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6月23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各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为加强对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管理,规范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现将《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报告我部。
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护品质检机构”)的管理,规范劳动防护用品(以下简称“护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劳动部门领导的护品质检机构,包括国家劳动保护用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国家护品质检中心”)和各省级劳动防护(保护)用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以下简称“省级护品质检站”)。
第三条 护品质检机构在组织机构、人员素质、仪器设备、环境条件、管理制度和检验工作等方面,应达到《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基本条件》(见附件1)的要求。
第四条 劳动部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部发证办”)为护品质检机构审查认可的管理机构。
第五条 经部发证办授权的护品质检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标准独立地开展检验工作,具有第三方公正地位,是法定的专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其行使隶属关系不变,属社会公益型事业单位。
第二章 审查认可
第六条 凡具备《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基本条件》并申请成立护品质检机构的单位,经直接行政主管单位并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均可向部发证办提出申请。
第七条 国家护品质检中心由部发证办组织初审并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推荐,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审查认可,取得《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认可证书》后,方能开展国家技术监督局核准项目的护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八条 省级护品质检站在取得省级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审查认可证书》和省级计量主管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后,由所在地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向部发证办提出申请。
部发证办接到申请后,将按《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审查认可细则》的规定组织审查。审查合格者,由部发证办颁发《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资格证书》并发函通告。其后,方能开展部发证办核准项目的护品质量检验工作。审查不合格者,允许其一年后再次提出申请。
凡未施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护品的质量检验工作,只要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审查认可,即可开展核准项目的护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九条 《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前6个月,该护品质检机构应向部发证办提出复查申请,由部发证办组织复查。复查合格者,换发新的资格证书并发函通告;复查不合格者,限期3~6个月整改后重新对其进行复查,仍不合格者,取消对其检验资格的授权。
第三章 任 务
第十条 国家护品质检中心的主要任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护品管理和产品质量监督的政策、法规和标准;
(二)负责国家技术监督局核批项目的护品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检验;
(三)受劳动部门委托,按国家技术监督局核批的该中心护品承检项目,对生产企业护品的日常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并按规定配发护品《安全鉴定证》;
(四)受有关部门委托,承担该中心承检项目护品的质量争议和质量事故的仲裁检验;
(五)受有关部门或单位委托,承担优质产品的质量检验、新产品投产前的鉴定检验和其他委托检验;
(六)承担或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和验证工作;
(七)受部发证办委托,组织起草承检护品质量检验的实施细则和收费标准,统一同类护品的检验方法;
(八)组织开发护品非标检测仪器、设备,组织国家技术监督局核准项目的非标检测仪器、设备的鉴定,参与该中心承检护品新成果的鉴定;
(九)对省级护品质检站进行检验技术指导,组织全国护品质检工作方面的技术信息交流,培训省级护品质检站和护品生产企业的检验人员;
(十)受有关部门委托,承担或参与护品全国性或区域性质量抽查;
(十一)完成劳动部、国家技术监督局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一条 省级护品质检站的主要任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或地方有关护品管理和产品质量监督的政策、法规和标准;
(二)负责国家技术监督局核批项目的有关护品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检验;
(三)按部发证办核准的该质检站护品承检项目,对所在地区施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护品生产的日常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并按规定的配发护品《安全鉴定证》;
(四)按所在地省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该质检站核准的承检项目及当地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对未施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护品制定的管理办法,对所在地区未施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护品,进行质量监督检验;
(五)受有关部门委托,承担所在地区该站承检护品的质量争议或质量事故的仲裁检验;
(六)受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委托,承担创优产品的质量检验,新产品投产前的鉴定检验和其他委托检验,参与所在地区护品新成果的鉴定;
(七)承担或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的制定、修订和验证工作;
(八)受部发证办委托,参与起草承检护品质量检验的实施细则和收费标准,参与开发护品非标检验仪器、设备,指导、培训所在地区护品生产企业检验人员;
(九)参与所在地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对发放生产许可证护品生产企业进行的审查;
(十)受有关部门委托,承担或参与所在地区护品的区域性质量抽查;
(十一)完成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护品质检机构在业务上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的领导,同时接受同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各护品质检机构的检验人员应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并获得《劳动防护用品质量检验员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有关检验人员培训、考核及发证的要求如下:
(一)省级护品质检站的检验人员由国家护品质检中心或省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培训、考核,考核合格者,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颁发检验员资格证书;
(二)国家护品质检中心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和检验员资格证书的颁发,按国家技术监督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检验人员对检验结果,除按规定通知委托检验单位或向有关部门报告外,有关技术资料应严格保密,未经许可,不得泄漏;对不坚持原则,弄虚作假的检验人员,视其情节轻重,将按有关规定处理;对工作成绩显著的人员,应给予表扬。
第十五条 各护品质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作风正派,公正廉洁,并不得从事该护品质检机构承检护品的科研开发、生产和经营活动或有损机构公正性的有偿咨询活动。
第十六条 各护品质检机构每年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部发证办报告一次工作,重要情况和问题应及时报告,省级劳动行政部门要经常监督检查省级护品质检站的工作,部发证办对各护品质检机构的工作情况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管理水平高、团结协作好、按时完成任务、成绩突出的护品质检机构,部发证办将授予一定的荣誉称号,并给予奖励;对管理混乱、制度不能贯彻执行、工作质量差、并造成不良后果的护品质检机构,部发证办将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顿的处分,直至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受检单位或其他有关单位对施行生产许可证管理护品的检验结果有异议时,由部发证办负责裁决。各护品质检机构工作中出现的检验事故亦由部发证办负责处理。
第十九条 各护品质检机构的财务需独立核算,国家或地方有关部门的各类拨款及收取的各类费用,须专款专用。进行产品检验和发放护品《安全鉴定证》的收费,应按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审查认可细则》由部发证办依据本办法及《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基本条件》制定颁发。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基本条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件是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护品质检机构”)在组织机构、人员素质、仪器设备、环境条件、管理制度、检验工作等方面应达到的基本要求,是验收认可护品质检机构的主要依据。
第二条 护品质检机构应具有第三方公正性,有较先进的护品检验手段,能胜任护品质检机构的任务,符合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 应设有相对独立的专职的机构和人员承担护品质检机构的任务,人员的素质和数量应与承担的任务相适应。
第四条 护品质检机构内各部门和岗位设置合理,职责明确并运行有效。
第五条 护品质检机构应设置综合业务管理部门,负责检验业务的计划、调度、综合和协调等工作。
第六条 护品质检验机构要建立检验工作质量保证体系,随时检查检验工作质量,审查检验报告质量,并负责《管理手册》的管理。
第七条 在全体工作人员中,技术人员的比例不少于百分之六十,其中,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百分之二十五。
第八条 护品质检机构负责人应由熟悉劳动保护业务及被检产品检验技术和管理业务的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
第九条 护品质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应熟悉有关的产品标准及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方面的政策和法规,具有胜任本岗位工作的业务能力。从事检测工作的操作人员,应经过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获得《劳动防护用品质量检验员资格证书》后,方能独立工作。
第三章 管理制度
第十条 应建立以下各项基本规章制度,并贯彻执行:
1.工作计划、检查和总结制度;
2.各类人员的技术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
3.检验样品的抽取、收办、保管和处理制度;
4.产品的检验、复检和质量判定制度;
5.检验报告的编写、审核和批准制度;
6.检验工作质量的监督管理和保证制度;
7.检验用药品、器材、标准物质和危险品的领用及保管制度;
8.仪器设备的使用、保管、维修和计量校准制度;
9.原始数据和其他技术资料的档案管理及保密制度;
10.检验事故的分析报告制度;
11.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申报程序和处理制度;
12.各类人员的培训进修、业务考核制度;
13.收费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应备有《管理手册》,并包括以下内容:
1.前言;
2.批准页;
3.修订页;
4.直接行政主管部门的公正性声明;
5.目录;
6.质量方针;
7.管理手册的管理;
8.组织机构与职责;
9.人员构成与岗位责任;
10.仪器设备;
11.检验环境;
12.检验工作程序;
13.质量保证体系;
14.基本规章制度;
15.主要工作文件格式;
16.质检机构大事记。
第四章 仪器设备
第十二条 应配备与护品质检机构所承担任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其性能、量程、分辨力和精度应满足承检产品的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的要求。另要求:
1.所有检测仪器设备应保持100%完好率,并持有合格证书;
2.每台仪器设备均应建立技术档案,内容包括:产品说明书、检定和使用情况登记、调试和维修记录、其他附件;
3.仪器设备应有操作规程并设有专人管理,由指定的持有《劳动防护用品质量检验员资格证书》者使用;
4.仪器设备必须循章操作,操作过程中仪器设备出现异常现象时,应立即停机并查明原因,未排除造成异常现象的原因或未经修复、校准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全部计量器具均应按规定的校准周期由法定的计量机构进行检定,并建立校准技术档案。
第十四条 凡属非标准检验仪器设备,应经国家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司指定的技术归口单位验证,证明其符合要求精度,并规定校准方法和周期,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 全部仪器设备除定期执行校准计划外,还应随时通过与参考标准的比对,保证其准确度。参考标准的使用范围仅限于与工作仪器设备的比对。
第五章 环境条件
第十六条 护品质检机构应具备与检验业务相适应的工作环境,具体要求如下:
1.有专用且相对集中的办公或检验的场地,有存放样品、档案资料的库房;
2.房屋的建造、检验室的采光、室内温湿度等均应满足检验任务所要求的技术条件,在检验需要的地方,应配置温湿度的监测和控制设施;
3.检验室内仪器设备、管道、电气线路等布局合理,有通风、排气、消防等设施,有标准物质、药品、危险品的防护或隔离措施,实现既便于操作,又利于保证仪器设备和人身的安全;
4.周围的环境污染因素,如:粉尘、烟雾、振动、噪声和电磁辐射等均不应影响检测精度;
5.检验室内不得进行影响正常检验业务的其他活动;
6.配备必要的服务和辅助设施。
第十七条 护品质检机构的办公、检验等场地清洁整齐,“三废”处理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章 检验工作
第十八条 护品质检机构要有明确的检验工作流程并严格执行,还要制定主要检验活动的工作程序并能运行有效。
第十九条 各检验岗位开展检验工作时,检验员不少于两人,并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操作熟练、规范。
第二十条 检验人员应对产品受检项目出据真实、准确的数据或判断,并认真填写测试原始记录(或连同检验报告)。护品质检机构最终出据检验报告的数据、图片、术语等必须准确无误。
第二十一条 护品质检机构应使用统一的检验报告纸和测试原始记录纸书写检验报告或测试原始记录,字迹要清晰,文字要简洁,签名要齐全。推荐统一采用的检验报告格式见附件2。
第二十二条 对已发出的检验报告如需补充或更正时,应另发一份题为《对编号×××检验报告的补充(或更正)》的技术文件。
第二十三条 检验报告复制件和测试原始记录应装入技术档案备查,一般保存三年。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件由劳动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检验报告
(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符号)
(考核合格证书编号)
------------------------------------------------------------
产品名称----------------------------------------------
受检单位----------------------------------------------
检验类别----------------------------------------------
(质检机构全称)
注意事项
1.报告无“检验报告专用章”或检验单位公章无效。
2.复制报告未重新加盖“检验报告专用章”或检验单位公章无效。
3.报告无主检、审核、批准人签章无效。
4.报告涂改无效。
5.对检验报告若有异议,应于收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检验单位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6.送样委托检验,仅对来样负责。
地 址: 电话:
邮政编码: 电报挂号:
(质检机构全称)
检验报告
NO 共 页 第1页
------------------------------------------------------
| | |型号规格| |
|产品名称| |--------|--------------|
| | |商 标| |
|--------|--------------|--------|--------------|
|受检单位| |检验类别| |
|--------|--------------|--------|--------------|
|生产单位| |样品等级| |
|--------|--------------|--------|--------------|
|抽样地点| |抽样日期| 年 月 日 |
|--------|--------------|到样日期| 年 月 日 |
|样品数量| |--------|--------------|
|--------|--------------|抽样者 | |
|抽样基数| |送样者 | |
|--------|--------------|--------|--------------|
|检验依据| |原编号或| |
| | |生产日期| |
|--------|----------------------------------------|
|检验项目| |
|--------|----------------------------------------|
| 检 | |
| | |
| 验 | |
| | |
| 结 | |
| | (检验报告专用章) |
| 论 | 签发日期 年 月 日 |
|--------|----------------------------------------|
|备 注| |
------------------------------------------------------
批准: 审核: 主检:
检测结果汇总
共 页 第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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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标 准| | |本项| |
|序号|检测项目| |标准要求|检测数据或结果| |备注|
| | |条款号| | |结论| |
|----|--------|------|--------|--------------|----|----|
| |如本项 | | | | | |
| |检测出 | | | | | |
| |的数据 | | | | | |
| |有量值 | | | | | |
| |单 位 | | | | | |
| |时,应 | | | | | |
| |在各项 | | | | | |
| |的本栏 | | | | | |
| |中 注 | | | | | |
| |明。 | | | | | |
|------------------------------------------------------------|
|本栏为其他需注明的内容,如:材料、安全帽的结构等等。 |
|------------------------------------------------------------|
| |温度:℃;湿度: %(标准未要求时不设 |
|检测时的环境条件|此栏) |
|------------------------------------------------------------|
|检| |
|测| |
|设| |
|备| |
----------------------------------------------------------------
检测日期: 年 月 日
浙江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7月25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道路建设与养护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四章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安全畅通,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本省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省级干线公路、县级公路、乡级公路(以下分别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专用公路以及城镇市区道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辖区内道路的建设、管理和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
交通部门主管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
城建部门主管城镇市区道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
公安机关主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维护交通安全畅通,保护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是公民的义务。对违反道路管理和交通安全规则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劝阻或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 道路建设与养护
第五条 道路建设应统一规划,严格按照不同等级的技术标准和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确保工程质量。
第六条 道路建设的规划和实施,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国道:按国家规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二)省道: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县道:由市(地)交通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报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四)乡道:由县(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报市(地)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五)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或单位提出规划,报当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六)城镇市区道路:按城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由城建部门组织实施;
(七)穿越城镇市区的国道、省道:根据城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由交通主管部门按整条公路的统一技术标准组织实施;其地下给水、排水等管道工程由城建部门负责同步建设。
第七条 新建、改建公路和城镇市区道路需跨越铁路、河道、水利工程、管线等设施时,交通主管部门和城建部门应事先与有关单位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裁决。
第八条 改建、维修道路,修建单位必须设置标志,维持通车,未经批准不得中断交通。因违反施工规则而引起交通阻塞或造成事故的,施工单位应承担责任。
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交通受阻时,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迅速动员和组织附近单位及沿线群众,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及时排除路障,恢复交通。
第九条 国家和地方拨款新建、改建的公路和城镇市区道路的施工,实行招标投标,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强行包揽,不得阻挠施工队伍正常施工。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法严格履行承包合同,保证工程质量,按期竣工。
第十条 公路养护实行责任制。国道、省道和重要县道实行专业养护;一般县道和乡道由县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民承包养护或专业养护。公路养护单位应有计划地改善路况,保证路面平整、路容整洁、边沟畅通,保持公路完好畅通。
第十一条 道路施工单位挖取泥土和开采砂石料,应在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和指定的范围内进行,注意保护资源,保护自然景观,不得影响水利和破坏生态平衡。
施工单位经批准在国有的空地、荒山、河流、滩涂范围内挖取泥土和开采砂石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或索取费用;在集体所有的空地、荒山、滩涂上挖取泥土和开采砂石料,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十二条 道路的路基、路面、排水沟、窨井、桥涵、隧道、渡口、码头、渡船、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标志、标线、行道树、苗圃、停车坪、专用房屋、通讯设施以及道路两旁已划定的道路用地,是公有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破坏。
第十三条 公路用地范围,土地改革前已有的公路,按1951年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浙江省公路用地保留实施办法》划定的为准;土地改革后新建或扩建的公路,以建造时征用或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为准。
城镇市区道路的用地范围,以经批准的规划红线为准。
在公路和城镇市区道路用地范围内妨碍交通的建筑物和设施,应限期拆迁;逾期不迁的,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公安、交通、城建部门强行拆迁。
公路和城镇市区道路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的拆迁费用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在公路用地的两侧,划定一定的范围作为公路留地,一般以公路中心线两侧各半预留。公路用地、留地宽度:国道30米;省道20米;县、乡道15米。现已超过上述宽度的,保留现有宽度。
城镇市区道路红线外的留地宽度,按批准的城镇规划预留。
在公路和城镇市区道路留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公路和城镇市区道路建设需要时,应予拆迁。其拆迁费用的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本条例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和城镇市区道路留地范围内兴建建筑物和设施。违反的,限期拆除,并追究批准单位和批准者的责任。
第十六条 在公路两侧兴建农贸市场和小商品市场,必须遵循既方便群众又不妨碍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在公路和穿越城镇市区的公路两侧各30米内,不得兴建农贸市场。对已有的妨碍交通安全畅通的农贸市场,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公安、工商、交通、城建等部门进行整顿,采取设置护栏、搬迁等必要措施,确保交通安全畅通。
城镇规划和建设应注意公路交通安全畅通,沿公路两侧不准兴建商业区和其他设施,防止形成公路横穿市区。
第十七条 在公路或城镇市区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路扩田、挖掘公路路肩、边坡、边沟,在距公路路基坡脚20米内挖塘养鱼;
(二)在边沟以内的公路上打场晒粮、摆摊、放牧、堆放物料、削草烧灰积肥、制晒砖坯;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立广告牌、招牌;
(四)在公路留地范围内建筑房屋、渠道等设施,以及开矿、建窑,擅自开山取石;
(五)擅自在公路隧道上方及距隧道洞口200米范围内开山放炮、采石挖土;
(六)在公路和城镇市区道路上的大中型桥梁、机动车辆渡口的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擅自筑坝拦水、采挖砂石料、压缩或拓宽河床;
(七)擅自动用、迁移、损坏、涂改公路和城镇市区道路标志、标线、测桩、界牌、路名牌、护栏及其他附属设施,损坏公路和城镇市区道路的树木花草,窃取路用机具材料;
(八)擅自在公路两侧用地范围内和城镇市区道路及人行道堆放建筑材料和其他物料,施工作业;
(九)擅自利用公路排水沟、涵洞排放工业废水。
公路和城镇市区道路养护、修建用料的堆放,应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要求,不得妨碍交通。
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排除障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或拒不执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跨越公路和城镇市区道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在桥梁上附设管线和其他设施,必须事先征得公安机关以及交通主管部门或城建部门同意。
新建、改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管道等设施,其最低点距路面中线的净高度,一、二级公路不得低于5米;三、四级公路不得低于4.5米。其净跨径不得小于规划的路基宽度。
第十九条 新建专用公路或者农村机动车辆道路需要在国道、省道上增设交叉道口时,须经省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并按技术标准修建。在县道上增设交叉道口,须经县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并按技术标准修建。
第二十条 因工程项目施工确需临时挖掘公路和城镇市区道路时,应经公安机关以及交通主管部门或城建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的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并有专人负责安全。
工程施工不得阻碍交通。如遇特殊情况确需封闭公路和城镇市区道路,必须事先经公安机关批准。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城镇市区道路及桥涵上任意挖掘或占用路面。
第二十一条 城市市区新建、改建宾馆、饭店、银行、商业大楼、影剧院、运动场等大型建筑物,应建造相应的停车场所,其设计方案应经当地公安机关同意。
已建造的上述建筑物未设停车场所的,各种车辆应在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停放,不得停放在公路和城镇市区道路(包括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上,影响交通安全畅通。
在城镇市区内,各种机动车辆必须在指定的地点停放停靠,禁止乱停放停靠,影响交通;违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停车场所由公安机关负责统一管理。设置停车场所,应经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三条 确需通过公路或城镇市区道路的履带车、大吨位车,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或城建部门审核许可,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线路通行。使用车辆的单位应对所通过道路桥涵按规定的标准要求进行加固,并负责损坏物的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四条 公路两旁的绿化,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和组织实施,实行谁栽、谁管、谁收益的原则。
公路行道树的采伐更新,实行采伐许可证制度。国道、省道行道树的采伐更新,经省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发给采伐证后,方可采伐;县道、乡道行道树的采伐更新,经县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发给采伐证后,方可采伐。
第四章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全省公路和城镇市区道路实行统一的交通规则和统一的交通标志、标线。
第二十六条 在公路和城镇市区道路上通行的一切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都必须遵守交通规则,服从交通管理。
车辆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施工路段和危险路段,必须遵守管理规则,并限载、限速。
第二十七条 各种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机动车驾驶员操作十大禁令》。不准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机件失灵的车辆;不准超载、超速和酒后开车;不准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不准在身体过度疲劳时驾驶车辆。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要定期对机动车驾驶员进行考核,凡考核不合格的,扣留其驾驶执照。
举办驾驶员培训班的单位必须具备规定的条件,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发证单位不得举办驾驶员培训班。
第二十九条 从事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辆修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审核(修理农用拖拉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当地农机部门审核),取得技术合格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公安机关应对从事机动车辆修理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定期对机动车辆的技术状况进行严格检验。凡车况不符合规范要求,不能保证安全行驶的车辆,扣留其牌照。
按规定应当报废的车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继续使用或者转卖、转让。继续使用或者转让的,予以没收,并处罚款;转卖的,没收其车辆和非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凡上公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及其驾驶员,由公安机关按机动车辆进行管理。有关行驶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行驶牌证等工作,公安机关可委托农业(农机)部门负责,并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上公路行驶的拖拉机,必须符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车况不好的拖拉机不得上公路行驶。
严禁拖拉机超载、超高、超宽、超长、超速。
严禁违章驾驶。
严禁拖拉机经营客运。
未经公安机关许可,拖拉机不得进入城市市区道路行驶。
第三十三条 对交通流量大、通行不畅、事故多发的路段,交通主管部门、城建部门要尽快改善路况,公安机关要加强管理,设立明显的标志、标线等安全设施。
公安机关在必要时,有权采取限制、指定车辆绕道行驶等疏导交通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 禁止乱设站、卡。除公安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设立检查站、卡,拦截、检查车辆。有关部门确需上公路进行检查的,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的检查站进行工作。没有公安检查站的地区,有关部门确需设立检查站的,由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报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林区按森林法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木材检查站。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立收取通行费的站、卡。违者,由公安机关责令拆除,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市、县有关部门对公路沿线的车辆修理单位及旅馆、饭店,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在公路留地范围之外设置必要的停车场所,不得把公路当停车场。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公路沿线的旅馆、饭店的管理,对拦阻机动车辆、以不正当手段强留食宿的行为予以制止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必须及时赶赴事故现场,采取必要的疏导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公安机关勘查、清理现场,恢复交通。
交通肇事者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如实提供情况。过往车辆、行人和附近单位均应积极协助。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在道路修建、养护、管理中成绩显著的,或在维护道路财产、交通安全以及抢险中有功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城建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在公路和城镇市区道路的建设、管理、养护以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因工作失职造成重大事故和损失的,追究直接责任者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视情节和后果,由公安、交通、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对交通事故的肇事人员,必须依法给予经济、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道路交通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严格依法办事。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根据情节和后果,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道路交通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部门提出申诉,由上一级机关、部门在接到申诉后5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机关、部门裁决的,可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部
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省其他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7年9月1日起施行。
1987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