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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国家赔偿法》中刑事赔偿规定之不足/朱兴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3:33:17  浏览:88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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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国家赔偿法》中刑事赔偿规定之不足

国家赔偿法的刑事赔偿规定是依据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加以规定的,而且立法规定过于原则。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司法实践中对国家赔偿法的刑事赔偿规定认识不一,把握的标准不一致,显露出了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赔偿的立法不足。笔者在此谈自己的观点,供大家参考。
一、关于拘留涉及的刑事赔偿规定的不足
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项规定包含着二层意思:一是"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拘留的";二是"对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第一层意思比较明了,容易把握。但是第二层意思就比较难理解,关键是"没有事实证明"中的"事实"两字。"事实"是指事情的真实情况,是客观存在的状态,它只有运用"证据"来予以证明。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拘留的七种法定情形所表述的都是有"证据"证明被拘留人有重大犯罪嫌疑,而不是由"事实"证明。据上分析,说明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对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表述上存在不足。
二、关于逮捕涉及的刑事赔偿规定的不足
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此项所规定的"错误逮捕"仅指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作出逮捕决定造成无罪羁押的行为。但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逮捕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犯罪事实"是指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客观存在。证据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它必然要以一定的载体反映出来。据此可以看出,"有(没有)犯罪事实"与"有(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显然不同的概念。那么在确定是否是"错误逮捕"时,是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没有犯罪事实"确定呢,还是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确定。"没有犯罪事实"是否包括"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给具体执行国家赔偿法带来困惑。此外,对于"错误逮捕"还有几种情况国家赔偿法未予明确规定:一是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予以逮捕,但逮捕后又查明被逮捕的人没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二是审查批捕时现有证据完全符合法定批捕条件,但逮捕后却因种种原因据以定罪的主要证据发生了变化的情况。
  三、关于疑罪涉及的刑事赔偿规定的不足
国家赔偿法制定实施时,刑事诉讼法尚未修改,也没有确立"无罪推定"的原则。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合理内容,实行疑罪从无原则。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就是说,对证据不足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存疑不起诉处理,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存疑无罪判决。尽管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疑罪从无"的处理原则,但是没有解决疑罪是否涉及刑事赔偿的问题。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疑罪是否涉及刑事赔偿有颇多争议。
四、关于刑事赔偿程序规定的不足
国家赔偿法第三章第三节用五个条文规定了刑事赔偿程序。规定的刑事赔偿程序是:第一,向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第二,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的程序;第三,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诉作出赔偿决定的程序;第四,追偿程序。但这些程序规定的过于原则,存在缺陷。特别是第二十三条,它只规定了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组成,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的原则和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的法律效力。而没有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的程序。目前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审理赔偿案件时,是按法发(1996)14号《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操作的。《暂行规定》规定的程序象审理普通民事案件的程序一样,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提供法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派员参加庭审等等。而忽略了国家赔偿的程序是特殊程序,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是代表国家在赔偿,不是赔偿义务机关自己在赔偿。据此,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的程序应在立法上加以明确。

朱兴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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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科技部、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知识产权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 科学技术部 国家知识产权局


农业部、科技部、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知识产权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农科教发[20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厅(委、局),科技厅(委、局),知识产权局:

   为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快推进农业科技创新持续增强农产品供给保障能力的若干意见》(中发〔2012〕1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中发〔2012〕6号)、《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1〕8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7号)相关部署,深入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进一步提升农业领域的专利、商标、版权、植物新品种权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等农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农业部、科技部、知识产权局联合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知识产权工作的意见》,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农业部 科技部 知识产权局

2013年1月14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知识产权工作的意见



为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快推进农业科技创新持续增强农产品供给保障能力的若干意见》(中发〔2012〕1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中发〔2012〕6号)、《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1〕8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7号)相关部署,深入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以及《农业知识产权战略纲要》,进一步提升农业领域的专利、商标、版权、植物新品种权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等农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围绕建设现代农业和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总体要求,按照“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的方针,以建立健全符合我国农业发展规律和自身特点的知识产权战略、规章制度和管理体系为核心,提升管理服务能力,大力促进农业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进一步推动农业知识产权事业健康发展,为农业农村经济持续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二、总体目标

农业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和规章制度基本健全,财政农业科研项目实现从立项到成果运用的知识产权全程管理。知识产权代理、法律、信息、咨询、评估等服务在农业领域得到发展,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和技术支撑能力基本满足农业知识产权事业发展需要。农业知识产权交易与运用规范有序,以知识产权为纽带的产学研用协作机制基本健全。农业科技创新能力进一步增强,到2015年主要农业科技研发单位研发人员每百人年申请发明专利和植物新品种权达到12件。

三、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政府引导。加强宏观政策指导,对不同类型、不同领域知识产权实施分类指导,引导农业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加强知识产权管理与服务,推动农业知识产权事业大发展。

二是坚持产业导向。着眼农业产业发展的迫切需求,强化知识产权工作部署,突破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主导品种、主推技术和重大装备,抢占国际竞争制高点,加快实现产业化。

三是坚持市场驱动。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和知识产权制度的激励功效,优化发展环境,拓展市场空间,加快产学研用融合,培育生物育种等战略性新兴产业。

四是坚持重点突破。以杂交水稻和玉米为重点,推进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的商业化育种体系,引导育种研发单位有针对性地创造知识产权,构筑知识产权比较优势,提升核心竞争力。选择一批农业企事业单位开展试点,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提升知识产权获权、用权和维权水平。

四、主要任务

(一)健全农业知识产权工作体系。加强农业知识产权工作指导,推行农业知识产权管理标准。推动主要农业企事业单位设立专门知识产权业务部门、配置专职人员、设立专项资金、健全管理制度、实施知识产权战略。

(二)强化知识产权管理。项目主管单位和承担单位建立知识产权责任机制,开展财政农业科研项目的知识产权全程管理,健全农业重大项目立项和结题验收的知识产权评议机制,有效规避研发和产业化的知识产权风险,强化知识产权目标导向。完善评价体系,切实将知识产权的拥有量和实施效益纳入科研人员绩效和职称考核指标体系。健全职务技术成果管理运用和利益分配机制,调动单位与研发人员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的积极性。

(三)培育农业领域知识产权服务业。进一步培育各类农业知识产权服务市场,构建服务主体多元化的知识产权服务体系。强化部门合作,扩大涉农专利、植物新品种、农产品地理标志基础信息资源共享范围,使各类知识产权服务主体可低成本地获得农业知识产权基础信息资源。建立农业知识产权公共信息平台,开展知识产权信息分析、预警,定期发布农业知识产权创造指数报告等公共信息。大力发展农业领域知识产权服务业,加强业务指导,规范服务行为,发展咨询、检索、分析、数据加工等基础服务,重点培育一批专业化、规模化、规范化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创新知识产权服务模式,培育评估、交易、转化、托管、投融资等增值服务。加强农业领域知识产权服务业统计工作。加强职业培训,培养专门人才,提高农业知识产权涉外事务处理能力,支持农业企事业单位、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境外知识产权。

(四)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定期开展专项整治,强化日常监督检查,依法打击侵权行为。发挥种业知识产权联盟等社会组织和中介服务机构在诚信自律、维权救助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加强宣传培训,提高权利人主动保护、自我维权意识。

(五)构建产学研用合作新机制。进一步落实财政性资金资助形成知识产权的运用管理政策,推进建立公平、公开、高效的农业知识产权推广应用机制,充分发挥农业科技创新的公益性、基础性和社会性功能。积极探索以知识产权联营、入股等利益分享方式为纽带的产学研用合作机制。

(六)促进农业知识产权转化应用。发挥技术市场的作用,加快建立植物新品种权展示交易公共平台,推动实施品种权交易规则和标准合同,加强价值评估、融资、法律等服务,降低交易成本,促进育种成果转化运用。加强育种材料等遗传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试点开展育种材料等遗传资源身份登记管理,健全惠益分享机制,促进遗传资源合理流动和充分利用。遴选发布农业知识产权重点产业化项目名录,强化政策支持力度。

(七)提升农业知识产权质量。强化农业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质量管理意识,加强决策支撑,引导农业企事业单位健全知识产权质量考评制度,开展知识产权信息分析,制定实施本单位知识产权战略,提升知识产权创造质量,优化知识产权结构。

(八)加强农业知识产权国际合作交流。加强与有关国际组织的对话与交流,积极参与知识产权国际规则和标准的制定。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和中介机构在处理农业知识产权国际事务和海外维权等方面的作用。支持国内农业企事业单位与国外研发机构、企业交流合作,及时学习借鉴先进理念和成功经验,不断改进工作提高水平。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根据本指导意见的要求抓紧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和落实措施,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各项任务措施落到实处。农业部有关司局要按照职能分工,加强对农业知识产权发展的协调指导,细化政策措施,创新体制机制,加强监督检查。财政农业科研项目主管单位要建立项目知识产权考核指标体系,加强对项目结题的知识产权验收和结题后知识产权运用的追踪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项目承担单位继续申请和承担项目的重要依据。各农业企事业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实施本指导意见。

(二)加大支持力度。加强产业、科技、人才等政策与农业知识产权政策的衔接。探索建立申请国外植物新品种权等农业知识产权补贴制度。加强农业知识产权市场与金融市场的衔接,鼓励引导各类金融机构、投资基金及社会资金加大农业知识产权转化、信息开发利用和服务的投入力度。

(三)营造发展氛围。宣传普及农业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开展知识产权培训,大力增强农业管理人员、科技工作者和广大农民的知识产权意识。建立农业知识产权投诉、举报信息平台,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发挥新闻媒体作用,通过开设专版专栏以及典型报道、案例报道、现场报道等形式,引导社会舆论,扩大农业知识产权宣传。






附件:
农科教发〔2012〕7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KJJYS/201302/P020130206605764289299.ceb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经营性用地容积率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淮政办发〔2007〕184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经营性用地容积率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淮安市经营性用地容积率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淮安市经营性用地容积率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提高城乡规划管理和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江苏省建设厅、监察厅《关于切实加强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所有经营性用地容积率的规划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的规划设计条件,应当依据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地块容积率指标不应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

第四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指标,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必须经市规划委员会(市规划咨询委员会)审查通过。

第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实施规划许可,应保持容积率指标规划管理的延续性和一致性。对同一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方案审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核定的容积率指标及相应的总建筑面积应当相符合。分期开发的项目,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不得突破规划设计条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

第六条土地出让前,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指标应当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一致;规划设计条件的容积率调整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指标的,应依法先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一经出让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更改土地出让公告中公布的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

第七条土地出让后,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指标确需调整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城市总体规划(分区、专业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发展条件变化的;

2.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等城市公共利益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3.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符合以上条件的,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法定程序重新核定经营性用地的容积率指标。

第八条规划管理中,经营性用地容积率指标的调整,应履行下列程序:

1.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说明调整理由;

2.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3.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将调整方案向社会公示并收集、梳理公众和利害关系人的反馈意见,必要时应组织听证;

4.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将调整方案提交市规划委员会(市规划咨询委员会)进行专家论证,并作出是否同意调整的书面意见;

5.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市规划委员会(市规划咨询委员会)的研究意见、社会公示(听证)情况等相关意见综合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土地出让后的经营性用地容积率指标调整,经市政府批准并经国土部门追缴土地出让金或重新挂牌出让后,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

第十条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时,发现实际容积率超出规划设计条件或者超出按规定程序批准调整的容积率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函告国土部门,由国土部门向建设单位依法追缴土地出让金。

对于土地出让金尚未追缴到位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等规划手续;对于没有按规定整改到位、行政处罚未完成的建设项目,房管部门不予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一条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调整的监督。凡未履行调整程序,擅自调整经营性用地容积率的,应当追究当事人和相关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各县可参照执行。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