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论器官捐赠合同是否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刘长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3 14:06:52  浏览:83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器官捐赠合同是否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

刘长秋

(200020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器官移植是20世纪人类医学的重大进步之一。伴随着新世纪的来临,器官移植也进入了一个蓬勃发展的阶段,已有越来越多的人通过器官移植恢复了健康。在这种情况下,与器官移植有关的一系列法律问题也随之出现,器官移植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便是其中之一。当前,随着人们生命观念的日益科学化与理性化,捐献自己可支配的器官以救助他人的生命,已成为不少人实践社会主义道德、延续自己生命价值的重要形式之一。由于我国目前尚没有一部全国性的器官移植法,医疗实践中对器官捐献的操作通常都较为谨慎,一般都要求捐赠与接受的双方签订器官捐赠合同,因而引发了笔者所欲探讨的如下问题:器官捐赠合同的性质是什么?器官捐赠合同是否适用我国《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就目前来看,对于这两个问题,学术界是存在争议的。有学者认为,器官捐赠合同也是赠与合同的一种,因而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而也有学者则认为,器官捐赠合同有别于一般的赠与合同,一般的赠与合同是对财物(或财产)的赠与,而器官捐赠合同则是对器官这一非财物的赠与,我国《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是对财产性赠与合同的规定,因而对器官捐赠合同这种合同,不应当适用这些规定。笔者以为,上述观点其实都没有对器官捐赠合同的种类加以全面考虑,因而都存在很大的片面性。事实上,由于器官移植包括人体器官移植(即用他人的器官作为供体器官进行的移植)、跨种器官移植(即用动物的器官作为供体器官所进行的移植)以及人工器官移植(即用人工制造的器官进行的器官移植)三种形式,因此,器官捐赠合同实际上也相应地包括人体器官捐赠合同、动物器官捐赠合同及人工器官捐赠合同三种合同。这三种器官捐赠合同在性质上存在着重大的不同,因而其法律适用也是不尽相同的。本文拟就此浅发拙见!

一、器官捐赠合同的性质的分析



如上所述,依据器官移植种类的不同,器官捐赠合同可以被分为三种:其一是人体器官捐赠合同,即以人体器官为标的的捐赠合同,具体又可分为活体器官捐赠合同和遗体器官捐赠合同;其二是动物器官捐赠合同,即以与人类没有免疫排斥反应或虽有一定免疫排斥反应但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可以为人体克服的某种动物的器官为标的器官捐赠合同;其三是人工器官捐赠合同,即以人工制造的器官为标的的捐赠合同。这三种合同在性质上是不尽相同的。

首先,就人体器官捐赠合同来说,无论是活体器官捐赠合同还是遗体器官捐赠合同,作为其标的人体器官,都有着很强的人身属性,从而使得人体器官捐赠合同也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人体器官捐赠合同是对作为人体或遗体组成部分的人体器官的处理,这种处理是以人体器官被从人体这一整体上摘取下来为表现形式的,它所直接针对的是人的身体。这就决定了人体器官捐赠合同是一种只宜由人身权法来加以调整的人身性质的合同,而不是一种可以由财产权法(尤其是合同法)来加以调整的财产性质的合同。

其次,就动物器官捐赠合同来说,它主要是随着跨种器官移植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并与跨种器官移植技术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从生物学上来说,人体器官对于动物器官会产生强烈的免疫排斥反应,这种反应使得跨种器官移植存在着相当大的技术难度。为此,不少专家一直在探索克服这种免疫排斥反应的方法,并已经取得了很大的突破,这使得发现并找到合适的可用于器官移植的动物器官成为一件相对很困难的事。当前,由于需要接受器官移植的患者众多而可供移植的器官来源又极为有限,因此,对患者进行跨种器官移植也是解决器官移植供体来源严重不足,拯救患者生命的一个重要途径。但免疫排斥的客观存在,使得跨种器官移植存在相当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由专家选择合适的动物器官,并对所需移植的动物器官进行免疫排斥反应方面的技术处理,以避免发生免疫排斥反应,无疑是跨种器官移植成功进行以及作为跨种器官移植受体的患者生命权益的基本保障。这就使得动物器官捐赠合同具有了财产合同的性质,因为动物器官捐赠合同的标的(即动物器官)是经多次实验才得以发现并经人工高新生命技术处理了的动物器官,对这种器官的人工技术处理使得该动物器官实际上包含了人的劳动,从而成为具有可交换性的商品或财物。而且,即便退一步,从法律主体与客体的角度来讲,动物器官捐赠合同的财产合同性质也还是很明显的。民法上所指的人身关系与人身性主要是针对人来说的,并不包括动物,动物作为一种财产,依法只能够成为法律的客体,而动物器官作为动物身体的一部分显然也就不具有人身性而只可能具有财产性。这实际上也就决定了以动物器官为标的的动物器官捐赠合同只可能是一种财产性质的捐赠合同,而绝非是一种人身性质的捐赠合同。

再次,就人工器官捐赠合同来说,这种合同不同于人体器官捐赠合同,它也是一种财产性质而非人身性质的捐赠合同。人工器官捐赠合同之所以不同于人体器官捐赠合同,主要是由人工器官与人体器官的差异决定的。与人体器官直接自生于人体不同,人工器官是人们通过医学技术仿效人体器官的功能而生产或制造的可以用于人体生理活动的器官,它不具有自生性,不是人体本身就有的,而是一种凝聚了人类劳动、可以用来作为商品买卖的物。人体器官,无论是活体器官还是遗体器官,都是不允许买卖的,因而也就不是商品;而人工器官则可以买卖,客观上也确实是一种医用商品。这就决定了人工器官捐赠合同在性质上只能是一种财产性质的合同而不是一种人身性质的合同。

二、器官捐赠合同未必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



我们以为,以上三种器官捐赠合同性质上的不同,决定了其在法律的适用上也必然存在着不同。具体来说,人体器官捐赠合同不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而动物器官捐赠合同及人工器官捐赠合同则可以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

(一)人体器官捐赠合同不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



这是因为:

首先,《合同法》中规定的赠与合同只适用于财产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于人身性质的赠与合同。我国《合同法》第185条明确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可见,我国《合同法》中的赠与合同的标的只能是财产而不能是人身,而人体器官捐赠合同的标的(即器官)则显然是人身而不是财产。从法理上来说,将适用于财产性质的合同的法律规定适用于人身性质的合同存在无法逾越的理论障碍。

其次,由于人体器官买卖在伦理及法律上都是被禁止的,而人体器官捐献又以无偿捐献为原则,因此,作为人体器官捐赠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捐赠人在人体器官移植中完全处于决定奉献者的地位。假如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则对于人体器官的捐赠人来说无疑是极为不利且也是极为不公平的。因为,依《合同法》第186、第188条的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性质、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不可以撤销赠与;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还可以要求交付,赠与人依法有义务交付。人体器官捐赠合同显然是一种具有公益性质的赠与合同,而由于器官捐献实际上总存在着一定的医疗风险,因此,假如适用以上规定,则极有可能会给捐赠人造成生命健康方面的损害(例如医生在摘取其捐献的器官时不慎伤及其其他器官),从而出现受赠人的生命健康权优先于赠与人的生命健康权的情况。这不仅从法理上无法解释现代立法所作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庄严宣誓,且会因此而使人们不愿再捐献自己的器官,不利于我国器官移植事业的发展。此外,依《合同法》第189条的规定,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人体器官的捐赠人来说,其在捐献器官得不到任何利益和好处的情况下,自愿捐献器官本是为了发扬风格,为他人及社会做贡献,假如因为其在作出捐赠器官的意思表示后仅因为其自身有过错造成其已捐献但尚未取出体内的器官受到损伤或者功能受损而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则不但对于捐赠人来说是无法接受的,就是对于一般公众来说,也是无法接受的。

再次,《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某些规定对于人体器官捐赠合同来说,客观上也存在适用不能的问题。例如,依照《合同法》关于撤销赠与的规定,“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财产。”而实际上,假如人体器官捐赠人所捐赠的器官已经被移植入受赠人的体内,则受赠人根本就无法再返还所捐赠的器官;而且,法律出于对既成事实的尊重以及对受赠人生命权益的保护,也不宜允许或要求受赠人将该器官返还。可见,《合同法》关于撤销赠与合同的规定客观上也根本就不能适用于人体器官捐赠合同。

(二)动物器官捐赠合同与人工器官捐赠合同可以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
与人体器官捐赠合同不同,动物器官捐赠合同与人工器官捐赠合同则可以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换言之,现行《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可以适用于动物器官捐赠合同和人工器官捐赠合同。这是因为,动物器官捐赠合同和人工器官捐赠合同的标的(即动物器官和人工器官)并不具有人身性,从民法的角度来说,它们只能被界定为一种财产,而这类合同也因此而只能是一种财产性质的赠与合同。对于财产性质的赠与合同,显然应当适用《合同法》中专门用来调整财产合同关系的赠与合同的规定。这在法理上是不应存在任何争议的。此外,这些规定客观上也存在被适用于动物器官捐赠合同与人工器官捐赠合同的可行性或必要性。具体而言,就其可行性来说,由于不涉及到供体的生命健康权问题,现行《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所有规定,均可以适用于动物器官捐赠合同与人工器官捐赠合,而这种适用并不会产生利益关系失衡的问题。就其必要性来说,由于这两类合同会直接影响甚或决定受体的生命与健康,因此,适用现行《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则可以有效地保障受体的生命权益。例如,由于这两种器官捐赠合同都属于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合同,因此,依照《合同法》第196条第2款的规定,对这类合同,无论作为赠与物的动物器官或人工器官的财产权利是否已经转移,赠与人都不可以撤销赠与;而依照《合同法》第188条的规定,赠与人不交付所捐赠的器官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不仅如此,由于捐赠人所捐赠的动物器官或人工器官将直接被用于器官移植,并将会直接影响到受赠人的生命健康,因此,赠与人负有保证不毁损所捐赠的器官并保证自己所捐赠的器官不会对受赠人的生命健康造成损害的义务,假如其违背了这些义务,则应适用《合同法》第189条及第191条的规定。具体来说:因动物器官及人工器官的捐赠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捐赠的动物器官或人工器官毁损、灭失的,捐赠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赠与人故意不告知所捐赠的动物器官或人工器官存在的瑕疵或者保证所捐赠的动物器官或人工器官无瑕疵而造成受赠人损害的,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些在法理上都是讲得通的,在司法实践中也都是可行的。因此,我们认为,与人体器官不能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不同,动物器官捐赠合同与人工器官捐赠合同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

(本文发表于《山西审判》2004年第10期。)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5年5月2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青政发(1995)100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文物市场的管理,保护珍贵文物,保障民间正当的文物交流,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文物市场管理的主管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文物市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凡上市经营的文物及文物复制品、文物仿制品,必须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确立其门类、年代、价值,并登记备案、加贴标识。文物复制品、文物仿制品须评议价格,加贴文物复制品、文物仿制品标签后方可上市出售。
未经鉴定的文物和其他按规定禁止上市经营的文物一律不许上市经营,严禁弄虚作假,以赝充真。
第五条 下列物品,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为文物监管物品,并加贴标识后,可以上市经营:
(一)1911年至1949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以及雕塑品、家具、书画、碑贴、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
(二)合法的各类文物复制品和文物仿制品;
(三)其他鉴定为文物监管物品的。
第六条 下列文物只能由国家或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单位在准许的范围内专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
(一)1911年以前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前条(一)项所列物品;
(二)1911年至1949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前条(一)项所列物品中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物品;
(三)由国家文物局确定名单的1949年以后已故著名书画家的作品。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文物经营活动须按下列程序办理申请、报批手续:
(一)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领取许可证;
(二)持行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本规定发布前经营文物者,须在规定发布后2个月内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经批准可以从事文物外销的单位,必须在市场明显处设置中、设置中英文标识,标明“本市场所出售文物监管品如需携带出境,须按规定另行办理鉴定、出境等手续。否则,海关不予放行”字样。
第九条 本市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征购本市文物经营单位经营的符合收藏标准并具有本市历史特色的文物时,文物经营单位应当优先提供。
外地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来本市征购文物,应出具所在地之地市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明,经青岛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按指定范围和方式征购,文物经营单位应当优先提供。
第十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经营单位的管理,对上市文物进行鉴定;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缴纳管理费和鉴定费。管理费和鉴定费的标准,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场价管理部门制定,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未经许可经营文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第十一条修改为:“未经许可经营文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1995年5月22日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动法》第六十九条中“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如何解释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动法》第六十九条中“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如何解释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广东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对<劳动法>第六十九条“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一词的理解的请示》(粤劳技〔1996〕3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职业技能鉴定是劳动工作的内容之一,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管理。《工人考核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全国工人考核工作由劳动
部综合管理,并负责制定有关规定,指导协调工人考核工作。”第二十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劳动工资机构,制定实施办法,分别负责综合管理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人考核工作。”根据上述规定,我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法》第六十九条中“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




1996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