当然不认识不等于不知道,王才亮律师在律师界颇有名望,鄙人在北京做律师自然耳闻。对于王才亮我素怀敬佩,从其笔耕园地发表的文章及其学术著作,文中窥人,自认为此人还算不错。2、我从不知道倪文华,只是近日寻找王才亮的相关报道,无意间看到其在拆迁专栏中写的“王才亮何许人也?”等文,才知倪文华先生60高龄参加司考、帮助农民打拆迁官司“45次告赢省政府”等等“草根律师”之事迹。3、本文绝非为王才亮律师正名,也非与倪文华作对。王才亮律师执业十几年所作所为历史自然评判,我不必多言。倪文华先生与我素不相识我没有缘由笔伐之,此文只是针对一种社会现象阐述一己之见,对事不对人,还望当事者海涵。

一、我国律师职业道德太低,欲会做律师须先学会做人。

  倪文华先生称其告赢省政府44次,之后又在博文中发表“又见省政府败诉,再驳王才亮律师谬论”,按倪先生所称,则其已告赢省政府45次,当然还有“首次告赢省政府不在浙江、而在山东”之说,这样的说法断然是在说谎,需知“省政府败诉”应当有法院的判决书,实际上在我国的行政诉讼中状告省政府这样的“权高位重”的机关在法院连案都很难立上(这当然也是我国律师的悲哀),更何况在判决其败诉,至今浙江省农民首次告赢浙江省政府已被媒体报道的沸沸扬扬,若有人告赢山东省政府45次,竟然还用自己写博客来声明吗?虽然倪先生没有律师资格,不属于律师,但在律师界此类的吹嘘却比比皆是,这些人企图这样提高自己的声势以为营销策略,此类做法实为我国律师不思进取,贪图眼前益所致。岂不知做律师应当“以诚为本”“以质量求生存”之真理,如此妄言之辈,不但毁掉自己的形象,而且大大损害了我国律师职业的形象。

  除此之外撰文攻击他人、妄评时弊的也是大有人在,倪文华先生笔伐王才亮,批判政府和社会,属于其中的一个典型。虽然倪先生不是律师,但专门从事法律职业的倪先生之习惯,我国律师相似者甚多。小到接待当事人时故意诽谤他人,大到通过网络媒体撰文攻击侮辱,千奇百态应有尽有。
  
  上述两陋习已令人汗颜,然这仅仅是九牛一毛,像在法院拉案子,包打官司、贿赂法官等不当行为还大大的存在,总而言之,我国律师的陋习实在是罄竹难书。律师形象的败坏,不怪别人全是我们的这些律师咎由自取。

二、我国法律市场混乱,滥竽充数者太多。

  正如倪文华在其“王才亮确认倪文华被某种势力收买”(未在王才亮的笔耕园地见过此文)及“又见省政府败诉,再驳王才亮律师谬论”“45次告赢省政府,业余律师为百姓撑腰”等文章看出,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非律师而以律师自居的人,当然倪先生也许并没有自称律师,但既然不是律师又在文章中称为“业余律师”实在不应该,难免会让人误会,再者既不是律师以公民的身份代理案件为职业还要收取“经济利益”这确实违反法律规定的。像倪先生这样的“准律师”还算不错的,至少自考了法律本科算是懂点法律,而且观其文章文笔、意志皆有我们律师难以达到之处。最为甚者是大家所称的“黑律师”,全国各地法院门口密密麻麻的假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及其招牌随处可见,连首都北京的法院门口也难以幸免,最为甚者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立安庭和法院大门口至少聚集着是十家以上的假律师事务所和五十个以上的律师拉案子人员。让当事人见到他们都感到害怕和生气。这类人将自己的执业操守全然不顾,而且玷污了我们北京律师的形象,更为严重的是他们已经损害了海淀区法院的司法秩序。

  如此等等现象,让人闻之可耻,思之可恨,整顿我国律师业和法律市场已经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了。

  我在阅读倪先生的文章时就这些文章有所感悟,所以阐述了一下自己的观点,若两位及网友有不同的见解,欢迎交流,但仅为交流,若有互相攻击之,我必不会参与。
 
  鄙人沧海一粟,实不敢对律师职业和法律市场加以妄言,然这些不堪入目、不忍耳听的陋习,让鄙人不得不在繁忙的工作中挤点时间呼喊一声,愿我这真诚的呼喊能够成为呼唤社会良知的声音,而不是招来无端诽谤留言的源头。

  对于那些“假律师”“准律师”“黑律师”之类,我不屑言之,此等之人纯属以冒充律师办案谋生,若仅为谋生也情有可原,但要是冒充律师拿着当事人的“官司”来赚钱、纯属置他人死活于不顾,实在是让人难以容忍,海淀法院旁边的假律师算是此类人物的典型。但是在律师行业之外,确实有一些人虽然不是律师,但是办案能力却不逊于律师,这些人参与法律服务应当是对社会有益的,正如杨宽兴所说的“草根律师”,若除“让赢省政政府败诉45次”之外的话所言属实,那倪文华先生当属此类人物的典型代表了。(我对倪先生那种刚直和果敢的性格及其为被拆迁人维权不畏强权的精神表示敬佩,但对其攻击王才亮的文章深感不妥)。

  对于如何做律师笔者参阅前辈优秀律师及自身的体会提一家之言,但愿对我们律师队伍的自勉自强有所帮助。

一、关于如何开拓案源。

  在市场经济中,存在着一个千古不变的真理“以质量求生存,以信誉谋发展”,我认为这个这个真理不但适用于一般的行业,对于律师行业也是适用的,我们要想让自己的案源丰富唯一的出路就是要办好自己承办的每一个案子,维护好当事人的一切可以争取的合法利益,至少要尽自己最大的努力来维护。这一要求看似是一工作态度,实则不然。要做到这一点不但要有认真负责、忠于委托人的人格品质,而且要有强烈的学些精神和进取心,要将我们执业中需要的法律、政策以及各种社会惯例熟练地掌握;此外还要深刻的研究和学习律师办案中的技巧,如何发问、如何取证、如何辩论等很多很多的实践经验在书本上是找不到的。

  这样我们做好自己的案件,此案的当事人以及耳闻此案的人自然会慕名来求,我在重庆奉节法院参加听证会之后,参会人员甚至在场维持秩序的法警都向我要名片,之后果然不少当地的当事人来咨询。当然了,很多年轻律师根本没有案子,也谈不上办好案子,这确实是一个棘手的问题,这也是人家常说做律师起步太难的道理,这类人我建议可先跟随老师傅学习或在律师事务所作工薪律师。

二、如何承办案件。

  办好案子是律师生存的根本,所以本文关于开拓案源的问题对承办案件实际上已提出一些要求。在本项中结合这些东西做更多的阐述。我认为:

  1、律师要有高度的责任心,要把当事人利益看成最重要的事情,要把案子当成自己的官司去打,没有这样的工作态度是不可能发挥出自己最大的能耐的,也不可能把案子办得漂亮。

  2、要做好充分的准备。 “知己知彼百战百胜”,在我们承办案件不要怕吃苦受累,要充分的调查案情,寻找一切对当事人有利的线索和证据,并仔细深入研究案情分析案卷,查阅法律法规。将自身利弊对方的情况充分掌握,只有这样你才能分析对手的策略,拟定办案方法,扬长避短,攻敌要害。

  3、要开动脑筋,发挥聪明才智。

  我们律师办案不仅仅是法律上较量,而且是事实上的较量、甚至存在与权力和金钱的较量。法庭是控辩双方,原告被告一个没有消炎的战场,然而它的难度却难于打仗。带兵打仗仅仅双方都掌握着自己的名运只要方法得当便可将对手歼灭,然而我们律师没有权力来歼灭对手,我们只能让法官、仲裁员等采纳我们观点去歼灭对手。这样就要求我们发挥主观能动性,与对方与法官与权力集团斗智斗勇,没有一定得胆略和智慧是不可能完成这项工作的。

  4、要勇于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不畏强权。

  在我们承办案件中,特别是状告强权集团和办理行政诉讼中,往往会遇到复议机关不受理、法院不立案、或者偏袒对方的现象。面对这些现象很多律师感到无奈,这是大错特错。权利是靠自己主张的,当你的权利受到侵犯你律师都可以忍气吞声,就没有为你的当事人说话。也是正是因为我们一味的忍让,才导致这些陋习愈演愈烈,甚至部分律师也卷入了收买贿赂的圈子。这些律师是不会长久的,因为没有人会委托胆小怕事的律师,没有人会接受不敢说话的律师。相信“不正之风”必然会灭亡,有话大声说,权利勇敢护行得正、走的端、办事刚直如铁、不畏强权必然会被社会、被当事人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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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41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中的“以及水路运输相关的港口(含码头、泊位)经营、民用运输船舶修造”。

二、删去第九条第一款中的“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审核并”。

三、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申请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并发放经营许可证件。”

四、删去第十一条中的“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

五、删去第十三条中的“或者审批机构”。

六、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或者审批机构”。

该条第二款修改为:“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停业、歇业的30日前,报原审批部门备案,并交回经营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

删去该条第三款中的“或者审批机构”。

七、删去第十六条。

八、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

删去该条第三款中的“或者机构”。

九、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水路旅客运输航线、停靠站点应当向社会公告,不得擅自取消或者变更。需要取消或者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十、删去第五章“港口经营”全部内容。

十一、删去第六章“民用运输船舶修造”全部内容。

十二、第七章“监督检查”修改为:“第五章‘监督检查’”。

十三、第八章“法律责任”修改为:“第六章‘法律责任’”。

十四、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删去第三项、第四项。

十五、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删去第三项、第四项。

十六、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或者第十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七、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9年7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管理,维护水路运输秩序,促进水路运输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路运输,是指水路旅客运输(含水路旅游客运、渡运)、水路货物运输、水路运输服务。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营业性水路运输,是指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包括运费、装卸费与货价并计,运费、装卸费与工程造价并计,运费与劳务费并计等)的水路运输。

第四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活动以及对水路运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根据所授权限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六条 水路运输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的方针。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本自治区水路运输发展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开业、变更、停业和歇业

第八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应当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施、设备、资金和专业人员等条件。具体条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审批,取得运输许可证、运输服务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下统称经营许可证件),凭经营许可证件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开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审批从事旅游业务的旅客运输船舶时,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水路运输发展规划规定的客运能力核发经营许可证件。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申请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并发放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开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发给经营许可证件,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二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经营许可证件核定范围内经营。

第十三条 经营许可证件有效期限届满时,需要继续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业务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件届满的30日前,向原审批部门申请换领。

未按前款规定申请换领经营许可证件的,其水路运输经营资格自经营许可证件届满之日起自动丧失,原审批部门应当在办理注销手续后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中相关内容。

第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需要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在变更、合并、分立的30日前,报原审批部门审批,换领经营许可证件。

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停业、歇业的30日前,报原审批部门备案,并交回经营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

需要迁址、更名、更换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申请更换有关证件。

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或者合并、分立、停业、歇业、迁址、更名、更换法定代表人的,还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租借、转让、倒卖经营许可证件。

第三章 旅客、货物运输

第十六条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客、货船技术规范和服务标准。

第十七条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船舶、报废船舶从事水路旅客、货物运输。

第十八条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应当向交通主管部门申领船舶营业运输证,并随船携带。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被吊销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自吊销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重新申领。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过户、转籍,应当向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应当在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范围内营运。

第十九条 水路旅客运输航线、停靠站点应当向社会公告,不得擅自取消或者变更。需要取消或者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船票乘船,遵守国家有关乘船规定。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船票载明的船名、航次、时间和席位运送旅客。经营者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航次或者退票。

第二十一条 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禁运、限运、凭证运输物资和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行地区或者部门封锁,垄断客、货源。

第二十三条 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防洪、抢险、救灾、战备等指令性运输任务,应当服从统一调度,确保按期完成。

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承担防洪、抢险、救灾、战备等指令性运输任务的,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水路运输服务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服务是指接受旅客、托运人、收货人以及承运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旅客及其行李或者货物运输以及其他相关业务手续并收取费用的业务。

水路运输服务分为国内船舶代理、国内客货运输代理和国际船舶代理业务。

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与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订立合同。

第二十六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托运或者承运货物,收取运费差价;

(二)就同一委托事项同时接受承运人、托运人双方的委托;

(三)为无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资格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提供水路运输服务业务;

(四)强行代办服务,垄断客、货源。

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的分支机构不得独立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服务业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有权对水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检查,并有权制止、纠正和处理水路运输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水路运输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统一标志的执法检查工具。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滞留船舶措施: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件、船舶营业运输证从事营业性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的;

(二)使用报废船舶从事营业性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的;

(三)不按规定承运限运、禁运、凭证运输物资和危险货物的。

被滞留的船舶应当到指定的地点停泊,对其承运的旅客、货物,船舶经营者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的要求妥善安置和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船舶经营者承担。

第三十一条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可暂扣船舶营业运输证,给予签发待理证,允许船舶继续航行,并告知船舶经营者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接受处理:

(一)违法行为需要作进一步调查核实的;

(二)违法行为应当移交船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处理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件或者未取得船舶营业运输证经营水路运输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250000元:

(一)从事货物运输的,给予每载重吨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从事旅客运输的,给予每客位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客滚船同时给予每车位1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国内船舶代理业务的,给予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从事国内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给予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给予30000元以上2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经营许可证件或者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范围经营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200000元:

(一)从事货物运输的,给予每载重吨5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从事旅客运输的,给予每客位5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客滚船同时给予每车位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国内船舶代理业务的,给予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给予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从事国内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给予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或者第十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许可证件,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项或者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四)侵犯水路运输从业人员人身权利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城市轮渡、排筏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2005.11.29 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南昌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南昌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1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用字管理,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用字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使用汉字和汉语拼音,其范围主要包括:
(一)国家机关公务用字;
(二)汉语文出版物和以汉字为基础的教育教学用字;
(三)电影、电视屏幕用字;
(四)公共服务行业服务用字;
(五)企业事业单位名称用字;
(六)公共场所设施用字;
(七)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住地名称以及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用字;
(八)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名称、商标、说明用字;
(九)招牌、广告用字;
(十)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汉字的用字。
第四条 市、县(区)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民政、地名、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会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和汉语拼音。
第六条 社会用字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简化字以1986年国务院批准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标准;
(二)异体字中的正体字以1955年文化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标准;
(三)印刷用字以1988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标准;
(四)汉语拼音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198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公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1984年中国地名委员会、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和国家测绘局颁发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为标准;
(五)计量单位的名称用字以1984年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为标准;
(六)标点符号和出版物上数字的用法以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批准的《标点符号用法》和《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为标准。
国家对社会用字的标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社会用字不得使用下列不规范汉字:
(一)1986年《简化字总表》中被简化的繁体字;
(二)1986年国家宣布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三)1955年《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被淘汰的异体字;
(四)1965年国家淘汰的旧体字;
(五)1977年国家淘汰的计量单位旧译名用字;
(六)错别字和生造字。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保留或者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九条 社会用字可以单独使用汉字或者汉字与汉语拼音并用。除使用汉字不便或者不能使用汉字的领域外,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经销用字不符合本规定的招牌、广告和出版物等。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用字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用字的监督管理,发现违反本规定用字的,应当责令用字单位或者个人予以改正,并督促其改正。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社会用字,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