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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庭审法官同一原则/高一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8:49  浏览:93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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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庭审法官同一原则

高一飞* 林国强**

[内容提要] 在刑事诉讼审判程序中,庭审法官同一原则是各国刑事诉讼法中都有规定或者体现的。本文认证了这一原则的含义与程序机制,存在的理论基础,并认为中国刑事诉讼法没有确立这一原则。本文在我国大陆刑事诉讼法学界第一次提出应当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确立庭审法官同一原则。

[关键词] 直接言词原则 集中审理 庭审法官同一 替补法官 程序更新

一、庭审法官同一原则的含义及程序机制
庭审法官同一原则是指庭审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必须自始至终的参加审理并最终做出判决,不得中途更换。如果有中途更换的情况,则原来的审判部分无效,而应当将程序重新开始。
国外在刑事诉讼法典的审判原则部分做了明确对该原则作了宣言式规定的不多,2002年7月1日实施的俄罗斯《刑事诉讼法》241条规定:“1·刑事案件应由同一名法官或者相同组成人员的法庭审理。2·如果某位法官不能继续参加法庭审理,则应由其他法官代替,而刑事案件的法庭审理应从头开始。”可以说是在审判原则部分明文确立这一原则的典型立法例。其实这一原则在各国刑事诉讼法学中已成为一条不证自明的公理性原则,更多的国家并没有在法典中明确的规定这一原则,而是体现在其它一些审判原则和具体的制度设计中,主要是直接原则、集中审理原则以及为实现这一原则而规定的替补法官制度(或者称候补法官制度)与程序更新制度之中。因此,这一原则的具体程序机制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
(一)直接言词与集中审理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的含义很广泛,它要求所有主持和参加诉讼的人直接到法庭用口头的形式参加案件的审理。其中也包括法官应当自始至终参加案件的审理。集中审理是指庭审应持续不断的进行,直到做出判决为止。集中审理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审理主体的要求,它要求承审合议庭人员必须持续不断的在场参加审理。只有从一开始审理就一直在场的合议庭人员才能做出裁判。二是对审理过程的要求,即要求审理不间断,对一起案件应该一次连续审理完毕,即使对需要进行二日以上审理的案件也应当每日连续审理,直至完毕 。集中审理对这一原则的构建具有核心作用。法庭审理一旦中断,法官在法庭上对案件事实、各项证据之间的直接联系就会遭到中断和割裂,所产生的直观和鲜明的印象(心证)就会日渐减弱甚至消失。直接言词原则与集中审理原则在要求庭审法官同一这一点上是一致的。如果庭审过程中更换合议庭人员必定造成审理中断,无法做到庭审的持续不间断。法国刑事诉讼法307条规定:“审理不得中断,应当持续进行至重罪法院做出裁定,宣布审判结束为止。”德国《刑事诉讼法》226条规定了不间断在场原则:“审判是在被召集作裁判人员,检察院和法院书记处一名记员不间断在场情况下进行。”
(二)替补法官与程序更新制度
在出现庭审法官不能继续参加审理时,规定了替补法官和程序更新制度。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在开庭审理中出现审判长无法履行职务的情况时,由重罪法庭中最年长的陪审官主持庭审,同时如果应庭期较长或较重要而有需要,可以增加一名或多名候补陪审官,在正式陪审官无法履行职务时,由其参加审理。 日本《刑事诉讼法》315条规定:“在开庭后更换法官时,应当更新公审程序。”在有陪审团组成的合议庭审判时,也都相应的规定了替补陪审员制度。2002年实施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329条规定:1、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陪审员退出评议室作出判决之前,如果发现某一陪审员不能继续参加审判或法官要求他从审判庭退出,则该陪审员应按刑事案件陪审员组成名单上的先后顺序由候补陪审员代替。2、如果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离开的是首席陪审员,则依照本法典第331条规定的程序,用重新选举的办法代替首席陪审员。3、如果离开的陪审员的数量超过候补陪审员的人数,则下在进行的法庭审理无效。在这种情况下审判长应依照本法典第328条的规定开始遴选陪审员,因陪审团解散而剩下的陪审员可以参加陪审员的遴选。4、如果在陪审团作出判决时才发现某位陪审员不能参加审判庭,则陪审员应该退回审判庭,由候补陪审员补齐陪审团后再退入评议室继续讨论陪审团判决。
替补法官制度因是从庭审一开始就在场,一方面避免了由于更换庭审法官而造成的对已进行完毕的审判活动无法获得直观全面的印象,另一方面可以避免程序更新所造成的已进行的审理程序的重复,能够提高诉讼效率。因而替补法官制度在提高诉讼效率上要优于程序更新制度。
二、庭审法官同一原则的理论基础
作为一项当今世界各国通用的审判原则有其存在的理论基础,正是这些理论基础支撑起了这一原则。
(一)法官个人独立
法官个人独立是这一原则的前提性理论基础。法官个人独立是现代司法独立原则的重要部分,现代司法独立包括司法权的独立、法院内部的分权式独立(即纵向的级别管辖权的分掌和横向的地域管辖权的分掌)和法官个人独立。可以说法官个人独立是现代法治的基石,没有法官个人独立就没有现代意义的审判制度和审判程序。《司法独立世界宣言》规定:“法官在八成裁判过程中,应独立于其同僚及其监督者。”司法权随着案件分散在每一个法庭甚至每一个法官手里。 与检察机关的检察一体制不同,法官“除了法律没有上司”;不实行职务收取、职务转移制;参审法官不能更换,否则前段审判无效。而在检察一体制的情况下,检察官可以实行官员代位制,参与诉讼、出席法庭的即使中途替换运载案件在诉讼上的效果并无影响。
法官个人独立包括三个方面:实质独立、身份独立和内部独立。实质独立是指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能以及制作裁判过程中只能服从法律的要求与其良心的命令。法官只有具有了这一方面的独立要求才能在审判中保持一种中立的地位和公正的态度。并免受任何无关的外在压力。身份独立是指法官执行审判职务的任期和条件应当得到充分的保障,法官的调迁、薪俸、退休、纪律处分等与其任职有关的事项只能有有关法律规定,任何行政机关或任何人都无权干涉。所谓内部独立是指法官在执行审判职务过程中拥有独立认定事实和运用法律采纳证据定罪量刑的权力,而不受其上级或领导、同事的控制。 法官个人独立应是这三方面的有机统一,缺少其中任何一个都会影响到法官个人独立的实现。法官个人独立是合议庭独立的前提和基础,如果庭审法官是独立的,则合议庭作为一个整体也是独立,在这一意义上,所谓合议庭独立,其主旨实质上是在强调庭审法官个人独立,合议庭独立是其当然结果。如果法官个人受制于其他机关、上级、领导或同事,有可能迫于他们的压力造成庭审法官的不稳定,而被迫退出合议庭。法官个人独立还有助于加强法官个人的责任感,对其审理的案件持负责的态度,审理时能够认真负责,不会随意退出合议庭。因而在法官个人独立审判不能得到承认保障的情况下,合议庭这种临时性的松散的组织能否真正独立行使审判权是令人怀疑的。
法官个人独立是审判公正的基础。刑事审判程序的最低限度公正标准主要有以下几项:(1)受刑事裁判直接影响的人应充分而富有意义的参与裁判制作过程,简称“程序参与原则”。(2)裁判者应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简称“中立原则”。(3)控辩双方应受到平等对待,简称“程序对等原则”。(4)审判程序的运作应符合理性的要求,简称“程序理性原则”。(5)法官的裁判应丛法庭审判过程中形成,简称“程序自治原则”。(6)程序应当及时地产生裁判结果,并使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得到最终确定,简称“程序及时和终结原则”。 合议庭成员不可更换始终在场,使合议庭判决的形成是建立在他们对庭审的直观的、连续的了解基础之上,如前所述,如果合议庭成员更换,后来参加庭审的人员对已经经过的诉讼程序就只能通过卷宗和法庭记录来了解整个案件,那么他最终所形成的心证就不是建立在庭审之上了,这是不符合程序自治原则的。同时合议庭成员被更换,必然造成诉讼迟延,也是不符合程序及时原则的。无论诉讼拖延是否会导致不公正的结果,它都会对程序公正带来消极影响,因为审判的不适当延长会使被告人的利益得不到适当的关注,他们往往会产生受忽视的感觉。如果能够使庭审法官同一,对于树立裁判权威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审判亲历性与审判合一
审判的亲历性是这一原则的最直接的理论基础。审判的亲历性是指庭审法官必须亲自参加法庭整个过程的审理,亲自从事法庭调查,主持法庭辩论,听取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并最终做出判决。从认识论上讲,只有直接感知才能获得丰富的感性材料并据以做出判断,才能避免“映象”的扭曲。审判是一个控辩审三方参加的解决讼争的过程,任何一方都必须亲自到庭。审判亲历性使庭审法官直接接触控辩双方,亲自审查判断双方的证据,使他们的判决建立在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全面了解的基础上,这样最有助于他们形成内心的确信。应当说,庭审法官出庭直接亲自审理,已成为不证自明的真理,而且为各国刑事诉讼关于庭审的全部程序性规定所支持。也就是说,刑事诉讼关于庭审的程序性规定,无论是法庭调查还是法庭辩论乃至裁决的做出,都是建立在庭审法官直接实施审判的基础上的。如果庭审法官庭审中被更换,那么对审判的整个过程就不具有亲历性或者说这种亲历性是不完整的,从而整个审判过程和裁判结果的公正性都是不足以让人信服的。
从认识论上讲,对事件的直接全程参与所形成的判断要比根据事件的间接信息所形成的判断更可靠。这一原则要求合议庭成员自始至终在庭审判(这里所指的在庭应是合议庭成员必须是身体上和精神上都始终在庭),这样才能集中精力地亲自听取诉讼各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论,听取证人、鉴定人等的口头陈述,并在必要时直接询问证人、鉴定人等,从而对案件事实和证据产生直观的、清晰的、可靠的印象,有助于做出正确的判决。“可使负责审理之法官……听取言辞陈述,并且能够察言观色,而得以获取正确之心证,形成确证。” 如果在审判过程中更换合议庭成员而又没有替补法官或程序更新制度,那么后来参加庭审的人员对已经经过的诉讼程序就只能通过卷宗和法庭记录来了解整个案件,这使合议庭无法对案件事实形成一个清晰的、完全的、确定的印象,最终不利于发现案件的真相。
审判合一是这一原则的逻辑性理论基础。审判合一是指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必须由同一个合议庭做出,任何未亲自参加案件全过程审理的人员无权参与对案件的评议和裁判,以保持合议庭在行使审理权和裁判权上的统一性和逻辑性。审判不合一使审理者和裁判者不同一,在裁判阶段审理者被整体更换,对裁判者来说,只判不审,他做出的结论不是建立在对整个庭审的全面直观了解和分析判断基础上的,不足以保证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对审理者来说,只审不判,审理对裁判没有任何作用,使审理流于形式、形同虚设。在坚持庭审法官同一原则的前提下,要求参加庭审的法官从审理的开始到裁判的结束自始至终在场,从而保证裁判是在法官的亲自感受与深思细察的情况下作出的。
(三)诉讼效率
诉讼效率是这一原则的现实性理论基础。任何一项活动都是有成本的,刑事诉讼活动也不例外。在目前各国刑事司法资源有限,犯罪压力不断增大的情况下,就要求在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时,尽可能的降低成本,提高效率。
合议庭成员中途被更换,势必造成审判中断,拖延诉讼。而且合议庭成员被更换后,后来参加庭审的人员如果对已经进行的审判程序中的某些证据或争点无法形成全面的印象,必然要对某些证据或争点重新进行法庭调查,造成审判程序的重复。“法官遇有疑问,即可再加以询问或与其他共同被告人或证人口头对质,除可免除误解外,并可使诉讼程序迅速进行。” 具体到刑事审判,其中一方面的要求是在遵守法定程序的前提下,减少不必要的程序中断。对审判主体的要求就是始终在场,审理一气呵成。如果中途可以更换法官,则新到法庭的法官又要对案件的全部情况重新作间接的了解,延长了审判的时间。当然,诉讼效率的考虑并不是庭审法官同一原则要考虑的最重要的因素,因为在程序更新的情况下,耽误的时间会更多,这也体现了在诉讼效率与程序公正发生冲突的情况下,程序公正是第一位要考虑的因素,但是,客观上庭审法官同一原则能起到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
三、中国应当确立庭审法官同一原则
(一)我国没有确立庭审法官同一原则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这一原则,不过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的某些条文中部分地体现了这一原则的思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2条规定:“开庭审理和评议案件,必须由同一合议庭进行。”114条规定:“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做出判决或裁定。” 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3条:“合议庭成员确定后,除因回避或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之外,不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换。更换合议庭成员,应当报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合议庭成员的更换情况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99条规定:“对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一时难以确定,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庭等案件,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有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如果同一审判组织的成员确实无法继续参加审判的,可以更换审判组织成员。”从以上我国的立法看,一方面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典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一原则,同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集中审理原则和直接言辞原则,因而也无法把这一原则寓于其中。倒是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做了相对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这些司法解释中也规定了存在“确实不能继续参加审”的情况,但这种情况到底有哪些,还有,在更换了合议庭某一成员后,之前已进行的庭审程序(可能已采纳了某些证据)对后来参加的合议庭成员仍然有效。因此,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显示:庭审法官可以变更,我国没有真正确立庭审法官同一原则。
立法上的空白或不完善往往会导致司法上的随意,在司法实践中发生以上情况时往往就是随意的或按照法院的习惯性做法来行事。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做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要执行。”由于有审判委员会的存在,在某些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上造成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现象。如我们前面所述,庭审法官同一应是由审到判自始至终不得变更,而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设立使得合议庭在判决阶段被整体更换,违背了庭审法官不得变更原则。造成我国立法、司法上缺陷的最直接原因是我国没有规定庭审法官同一原则。更深层次的原因是在我国法官个人不独立,法官个人不独立导致合议庭也不独立。我国现行的法院体制是按照行政体制的机构和运行模式进行构建和运行的,在这种体制下所形成的权力梯形结构中,合议庭处于较低的权力层面,内部其上有业务庭长、主管副院长、院长、审判委员会,外部其上有上级法院。其审判行为只有在承受或者能够受来源于法院内外部较高的权力方面的层层检验后才产生最终效力。在这种情况下,案件最终裁决者不是合议庭而是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合议庭不具备独立的裁决功能。同时,合议庭为了避免职业风险,也更愿意把拿不准的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在司法实践中实行承办人制度,使合议庭呈现出“形合实独”的特点,即合议庭全体成员共同参与、集体决策的表象下是案件承办人一人唱“独角戏”,并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其他合议庭成员只是在开庭时象征性地坐在法庭上,评议表决时简单阐述观点。整个合议庭实际上是以案件承办人为核心组成和运作的,合议庭的讨论基本上是围绕承办人的意见展开进行的。承办人的观点、看法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决定着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 这就使其他合议庭成员只是形式上参与了审判,实质上并没有起多大的作用,那么中途更换某个合议庭成员对判决结果影响不大。
(二)我国庭审法官同一原则的立法设想
将来在立法中应当明确规定这一原则。作为一项重要的审判原则,应在法典中有明确的规定,不应规定在司法解释中。确立这一原则必须要有相应的保证机制,应当设立“替补法官”和程序更新制度。具体而言,在法庭审判开始时,首席法官(审判长)可安排超过法定合议庭组成人数的法官或陪审员作为替补,替补法官自始至终参加审判,并有提问权,但不能参加评议和表决,当合议庭成员因故不能继续审理时,替补法官即正式参加审判工作,取得正式法官的全部权力。
有替补法官制度就必然会有程序更新制度。理由是在法官组成人员较少的情况下,发生意外需要更换法官的情况毕竟是少数,因此在专业法官组成的独任庭或者合议庭中,各国立法并不安排替补法官,但是法官意外缺席的情况又不能避免,这时只能通过程序更新制度来解决。在发生独庭或者合议庭成员更换时,要重新开始审判程序,以前所进行的程序无效。
庭审法官同一原则与回避制度是不矛盾的。回避是对那些与案件或案件的当事人具有某种利害关系或其它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刑事案件的公正处理而不得参加对该案进行的诉讼活动的一项制度。回避制度是建立在任何人不得担任自己为当事人的案件的裁判者的理论基础上的,旨在确保合议庭成员在诉讼中保持中立无偏的地位,使当事人得到公正的审判。两者所要实现的目标是不一样的,两者目标实现的路径也是不一样的,更重要的是回避要实现的价值目标是高于庭审法官同一原则要实现的价值目标的,回避的价值目标是使当事人获得公正的审判,如果合议庭成员中有应回避的情况,必须回避,在这个前提下,合议庭成员不可更换。
如我们前面分析,这一原则有其理论基础,在确定了这一原则的同时还要有其理论基础的支撑,因而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还要规定或体现其理论基础,如要明确规定直接言辞原则、集中审理原则,取消审判委员会等。只有相配套的机制同时确立后,这一原则才会在审判实践中有实在的意义。更为重要的是在出现庭审法官确实不能继续审理的情况时该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一般是由更换后的法官(陪审员)继续审理,正象我们前面分析的,这种做法是有很大弊端的。因而有必要借鉴国外的立法,确立替补法官或程序更新制度,但由于我国的司法资源投入相对有限,因而在制度设计上更注重诉讼效率,所以替补法官制度更适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具体设计上,在指定合议庭的同时确定一名或多名替补法官(陪审员),从审理一开始就在庭听审,当发生合议庭成员无法继续审理的情况时,由替补法官(陪审员)接替继续审理,成为合议庭正式成员。最后但却是最重要的:法官不独立,法院行政化的体制不改变,那么以上我们所构想的在司法实践中是无法真正贯彻的。
[全文8000字]



联系方法:(邮编400031)西南政法大学法学三系刑事诉讼法教研室,高一飞
电话:13608375667 ,65385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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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8年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关于印发2008年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粮办检〔2008〕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

《2008年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要点》已经国家粮食局领导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八年四月七日

2008年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要点

2008年,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要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全国人大第十一届第一次全体会议精神,落实全国粮食局长会议提出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任务,服务粮食流通工作大局,围绕保障粮食供应、稳定粮食价格的调控目标,加强对粮食宏观调控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对粮油库存的检查,进一步推进对全社会粮食流通的监管,继续抓好监督检查体系建设、制度建设和队伍建设,提高监督检查效果和工作水平,切实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一、加大专项检查力度,确保粮食宏观调控政策落实

加强粮食收购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组织粮食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情况专项检查,督促收储库点严格执行有关政策和新的小麦标准,防止出现压级压价和抬级抬价等问题,确保中央惠农政策落实到位。加强对粮食收购资格的定期审核,组织开展对粮食收购市场的检查,进一步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

开展对国家临时存储粮食销售出库和跨省移库情况的检查。加强对国家临时存储粮食销售出库和跨省移库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管,督促承储库点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出库。对违反规定人为设置障碍拖延出库、阻挠购粮企业竞买粮食或干扰粮食出库等行为进行严肃处理,对有关典型案件进行通报。

开展粮食经营者保持必要库存量的检查。积极推动粮食经营者最低最高库存量标准制定工作。检查指导粮食经营者认真履行最低和最高库存量义务。防止囤积居奇,稳定粮食市场和价格。

开展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检查。检查督促各类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及时准确报送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落实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协调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成品粮油市场检查。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粮油加工、批发、零售等重点环节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加强对大型粮油批发市场、超市和农贸市场的巡查,督促企业加强自律和承担社会责任。适时组织开展军粮、救灾粮等政策性粮食的专项检查,进一步提高政策性粮食供应和管理水平。

二、搞好粮食库存检查,确保粮食库存真实可靠

认真组织好粮食库存检查。按照《粮食库存检查暂行办法》的要求,结合春季储粮安全普查,认真组织好今年的粮食库存检查工作。督促粮食企业认真开展自查。认真组织库存检查的复查工作,复查覆盖面不低于自查企业数量的10%。发挥监督检查机构在粮食库存检查中的牵头作用,落实好检查工作具体任务。检查结果要严格把关,及时报送,确保真实可靠。

加强各级储备油专项检查。切实做好储备油检查的前期准备工作,做好调研,制定方案,抓好培训。今年下半年开展对中央和地方储备油库存的全面检查。督促企业提高管理水平,确保各级储备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建立健全粮食库存监督检查的长效机制。在做好粮油库存检查的同时,完善相关检查制度和措施,逐步建立经常性的随机抽查机制,进一步提高粮食库存检查的有效性。

三、加强粮食质量检查,健全粮食质量监督长效机制

做好库存粮食质量检查。巩固和扩大粮食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的成果。认真开展地方储备粮质量状况检查。检查粮食经营企业执行粮食质量管理制度、出证索证及出入库检验制度情况,检查督促企业建立质量档案。

加大对政策性粮食质量的监督检查力度。强化采购、加工、包装、储存、运输、配送和销售全过程的质量监管,确保政策性粮食质量良好。

加强对粮食收购入库质量的检查。严格执行粮食最低收购价政策,加大检查力度,确保按质定等、依质论价,坚决查处压级压价、坑害粮农的行为。

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监管的长效机制。落实粮食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严格粮食销售出库的质量检验监管,加强对有毒有害粮食的监管,逐步健全覆盖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环节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全过程的质量安全监管体系。

四、加大涉粮案件查处力度,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规范案件查处工作机制。高度重视涉粮案件查处工作,进一步完善案件查处工作机制,提高粮食行政执法的严肃性、权威性、威慑性。落实涉粮案件查处责任,做到案件线索不查实不放过,责任追究不到位不放过,整改措施不落实不放过,保证查办案件质量。

严格保证办案时限。增强办案时效意识,做到案件及时查结,杜绝久拖不结。上级转办的案件不得层层转办。

建立跟踪督办机制。建立案件查处结果通报制度,落实案件的处理结果,公开曝光重大涉粮案件。及时分析总结查处案件中反映出来的问题,查找粮食流通管理的薄弱环节和漏洞,提出有针对性的完善政策措施和相关制度的建议,更好发挥监督检查的作用。

五、继续抓好机构和制度建设,夯实监督检查工作基础

继续推进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机构建设。积极推动基层机构建设,做好督促和指导工作,努力实现2008年机构建设目标。设区市粮食局内设监督检查机构比例要达到85%以上,县级粮食局设立监督检查机构比例要达到75%以上。确有必要且条件具备的市、县粮食局要成立粮食行政执法队。

完善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建设。认真执行并进一步完善已出台的各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规章制度。修改完善《粮食行政执法文书》。开发《粮食监督检查信息管理系统》。推广应用粮食库存检查专用软件。

加大工作指导和层级监督力度。加强调查研究、工作指导、交流学习和层级监督,带动和促进本地监督检查工作整体水平的提高。找准工作定位,理清工作思路,抓住工作重点,突出当地特色,扩大监督检查行政执法的影响力。继续组织跨地区的监督检查行政执法交叉调研,召开专题研讨会、现场交流会,编发信息简报。加强对关系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推广交流典型经验。完善监督检查工作考核办法,加强工作考核。

六、抓好作风建设和业务培训,提高队伍政治和业务素质

加强监督检查队伍业务培训。制定有针对性的培训计划,采取多种方式,抓好执法资格培训和执法实务培训。继续搞好粮油库存检查培训,充实粮食库存检查专家库。

进一步加强作风建设。督促监督检查行政执法人员自觉加强学习,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严格遵守党风廉政建设的规定,遵守行政执法规定和程序。坚持依法执法,文明执法,廉洁执法。树立粮食行政执法的权威,维护粮食监督检查队伍的良好形象。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09〕16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九年二月十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集约利用原有住宅用地,改善居住条件和环境,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危旧房改住房,可以改造:

  (一)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住房的;

  (二)竣工年限超过建筑设计使用年限的;

  (三)1982年12月31日前竣工,结构不合理,使用功能不齐全,配套设施不完善的;

  (四)大板住房竣工年限超过20年的;

  (五)不符合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的。

  危旧房改住房建筑面积占该住宅小区住房总建筑面积70%以上的,可以对小区全部住房进行整体改造。


  第四条 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必须符合城乡规划以及住房建设政策,有利于改善居住条件。


  第五条 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遵循政府引导、业主自愿、市场运作、综合整治、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六条 危旧房改住房改造资金通过市场运作方式解决,主要采取政府政策扶持、单位和个人自筹、银行贷款、市场开发等办法多渠道筹集。除国家另有政策规定外,原则上财政不给予资金补助。


  第七条 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对全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各市、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对在南宁市的中直、区直单位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自治区、市(区直)、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建设、规划、国土、房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各级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做好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项目审批


  第八条 危旧房改住房土地使用权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以下统称建设单位)负责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建设单位改造危旧房改住房向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在南宁市的中直、区直单位改造危旧房改住房向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下同)提出申请, 并根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危旧房改住房情形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不符合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的鉴定书、房改住房使用年限的有关证明材料、房产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有检测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机构出具的危险住房鉴定书等;

  (三)划拨国有住宅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房屋权属证明;

  (五)原住宅区总平面图;

  (六)规划主管部门核准的新建住房规划设计条件;

  (七)全体房改住房(含上市交易过的房改住房,下同)产权人同意改造的意见书;

  (八)项目改造方案。


  第十条 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后报上一级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审批。上一级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批。设区城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审批所辖县(市)的方案和结果要在5个工作日内报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建设单位凭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同意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批准文件,到当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的立项、报建等有关手续。


  第三章 改造方式及收费政策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可以选择本办法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规定的改造方式实施。

  第十二条 利用原有划拨国有住宅土地以限价住房方式进行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改造后的住房建筑面积属于还建住房面积部分应分摊的土地出让金,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按照新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标定地价的10%确定,列入建设成本,但已上市交易过的房改住房除外。

  改造后的住房建筑面积不属于还建住房(以下简称非还建住房)面积部分的土地出让金,按照新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标定地价的40%确定,列入建设成本,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

  还建住房面积和非还建住房面积由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审定。

建设单位依照前款的规定向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为其办理土地出让手续。


  第十三条 参照经济适用住房方式进行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原划拨土地的性质保持不变,待新建住房上市时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十四条 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建设单位凭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同意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批准文件,到相关部门办理该项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手续。


  第十五条 未购买公摊面积的房改住房,房改住房产权人应当按照原购房时的价格及政策计算缴纳原房改住房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价款后,公用建筑面积计入房改住房产权人应有的住房建筑面积。

  房改住房产权人缴纳的公用建筑面积价款存入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在银行开设的专户,作为原住房产权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资金管理使用。


  第十六条 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分中心)应当支持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积极发展个人住房贷款业务,提高住房公积金的使用率。


  第四章 补偿与安置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改造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对房改住房产权人进行补偿、安置,所发生费用,均列入建设成本。


  第十八条 房改住房改造原则上实行住房产权置换,经房改住房产权人同意也可以实行货币补偿。


  第十九条 实行住房产权置换的,原则上在原地按照原房改住房建筑面积与房改住房产权人进行置换。建设单位与房改住房产权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置换的房改住房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与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公用建筑面积合并计算;但在本办法施行前扩建的(私自扩建的除外),扩建的住房面积应当一并计入置换的房改住房建筑面积。

  置换的住房建筑面积与原房改住房建筑面积不一致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房改住房产权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结算住房产权置换的差价。


  第二十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金额根据房改住房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成新、楼层等因素,由建设单位与房改住房产权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实行住房产权置换需要临时安置的,在临时安置期限内,房改住房产权人自行安排住房的,建设单位可以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由建设单位提供临时周转房的,建设单位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房改住房产权人与建设单位参照被改造房改住房同类地段的住房租金标准和现行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建设单位可以对房改住房产权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标准由房改住房产权人与建设单位参照当地搬迁市场价格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全体房改住房产权人分别签订改造补偿安置协议。

  实行住房产权置换的,改造补偿安置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置换住房的建筑面积及其差价补偿的计算办法、搬迁期限、临时安置办法、选房办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需要缴纳的有关税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实行货币补偿的,改造补偿安置协议应当明确约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及搬迁补助费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企业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以下统称代建单位)进行危旧房改住房改造。

  选择代建方式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代建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项目代建合同。其内容包括:危旧房改住房状况、改造范围、补偿方式、补偿安置资金、周转用房、项目建设保证金、新建住房的套数、总建筑面积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项目代建合同签定后20日内由建设单位报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在南宁市的中直、区直单位报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下同)备案。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应当在实施危旧房改住房拆除前7日内,到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指定的银行开设专户,存入不低于危旧房改住房改造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资金,作为项目建设保证金。项目建设保证金可按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的进度,经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同意后回拨使用。

  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改造住房进行价格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缴存项目建设保证金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组织拆除危旧房改住房。

  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应当依法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屋拆除企业实施对危旧房改住房的拆除。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改造危旧房改住房时需一并拆除供电、供水、供气、电信、邮政、环卫、消防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划设计方案安排迁移、还建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在还建的市政公用设施交付使用前,应当先建临时市政公用设施。


  第五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新建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土地资源,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对新建住宅区的配套设施、环境等进行综合考虑,适当提高住宅区容积率,做到布局合理、功能齐全。


  第二十八条 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方式改造的,新建住房为普通住房,其套型建筑面积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方式改造的,还建住房可按原房改住房面积建设,也可以适当扩大建筑面积,但面积扩大后,不得超过普通住房控制面积标准;非还建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左右。

  新建住房的建设标准参照现行商品住房的建设标准建设(包括门、窗、给排水、电、管道燃气、小区绿化,预埋电话、电视、网络线路等)。


  第二十九条 新建住房需要配套建设车库、车位等设施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

  新建住房的车库、车位,房改住房产权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六章 住房供应


  第三十条 对非还建住房,应当按照下列顺序供应:

  (一)未享受过房改购房政策的建设单位职工家庭;

  (二)享受过房改购房政策但住房建筑面积未达标的建设单位职工家庭;

  (三)建设单位职工购房后有剩余住房的,由本级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按照下列顺序调剂:1、同级政府的其他单位中满足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条件的职工家庭;2、当地城镇无住房中低收入家庭。

  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方式改造的,根据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供应后还有剩余住房的,可以向当地城镇居民供应。


  第三十一条 购买非还建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对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由建设单位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发放准购证。


  第三十二条 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方式改造的,非还建住房按确定价格供应。住房价格由土地出让金、改造补偿安置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税金、利息、利润等构成。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的利润不得超过该项目总造价的7%。具体住房价格由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审核,报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确认、公布,同时报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方式改造的,非还建住房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因素确定的价格供应。其住房价格由划拨土地价款、改造补偿安置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税金、利息、利润等构成。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的利润不得超过该项目总造价的5%。具体住房价格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核定、公布;同时报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以上两种住房类型的价格为均价,具体每一套非还建住房的价格,由建设单位会同代建单位根据户型、朝向、楼层等因素计算差价。


  第三十三条 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方式改造的,还建住房建筑面积大于原房改住房建筑面积的,其超出部分由房改住房产权人按照非还建住房的确定价格执行。

  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方式改造的,还建住房建筑面积大于原房改住房建筑面积但小于房改住房产权人应享受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其超出部分由房改住房产权人按照该项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执行。还建住房建筑面积大于原房改住房建筑面积且超出房改住房产权人应当享受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部分,执行市场价。

  还建住房建筑面积小于原房改住房建筑面积的,其不足部分由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四条 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报送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付款凭证等相关资料。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自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改造项目,核发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确认书。建设单位参照《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办证办法》的有关规定,凭《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确认书》、《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申请表》、《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有关材料分别到当地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个人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手续。


  第三十五条 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方式改造的,还建住房和非还建住房属于限价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可按照商品住房的有关规定上市交易。

  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方式改造的,还建住房性质不变。非还建住房属于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可按国家和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规定上市交易。


  第七章 物业管理


  第三十六条 改建住房交付使用后,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选举新的业主委员会和选择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要按照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与业主委员会签订有关合同,加强售后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新建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房改住房产权人自改自建自用住房,且按原住房套数新建四层以上公寓住房的,可由建设单位参照本办法和全额集资建房政策进行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原划拨土地的性质不变。还建住房属于集资建房,套型建筑面积按原房改住房面积或者本人应享受的住房面积标准执行,超标部分执行市场价。

  第三十九条 危旧的未售公有住房改造参照本办法执行。

  还建的未售公有住房可按照房改住房政策出售、出租给单位职工。


  第四十条 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或者第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职工应享受住房面积控制标准部分的价款,按自治区的房改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房改住房是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出售给职工的住房。

  限价住房是指建设单位进行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时,按照本办法通过限定的土地价格、住房供应对象、住房套型建筑面积、项目改造利润等措施建设的住房。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